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新形势,《国务院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提出,“完善人工智能治理,加快推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综合性立法”。身处人工智能立法新阶段,如何立足国情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表达,如何从以往法治实践中提炼有益制度经验,如何顺应技术变革构建面向时代的制度安排,成为立法者亟待回答的重要问题。
凝聚人工智能综合性立法的
中国特色
伴随人工智能技术革命纵深推进,全球人工智能立法步入深度落地期。在此背景下,我国人工智能综合性立法须立足国情,走自主创新的法治道路。
第一,坚持统分衔接,丰富中国特色人工智能立法形式。人工智能涉及数据、算法、算力等诸多要素,技术迭代快、产业关联强、风险形态新,难以通过一部法律规制全部问题。相较于欧盟主要依托统一风险清单配置监管义务,我国人工智能立法宜强调统分结合,注重构建“综合性法律定基调、专项规则管细化、场景规范抓落实”的整体格局。其中,综合性立法发挥着重要框架作用,一端衔接既有数字法治体系,厘清人工智能法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民法典》等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另一端统领规则供给,为人工智能的未来治理提供基本遵循与制度接口。在此框架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等配套制度进一步细化监管要求,推动人工智能治理规则实现有机衔接。
第二,坚持智能向善,彰显中国特色人工智能立法价值。以法治激活创新动能、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人的尊严和权利,是我国人工智能综合性立法的价值底色。人工智能综合性立法应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智能向善,兼顾发展与安全。一方面,应明确权利义务、稳定市场预期、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充分释放人工智能发展潜力。另一方面,为人格权、知识产权、公共安全和公平竞争等设置底线保障,确保人类控制、透明可信、公平公正贯穿人工智能活动全过程。
第三,坚持精准规制,创新中国特色人工智能立法策略。人工智能是典型的通用赋能型技术,其伴生风险呈现出显著的场景依赖与层级差异。域外立法以风险高低作为单一主轴,将技术风险预先固定在若干抽象等级之中,难以充分体现人工智能在不同场景中的功能定位。对此,我国人工智能综合性立法可以在分级基础上融入功能分类,将风险程度和功能属性共同纳入规制视野,形成“高风险—替代型”“高风险—辅助型”“低风险—替代型”“低风险—辅助型”四象限人工智能精准治理框架。此外,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基础设施、重大公共利益、生命健康以及可能产生广泛社会影响的人工智能系统,建立更严格的治理机制,确保人工智能立法敏捷捕捉技术演化变量,真正实现韧性治理。
发扬人工智能综合性立法的
实践特色
我国人工智能综合性立法根植于网络法治、数字法治以及地方法治的长期实践。充分吸收并转化这一实践积累,是提升人工智能立法实效的重要路径。
第一,借鉴网络、平台和数据治理经验,强化人工智能综合性立法的制度支撑。人工智能的研发、部署和应用,高度依赖网络环境、数据资源以及平台服务。《网络安全法》确立的网络运行安全、网络运营者安全义务等规则,为人工智能系统安全治理提供了基本依据。《数据安全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关于数据分类分级、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安全审查的制度安排,为人工智能数据治理提供了规范参照。《个人信息保护法》围绕个人信息处理以及自动化决策等作出的规定,为人工智能活动中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划定了边界。在此基础上,综合性人工智能立法应加以统筹、衔接和细化,为人工智能全生命周期治理筑牢制度保障。
第二,总结算法和人工智能应用治理经验,完善人工智能综合性立法的场景安排。我国围绕算法推荐、深度合成、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标识和拟人化互动服务等已形成一批专项规则。其中,算法推荐治理聚焦算法歧视、信息茧房和平台责任;深度合成治理突出真实身份核验和内容管理;生成式人工智能治理围绕训练数据、生成内容和服务者义务展开;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制度则进一步强化了内容来源识别与平台核验规则;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将治理视野延伸至人机持续性情感互动场景。这些制度虽产生于不同应用领域,却共同指向人工智能治理核心环节。综合性立法应提炼治理经验中的最大公约数,将既有经验转化为成熟规范,针对不同技术形态和应用场景配置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发挥地方立法探索优势,丰富人工智能综合性立法的实践样本。地方立法紧贴当地产业基础和现实监管需求,能够先行回应新技术、新业态发展中的具体问题,形成可供人工智能综合性立法借鉴的鲜活素材。一是人工智能产业促进类立法。上海市、深圳市先后制定《上海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围绕人工智能技术创新、产业培育和场景应用等作出系统安排,为综合性立法统筹产业促进与安全治理提供了有益借鉴。二是场景应用类立法。例如,在具身智能领域,《杭州市促进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条例》率先围绕具身智能技术创新、应用赋能和安全管理进行立法设计。总体而言,地方持续积累的立法经验,为人工智能综合性立法奠定了重要实践基础,国家立法统筹引领、地方立法先行先试的良性互动逐步形成。
彰显人工智能综合性立法的
时代特色
人工智能综合性立法需积极回应技术变革引发的新型社会需求,以动态治理破解现实难题,为人工智能健康发展提供面向时代发展的法治保障。
第一,把握技术演进,增强对新技术、新业态的前瞻回应。人工智能技术正加快从研发探索走向规模应用,一系列新的法治课题接连涌现。例如,生成式人工智能改变着信息的生产传播方式,训练数据来源、知识产权保护和虚假信息治理等问题更加突出;智能体场景下,人机协作关系由一次性指令交互走向持续性任务执行,行为控制与责任归属问题亟待回应;具身智能加速进入生产生活领域,算法决策失误可能直接影响人身财产安全。未来,强人工智能还可能引发重大伦理争议等问题。对此,综合性人工智能立法需针对技术的不同发展阶段作出适应性规制。一方面,面对已经广泛应用的技术,应当聚焦现实问题,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边界。另一方面,面对尚处探索阶段的前沿技术,立法需通过原则性规范、授权性规定和制度接口,为“监管沙盒”等创新监管机制预留空间,以便及时响应技术风险变化。
第二,着眼社会深度转型,释放人工智能新质生产力效能。当前,人工智能正加速融入生产制造、物流供应、教育医疗等各领域,深刻影响着产业组织形态、劳动就业结构和社会治理方式。释放新质生产力效能,要求立法以系统思维实现人工智能规范发展。一是夯实人工智能发展的要素基础。围绕公共数据有序开发利用、普惠算力供给和开源生态培育完善制度安排,降低中小企业参与门槛,防止关键资源过度集中。二是推动人工智能同实体经济和公共服务深度融合,使人工智能真正作用于产业提质增效、改善公共服务和便利群众生活。三是保障发展成果公平共享,完善劳动者权益保护、特殊群体保护和反算法歧视规则,支持人工智能服务向基层、农村和中小微经营主体延伸,避免技术进步形成新的数字鸿沟。
第三,积极参与全球治理,彰显负责任大国的时代担当。人工智能治理具有鲜明的全球化特征,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治理理念、制度路径往往存在显著差异,个别国家甚至将人工智能泛安全化、政治化,以技术封锁和规则壁垒限制他国发展。对此,我国先后发布《全球人工智能治理倡议》《人工智能能力建设普惠计划》《“人工智能+”国际合作倡议》等文件,为人工智能发展合作不断贡献中国方案。在此背景下,人工智能综合性立法应坚持开放合作,为国际标准协调和跨境风险防控提供制度保障,以中国实践回应全球共同关切。
(作者系重庆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分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