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新《监狱法》的五大维度

2026-11-0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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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是“十五五”规划开局之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于1月18日至19日在北京召开,明确要求加快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修订;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新《监狱法》”),并于11月1日起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监狱法治建设迈入新阶段,也是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规范司法权力运行”要求的生动实践。要全面理解这部新法,需从立法目的、人权保障、监督机制、队伍建设、教育改造这五大核心维度进行深度剖析。

  从刑罚执行本位向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转型

  新《监狱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和保障监狱正确执行刑罚,依法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促进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新《监狱法》在原有目的的基础上进行了两处重要完善:一是在“正确执行刑罚”前增加“规范和保障”作为前置条件;二是新增“促进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内容,标志着监狱被纳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整体框架之中。

  这一调整的具体内涵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规范与保障并重”的立法导向得以确立。“规范”意味着监狱的刑罚执行活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权力运行受到制度约束;“保障”则意味着新《监狱法》同时明确了监狱依法履职的保护机制,赋予其必要的执法手段和管理权限,使监狱既不越权,也不缺位。其二,监狱工作的目标维度得以拓展。从监所内部管理延伸至国家治理层面,突破了将监狱视为封闭社会单元的传统认知,确立了罪犯再社会化质量与社会长治久安之间的关联,使其成为衡量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关键标尺。前者以法治约束保障执行公正,后者以目标拓展提升执行价值,二者相辅相成。

  可以说,原《监狱法》主要回答的是监狱要做什么,新《监狱法》则进一步回答了监狱为何而做:不仅为执行刑罚,更为罪犯回归社会、法治建设而存在。

  从义务本位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变革

  原《监狱法》整体上以规定罪犯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的义务为主,权利条款散见于各章,且多与义务捆绑出现,呈现出明显的“重义务、轻权利”的立法格局。新《监狱法》则彻底扭转了这一结构:第4条首次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并增设“监狱服刑罪犯的权利和义务”专节,将人格尊严、生命健康、法律援助申请等各项权利系统列明,使权利保障从零散走向体系化。尤为关键的是,新《监狱法》第43条明确规定:“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将罪犯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作为认定罪犯不服从管教、没有悔改表现的依据。”该条款确保罪犯在行使救济权利时,不会因此面临减刑、假释受阻的不利后果。此外,新《监狱法》在扩充权利内容的同时,对部分义务条款进行了精细化处理。第28条将原“罪犯必须参加劳动”修改为“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应当参加劳动”,第29条新增“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这彰显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义务条款中的具体落地。

  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深层逻辑在于,只有当罪犯的合法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其义务的履行才具有真正的自愿性和持久性。惩罚不再是目的,改造才是宗旨;义务不再是枷锁,而是通往回归社会的阶梯。

  从事后纠偏向全方位多主体的重构

  原《监狱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由此可见,检察监督呈现明显的事后纠偏特征,对收监、日常考核、权利保障等环节的介入极为有限。实践中,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环节存在“纸面服刑”等乱象,根源正在于监督链条存在断裂。

  新《监狱法》重构了检察监督体系。总则第6条删除原条文中“是否合法”的表述,体现检察监督从“事后纠偏”走向覆盖刑罚执行全过程的立法导向;分则中,构建起从入口到出口的全方位监督架构:一是入口监督,第32条压实收监环节的检察监督职责,监狱不予收监须书面说明并抄送检察院,检察院要求收监的,监狱应当收监。二是过程监督,第49条明确将监狱考核结果作为减刑前提,使检察监督从刑罚变更审核前移至日常考核环节。三是出口监督,第45条赋予检察院在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过程中的书面意见权,第46条赋予检察院对已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事后监督权,第51条和第53条赋予检察院在减刑、假释提请过程中的书面意见权,第56条赋予检察院对已生效裁定的事后监督权。

  法治轨道的铺设,离不开多元监督主体的共同参与和制度性约束,这一体系化监督设计,真正实现了对刑罚执行权的全流程约束,确保每一环节都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从义务约束向激励保障的演进

  原《监狱法》关于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定极为单薄,仅以第5条、第13条、第14条三个条款作原则性规定。这种重义务轻保障、重原则轻程序的立法模式,暴露出职业保障缺失、责任边界模糊等制度漏洞,导致实践中监狱的人民警察面临执法风险高、责任重,却缺乏有效的依法履职保护机制等现实困境。

  新《监狱法》对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予以系统性重构,将原法零散分布的三个条款扩充为第二章第三节“监狱人民警察”整节。第21条首次将“加强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管理、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写入条文;第22条首次以9项职责清单明确监狱人民警察法定职责;第23条将监狱人民警察禁止行为从原法的9项扩充至14项,新增“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的考核、奖惩”“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针对性条款,有效填补了责任边界模糊的制度空白;第24条新增警务督察制度;第25条明确规定监狱人民警察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名誉受损的,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切实补齐了职业保障缺失的制度短板。

  对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予以系统性重构,通过职责清单的刚性约束与职业保障的柔性激励双向发力,使执法者在清晰的权责边界与充分的履职保障中实现依法履职。

  从监管看押向教育矫治的跨越

  原《监狱法》在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制度设计上存在明显短板:教育改造的实质内容仅以第62条的思想教育、第63条的文化教育、第64条的技术教育为框架,第61条对教育改造原则仅作概括性规定,而对心理矫治、个性化改造、出监衔接等未作任何专门规定,改造质量难以得到制度性保障。

  针对上述缺陷,新《监狱法》对教育改造体系作出了系统性回应,具体体现在四个层面:一是推行个性化改造方案,第93条要求监狱应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心理特点、悔罪表现等多重因素制定针对性改造计划,并在评估的基础上予以动态调整;二是将心理矫治首次纳入法定内容,第96条、第97条明确监狱应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罪犯教育;三是优化劳动改造功能定位,第98条要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四是强化出监教育与安置帮教衔接,第三章第五节“释放和安置帮教”专门规定了出监教育机制、刑满释放人员与安置帮教机构的人员衔接机制。

  上述规定推动了监狱人民警察角色的实质性转变,其职责定位已不限于对罪犯的看管与监控,而是拓展至教育矫治领域。与此同时,监狱的功能定位从过去单纯的监管看押,逐步转向以教育矫治为核心、以罪犯最终回归社会为目的。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编辑:王博 李峥(报纸)赛音(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