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类伦理学两千年的历史中,令人印象深刻的在于,人之个体作为道德行为主体的地位,也就是说似乎只有个体才是各种道德义务与责任类型的承担者。然而现代社会的发展证明,团体、组织、机制的正向作用与消极后果均远高于个体行为者,这也就决定了道德要求的实现往往不能仅仅指望个体行为动机与单独的行动,而是要依靠社会中不同层级的集体、企业、公司、组织、机构这样一些具有力度的整体性的行为主体的有效作为。在我国伦理学界,不仅个体,人类团体与组织也应作为行为主体以及责任承担者的问题已经进入研究视野,并呈现为有关组织伦理、企业社会责任的系统探索的成果。在法学界,有关组织体自身的责任问题也得到广泛的讨论,单位不依赖于其组成成员的独立的归责模式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认同。道德主体无法仅仅被限定在个体身上,对社会团体、组织、企业所应承担的集体性的责任做出一种规范性图景的刻画,在厘清团体具有何种意义的意志或意向性的基础上确立团体责任主体的地位,理所当然成为伦理学研究的对象以及当代哲学自我理解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环节,这一探究对于现代社会的义务归属与责任追究无论在伦理学还是在法学界无疑均具有重大而紧迫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团体责任意识的兴起
众所周知,伦理学所表征的是一套以行为律令与行为规范为呈现形式的义务系统。然而,在近几十年伦理学的天际线上,最耀眼的已经不再是义务概念,而是责任(以及权利与正义)概念。尽管责任理念是一个相对晚近的伦理发现,晚至韦伯对责任伦理与良知伦理的区分,责任一词才进入伦理学普遍关注的视野。
义务体现着一种有约束力的规范性的行为要求、一种行为应当;它意涵着对主体行为自由的某种限制与规约。义务来自权利。行为主体若有某种需求必须得到满足——权利,便也有尊重、顾及、满足他人权利需求的行为必须。义务呈现出一种宽泛的行为应当,既包含对行为手段和目的的关照,也涉及对行为动机与效果的顾及。
而责任这一概念,按照今天的用法则是一个直到19世纪初期才出现的范畴。责任一词成为伦理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是人们对当代社会发展性质与结构性变化进行哲学反思的一种结果。近代以来,社会秩序与国家制度被理解为是人类本身塑造的产物,其合理性与正当性取决于一种标准,即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服务于人的身心自由与全面发展。然而,经济的繁荣与技术的进步使人类创造了一种社会状态,其匿名性与复杂性导致人们自身处于一种失衡局面。这种现象便使得对人类行为后果的追责问题不可避免地凸显出来了。换言之,正是由于不良的行为后果的出现构成了当代社会的一种景观,所以人们开始集中讨论责任问题。与义务概念相比,责任伦理侧重于行为的后果,特别是要纠正或预防某种不好的行为后果。义务包含着责任,代表着抽象的责任,而责任则是具体的义务,仅与行为后果关联的义务,责任意味着在行为后果上的自觉担当、主动的团结意识与必要时的做出牺牲。责任拥有一个最简单的逻辑结构:某人(责任主体)为了某事(责任客体)在某人面前或者针对某人(责任应答者或责任主管)基于某种规范标准而承担责任。根据这一经典的责任公式,我们可以把握如下几层关系。首先,“某人”是指责任主体,该主体是有意欲、可自由思考和具备行为能力的人之个体。其次,“为了某事”。某事是指责任客体,包括作为行为对象的人、物或事件以及关涉对象的行为后果。若后果是负面的,则行为主体便要遭受制裁机制的惩处,从而将责任主体的行为引导到社会期望的轨道上。再次,“在某人面前”,是指存在着对制裁进行监督的主体,它可以指内在的良心发现,也可以指外在的上帝、法官、社会公众。最后,“基于某种规范标准”,是指制裁应在一种可以理解的透明的规则系统中实施。
从责任的逻辑结构可以看出,责任是人际关系的一种反映,它体现出了责任主体、责任客体(责任对象,这里包括为责任主体行为所触及或作用的他人)以及责任的监督主体之间的互动格局。也就是说,其中至少需要有两个行为者(责任主体与责任客体,或责任主体与责任监督主体)的存在才能使责任的基本结构得到架设。
这项人际互动就是一种对话。“责任”一词不论是英语(Responsibility)还是德语(Verantwortung),都有“对问题的回应”之意。责任的本质就是一种对问题的回应、对要求的作答。但这种应答并不是漫不经心的泛泛应对,而是因作为一种可控的行为而具有伦理道德上的质量。所谓可控的行为,就意味着对问题的回答者或者行为责任者是基于理由行事的,理由决定了行为主体为什么是这样而不是那样行动。因此所谓责任实际上便是一种可控的、出于对理由的权衡来行动的能力。而“理由在于,确定某种实践作为一种整体本身是协调的,可以直面批评而得以辩护”。而某种实践如果能够满足其作为一个整体是协调的、可以经受所有批评之检验这样一种需求,便在于它要符合道德标准。这样,责任便是一种基于道德理由的对问题的应答。换言之,责任是一种道德行为。假如行为者通过遵循道德规则而为其后果担保,责任便获得了一种伦理维度。责任的伦理意义在于,道德原则构成了行为者在评价行为时的导向以及引出其义务时最后的检验主体。
