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同实施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

2025-08-2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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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健康蓬勃发展的制度保障和时代见证。作为1993年颁布以来的第2次修订(与修正相区别),2023年《公司法》以前所未有的修改体量而被实务界与理论界誉为新《公司法》。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切实实施新《公司法》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重点、难点问题。以新《公司法》的颁行为契机,本文重点探讨新《公司法》中程序要素与诉讼规范的有效识别、类型整合与动态调整,以为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协同实施的一般分析框架抛砖引玉。
  新《公司法》中的
  程序要素与诉讼规范
  以诉讼场景为参照,新《公司法》不乏程序要素和诉讼规范。其中,前者是对一般诉讼规范的指引;后者则对起诉条件和诉讼构造加以修订,并对公司诉权予以专门规定,进而促进公司纠纷的科学处理,例如《公司法》第189条股东代表诉讼对原告适格、诉之利益以及判决效力的特别规定,再如《公司法》第25条、第26条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实体审理结构的特殊安排。就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而言,民商事实体法主要负责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第2条)以及商事组织关系(《公司法》第1条),而程序法则往往以诉讼为场景,解决民商事主体向法院起诉的特殊条件、诉讼形态以及实体审理构造(如《民事诉讼法》第2条)。具体而言,“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裁判”以及“判决”等关键词是快速锁定《公司法》中程序要素与诉讼规范的试金石。通过全文检索,新《公司法》共有“人民法院”31处、“起诉”(“提起诉讼”)16处,此外还有2处“诉讼”表述(第205条和第234条第7项)。然而,受“重实体,轻程序”和“重民事,轻商事”双重消极影响,新《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与诉讼规范呈现出静态化和实体化问题,尤其是程序要素与诉讼规范的混同。以股东知情权为例,《公司法》第57条第2款第3句并非诉讼规范,而系程序要素。据此,其并未设置前置程序,而仅是对提起诉讼的一般性提示。可见,新《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与诉讼规范亟待类型整合。
  程序要素与诉讼规范的
  类型整合
  新《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和诉讼规范呈现出三个基本类型。其中,程序要素主要表现为一般诉讼指引规范,诉讼规范则集中呈现出特殊起诉条件规范和公司诉讼实体规范等两个基本类别。考虑到我国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民事,轻商事”的窠臼,新《公司法》的若干程序要素并不旨在提出新的起诉条件或构造新的诉讼类型,而是将相关民商事争议指引到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中去,以方便商事主体向法院主张权利,如《公司法》第16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到第234条的指引,《公司法》第57条第1款第3句之股东查阅权等。总体而言,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并未形成公司诉讼的特殊规则,而只是方便法官索引《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诉讼指引规范。
  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乃法律拟制,其仍须由自然人代为做出民事法律行为及诉讼法律行为,新《公司法》为此对原告适格、诉的利益等起诉条件进行了特别安排,典型例证是《公司法》第234条第7项之原告适格特别规定。再如《公司法》第189条,其中的原告适格(持股时间、持股比例)和诉的利益(前置程序、豁免事由及洁手原则)之特别规定实乃特殊起诉条件规范。与一般诉讼指引规范和特殊起诉条件规范不同,新《公司法》还存在以诉讼为场景的公司诉讼实体规范,如《公司法》第25条、第26条之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亦即组织法上的形成诉权规定。
  程序要素与诉讼规范的
  动态调整
  随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互动与交融,无论是公司法学研究的“重实体,轻程序”还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民事,轻商事”均得到实质缓解。尽管如此,制约两法协同实施的若干历史遗留问题并未被彻底消除,程序要素和诉讼规范亟待动态调整。
  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较为普遍存在静态化和实体化之趋向。《公司法》第57条第2款宜界定为一般诉讼指引规范,即提示股东可提出提供查阅之给付诉讼。然而,受静态化和实体化之影响,知情权可能被理解为只能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时才授权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理解不仅与我国民事诉权基础理论不合,而且进一步筑高了股东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成本并极具增加败诉风险,这与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实体立法目的相悖。新《公司法》中的程序要素理应回归其一般诉讼指引规范的基本定位,公司诉讼更应贯彻立案登记制。
  新《公司法》中的诉讼规范同样呈现出静态化和实体化,同时又有自身的特殊性。其中,特殊起诉条件规范应充分体现公司法作为商事法和组织法的特殊性。例如,《公司法》第189条不宜机械对接《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之原告适格,而有必要阶层化和动态化地实现与起诉条件(诉讼要件)的多点对焦。考虑到原告适格乃根据单方提出的事实和可能之初步证据在7日内予以判定之事项,且是法院受理起诉的关键前提,故而有必要对先诉请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进行动态调整:《公司法》第189条之股东身份、持股比例及持股时间可对接《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之原告适格(法定诉讼担当);先诉请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可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3项作为诉的利益之特别规定;洁手原则可作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之具体内容而与《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对接,作为虚假诉讼之特别情形;判决效力扩张要求则对接《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第3项后段作为“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特殊规定。
  对于公司诉讼实体规范而言,两法协同实施研究有待提出集约化处理方案,亦即在公司组织安定、效率与另诉权保障之间达成动态平衡。《公司法》第24条和第25条可能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持续受到挑战而影响公司的组织稳定和正常运营。尽管如此,若要求原告股东须一次性提出所有事由且不允许再次挑战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之效力,则可能导致对股东诉权的不当限制甚至引发股东虚假诉讼:为了避免决议再次受到挑战进而要求其他股东必须服从判决内容,恶意股东可能自始或事中实施虚假诉讼,其目的是剥夺其他股东的另诉权,确保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受挑战。可见,公司诉讼实体规范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不能局限于组织效率与安定的达成,还需融合诉权保障以及虚假诉讼规制等程序视角。
  笔者期待上述初步思考能抛砖引玉,实质推进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协同实施之一般分析框架的形成与优化,进而在制度上确保新《公司法》的科学有效实施。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民事诉权行使限度研究”(24AFX021)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编辑:程纪豪(报纸) 齐泽垚(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