
我国刑法学立足于罪刑法定、责任主义等得到广泛认可的原理,建构了具有体系协调性的理论,自主知识体系正在逐步形成。但是,由于刑法所应对的社会冲突形态各异、过于复杂,理论体系在应对各种新类型或难办案件时,仍然存在捉襟见肘的现象。我们不应当认为,进行一般化、抽象化的体系思维,就能够促进公平处理个案、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因为只有法律规定在个案的具体判决中得到实施,法典中法律规则的表述才可能是有意义的。如果肯定刑法学不能远离生活实际和裁判实践,就不应过高地估计理论体系所具有的穿透力,也不应当认为我们已经找到了某种足以处理和解决一切疑难案件的刑法学说。基于这一问题意识,我们应该诚实地承认,刑法难题不是仅靠理论的体系化建构就能够被妥善解决的。如果不注重妥当性,理论对司法的指导价值就会下降,适用刑法原本希望达到的法安定性也会受影响。
基于此,本文首先揭示法安定性与理论体系性之间的紧密关系,对体系性追求的极限和局限进行反思,再结合刑法的任务对妥当性的具体表现、基本价值、实现路径等加以展开,最后对妥当性的发展前景进行探讨。
一、刑法理论体系性的意义与局限
(一)体系性与法安定性的实现
1.刑法领域法安定性的含义
刑法事关生杀予夺,追求法安定性,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是现代刑事法治的题中之义。在刑法领域,法安定性具有特殊意义:一方面,在认知基础明确的前提下,刑法具有可预测性,即公民可以通过刑法典中的罪刑规定获取关于自身法律地位、行为界限的清晰认知,进而预测司法人员依据刑法作出裁判的可能性,从而决定自己的为与不为。另一方面,以裁判规则清晰为前提,刑法对司法权具有约束性。司法人员依据事前确定的刑法规范作出裁判,防止恣意而为,避免干扰个人的行动自由。即对于刑法并未明文规定的行为,对没有法益侵害性且缺乏效仿可能性的行为,都不能进行刑罚处罚,由此来限定处罚范围。“法的安定性相比而言是更为基础的法治价值,对于中国而言尤其如此。”法安定性的这两重意义都与罪刑法定原则有关。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实现规则之治、保障法安定性而在刑法上所作的制度设计。既然刑罚权的目标是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刑法就应当被限制在维持公民生活所必需的最小限度内。为了保障公民的行动自由,就必须约束司法权,罪刑法定主义由此成为首选,其满足了法律明确性、确定性的要求,能够最大限度实现法安定性。
2.刑法理论体系性建构的价值
为实现法安定性,刑法学就必须体系性地建构起来。体系思维有四个方面的优势:使案例分析更加轻松;法律适用既统一稳定又有所差别;使法律简化并且更具可操作性;为深化法学研究提供“路标”。体系分析思维的发挥以存在一个已经建构完毕的理论构架为前提。透过形式的法条规定,以及体系化建构的刑法理论,可以有效规范公权力运行。立法上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上运用体系化的理论,对于维护法安定性意义重大。
为什么体系化的理论能够确保法安定性?“法治是一种主张而不是一个事实。”法官所采取的思考过程、解释结论除了要“于法有据”之外,还必须得到体系化理论的支持。现代刑法理论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进行理论阐释,从而追求形式法治,以实现法律普遍性、明确性,使罪刑关系普遍化,法律不因人、因事而异,使一般公正有实现的可能性,使法律具有稳定性,理论话语系统不轻易变更,以此来约束司法行为,防止司法擅断。遵循体系化理论的多数说进行解释,本身就是法律论证的要求。如果法官对刑法的解释不受体系化通说的约束,就难以确保一致性和路径依赖,使得法律论证难以超越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无法形成最大共识。
体系化是通过抽象的方法,从名目繁多的不同犯罪成立要件与违法阻却要件中提炼出共同的要素,进而推导出可能应用于未来案件处理的解释及立法的一般原理。这种体系性建构对于法安定性的实现很重要。我国刑法学在最近四十多年来之所以能够取得突破,在很多方面形成自己的特色,与刑法学者在方法论上的探索,包括注重理论的协调性和一贯性,自觉地进行体系性思考,是紧密相关的。
体系的相互照应有助于实现人权保障目标。我国犯罪论体系特别强调自由保障功能的优先地位,这种理论诉求源于对司法权任意行使的警惕,通过对权力的约束来防止刑法沦为过度干预的工具。刑法理论倡导知识体系的协调性、一贯性,能够确保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之间没有矛盾,尤其是犯罪论体系的建构有助于对未遂犯、共犯等难题的一体解决,最终使司法判断受到有效约束。我国刑法学立足于刑法典的规定以及生动的司法实践,逐步形成犯罪认定所需要的犯罪论体系,并且由此出发,在不作为犯、共犯、犯罪形态、过失犯等领域,都逐步建构起不同于国外理论构造的刑法知识体系。正是由于刑法学研究总体上凸显了体系思考的重要性,避免了理论构造的内部冲突,其知识才不是零散的、碎片式的,多数时候也不会“见招拆招”地对个案进行解决,确保对案件的分析具有一定理论水准,最终结论具有相对确定性。
首先,我国刑法学有一种强烈的客观化趋势,构成要件概念处于核心位置,实行行为受到了特别的重视,由此影响犯罪论的建构,以及其与过失犯论、共犯论、刑罚论关系的处理。这里以过失犯为例予以说明。对于过失,究竟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环节就应该讨论,还是迟至责任层面才加以分析,一直存在争论,这本身就是体系性思考的产物。我国的多数说认为,过失犯是能注意但不注意,最后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理论上原本可以要求行为人对于结果有具体的或高度的预见可能性,但是,基于犯罪预防的考虑,实务中低程度的预见可能性也可能为过失犯的认定奠定基础。由此,关键在于结果避免可能性的问题。因为人并非像神一样全知全能,难免会犯错误,如果其没有履行注意义务,犯了“不注意”的错误,实际上需要讨论的就是这种错误与结果之间究竟有多大的关联。如果即便行为人尽到注意义务,结果仍不可避免,从规范思考的角度看,对其追究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就是不合适的。其次,对犯罪的检验必须全面考察。例如,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既要重视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也要考察其与正当防卫论的关系,还涉及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关系的处理等法秩序统一问题。任何一个案件的判断都涉及相互关联、环环相扣的刑法学知识。再次,体系性建构使得限制处罚成为可能。