在责任的逻辑结构中,责任主体无疑占据着最为重要的地位。作为行为者的责任主体,是可感知、有意欲、能行动、拥有权利与义务意识、为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人之个体。这里的关键因素是其认知力:行为主体可以认知自己是其行为的持有者,感知到自身与行为后果之间的因果关联,预判行为后果对自己与他人的意义,接受行为后果给自己本身带来的影响。若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基于有意,则造成的后果便使得行为主体必须承担故意的责任;若基于无意但本可预见,则必须承担过失责任;若是基于对信息的完全无知,则也要承担对出现的损失的责任。从时间维度看,行为主体对过去的行为需要回溯性地负责,对未来的行为也要前瞻性地担责。从领域的维度看,法律的成文规定使行为者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社会期许使行为者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职位规定使行为者必须承担职业责任等。
按照传统观念,上述有关责任分类涉及的所有行为主体都是人之个体。只有个体才是各种责任类型的主体。参考诺伊豪瑟(C.Neuhaeuser)的解释,具备责任能力需要有三个前提:意志自由、行为自由、站在道德立场上的能力(换言之,能够预判行为后果的道德意义)。而只有个体之人才满足这些条件,才拥有道德思考能力,正是这种能力才使其可以承担行为后果的责任。尽管一方面,由个体担责的理念呈示了人之个体在现代社会的地位崛起这一人类文明史的重大成就,因为个体的担责现象意味着整个人类共同体已经超越了以往只有部落族群才能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主导作用的历史阶段,体现了作为个体之人的全面解放和自由潜能充分展现的可能性;但是另一方面,个体地位的提升并不能改变人们是通过社会合作的能力显示人之特征这一事实,这种合作能力是人类作为社会生物的核心要素。而现代社会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又进一步强化了人类的这一社会合作特征,这样便使得责任主体无法仅仅局限在个体身上,关注作为行为主体的社会团体所应承担的集体性的责任问题,自然而然就成为伦理学研究的对象以及当代哲学自我理解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环节。
现代社会人类行为的集体化、程序化、机制化的特征,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领域都占据着主导的地位。这使得现代社会在归责的两大要素上发生了变化。归责要依据行为后果,然而技术范式的更新迭代、合作机构的跨国性质、程序运作的复杂结构,导致任何行为都可能孕育无限潜在的后果以及无法排除的非故意的副作用。这便造成了高科技时代行为后果在时空定位与定量上的无可预见性。归责要锁定责任主体:然而劳动分工的精细安排、整体等级体系中各种关系的交织重叠,使得线性精准的个体归责难以想象。现代责任日益呈现出非个体性的特征,而是关涉到集体的程序与整体的结构。不论是历史罪责、经济失控,还是技术灾难、环境事故,责任原则的体现主要都不是在个体行为者的道德意识之中,而是在复杂的群体的行为过程之中。一句话,现代社会的特点之一在于责任的系统性、结构性、集体性、程序性的维度大大超过了个体的维度。因此,团体的道德归责问题进入道德哲学的讨论并在一定程度上主导着这种讨论的议题设置,以及个体责任向团体责任研究视角的转换,便成为当代伦理学发展的重要景观之一,尽管相关的探讨早已在社会学、法学、经济学领域得到全面的展开。
伦理学有关团体道德责任的讨论,从描述伦理的角度来看,主要集中在历史罪行的集体追责、当代企业的社会责任、国家机制在气候问题上对未来人类的保护责任等问题上。这些议题均凸显了超个体性、整体性与集体性责任在现代社会日益突出的重要地位。这种集体性的责任大体上是指团体责任。所谓团体责任,就是指“团体作为整体被视为责任的主体接受课责”。团体(Korporationen/ Organisationen)与机制(Institutionen)相关却各自不同。机制代表着人类社会的宏观层面,意指规约人们社会行为的正式或非正式的规范系统,包括不成文的道德律令与成文的严格法律,作为游戏规则机制发挥着对人们的交往行为进行调节的功能。机制本身并没有成员作为行为者,却可以对行为者进行行动引导。团体则代表着人类社会的中观层面,意指通过一定共同目标组织在一起的单位,如企业、学校、机构、协会等。个体则作为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单元代表着其微观的层面,也是传统伦理学指称的道德行为主体的唯一承担者。人类社会就是在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的相互作用中运行的。但是,以往我们的伦理学仅仅关注作为个体的行为主体,虽然也论及与整个社会福祉相关的作为游戏规则的宏观的框架条件。如果缺乏对比个体更有影响、比制度框架更易操控的作为团体的行为主体的探讨,则在一个人越来越受到集体及其决断影响的时代,我们就在中观层面失去了一个审视社会问题的重要着眼点,且团体与个体、团体与游戏规则之间矛盾冲突问题的解决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团体责任的认定绝不是一种为了找到肇事者以取得赔偿的权宜之计,绝非仅仅体现出一种调节社会利益的功能性的价值,而是必须在道德哲学层面通过学理论证以获得规范性的意义。团体作为一种责任主体必须在当前正处于建构中的责任伦理理论中赢得一个实质性的地位。
