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人机共生时代的私法困局

2026-06-0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微信公众号

分享
链接已复制

  当ChatGPT生成原创文案、自动驾驶汽车引发侵权纠纷、智能机器人参与民事交往时,人工智能已从技术工具跃升为深刻影响社会的“新参与者”。这种技术变革与社会现实使传统私法体系面临诸如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法律主体、传统私法理论如何适配人机共生的新现实、未来立法应当如何予以回应等一系列颠覆性诘问。在这些命题悬而未决之际,王春梅教授新著《人工智能的主体性及其私法制度构建》,为人工智能私法地位的讨论贡献了理论智慧。

  哲学根基溯源

  作者在第一章追溯了哲学主体性从近代认识论中心话语到交互主体性对其消解,再到主体间性对其批判与重构的历时脉络。这一看似纯粹的哲学梳理,为全书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即近代私法的主体形象——那个理性、抽象、能够自主决定并承担责任的人——正是笛卡尔“我思故我在”与康德“人为自然立法”的法学投射与私法塑造。

  作者认为,认识论主体性的主客二分思维模式深刻揭示与塑造了传统人机关系的实质和近代私法的制度品格——自然人因其理性意志成为目的性主体,物因其物理属性而沦为工具性客体,主体与客体、人与物之间的界限清晰而对立。在本体论与价值论维度,作者进一步拓展了私法主体的内涵,提出私法主体不仅具有实体存在性与社会存在性,更承载着自然人的精神价值与伦理诉求,这为后续论证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埋下了重要伏笔。这种从哲学到私法的层层递进式分析,致力于厘清传统私法主体制度的理论边界,为破解人工智能法律地位难题提供了全新视角,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学研究中“重技术、轻理论”的碎片化困境。

  当私法主体制度在20世纪经历法人这一主体的扩张后,传统私法主客二分的纯粹性已然松动。作者捕捉到这一制度演变的内在逻辑,即私法主体从来不是一个先验、固定不变的范畴,而是一个随着社会需求变化而不断调适的功能性概念,亦如格雷百余年前在其经典著作《法律的性质与渊源》中所揭示的那样,法律人格的本质在于“拥有一系列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能力,而非与生物意义上的人完全重合,为后续论证埋下了重要伏笔。

  私法主体制度震荡

  该书第二章从人工智能作为法律关系“参加者”、作品“创作者”和侵权“行为者”三种场景,分析了人工智能对私法主体制度的冲击。在参加者维度,追问当智能投顾以“顾问”身份取代自然人投顾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时,仍然以工具界定其法律地位是否妥当?在创作者维度,探讨当人工智能创作与人类创作难分伯仲时,著作权法“作者—作品”的归属逻辑如何延续?在行为者维度,提出当自动驾驶汽车在自动运行状态下造成乘客或行人损害时,侵权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等,并最终指向人工智能在私法上的地位问题。

  作者通过进一步分析提出,人工智能不仅挑战既有私法制度与相应规则,更解构着这些制度与规则的哲学根基:其一,人工智能对私法主体的存在基础解构——当人工智能体带着其“身体”和“人工生命”广泛进入人类社会时,自然人主体的生物性存在与社会存在将遭遇解构。其二,对私法主体的理性解构——当人工智能的技术理性堪比甚至超越人的认知理性时,传统私法主体的自然理性将遭遇解构。其三,对私法主客思维方式的解构——当人工智能体被纳入主体范畴并思考其法律地位时,传统私法依主客二分思维方式搭建起来的主客二元框架将遭遇解构。其四,对私法主体的价值解构——当人工智能体广泛替代人类劳动、参与各种社会事务决策时,传统私法主体制度承载的自由、平等价值将遭遇解构。需要注意的是,作者对此的深入挖掘,并非意在否定传统私法体系和私法主体制度,而是努力揭示其在人机共生时代的局限性,为后续制度重构提供逻辑前提。

  误区诊治与制度建构

  书中指出,当下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研究在思维方式、认识论和方法论上均存在相应误区,具体表现为主客思维方式固守、认知理性局限和主体比拟为人的方法偏颇,并影响着对人工智能法律地位形成更加清醒与真切的认识。针对这些误区,作者尝试提出破解之策,即以主体间性打破主客对立的思维定式,走向人机协同共生;以交往理性更新理性内涵,承认人工智能“算法意志”具有理性能力;以功能论克服主体比拟的局限,转换人工智能体主体资格赋予的考量视域。

  理论研究的价值在于指导实践和推进制度完善。人工智能主体制度建构需要综合考量其技术基础、社会基础、理论基础、伦理基础和价值基础,并在逐一分析阐释这些基础之上,建构起一套人工智能主体制度方案,以实现理论研究与制度落实的有机结合。

  在制度建构方面,作者首先提出在私法框架内对人工智能体进行主客体二元定性与双重规范的核心创见,即一方面承认人工智能体的客体本质及其与传统客体的根本差异;另一方面又在承认和赋予其有限法律人格的同时,认识到其法律人格的工具属性,明确和强调其服务于人类目的的根本定位。在此基础上,对主体框架下的人工智能体展开制度构设,包括将人工智能体定位为独立主体类型,并以“人”为中心语命名为“技术人”,从而与自然人、法人保持名称同构;明确人工智能体取得权利能力需要具备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并要求基于其人格的工具性与技术性,将其权利能力范围限制在实现交往功能范围内;在承认和赋予人工智能主体以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同时,对人工智能体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配设连带或补充连带责任,以维护交往安全。

  一种可能的法律想象

  阅毕春梅教授新著,不禁掩卷沉思:人工智能技术如此迭代更新,人机共生社会是否真的离我们尚远?彼时我们在社会生活中交往的对象是否如现在银行客服电话一般难觅真人?私法是否真的可以考虑在主体框架中给人工智能以一席之地……

  回至该书,虽然从私法视角探讨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就法律谈法律、就规则谈规则,而是以主体性哲学为逻辑起点,在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的多维框架下,揭示人工智能对私法制度的深层挑战,并最终以功能论为方法论指引,建构起一套既相对完整又兼具理论自洽性与实践操作性的制度方案。该方案既不盲目追随技术乐观主义,亦不固守人类中心主义的偏见,而是在主体与客体、法律拟制与功能需求之间,选择一条审慎而富有想象力的中间道路。

  当然,任何研究都难免留下进一步探讨的空间,人工智能法律地位问题的探讨需要深入的理论洞见,更需必要的法律想象。诸如人工智能体的“算法意志”如何认定、人工智能主体的权利能力范围如何具体界定、不同类型人工智能体的主体资格如何差异化处理,以及人机关系的伦理边界如何进一步厘清等不仅需要持续探索,而且有赖于法学界与计算机科学、伦理学、认知科学等领域的持续对话。

  应当予以肯定的是,在技术加速迭代、社会深刻变革的时代,法律人最需要的或许正是这样一种能力与品格:对法学前沿的热爱与追逐、对人文底线的坚守与秉持、对制度开放性的保持与想象。该书为我们提供了这样一种可能的法律想象。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院长、教授)

【编辑:陈静 胡子轩 (报纸) 胡子轩(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