例如,实践中有大量犯罪是多人实施的,犯罪论体系和共犯论之间的协调是体系性建构的重要一环。如果肯定共犯从属性,就会涉及是否采纳限制从属性的问题,进而与犯罪论体系发生关联。对共犯从属性的思考还涉及共犯处罚根据、共犯成立范围等问题,基于体系性限制的共犯论,其处罚范围必然是有限的,能够支撑起归责的任务。最后,处罚轻缓化的实现也与体系性思考密切相关。量刑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思想以及法秩序所承认的各种刑罚目标,使法官的决定空间尽量缩小,要实现这一目标,离不开体系思考方法论的指引。在量刑论中,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分层次判断,本身也是体系思考的产物。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陈兴良教授正确地指出:“刑法应当形成一个体系,这是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价值实现的规范基础,它对于实现法治国的刑法机能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前提”。
体系性理论在形成司法共识方面有重大意义。刑法学发展受罪刑法定的制约,也受体系解释方法的影响,其思考的逻辑必须清晰。依据这种体系协调的理论,刑事司法裁判的思维过程才能得到充分展示,思考的结论才能被检验,也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唯有体系性思考,才能保证“同案同判”,从而形成最低限度的司法共识,维护法安定性。
这一点,在对刑法和民法关系的体系思考、贯彻法秩序统一性原则方面展示得特别充分。在办理某些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难办案件、临界案件时,必须顾及民事、商事等法律的立场,妥当地理解刑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相互关系。当下,刑事司法人员处理这些案件时,已经大致能够把握这一基本点:在民法、公司法上合法的行为,在刑事领域不可能作为犯罪处理。为此,刑法在处理一些案件时,会体系性地考虑并尊重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立场。
(二)仅顾及法安定性的体系建构存在明显不足
不可否认,体系自身具有解决多数实务问题的能力。在追求合理的体系建构的同时,发挥其对司法的约束功能,以体系能够对司法产生现实影响为前提。体系建构不仅包括传统的自上而下的方式,也包括自下而上和目光的横向往返,因为每一次演绎都必须经受现实案例的检验,这些现实案例构成了对演绎的“阻力”,并且提醒人们对自己的演绎保持警惕。但是,仅立足于法安定性的体系建构,尤其是“为体系而体系”的形式化研究,存在明显不足。
1.体系形式化、极致化的反面是回应性缺乏
“凡是从事法律实务的人都必然会承认,演绎性的体系性思考在解决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会显得力有未逮。”因此,刑法学不能仅关注体系,更不能“为体系而体系”。如果为了实现体系的完美而发展出大量形式化或过于抽象、复杂的理论,放弃对问题的实质判断和具体解决,对于提升理论的司法适用性就很有限。
首先,由于侧重于形式的体系推演的论证方式不得不使用许多内容空洞的概念,刑法学就不能把实现形式的体系化作为最高目标。其次,满足体系性思考的要求并不是衡量理论成熟与否的唯一标尺。相反,如果刑法理论过于形式化,会带来很多问题。再次,形式化的体系的开放性和张力是有限的,导致其对难题的回应能力不足。最后,不同的人所钟爱的理论体系不同,体系建构无法承担起形成通说的使命。通说必须形成体系,但体系性的理论只是相对的最低共识。卡尔·拉伦茨指出,没有任何一种体系可以演绎式地解决全部问题,法学的体系必须保持其开放性,绝不可能是已经“终结的体系”,也不可能已经为所有问题的解决都准备好了答案。要提升刑法学的回应性、实践性,就必须对过于青睐体系化、形式美的观点进行检视。过去,在刑法学领域,人们对于体系方法存在某种过度期待,以为能够建立一个涵盖所有法学知识的体系,并认为将这种体系运用到每个抽象的法律问题和个案中时,就可以使这些问题和个案得到明确解答。但是,人们很快发现体系方法难以满足其过度期待。 为此,需要反思既往过于体系化的主张。一个成为通说的体系,极有可能最终演化为僵化的体系。一成不变、永远正确、没有争议的通说或许并不存在,刻意追求通说反而可能造成刑法理论的形式化,丧失妥当性,也就不具有解决具体难题的能力。
例如,我国刑法学的多数说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采用条件说。但是,条件说的判断属于事实判断、经验判断。根据条件说,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过宽。为弥补条件说的不足,相当因果关系说应运而生。但其仍然存在规范判断程度不高的弊端,为此,理论上也有人承认危险现实化理论或客观归责论。其实,除了特别简单的案情,讨论条件关系确实无助于找出问题的答案(在案件简单的情形下,因果关系不言自明,原本就不是问题)。如果只看条件关系,显然无法厘清有特定义务者的监护义务,也可能无法讨论监管者对于事故的管理、监督责任。在论证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时,其实是以因果关系(不管是事实上的还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名义讨论(客观的)结果归属问题,确定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结果的“贡献度”,分析特定行为情境下应然的、有效的行为规范或者说规范对于人的行为期待。某一行为虽然对结果有“贡献”,但这种“贡献”算不上具有社会重要性的行为的,就不能进行结果归属。例如,甲醉酒后驾车兜风,乙超速驾驶撞上甲车死亡的,虽然甲的行为与乙因追尾死亡之间有条件关系,但不能认为甲醉酒驾驶行为制造并实现了乙死亡的风险。现代社会并不回避风险,仅选择对社会重要的风险创设行为予以禁止,而非让人承担所有风险的后果。因此,对于因果关系不应仅停留在形式层面,而应在客观上确定一定的标准,将某些对于结果发生不重要的行为排除在客观构成要件之外,否则将难以构建一个高效、有序运转的社会。
一个有效的体系需要满足三个要求,即概念性的思考次序及明确性,与现实相联系,以及以刑事政策上的目标设定为指导。为了实现这三个目标,需要从一开始就从刑事政策之机能的视角对个别的犯罪类型予以观察、展开和体系化。由于现实的错综复杂,构成体系的裁判逻辑规则很难完全统一或毫无矛盾。为了提升体系对现实的适应能力,应拒绝传统的纯粹演绎式思维,努力使体系具有动态性,不能将体系教条化。要承认不同逻辑建构的体系可以共存于某一法秩序中,并且可能被调整。针对某一问题的解决,要尽可能探寻、列举多种解决方案,从不同角度寻找可能的方案,至于哪一种方案更为合理,则需要经过体系的审视。