如前所述,尽管在法律实践中,早有团体作为法人拥有独立于其成员而存在的权利与义务,并必须承担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但从伦理学学理上把团体、组织、机构作为一个具备目标、意欲与能力的独立行为主体来看待,却是一个比较新颖与前沿性的研究课题。现代意义的组织、团体只是19世纪初期才发展起来的。有别于其成员身份与生俱有的传统团体(如行会),作为新型组织的现代团体,其成员是经过自己努力和团体其他成员的认可才赢得身份的。这些成员自愿地组织在一起,通过其内部复杂的行为交织而形成了一种步调一致并具有共同目标的整体。团体的行为拥有一种无法回溯于某个或某些个体行为的性质。有关团体责任的研究,起源于人们对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关注。“企业的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最早是1953年由美国学者伯文(Howard R. Bowen)在其撰写的《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一书中提出来的,中文世界使用“团体”这一概念,与对英语的“Corporation”和“Organisation”两个词的翻译相关。之所以选取“团体”,不仅是因为这个概念具有“旨趣相同的多人为完成某一目标以一定组织形式构成的集体”这一清晰的定义,即团体就其本质意义而言是一个有机体;而且也是因为个体与行为主体两个概念中都有“体”这个词,个体是微观层面的行为主体,团体则代表中观层面的行为主体。需要说明的是,微观的个体、中观的团体都是行为主体,而宏观的机制则是行为规则,因此机制作为框架秩序与这两种行为主体不在同一逻辑维度上。问题的复杂性还表现在,机制主要是国家设置的,而国家从世界的视角看也属于中观的团体;作为企业、组织和社团的这种典型的中观团体也一定会建立自身的行为规则,即内部的机制。可见团体与机制在特定情形下具有交叉重叠性。
二、团体责任的逻辑结构
在由个体占据的道德主体的清单里增加一个成员——团体,当然并非一件易事。有人甚至讽刺地说,询问团体能否承担责任无异于询问若是手表指针停了它是否会感到内疚一样荒谬。然而,这并不能遮蔽和掩盖哲学、伦理学思想史中早已存有对团体责任进行初步学理探究的客观事实。现代意义的组织、团体只是19世纪初期才发展起来的。与之相对,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集体及集体行为观念,是其社会结构和文化心理的反映。从某种类比的意义上讲,由血缘关系纽带维系的家族和宗族体现了当时最重要的团体形式。在这样一种注重成员之间亲情、责任和传承的集体中,每个人都依据自己的角色和身份,遵循相应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自觉服从和追求家族的整体利益。同时,家族也为个人提供保护和帮助,从而强化了个体对集体的归属感和忠诚度。家族成员之间的合作共赢,使团体的稳定与和谐获得维护。这种家族观念延展到乡土、行业、宗教等领域。鲜明的集体优先的基本立场,凸显出中国文化视域的团体概念里,集体行为目标的整体性和长远性得到重视这一特质,从而为我们当今的团体责任研究提供了需要汲取的现实价值。
从西方来看,柏拉图在《理想国》中也讨论过通过作为整体的集体合作确立法律及社会秩序的问题。启蒙时代的哲学家霍布斯、洛克在社会契约论中也触及集体行为的现象。1968年,范因伯格(Joel Feinberg)探讨了集体罪责的三种形式:成员个体之贡献并无因果重要性的集体罪责,集体应承担同时也可以做出责任划分的集体罪责,以及集体完全承担并且无可做出责任划分的集体罪责。20世纪70年代,集体意向、集体行为、集体责任的问题得到了行为理论学家、社会学家广泛的讨论。1999年11月德国哲学协会“经济伦理”工作组举办年会,专门探讨了团体责任问题并出版《集体行为者的道德责任》一书,这成为道德哲学界把团体之责任主体的地位作为重要议题来探究的一个标志性的事件。
伦理学界在团体是否可以作为行为及责任主体的问题上分成赞同与反对两大立场。在我们看来,反对者最大的担忧在于如果认同和强调团体责任就会让本该负责的相关个体轻而易举逃脱了追究。显然,这种担忧与指责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责任伦理理论并不否认团体成员在集体行为中应负的责任,而是把团体作为整体的独立责任与成员的个体责任做出了清晰的区分。实际上团体责任的源头在于团体作为行为者的地位。团体所做的事情是只有团体行为者才能做的事情,而非其中任何个别成员单独所能完成,如只有球队才能赢球输球,只有立法机构才能立法。对于团体的事情,团体成员在其中可以作出贡献,也可能出于个人原因完全不认同,但此团体之事仍然可以通过团体本身的努力得以实现。只有团体才能完成一件由复杂的劳动分工、组织管理、程序设置所构成的团体层面的事情,这种事情的影响具有任何个体行为一般都难以企及的巨大时空延展度。
如果否认团体责任的存在地位,则社会就会出现一种无可追责的责任真空。贝克(U.Beck)把这种现象称为“有组织的不负责任”,即在团体中各个成员各守本位、各尽其责,而最后的总体后果的责任却无人承担。“放弃了集体性行为者之地位以及集体责任,我们便承受风险,无法获得规范视角上合宜的立场,当涉及许多事例时,一种集体性的分析对于我们而言可以允许一种既是在集体层面,亦是更重要地在个体对集体活动之参与层面上的道德行为特征的理解”。
