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编纂生态环境法典”,这一党中央部署的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意在通过对现行生态环境法律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升华而形成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生态环境法典,相关工作已经全面展开并稳步推进,对法学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挑战。
“领域型法典”定位及其不足
随着现代社会法律现象的类型化、复合化和领域化趋势愈加明显,领域法概念及其理论学说应运而生。在领域法学的语境下,各个领域之间的划分并非按照传统部门法意义上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而是围绕特定类别社会实务和社会问题加以展开并形成规范集合,是一种以问题意识或任务导向为主的规范形态。这使得新兴领域的法典化路径与传统的法典编纂存在差异。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已经达成的基本共识是采取“适度法典化”的模式,区别于以行为形式要素、抽象概念及规则涵摄要素为核心的传统法典化路径,“提取公因式”的归纳方式难以实现,无法成为完全意义上的体系型法典,而是立足于“领域法”的基本定位,在调整范围、严密程度、体系开放性等方面的要求有所放宽。“适度法典化”也体现在2025年4月底立法机关所公布的《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之中,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的基本方式,应视为建立在“领域法”的理论依据之上。
尽管已经取得“领域型法典”的基本共识,突破了部门法定位的束缚,但是从法典化、体系化的要求观察,由于缺乏传统部门法通过抽象性范畴(调整对象、法律关系、调整方法等)所进行的提炼和规整,基于“问题导向”而归入各“领域法”中的法律规范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聚拢,并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全面性的逻辑联系,无法直接产生法典应有的体系效益及体系化功能,这是生态环境法典在实质性编纂上所面临的一大挑战。从学理上说,法体系意味着通过抽象化与一般化方式,将单个法律规范放置于合乎逻辑且有意义的整体之中,在这一整体中可以通过规范之间的推导和相互联系得出合理的结论。法典体系性即意味着形成融贯统一的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将内在的价值理念通过特定方式外化于外部法律规范体系之中,形成相互统一、相互支持的整体构造。这种整体构造和逻辑联系无法通过单纯汇集某“领域”的法律规则而达到,必须经过规范性的提炼和转化过程。这暴露出“领域法”在内在逻辑构造上的先天不足,在法典化过程中就必须直面如何将不同属性、不同要求的法律规范进行实质融合的问题。
如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绿色低碳发展编”具有强烈的政策性、动态性,与法典所要求的稳定性、权威性相比具有天然的差异;“绿色”“低碳”“发展”的内涵与一般意义上的“生态环境保护”存在紧密联系,但无法为后者所完全涵盖,而是涉及经济社会文化等全方位要求,难以确定其与其他领域立法的明确边界。在特定条件下,绿色低碳的要求还会和生态环境保护产生冲突,如可再生能源设施用地就存在可能破坏生物多样性、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后续各个领域的法典编纂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如教育法典、劳动法典、卫生健康法典等),简单套用“适度法典化”的模式无法提供直接的解决方案,需要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深化理论研讨。
立足于“复合型法典”
构建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内涵
在现代社会,新兴的各类领域性立法已经成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不断发展成熟产生了系统集成的需要,其中,落实宪法中“五位一体”国家目标的领域尤为重要,这构成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中“条件成熟的行政立法领域法典编纂”的基本背景。尽管领域法有着围绕特定问题、综合各种法律调整手段的灵活性、多元化特质和优势,但这是在单项立法意义上凸显的;一旦进入法典化进程,就应当在最大程度上满足法典编纂的体系性要求,否则就变成了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汇编或者“汇编式法典”,失去了推动法治发展的实质意义。法典是理性化的产物,是立法者运用理性逻辑对社会生活的系统化规整,更是立法技术和法学智识的集中体现。这一内在要求不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消失,而是随着法治体系建设得到进一步强化。从另一个角度说,法典化并非简单汇集、汇编、改进或重整现有的法律,而是通过体系化和创造性的立法构建一个更好的社会,满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如果完全从“领域法”定位出发进行法典编纂工作,难免出现迁就于规范现状或过度创新而缺乏体系建构的现象。
因此,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应在充分借鉴民法典编纂经验基础上,通过体系创新和结构重塑形成融贯统一、价值一致的内外体系,形成独具特色的“复合型法典”。这里所言“复合型法典”,是介于传统“体系型法典”和“汇编式法典”的中间产物,是在特定领域立法基础上,遵循“编订纂修”要求,参照传统体系型法典特质所形成的新型法典,兼具法的安定性和开放性,将法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加以融合。简言之,生态环境法典应定位于具备最大限度体系性的“领域型法典”。为达到这一目标,需要在法典结构和立法技术上突破认识的桎梏,形成相应的体系化方案。
就法典结构而言,生态环境法典并非简单的“总—分”结构,而是“总则编—分则各编—法律责任编”的复合结构;总则编和法律责任编不构成总分结构中的“共同—个别”或“一般—例外”关系,而是具有不同功能的总体性篇章。正是因为生态环境领域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难以通过提取公因式方法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总则,也就不可能在总则编中通过规定法律责任追究的“公因式”(即某类违法行为的共同法律后果或共通构成要件)构成对法律责任编的规范统摄,也就必须将法律责任编作为独立要素纳入法典的结构体系之中,形成“概括规定—具体规则—法律责任”的系统化调整。在这个意义上,深刻理解并构建具有“准总则”地位的法律责任编,是在新兴领域形成“复合型法典”的关键所在。
就立法技术运用而言,需要立足于前述复合法典结构加以展开。总体而言,需要根据不同结构层级进行针对性处理:在“总则编—分则各编”结构中,提取公因式方法针对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有限,仅能提炼出少数真正意义上的“公因式”并在总则编中加以集中规定(如《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总则编中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实现法典体系性的要求,需要充分发挥一般条款的积极作用,统领同一类别的具体法律规则,形成法典总则与分则、分则各编内部多层级的“一般—特别”关系;在法律责任编中,需要高度重视提取公因式在归纳同类违法行为上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地将常见、普遍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共同的规范要求和法律后果加以提炼,辅之以设置一般条款的方法,进而能够对总则编和分则各编中的主体行为义务规定予以对应,充分体现生态环境法典总体上的复合结构,具有较强的体系性功能。这正是目前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的内在逻辑,将生态文明建设理论、制度、实践成果以体系化、法典化方式加以确认和集成,更为后续多个领域的法典编纂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作者系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