2.充分认识司法判断的复杂性
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认定犯罪就是要去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理论及立法所设定的“分析框架”,由此决定罪与非罪,这是基本的思考逻辑。但影响处罚与否的事实有很多,而且处罚包含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在某种意义上这些判断素材之间也可能存在功能差异或冲突。因此,认为只要能够综合判断这些因素(如实行行为、因果关系、正当防卫等),从多个因素中选出与“问题的本质”相关的唯一因素,根据法律理论进行判断,就能够推导出正确答案的逻辑至上主义的想法是错误的。不同情节的重要性不同,司法人员必须综合评价各种对犯罪有影响的因素,不能“只提炼社会危害性这一种本质的东西”,而应分层次、有重点地“考虑更多的具体事实,包括其细微差别”,这在法律评价中很重要。更为重要的是,为了保证价值判断的客观性(排除随意性),必须明确判断过程,使批判性研究成为可能。上述问题,都是体系思考所无法解决的。
3.刑法在保障人权之外还要兼顾保护法益的使命
体系性思考固然重要,但往往存在一定边界。我们应当思考,在体系大致搭建完成后将遇到何种具体问题,并就此展开具体妥当的分析。如果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条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体现了对法安定性的追求,能够为刑法理论的体系性建构提供正当性根据,那么,《刑法》第1条中“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所体现的保护人民及其重大利益的要求,就为重视刑法理论的妥当性提供了支撑。保护法益的任务使刑法学从保障自由、约束司法权力转向了优先考虑保护重大利益、肯定必要且合理的刑事干预,重视实质解释,主张通过实质解释论实现社会期待的“法益保护”,构建符合国民普遍认知的刑法解释体系。如果说法安定性(人权保障)的追求与理论的体系性之间具有对应关系,那么,考虑到刑法有其特殊任务(法益保护),如何在体系协调性和妥当性之间反复探寻、试错,取得某种平衡,就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为全面、周延地保护法益,在体系支撑不足、体系失灵的情形下,需要通过问题思考来保障个案正义。为了建构一种对问题保持开放、灵活态度的体系思维,或者接受在体系控制下有序展开的问题思考,刑法理论就必须既随时关注实践动向,又保持其批判精神、反思能力。
刑法学的实践导向和科学品质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单纯强调“问题思维与体系思维相结合”并不足以将这种矛盾消除。刑法学在追求精细化解释、系统性研究过程中,需要将体系思维作为基础性的法学方法,充分发挥它的司法控制功能,同时也有必要对其内部构造予以不断改善。刑法学需要在遇到难题后转向妥当性,对原有体系进行修正、调整,将个别的裁判规则体系化,从而保持法安定性和妥当性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
二、刑法理论妥当性的现实合理性
在积极推进刑法学知识自主的过程中,应当注重理论的妥当性,以形成符合时代要求、政策目标设定的理论。“过去一直以来的体系性思考,以如何精致地建构犯罪论体系为目的,对每个问题的具体妥当性的考虑被推到了后面,对此进行反省,相比于体系的完整性,更应该将重点置于解决每个问题的解释方法。”
(一)妥当性必须实现保护法益的政策目标
刑事不法是由刑法规范予以否定评价的事态,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必须结合刑法的目的来进行理解,特定的目的决定了何种行为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基于此,就不得不根据刑法的目的或任务来阐释实质违法性的概念。“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市民生活的观念,正逐渐被确认。”为此,刑法学必须具备实践导向,在与政策有关的意义上,结合刑法的任务对刑法理论进行阐释。对此,有学者指出,刑法的任务决定了刑法干预的界限,这种任务之外的内容,不可能是刑法处罚的对象。
为准确实现刑法的任务,必须精准提炼各罪的保护法益,这对刑法解释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例如,不同犯罪的保护法益一定存在差异;不能将同类法益之下的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混同(例如,同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的保护法益明显不同),否则就无法达到区分犯罪、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目标。通说主张,受贿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贪污罪则同时侵犯这种廉洁性以及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但《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罪和受贿罪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所以,对受贿罪与贪污罪的保护法益作上述理解存在缺陷。有学者指出,如果将受贿犯罪的法益解释为“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使得其无法与贪污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诸多犯罪相区别;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会使其与渎职犯罪尤其是滥用职权罪的保护法益难以区分。为此,有必要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公众对此的信赖感,从而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与其他相邻犯罪区别开来。
刑法理论建构的基础在于其具有政策性思考,特别是在于其能够充分考虑行为的现实侵害性,满足以法益保护为目标的处罚需求;同时也在于对相互冲突的不同利益的平衡。因此,在切入个案时,从位阶性上看,以问题、个案为导向的论证方式多数时候是第一位的,形式体系性的论证方式是退居其次的。立足于此,判断的标准就不是理论是否自洽和美观,也不是能否提出可以普遍适用的一般性规则,应该重视的是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为形成司法共识,阐述者所提出的论据是否能够说服对方,对刑法的解释是否具有相对合理性。以下将结合具体例证,说明刑法理论需要立足于刑法保护法益的任务,追求其妥当性。