因此在作为团体责任的支持与主张者的我们看来,团体责任不仅是一种普遍的社会期待、客观的法律实践,而且在道德哲学的层面也可以并值得进行学理上的肯定性论证。团体行为主体、团体意向、团体责任这些在现代社会生活日益赢得价值重要性的概念,具有伦理道德规范性的维度与质量。反之,如果否认集体行为者、集体行为以及集体责任的存在,则我们就遭受一种规范性意义上的损失。
团体按其结构可区分为无组织与有组织的团体两类。无组织的团体仅是个体偶发的聚集,如集会中的人群、销售活动中的参与者等。只要有一个目标,分散的个体便会有一致的行动。本文探讨的团体责任概念所指的团体则是有组织的团体,该团体不仅具备共同的目标,而且还拥有内在的层级结构、决断程序、团体规章、角色定位以及整体性的行为能力,并对其行为承担团体的责任,如企业、公司、组织等。因而有组织的团体才体现了团体作为有机体这一本质特征。
从历史上看,欧洲现代社会的团体观念与霍布斯建构的思想范例和理论图景相关。团体的基础不再是形而上学共同体的起源,而是以共同利益为目标并基于契约的合作机制,其中也包括国家法令提供的强制力的保障。17世纪开始的经济市场化与社会法治化的进程,使得时空维度大为延伸的经济成果的期望值不再是依靠面对面环境里个人德性的安全担保,而是有赖于团体作为个体交往联系之机制化的协作系统的孕育与产生,如商人成为公司,老板成为董事长。以前单个的资源占有者通过加入团体而放弃了部分个体权利及一种无限的行为自由,集体行为者则通过对团体成员个体行为偏好的限制与超越而建构起了自己独立的主体地位。作为团体之最典型代表的企业借由个体性的资源占有者之间的契约得以建构,并且体现在一种企业宪章、行为准则、政策及程序之中。资源的个体性占有者认同这些契约并加入之,因为通过与其他资源占有者的合作他们可以比继续单干更好地提高自己资源的收益。就此而言,企业是个体行为者通过契约建构的合作项目,目的就在于获得合作的收益。典型的现代企业生发于19世纪下半叶,它们是全部社会生活市场化与法治化进程的产物。与个体行为不同的是,团体体现了决断过程的相对透明与集体行为的持久性和延伸性,从而能够对社会造成远超于个体的影响。
现代社会意义下的团体,可描绘为依照角色建构起来的(等级性的)、具有目标定位且实现劳动分工的行为系统,其最为典型的表现便是企业。团体是为追寻一个共同任务与目标聚集在一起的个体行为者的群体,它拥有内在的、其权威源于组织规章或企业法典的一种统治性、支配性的等级结构,指令的多维传递、成员的任务分工机制以及系统内部的决策程序使得它呈现出与自发秩序完全不同的有机体性质。团体成员相对于自己的这一组织具有从属性、工具性的地位,他们在系统中担任角色、完成任务、履行职责、发挥作用,在结构所提供的框架条件中有序活动。这一点并不因团体成员是出于自愿加入而有所改变,也不因这些成员随时可以退出并能够寻找另一团体而有所改变。尽管与团体成员这些实体人相比,团体仅是虚拟人、抓不住的人,但这并不妨碍团体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种独立的有意行为的主体,并因此而能够承担行为的责任。尽管作为虚拟人的团体每时每刻都离不开实体人,且是由实体人建构起来的,但团体一旦诞生便自动成了一种新的存在。与无组织的偶发聚集的人群很难给世界留下痕迹不同,有组织的团体对于世界是一种新物,这种新物是精神性的,是用手无法触摸的,它是由团体的组建理念(目标导向、信念秉持等)和决策程序所构成的。不论团体的原始标志、办公场地、初创人员如何更换,只要该团体还有其数量足以支撑决策程序运作的成员存在,这种精神性的新物都不会消失。
总而言之,团体是一种有目标、有意向、有行为后果的主体,而有意行为的能力便使得团体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在这个问题上需要扬弃两种不当的对立的简单判断,一种是在许多人一般意识中,就像团体责任的反对者那样,很难理解和接受一个外形上无头、无脑、无肉身的团体可以成为责任的承担者,故团体责任论甚至完全被认为是无稽之谈。另一种则是在许多人看来,既然团体归责已经成为一种司法常规,那么团体作为责任行为主体的问题也就自然得到了解决。然而我们认为有关团体的责任问题,既不能仅仅依赖常识的判断,也不能只是简单诉诸司法实践的常规,而是应基于理据做出哲学的逻辑论证。如果经过严谨的学术考察,发现团体就如同人类个体那样完全能够满足所需的归责条件与理由,则我们才可以判定与证明团体也应像自然人那样为自己的行为担责。于是,问题的关键就在于,需要探究一个行为主体(不论是个人还是团体)成为责任主体需要满足哪些条件。以菲彻尔(J.Fetzer)提出的责任主体归责四个要素作为评议的出发点。
第一,团体作为责任主体,必须拥有稳定的认同性。一个责任主体必须是一种能够自我认同的行为者,从而与其他主体相区别。团体当然具备这种认同性。反之,临时性以某种目的为导向的人群聚集便缺乏这种长期的认同性,如一群人聚在一起共同救援落水者或者邻居们集体打扫一段街道,这种人群聚集虽然目标明确,但其组织松散且时间有限。而团体则拥有法人身份以及一种与其组成成员相对独立的存在,持续以自身的名称与其他行为主体交往、签订合同,在法庭上充当原告或被告,主张自身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正是团体稳定的自我认同性使得它也具有了某种可信度和可依赖性的特征。
第二,团体作为责任主体,其行为与后果之间应具有明确的因果关联。团体行为当然具备这种因果性,且团体的行为无法回溯到任何一位个体,团体的兴趣与需求也并不与某位个体完全一致,而是团体作为整体或集体行为系统对某一客体起作用并为其后果承担责任,不论团体的行为是主动作为还是放弃某一动作,不论其行为所导致的是直接还是间接的后果。需要说明的是,团体责任的作用客体既包括团体内部成员,亦涵盖其作用与服务的对象、生态环境、社会公众等复杂因素。
第三,团体作为责任主体,必须拥有意向性与行为自由。意志与行为自由是某一行为主体归责的重要前提条件。一般而言,作为个体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一种心理单位,他拥有意识、自由意志、反思力、计算力、未来感、理性与情感、良心与同情心,具备排除其他主体之干扰且能够在不同选项中根据理由择一并认知其行为后果的能力。相应地,团体作为行为主体也完全可以做出有意的行动。只是团体的意向性与行为有别于作为个体的人的意向性与行为。因为团体的意向性来自其组织结构、决策系统以及决断后果。从组织结构来看,团体拥有原初的目标任务、共同价值、行为规则、集体文化、运营战略、激励机制,这些可被视为具有意向性质的“框架秩序”:这一秩序确定了团体成员的角色地位、任务分工与互动通道,通过对成员产生直接的约束作用而使之聚合为团体行为。从决策系统及决断结果来看,团体是依靠一套严格的决策程序产生决定的,这种决断机制及其抉择结果一般说来具有任何团体中的成员都无法掌控的独立性,从而使得团体获得了自主的行为者的地位。总之,团体的意向性与自由行为能力就内嵌于团体的组织系统与决策程序及决断结果之中。
第四,团体作为责任主体,必须能够与外界互动。责任主体的一个特点在于能够通过环境反馈来左右自己的未来行为,从而借由对行为后果的回应姿态而展现自己的责任意识。团体当然可以与社会环境密切交往,积极收集外界反馈,强化有关行为后果的知识储备,改善团体内部学习与纠错的能力,认知自身的责任归属,提高对未来行为的预判和掌控水平,按照负责任的原则在可能的世界中做出行动或不作为的正确抉择。
综上,团体作为行为主体能够满足所有四个归责的资格要求,故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责任主体的地位。明确团体可以承担责任,对于厘清社会生活中行为主体的责权关系,在由集体性行为造成的灾难与不幸中鉴定责任者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因为许多事故很难归责到某一具体的个体,具体个体或许应当承担其应有的责任,但无法为事故整体担责,而只有相关团体才能为此负担责任并有能力做出相应的赔偿。另外,与团体成员具有巨大的流动性、可转换性相比,团体则是相对稳定持久的存在单位,其本应承负的责任很难躲避逃脱。研究团体的责任地位,我们还可以发现与个体决断相比集体决断所拥有的优势,如一般不会单方面受个体情感的左右,能够在权衡中将所有复杂的社会因素、重大的利益关切考虑进来,同时不同见解的相互讨论交锋可以凸显正确意见的竞争力并提供及时纠错的机会。因此,集体认知一般而言有其独特的合理性,就如同陪审团制度有其一定的可取性那样。皮斯(I.Pies)在谈到团体行为者的优势时指出:“首先是团体行为者有别于自然人拥有一种原则上无限的维度,借此它便可能做出单个个体承受不起的长期投资。其次,团体行为者的‘个性’借由包含形式或非形式规则的组织宪章得以建构。除了比如合同法这样‘外在的’机制,团体行为者还具备一种‘内在的’机制作为个体自由约束的手段。这样的话团体行为者的‘个性’就比自然人的个性更加易于谋划,对于外界本质上也更加透明。团体行为者是更靠谱、更可测度的交往伙伴。它们不仅可以比自然人更清晰地完全遵循某一目标,而且在手段的选择上能够更加明确地有所限定”。
团体是具有行为能力的责任主体,这一认知可以帮助我们对团体与其组成成员的相互关系产生深入的理解。团体虽然是由个体构成的,但当我们说团体的行为之时,并非仅是指团体成员在行动,而是指团体在某种意义上的独自行动即团体可以非回溯性地(超个体性地)行动。团体是拥有行为能力的系统,它具备自己的意向性,虽然这种意向性是由个体的意向性汇聚提炼而成,故团体的反思能力是二阶性的,其责任是生成性的;但团体的意向性一经产生,便具有任何个体都无法单独掌控的性质。团体意向性是相对独立的。正是这种独立的意向性使得团体能够在诸选项中择一,可以另类行动,因此团体也必须为其选择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团体具备超个体的特点。它虽然是人造的,但当创造者的大部分已经逝去或者离开,它仍然可以继续存在,形成一种独立的对方。因为团体拥有自身的目标确定与决策结构,是有意向性的组织化的行为体。就此而言,尽管在成员中有具体的组成的变化,但它仍可持存并实施决断程序,这一程序以超出时间范围的方式使集体决断保持延续。团体中的重要成员对团体当然拥有有别于普通成员的重大影响,但团体本身仍具备与领导成员不同的特性、不同的行为因果过程。总而言之,团体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者,其由集体决定的整体行为无法回溯或分解为具体的个体行为,其由集体承担的整体责任也无法简单化归为个体的责任。换言之,从一种团体的责任中并不自动得出一些或所有团体成员特殊的个体责任,尽管团体责任并不排除一些成员承担个体责任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团体具有意向性与行为能力,因而能够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作为团体的行为主体或责任主体与作为自然人的行为或责任主体是不同的。