第一,介入因素对于结果进程的影响力与结果归属。对于案件中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虽然理论上很早就有学者提出应当实质地考察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实质关联性,“要结合具体条件来分析被告的行为”,即便第一个行为实施后,有其他偶然因素(自然的原因、被害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等)介入的,第一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并不能被否定。但是,这种主张毕竟是少数说。审判实践总体上坚持相当性说。例如,甲基于杀意持砍刀在公路上追杀乙(第一行为),在甲即将追赶上乙之时,丙醉酒、超速驾驶制动性受损的车辆撞死乙(第二行为)的,实务中按照相当性说,会重在考虑司机丙介入之后,甲的行为是否还具有“因果进程的通常性”。由于丙的行为介入很异常,故第二行为(交通肇事)对死亡负责,甲根据第一行为只承担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但近年来的理论和实务逐步转向考虑行为对结果的贡献程度,考察甲的杀害行为的危险程度,如果能够得出肯定结论,能够认为该行为是造成死亡的原因(例如,甲所持的是砍刀,其追得很紧,乙几乎无路可逃,因此慌不择路的),甲就应对死亡结果负责,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司机丙也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丙是否存在异常的介入行为就不再是评价重点。再如,甲基于杀意对乙头部开枪,形成了致命伤,即便甲离开后,偶然路过的丙对乙“补刀”,使乙的死期提前的,甲的故意杀人罪既遂也可以成立。这样的思考方式其实已经转换为问题思考和实质判断的逻辑:谁对结果发生的贡献大,谁就应该“认领”该结果,从而对结果负责,将结果评价为第一行为的“杰作”。这展现了规范性判断色彩非常浓厚的、类似于“危险现实化说”的法理,是一种实质的、规范的判断,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的问题性和政策性考量。
第二,刑民关系的妥当处理。如果仅考虑体系协调性,按照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刑法似乎应绝对从属于民法,完全照应民法立场认定犯罪似乎最为理想。然而,由于刑法与其他法律(如民法、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和规范内容存在差异,某些行为虽在其他法律中构成违法,但未必构成犯罪。刑法在定罪时需考虑特定罪行的保护目的。例如,当事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虽有串通行为,但仅限于鼓动更多人参与围标,而未涉及串通投标“报价”的情形,其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投标,但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应由行政法予以处理。由此可见,肯定“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具有重要意义,其顾及了刑法的特殊性。
第三,财产罪保护法益的理解。对此的理解必须考虑刑法目的和政策思想。传统观点认为,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所有权。但是,为充分保护财产秩序,除了所有权以及其他本权之外,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应当包括占有。理由在于:首先,虽然所有权归属明确,但财物因被盗取、不当得利、委托保管等原因由他人占有、控制的情况也很多。如果认为占有人对财物没有所有权,其对财物的控制、监管不值得保护,刑法对财产权的最终保护存在明显漏洞。其次,在所有权归属暂时难以判断的情况下,唯有保护占有,才能为所有权人后续行使权利提供契机,进而在复杂的现代社会维持有序和安定的局面。再次,在财物的所有与占有分离时,如果让所有权人随意行使取回的权利甚至鼓励私力救济,与现代民事诉讼的理念不符,也会带来财产秩序的混乱。因此,应当尽可能限定私力救济的成立空间,引导当事人尽可能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所有权。对此,有学者指出,占有说自有其政策考虑,在犯罪认定过程中尽可能绕开民事上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最后,如果主张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所有权说,刑事裁判的作出就依赖于先行作出的民事确权,刑事诉讼迅速审判的原则就无法落实;在财产关系复杂的场合,还有可能因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使刑事裁判结论难以作出。因此,在所有权人不明,或具体的所有权人无法查清时,应当坚持接近于所有权或其他本权说的“合理占有”说。对于“给人以本权外观感觉”或“大体上呈现出以本权为根据”的合理占有予以保护的主张,应当是妥当的。
第四,结果加重犯的认定。由于结果加重犯的特殊罪刑结构和处罚偏重的立法取向,行为和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或相当性关系,难以为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提供依据,因此,理论上的多数说主张需要考虑行为是否类型性地蕴含着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和内在危险,从而肯定犯罪认定的“直接性原理”。然而,在实务中,成为难题的那些案件,至少都是基本行为“诱发”死伤结果的重大案件,基于一般预防必要性的考虑,对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往往都相对宽松,对“直接性原理”作出某种缓和。