以前的伦理学研究中,行为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如今我们不得不认可团体作为行为主体的地位。但我们也不能够像弗伦奇(Peter French)那样将团体与自然人完全等量齐观。在弗伦奇看来,“团体可以作为道德共同体中的成员来看待,可以与其传统认可的成员——自然人置于同等的地位上”。弗伦奇甚至认为,团体可以是完全价值的道德人,拥有道德人一般情况下所具备的所有特权、权利和义务。弗伦奇是从团体拥有稳定和有效的决断结构这一点,直接推出团体因而完全可以被视为道德人这一结论,他所代表的是所谓“强的团体责任之理解”,或者所谓“本体论的集体主义”。但这种极端化的团体责任的理解,势必会导致我们应赋予团体以尊严和人权之地位等荒谬的结果。依照施韦默尔(O. Schwemmer)的观点,人类行为的构成要素有四:主体、意向性、行动和效果。从行为能力和行为效果的角度来看,团体与自然人的确没有根本的区别。但从主体身份和意向性的角度看,团体与自然人显然差别巨大。团体既没有直接的道德触动感,亦不具备人类个体那样的尊严感。团体缺乏道德器官,故不可能拥有与自然人同等的权利。团体也缺乏人类个体的内在特征,因此并非其动机,而是其行为才是道德评价恰适的对象。团体无疑能够行动,但它是奠基于其成员个体的原初性的行为,团体行为来自人之个体行为的聚集。如果说个体行为是原初性行为的话,那么团体行为便只是从原初性行为中派生出的行为。只是团体的这种派生性行为不能再简单回归为个体的原初性的行为。团体所拥有的是“派生的自主性”,独立于心理和生物上的约束。如前所述,团体基于意向性可以进行道德决断,团体作为行为主体拥有道德行为能力,故团体可以担责。但正如团体的行为是派生性行为那样,团体的道德责任也是派生性的,而非像个体之人那样原初性的,它可以并列和独立于个别团体成员特殊的责任而存在。换言之,团体的这种派生性责任无可回溯或还原为具体的个体责任。
三、团体责任建构的核心要素:意向性
如前所述,随着人类整体性、机制性、集体性行为对现代社会生活的影响与形塑作用的日趋增强,不仅个体之人可作为行为主体,而且有组织的团体也构成人类行为主体及相应的道德责任主体的问题,在伦理学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与探究。对团体责任逻辑结构的描绘与勾画,为团体所具备的责任主体的地位以及因其行为能力而必须承担道德责任,提供了一种初步的学理论证。这一论证的核心就在于团体可以满足责任主体归责所需的四个要素。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易引发争论和质疑的,就是团体究竟有没有意向性的问题。因为团体固然可以像自然人那样既有行为能力又有行为后果,但团体并没有人类个体那样的自我意识、精神状态等内在特征,故称团体具备意向性就必须提供更加充分的理由和做出更加有力的论证。意向性是说明团体有无道德行为能力并为自己行为承担道德责任的关键性的要素。
所谓“意向性”是指“精神状态的特征,即指向或关联某物的态度与过程。也就是思想、信念、意欲、期待和希望有着一种为自己所关联的对象”。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两层意思。其一,意向性代表着一种精神状态,而精神状态又要以某种生命体的存在为前提。其二,意向性意味着这种生命体借助于意识(思想、信念、意欲、期待、希望、态度等)把自己与外界的某种事物关联起来(值得指出的是,“意向性”中包含有“意图”(Intention)的成分,但不等同于“意图”,而是一个其内涵远大于“意图”的概念)。这里呈现出生命体(主体)、意识、对象(客体)三个因素的关系。
总之,意向性是一种精神状态,此状态表征着主体借由意识把握着客体。换言之,所谓意向性便是来自主体的对某一客体的精神关切、意欲、念想,是意识对某物的指向与投射。意向性这一概念本身包含三层含义。
首先,意向性作为对某物的精神关切构成了当事人行为的前提,否则人的行动便是盲目和随意的。通过意向性,行为才是与目标相涉的活动,因此是一种特殊种类的行为。其次,意向性作为对某物的精神关切,蕴含着对行为理由与价值导向的缜密权衡和慎重取舍。正是出于自主地对理由的选择,才使得行为主体必须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自身的意向是责任之可能存在的必要条件,因为它使行为者有能力为其某种行为和行为后果做出担保。最后,意向性启动的某些决断有可能不受理由的指导,而是呈现出不理智、非理性的面貌。可见人的决断有时会显示不确定、不可控的特质,这是意向性所奠基于之上的人的意志自由带来的难以避免的可能后果或副作用。换言之,意志自由就意味着意念有不可掌控的可能性,而意念的失控并不构成行为主体逃避其应负责任的理由。
基于上述有关意向性的定义以及对意向性概念本身内蕴着的含义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意向性是一种建立在生命体基础之上的精神状态。生命体是获得意向性的前提条件。而符合生命体之要求的只有人类个体,于是,只有个体生命才有可能拥有意向性。也就是说,为了能够有意向地行动,行为者必须是一种理性的载体,一种能够把握意义与价值的生物,一位具备时空稳定性、拥有一种外形并展现出一种精神状态的存在。人都是个体性的,意向性为个体之人所专享。人在意欲什么,感受什么,思量什么,属于其精神主权范围里的内在事物,无可与他人分享。这样一种只有个体才具备意向性的观念,不仅合乎我们的日常直觉,而且也符合神经科学的理论立场。