例如,在某些非法拘禁案中,法院以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为由,相对容易地认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尤其在被告人试图强奸被害人的案件中,尽管双方之间并无身体接触,被害人因慌不择路跳窗摔死,按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被害人的重大过失行为属于异常性很高的介入因素,且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并无身体接触,结果加重犯死伤结果的归属就应该被否定。但是,对于类似案件,法院仍然认为,基本行为可能类型性地伴随死亡结果,从而成立结果加重犯。上述裁判结论属于问题意识强烈的实务操作。这是在综合权衡结果加重犯的正当化根据时所作的考量,一方面需满足被害人一方的惩罚诉求(即报应),另一方面则着眼于一般预防的实现。在此过程中,特别强调后者的重要性,即当某一故意行为引发一定重结果(具有高度危险的伴随性)时,通过对该行为施以较重的刑罚评价,更有力地遏制那些可能引发危险的基本行为。 如果考虑结果加重犯的这一政策目标,即使从行为时点来看预测可能性程度并不高,仍然有可能肯定法律因果关系。以上述强奸行为为例,该行为本身极具危险性而被刑法明令禁止。法院在裁判时相对灵活地认为,强奸行为所固有的危险性在被害人遭遇死亡结果时得以现实化,从而有必要对被告人给予重罚,以实现对法益的有效保护。当然,这一裁判结论的合理性,从责任主义的角度看也可能存在疑问。
第五,不能犯与未遂犯范围的变化。需要区分不能犯和未遂犯的复杂案件,是在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形下,人们对其危险性判断产生严重分歧的情形。例如,在甲的枪支发射距离只有50米,但其基于杀意对60米之外的乙开枪,乙仓皇逃命的案件中,甲的行为是否危险完全看分析者站在何种立场。其实,危险与否并不是纯客观的概念,一般人能否从中感知危险才是关键,例如,甲出于杀意对刚死去1分钟的乙身上连开三枪,即便事后证明甲是对尸体开枪,其行为的危险性也是难以否定的,认定其成立未遂犯并不违反公众认同感。其实,不能犯的范围在各国不断变化的事实足以说明不存在纯粹客观的危险,在理论上及实务中都采用客观说,并且对此基本不存在异议,未必是合适的。对未遂犯和不能犯之间的关系,只能相对地、具体地把握。例如,日本在20世纪70年代之后,犯罪率持续降低,治安秩序转好,这为缩小未遂犯的范围,肯定客观危险说提供了可能性。反过来,在英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犯罪率上升,理论上普遍认可根据主观说扩大未遂犯的处罚范围,从而大幅度压缩不能犯的成立空间。日本和英国的刑事实践是未遂犯、不能犯的认定具有动态性,必须考虑社会现实的例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对某些重罪进行有效控制的需要,对于未遂犯的认定采用具体危险说具有合理性,对于采用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等为原材料制造毒品,因技术原因和原材料问题,无法提炼出毒品的,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制造毒品罪未遂,也就有其合理性。
(二)妥当性应当被司法实务所接纳
刑法解释与时代、国情有关,刑法理论尤其需要关注网络时代的社会规范变迁,积极回应时代诉求,以妥当解决各项具体问题。
理论必须从鲜活的判决中吸收“养分”。一般而言,刑法判例和学说的思考方法并不相同。学说侧重于构建具有一般性的、普遍适用可能性的理论框架;判例则着力于具体个案的妥当解决。但法院通过判决创造法律的适用效果,使法律与变迁的社会保持一致,更有助于实现刑法的任务。刑法适用效果是在理论与实践充分合作的基础上建构的,二者共同表征何谓“好的刑法理论”。有学者指出,刑法学中很多不受时代束缚的重要问题其实都源自对热点案件的关注,尤其是对法院判例的研究。因此,刑法学是由理论人士和实践人士共同推动的,其方法论兼具理论性与实践性。
要使得刑法理论更有价值,更加适用于问题的具体解决,就必须重视判决,这与判决的思考方法密切相关。一方面,由于判决是在与具体事实的关系中加以理解的,离开案件事实不可能形成判决。通过对判例的积累和阐释,逐渐使裁判的基本思路明确化,在每个具体事例中说明射程有限的裁判理由,从而形成具有倾向性的问题解决思路。另一方面,理论必须尽可能简洁明了,既要防止体系形式化、僵化,又要确保其符合事理、能够为司法人员所掌握和认同。
例如,对于过失犯论,以功能主义刑法观为指引,打造简明化的过失犯构造,按照“结果回避可能性—结果回避义务违反”的顺序予以确立;在主观构成要件审查中,其内容定位为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包括低度的结果预见可能性)。这种思考方式重视实务中对过失犯认定难题的解决,使得判断逻辑“可视化”,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过失犯论学派之争的体系对立。
又如,共同犯罪人的退赔责任,处于刑罚论的延长线上,事关对被告人的妥当处理,是实践中极为重要的本土化问题,相关的理论建构成为亟待探讨的重要课题。共同犯罪人退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涉及被害人能否就其遭受的损害获得充分补偿,也涉及对罪犯的量刑从宽,以及将来罪犯有无可能执行财产性判项,进而获得减刑假释的资格。实际上,在非法集资犯罪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犯罪的处理中,已经逐渐明确行为人至多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甚至只就其违法所得部分退赔即可。这种分层处理符合人们的直觉(法感情),因为如果行为人仅提供了几张银行卡获利几百元,就要为其无法预见的该银行卡内上百万元甚至更多的“流水”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结论无论如何都是难以理解的。以往的多数说认为应当按民事共同侵权来处理,判处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辩诉交易等制度框架下,退赔必须以行为人的实际获利及赔偿能力为考量基础。因此,刑事实务必然强调刑事赔偿在很大程度上不同于民事赔偿,不宜全然套用民事共同侵权的处理方式。纯粹从体系思考的角度看,刑事退赔与民事赔偿似乎应当没什么不同,都适用填平原则。但是,基于刑罚特殊预防的考虑,为实现罪犯及时回归社会的目标,对犯罪退赔也可能作出与民法主张略有不同的相对理解。
(三)妥当性必须回应民众呼声
民众的需要逐渐且缓慢地影响刑法。理论的妥当性要求司法实务不断关注国民规范的动态,听取民众呼声,得到公众认同。在运用刑法解释方法时,尤其要尊重生活经验,同时也要做恰当的价值判断。这里的生活经验不是个性化的生活体验或直观感受,而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生活经验。基于这种社会一般经验的刑法判断,才不至于失去其客观性。由此形成的刑法理论应当将最接近于常识且具有合理性的一些观点融入其中,实现刑法理论和国民规范意识的互动。
一方面,妥当性以刑法学关注公众认同感为前提。例如,对犯罪人自首、立功的认定,既要能获得民众的理解与认同,又要满足自首、立功的规范目的,其标准不宜过于严格。又如,犯罪中止尤其是对中止自动性的认定,蕴含着复杂的刑事政策考量,但本质上还是公众接受度的问题。再如,对不作为犯、过失犯罪等的判断,都应当尽可能符合民众的直觉。民众基于生活经验的直觉判断,往往具有一定的精准性。在处理过失案件时,司法人员应有预判,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时,内心是否感到不安?如果感到不安,则需认真检验结果避免可能性。当然,并非每个案件都需要运用结果避免可能性的判断,只有在特殊案件中才需进行此项判断。此时,应寻找一个理性的第三人,站在行为时点审视其是否有能力实施符合规范的行为,以及该符合规范的行为是否足以避免结果的发生,从而最终得出罪或入罪的结论。
刑法的问题性思考需要倾听民意、顾及妥当性,这在正当防卫的认定中表现得尤为充分。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受“死者为大”观念的影响,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比较难,《刑法》第20条立法被虚置。近年来,这一状况固然有所改观,但司法上遇到具有防卫性质的案件时,结合违法阻却的一般原理所进行的精准思考仍然较为欠缺,法官不敢担当的现象仍然存在。要改变这一司法现状,实务上接近于国民法意识的规范判断需要强化,这无疑是改善司法行为的有益方案。在有关正当防卫的判决中,对于被不法侵害者持刀挥舞,多人继续上前实施攻击时被刺中致死伤的案件,法院的思考逻辑是规范性的判断,顾及了客观归责论中被害人自我负责的下位规则:如果认定被告人持刀挥舞的姿势始终是防御性的,只要不法侵害一方不是“飞蛾扑火”一般地主动发起攻击,其就不会被防卫人的工具所伤害,就该得出不法侵害人自陷风险,应当对自己受伤的结果负责的结论。这一裁判结论符合民众的常识,对应的刑法原理是客观归属论。因此,客观归属论的射程已经从客观构成要件领域扩大到正当化事由的认定上。
另一方面,顾及民众的认同感会影响对刑法的合理解释。禁止类推和允许扩张解释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国民的认同感会随着时代而发展,国民对于法条文义的倾向也很重要。例如,对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淫秽物品”,其含义在不同历史时期有所不同,刑法学必须通过发掘语词的时代含义来保障刑法体系的适应性。为此,如果执着于物品的有体性,可能引发不合理的结论。保存淫秽图像、视频数据的电影胶片、录像磁带、硬盘等当然是淫秽物品。但是,存储在网络空间(如云盘)的淫秽信息,似乎缺乏物品性,就涉及具有淫秽性质的“物品”究竟应指信息,还是指信息的载体的问题。如果站在民众的视角,应当认为前一种理解更为恰当。从刑法规定该罪的表述来看,淫秽物品,显然是指具有淫秽性质的物品本身,而不是指载体本身必须为物品。例如,电子书被广泛使用,如果认为实体的淫秽图书属于淫秽物品,也应当认为电子的淫秽图书是淫秽物品,而不能主张储存电子淫秽图书的电脑硬盘、移动硬盘是淫秽物品,有体性不能成为解释的障碍。必须承认,通过邮件传输或存储在网络空间、可反复翻看的、作为一种形态留存下来的信息本身就是淫秽物品的结论,更易于得到国民认同。因此,对于淫秽物品的解释就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考虑国民的认同感具体地加以理解。
总之,刑法理论要实现妥当性,就必须破除对通说的“迷思”,对我国司法实务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抱有浓厚兴趣,以问题为导向,重视社会现状分析,拒绝刑法学的过度观念化和形式美,关注学术能否被实务所认同。
三、妥当性与体系性的互动关系
在刑法学体系性思考稳步推进的同时,应注重理论的妥当性。一方面,将许多理论主张视作暂时性的、可被质疑的说法,强调理论、观点的变化应与社会生活、国民观念的转变相一致;另一方面,协调体系性与妥当性之间的关系,既拒绝形式的、抽象的理论体系,又不在刑法体系之外随意追求具体问题的妥当解决,避免出现个别问题妥当而刑法体系支离破碎的局面,确保刑法学的科学性。
(一)人权保障的宪法理念对妥当性存在根本性制约
在遇到司法难题或体系提供的支撑不足时,确实应当追求具体的妥当性,对体系框架内的说法进行修正、调整。然而,宪法对于刑法学存在根本性制约,刑法学必须关注、认可一些最基本的原则,比如由宪法派生而来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不能将人权保障理念抛在一边而去“见招拆招”。因此,仍然需要重视体系建构对于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形成的意义。
刑法是建立在罪刑法定原则、法益保护主义和责任主义等政策原理之上的法律体系。离开这些政策原理的解释论,就会成为权宜之计,虽然可以被称作具有“结论的妥当性”,实际上却为易于变动的处罚感情所左右。其结果就是,政策的原理中所宣示的重要价值被损害,必须避免这样的情况出现。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的罪刑规范具有明确性,禁止创设危险,能够对国民的行为提供指引,进而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目的,贯彻这一原则对刑法体系思考提出了“底限”要求。这就为妥当性的理论探寻划定了边界。
一方面,必须重视客观行为及其结果。从法益保护的基础出发,刑法仅禁止具有危险的行为,即通过客观的事后判断的标准,被证实为创设了危险的行为。在创设法律上无关紧要的危险以及危险降低这两种情况下,排除危险创设。与此同时,被创设的危险必须是不被认可的。背后的基础是利益衡量和责任原则,以及对于公民的私人领域的尊重。允许的危险、参与自我答责的自陷危险等,也都排除危险创设。行为所创设的不被允许的危险,必须在结果中实现。因为对法律保护而言,结果的发生确证了刑法规范的合法性。如果实施合法的行为,也没办法避免结果的,此时因缺乏危险升高的高度关联而否定危险的实现。与此同时,一部以保护法益为任务的刑法,不可能会忽视结果的发生,因为这种做法会导致刑法只处罚单纯的不服从,但是当发生了法益侵害行为,刑法就有机会展示为何当初要制定相关的禁止规范、行为指引。
另一方面,妥当性不等于可以对刑法进行“创造性解释”。例如,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生产经营等罪的适用,对仅仅基于处罚必要性的考虑而得出定罪结论,但该结论缺乏构成要件的有力支撑的情形,或对客观构成要件有意进行曲解实现处罚,从而使刑法适用滑向类推解释,最终走向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反面的做法,即便重视理论的妥当性也应当予以禁止。法治国家中刑法学的作用在于提供一种保证结论协调,又能保证体系完整的精湛理论。因此,仅仅为满足处罚需要而对法律进行权宜之计的解释,甚至由司法者创制的、立法上原来没有预想到的全新规范来应对当下案件,一定是不妥当的。