照此,如果说缺乏一个具体的肉身生命支撑的团体也拥有意向性,就需要从团体意向性的特殊性质的角度做出解释。这种特殊性就体现在:首先,团体意向性的载体并不是某一人之个体,而是团体这个行为者。团体不是个人,而是一种不具个体肉身及情感能力的行为者。它虽然不像人那样拥有内在的尊严与权利,但具备决策与行动能力,其决策与行动可以成为赞扬或批评的对象。而决策与行动是以某种意向性的存在为前提的。换言之,团体可以做出决断,这一点本身便证明某种团体意向性的存在。只是这种意向性是一种非人之个体所承载的意向性。总之,团体的意向性以作为行为者的团体为载体,不以必须具备自然人产生意向性的器官——大脑为前提条件,故这种意向性有别于自然人的意向性。团体的意向性来自作为团体的行为者,而不是来自个体之人。这也就说明行为者的地位未必要与人之个体的地位完全合一。其次,团体意向性有别于个体意向性之处还在于,个体意向性作为精神状态以当事人的大脑为物质基础,而团体意向性虽然也是精神状态,但由于团体没有像个体那样的精神生命,其意向性并非奠基于个体肉身,故团体意向性就不能像个体意向性那样从个体意识的角度(因为意识存在于个体人的大脑之中),而是要从团体能够通过价值理念与决断程序的结合从而具有决策能力这样一种功能性的角度来得到解释。
如果团体意向性的客观存在得到认可,那么探究团体意向性的基本结构便是下一步的当然之举。正如团体按其类型可分为无组织与有组织的团体那样,团体的意向性也可分为无组织团体的意向性与有组织团体的意向性。无组织团体的意向性是分散着的个体共同想法的偶发聚合,如众多野餐者遇到下雨会本能地一起躲进大厅,他们共同分享着避雨的想法。避雨的想法可以点对点一一回溯到每位野餐者。这里所谓集体意向性不过是各位个体意向性的机械组合。本文探讨的团体意向性则是有组织的团体意向性。这种意向性是由多人共同承担一种任务时的意向性。例如,十一个人组成的足球队参加比赛,尽管获胜是每位单个球员的心愿,但无法单独实现。如果没有球队,则这十一个人便无法有意义地拥有获胜的想法。他们只能作为一个团队中的成员才能享有这种意愿。具有获奖之意愿的主体,是作为多元主体的团队。这一团队通过一种集体意向性得以建构,也就是众个体对目标的共同确立,该目标是这些个体作为一种社会单位来追逐的。这种团体便不再是个体行为简单的机械总和,而是被作为整体性的、有目标导向的行为着的组织来理解,于是,它便获得了一种自身的、与该组织里的个体相区别的自在地位。这样一种团体的意向性产生于该团体成员通过契约的签订形成一个有共同目标并为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所约束的组织之后。这种意向性虽然源自团体成员的意愿,但并非成员意愿的简单相加,其本身却已是一种经过酵化的新物,不可回溯为成员个体的意向性,也并非成员个体独自所能把控的。团体意向性不仅具有新颖性,而且还具备稳定性,能够对团体成员的意欲与行为起着规约的作用,敦促他们在抑制自己随意性的基础之上履行服从团体意志、保障目标的实现的义务。团体意向性是通过团体的组织结构和决策程序及决断结果体现出来的。
团体的组织结构包含了团体的目标设定、价值导向、经营理念、团队文化、组织原则、行事规范等在团体成员的协商中产生并且是可视可控的内容,它为团体的决策提供立场与观念背景以及制度性的框架条件。同时,它一方面通过内部规章将团体成员的力量凝聚在一起,把团体打造成一个实现原初目标的共同行为者。另一方面,团体通过自己的价值理念在成员中建构了一种认同性,并在与其他团体的交往中借由伦理偏好的展示确立了一种道德形象,从而证明自己是具有良心的道德主体。假如这个团体是一个企业的话,只要一个企业将道德要求和价值作为企业契约的组成部分,不论是形式上的一种伦理法典,还是非形式上的企业文化的一种气氛,这些道德要求与价值都是建构性的组成部分,因而也构成这一团体中单个成员的行为导引。
与团体的组织构造相比,团体的决策程序及决断结果是其意向性更为重要和鲜明的体现。它一方面确定了决策的运作规范,另一方面也构成了决策的终极出口。团体决策程序呈现出三种基本模式以及决策结果的三种不同性质。
第一,一致同意模式。团体启动决策活动,通过投票或者商议让决断在全体成员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做出,同时成员也有一票否决的权利与机会。从性质上看这种模式所做出的决断就像一个人做出的那样具有可控性。该模式的优点是决断获得团体成员百分之百的高度认同,表明决断过程中所有的人都赢得同等的权重,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每一位个体的意志并满足了其需求,外溢代价(也就是意见不一致带来的代价)很低。缺点是决断过程耗费时间和精力的成本较大。
第二,寻求共识模式。这是处于上述“一致同意”与下面要说的“简单多数”之间的模式。团体在负责人的主导之下通过广泛的商议做出共识性的决断。共识绝非指完全意见一致,而是可以理解为没有反对意见的决断。从性质上看,通过共识做出的决断具有可控性。共识模式具有诸多优点,一是决断成本远低于一致同意模式,外溢代价也相对较低。二是决断是在团体所处的社会价值体系的支配制约下以及公开透明的氛围里,经过广泛讨论做出的,它汲取了经济、政治、科技、文化等相关领域的意见,顾及到了各方代表的关切,决断的正确性与合宜性便赢得了相当程度的保障。就团体目标而言,争取做正确的事情;就方法途径而言,争取正确地做事。三是在团体多数成员出现误判时,负责人可以尽最大努力做出说服劝解,让大家最终服从正确的主张。故此模式不排除对团体的福祉和益处的可能性。