(二)妥当性应当重视实质判断的刑法方法论
追求妥当性,必须进行实质的、规范的判断,而不能仅仅停留在“眼见为实”的事实判断层面。例如,对因果关系的讨论,在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外,还应重视“法的因果关系”,保持其一定程度的规范化判断特色;应从刑罚目的出发,结果重、危害大的行为判刑应当重,将重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从而实现刑罚报应以及一般预防的目的。由此,就必须关注被告人行为在与结果发生的关系上所具有的因果影响力、事实上的“贡献度”,以及与介入因素的“贡献度”进行比较。如果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重要性,推动了结果发生或对结果发生有“贡献”,就应当肯定“法的因果关系”,确定结果归属。这样的立场已经不是条件说,其根基可以说是报应论的立场。立足于这种报应论,如果行为对于一定结果的发生有事实上的“贡献”,就要对该结果的发生作一个相应的评价。由此产生的实质标准,是在具有正当性的报应的范围内,判断行为是否对结果实现有事实上的重要贡献。刑法学重视客观的结果,在行为危险现实化为结果以后,大多可以确认结果归属,从而形成一种原则上倾向于定罪、认同裁判且具有妥当性的理论。因为实务关心的重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对于具体结果的发生有何种“贡献”。为此,一方面,要考虑实行行为自身的危险性大小,某一实行行为越危险,将结果归属于该行为人的可能性就越大;检验行为以及介入因素对于结果发生的“贡献”,沿着从行为到结果的具体历程来审视导致该结果的可能性程度。另一方面,要具体地考察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实行行为所蕴含的危险最终一步步地现实化为结果。也就是说,“法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从行为时点出发进行预测可能性的判断。在这个限度内,以行为时点为起点,对可能介入的各种因素及其影响力进行评估,进而具体考虑行为、介入因素对于结果的影响力,最终确定谁对结果负责具有合理性。
在实务操作中,判断“法的因果关系”时需要考量:(1)即使行为后的介入事情高度异常,但实行行为形成了“死因”,那么因果关系能够得到认定。换言之,只要具有“死因同一性”,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就不重要。(2)虽然行为的危险性没有直接现实化为结果,但是,如果能够肯定因果过程的通常性、预测可能性,对“法的因果关系”也可以确定。例如,针对交通事故中的“二重碾压”,如果实施第一行为的肇事逃逸者对因果经过可以大致预测,即使后面介入醉酒超速者的行为致死的,第一行为人也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而不应当认为介入因素(后一次碾压行为)阻碍了这种结果归属。(3)虽然结果不是由行为所直接导致的,而且对因果经过只有较低的预测可能性,但是,在刑法规范所禁止的特殊危险最终现实化为结果的情况下,也能肯定“法的因果关系”。
(三)在注重妥当性的同时保持对实务的反思
妥当性是接近实务、理解实务的刑法学思考,但理论不能就此盲从于实务。在从事刑法理论研究过程中,对司法判决总体上应该给予足够的理解和尊重,立足于实务问题意识提升理论的实践理性。但在面对司法裁判时,学者也不能丧失其独立品性,如果绝对从属于判决会使刑法的体系思考停留在原地;如果刑法学说无限贴近法律实务,对实务的批判性精神就势必衰退。因此,不应当认同绝对依赖判决而失去独立思考精神的做法,而应当重视学者的反思和创新能力对司法裁判强化释法说理的实益。法学的理论论证不等于一味认同法院的判决,要特别注意那些可能改变规则的罕见判决及其说理。另外,有些抗诉案件非常值得关注,一审案件和二审案件判决书可能缺乏充分的说理,但是,抗诉案件的很多裁判较为妥当,因为法院要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发表观点,提出裁判的理由,并进行充分论证。为此,刑法理论必须像平野龙一教授所说的那样,协调好体系性思考和问题性思考的辩证关系,理论既和判决保持一定距离,又比判决超前一步,对于司法裁判有指引作用。刑法研究确实必须关注司法尤其最高司法机关的裁判说理动向,探寻本土的司法智慧,从中发现我国刑法学发展的契机。但是,也需要考虑到由于实务判决并不总是妥当的,即使在作出裁判的当时具有合理性的判决,也可能因为时代的变迁而变得不合时宜。因此,刑法学对于某些实务不当做法保持警醒就是必要的,从而保持理论对于实务的影响力和引导性。
例如,关于雇凶杀人的死刑适用问题就很值得研究。实务中认为,雇凶者作为犯罪的“造意者”,即便其没有直接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也应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这一立场建立在“造意为首”的观念之上,接近于主观主义的刑法立场,其认为雇凶者比实行犯还罪大恶极这一结论的合理性存疑。如果肯定共同犯罪中正犯的犯罪支配,就应该认为只有正犯才能支配犯罪进程,雇凶者作为教唆犯,即便其提供资金刺激他人杀人,其也只能通过正犯的行为才能造成法益侵害,因此,杀人的正犯对法益的危险性显然超过雇凶者。上述实务做法等于认同单一正犯概念,进而将是否具有犯罪支配的正犯与狭义共犯的区分转换为量刑问题,在方法论上存疑。因此,在面对说理不充分、不妥当的判决时,理论必须保持其反思精神,发挥其对实务进行纠偏、指引的功能。
又如,对某些“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实务裁判存在背离构成要件约束、违背体系性思考的弊端。对诈骗罪财产损失的判断应当立足于我国的立法规定和社会现实,体系性地建构司法认定规则。对于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已经实现或被害人自我负责的情形,如果肯定财产损失,势必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相悖。实务中,有不少判决将“托盘融资贸易”纠纷认定为合同诈骗等犯罪,导致定罪结论存疑。在此类案件中,如果肯定合同的实质是民间借贷纠纷,损害结果能否归属于被告人(资金使用方)的行为,就必须考虑客观归责的原理,从“法的因果关系”角度考察所谓“被害人”(托盘方)是否需要对结果自我负责的问题。托盘方作为资金出借者,其在明知货物买卖并非真实存在,自己为获得高利出借资金就存在难以回款的风险时,仍然冒险与对方签订合同的,足以说明其基于合意接受危险。此时,损害结果就应当由被害人自我负责,而不能对行为人归责,不能因为出现了商业风险就认为存在对应的刑事诈骗。
(四)妥当性的探寻应在体系框架内有限地进行
法安定性(人权保障)的追求有助于理论保持其体系性。然而,刑法有其特殊任务(法益保护),如果要兼顾体系协调性和妥当性,就必须在二者之间反复追问、试错。刑法学理论必须适当关注“实践中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将体系化理论(“书本中的法律”)与具体妥当的思考(“实践中的法律”)对立起来的主张过于简单。体系建构为具体妥当的思考提供约束;妥当性为体系进一步完善提供契机,借由司法裁判“碰撞”体系,促进体系进行反思、重构,进而得到完善,树立起更加稳固的法安定性。
不可否认,妥当性的探寻受到理论体系的极大制约,与基本立场有根本抵触的妥当性是不值得提倡的。例如,《刑法》第29条第2款对教唆未遂作出了规定。对此,主张单一共犯论的学者从教唆犯独立性的角度进行阐释,在被教唆的人就连犯罪预备行为都没有实施的情形下,也要对其以教唆的未遂犯处罚,由此对其至多只能按照《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即不能免除处罚)。但是,对单独预备犯(即教唆者单独实施犯罪预备行为的),却可以按照《刑法》第22条的规定免除处罚。如此一来,对直接侵害法益的单独预备犯的处罚,比必须通过被教唆人才能(间接地)侵害法益的教唆预备犯的处罚还要轻,从而引发处罚不协调现象。对此,有学者提出,这是《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确实不合理所造成的,只能修改现行刑法的规定,即对单独教唆犯按预备犯的规定处罚,才能避免上述处罚不协调的弊端。但是,在刑法解释论上,不对现有条文进行目的性缩限和体系解释,而是动辄批评立法不当,在方法论上存疑。更何况,对法益实施早期侵害的情形,至少从法治国以及刑事政策的角度看,进行可罚性的扩张存在很大疑问。因此,对《刑法》第29条第2款应当解释为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没有达到既遂状态”的情形。如此解释,与共犯从属性原理体系性地保持一致。此时,教唆行为诱发一个对应的直接侵害法益的共同参与人,刑法才去处罚狭义共犯(教唆犯),使得共犯从属性原则得到坚持。又如,对自杀参与行为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定性结论在体系性方面也存在疑问。故意杀人罪中的“杀害”,是指基于故意,在他人自然死亡以前非法断绝其生命的行为。通说在对故意杀人罪的杀害行为进行解释时,都将其限定为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出现的现实危险行为。而教唆或帮助自杀的行为,显然不具有杀害的正犯性特征。要对这两类行为定罪,无法绕开对违法性、共犯处罚根据等的体系性理解问题。自杀违法性说的主张与共犯从属性说、客观归属论存在体系性矛盾,缺乏合理性。由于自杀关联行为并非刑法分则规定的杀害行为,在我国当前并无独立的“自杀参与罪”的立法例之下,对其直接按故意杀人罪(或其共犯)对自杀参与行为定罪处罚,有损法安定性。根据客观归属的法理,出于自杀者本意的生命自我了断行为一旦实施,事件进程完全由自杀者控制,自杀者对死亡具有支配性,相关的自杀教唆、帮助行为不构成犯罪。在相约自杀的场合,只要自杀是行为人各自独立实施的,就是自我负责地走向生命的终结,在此过程中,他人的教唆与帮助只能起到边缘的促进作用,而不能替代自杀者的自我决定。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能够准确地理解自杀的含义,就不会存在其生命被他人支配的问题,该死亡的不幸事实就不能评价为刑法意义上教唆、帮助者对自杀者的“杀害”,属于死者自我负责的范围;教唆、帮助自杀属于法律不予理会的“法外空间”,对相关行为人不能直接适用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事实上,在国外,即便赞成自杀违法的学者也认为需要制定“特殊规范”(即自杀参与罪)来实现对教唆、帮助者的处罚。在我国刑法中,并无类似于自杀参与罪的轻罪,此时,直接将教唆、帮助自杀等边缘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一重罪,显然存在体系性障碍和方法论上的缺陷。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日)第2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盗窃罪通常标准的50%确定。这一规定明显是将构成要件之外的前科事实(影响预防刑的事实)作为定罪事实看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也忽视了构成要件概念,并不合适。
归结而言,某种定罪结论若仅根据处罚必要性的需求得出,但明显与其他理论主张之间存在体系性抵触的,这种问题性思考就需要保持谨慎。换言之,针对个案进行“见招拆招”式的问题性思考,若可能冲击法安定性并与体系性思考有抵触,就不宜提倡。
结语
刑法学研究若想有效指导实践并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就应当尽可能在理解立法的基础上,建构体系化的理论。同时,我们亦要充分认识到理论的体系协调性有其限度,大量学术观点具有暂时性,必须经得起持续的质疑与检验,不要过度追求成为通说。因此,在碰到难办案件时,刑法学必须结合刑法的任务进行合理解释,增强司法应对社会变迁的张力,最终提炼出被司法人员所运用、被公众所认同的、具有妥当性的本土理论。
刑法理论需要在构建通说与寻求妥当性之间达成平衡。关注理论的妥当性思考绝非放弃体系性思考的借口,而是确保体系性思考在实践中行稳致远的必要途径。合理的问题性思考必然以坚持体系性思考为前提。对于体系,应当秉持开放而审慎的态度,通过深化体系性思考与强化问题性思考的互动,探索将问题性思考合理融入现有体系的可能性。这意味着,我们需要在坚守法律原则与价值内核的基础上,灵活运用解释学方法,将相关犯罪情节合理地嵌入体系的逻辑链条之中,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无论是体系性思考还是妥当性思考,其最终目的都是实现刑法适用的公正与合理。在这一过程中,不能偏废其一,而应当将两者有机结合、相互补充,共同作用于刑法实践。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应对复杂多变的犯罪认定的挑战,确保刑法适用既符合法律的精神,又能够回应社会的期待,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王博 责任编审:李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