但寻求共识模式也并非完美无缺。一来该模式中,团体成员又不能公开反对立场,则肯定会有一些人的真实意愿无法表达。二来这一模式凸显的是负责人的作用,如企业主管、乐团指挥等,他们对团体事务的总体把控能力高于一般成员,可以基于自己的经验或者因袭传统惯例,充分发挥决策中的主导功能。一般成员出于对责任的逃避心理,也就会把决断权委托给负责人,实际上自己应有的参与积极性却受限。
第三,简单多数模式。依据得票多少确定结果,是团体决策程序中运用最为频繁的手段。该模式花费少、代价低、效率高,从而呈现出进化过程中的一种选择优势。简单多数模式中,每一票都重要。若出现一半对一半的绝对情况,抽签决断也是一种可取的选项。多数决模式优点明显,它可以精准反映所有成员的意志与偏好。特别是匿名投票使得所有的人都获得了一视同仁的平等对待。
当然,简单多数模式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点。多数决模式的投票结果无法使所有的积极参与者满意,决断结果仅是体现了多数人的立场,这样被否定的这些人的见解便被压制,其意愿难以得到顾及。从总体上看,团体成员最终的满意度要低于意见一致模式,意见不合的代价相对要高。另外,匿名投票结果虽反映了投票者的意愿,但也通过掩盖其投票理由而使当事人获得了逃避个体责任的机会,特别是团体主导者也无需为这一集体投票的结果负责。同时,投票者的行为深受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若是太多的偏执信念与非理性的激情把控了参与者投票瞬间的精神状态,则团体决断就有可能出现重大的偏差。
简单多数模式是团体意向性特征的重要呈现。从性质上看,严格依照多数决程序所产生出来的投票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它是作为个体的团体成员自由意志随机聚合的产物,因而体现了团体本身的“自由意志”。这些团体成员在身体上无需真的聚集在一起,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也可能非常松散,甚至彼此都不一定认识,但他们可以通过程序创造出一个决断结果,该结果独立于团体成员各自的原始动机。它作为团体统一意志出现,意味着人们创造了一种新的东西,它显然大于人们在一起的纯粹聚集。这种团体的意志一经形成便获得独立性,既无可回溯到任何一位个体的意志,也不能在未经程序的情况下随意更改,其生命力完全可以经受得住团体成员本身的更新迭代。本质上无可掌控的团体意志不仅拥有独立性,而且也具备权威性。所有团体成员对集体的隶属身份,决定了对团体意志的敬畏、服从与认同,并坚定贯彻执行之。有别于个体决断,在这里并非每个人为自己针对一种或多种选项进行选择,而是集体整体性地在一些选项中为这一集体来选择,并且此选择结果对于每位集体成员都有约束性。
这样马上就触及一个问题。既然团体作为道德行为主体拥有意向性并能够自主地行动,故可以也应当为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团体成员本身并无直接过失的情况下,团体因过失而应承担责任这一事实的存在,就可以完全免除其“无辜”成员的责任呢?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这从根本上讲是由这些成员对团体的隶属身份与组织关系所决定的。
关于团体成员对团体过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霍布斯曾经提出了一种观点。他认为团体的责任应由其自身来承担,而不是由其中的个人来承担。尽管团体的行为是由某位个人来执行的,但团体才是此行为的真正主体,团体赋予某位执行人相应的权力来完成团体的行为,但执行人仅是执行团体的命令,而不对团体的作为承担任何责任。我们认为这里的问题就在于,应当再次强调团体责任中实际上存在着两种行为主体:团体主体与团体里自然人主体。“单位与单位成员是相对独立的两个社会活动主体,单位成员的利益不等于单位利益,单位意志源于单位成员又独立于单位成员,并非单位成员的意志都代表单位的意志,所以,单位意志不同于单位成员的意志”。两种行为主体密切联系不可分割。没有团体主体,则自然人的存在与团体概念完全无关;没有自然人主体,则任何团体都不可能存在。团体中自然人主体又分成在决策中占主导地位者与不占主导地位甚至可能是该决策的直接反对者。团体中在决策上起主导作用者,当然应该承担团体责任之外的其自然人的特殊责任。
假如,某个团体,如一家公司有了过失,其中有的成员事先并不认同公司的做法,甚至在决策表决的过程中投了反对这种过错行为的票,那么,他是否就可以完全免除对公司过失承担责任呢?我们的回答当然是否定的。所有公司中的成员,不论他们对该企业是否忠诚,都要为公司过失负责。这是由他们所拥有的该企业的成员身份决定的,这一点与他们对公司行为是否存在具体的个人参与无关。他如果没有具体的过失则可以减轻负罪感,但不可免除责任。“从道德哲学(以及法学)的视角来看,罪行确定是与精准的条件相系的,一方面关涉到某个人具体的认知、意愿与行为,另一方面关涉到成员身份的出现”。公司成员应当承担的公司归属性责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明知公司的不良目标、宗旨与性质,仍然认同其组织规则并自愿加入之,主动成为该企业完成任务的工具。自愿参与这样一种小团体,并知晓其犯罪性质,则这一点本身就构成受罚的理由了。一个人也许并没有真的作恶,但其不良团体成员的身份就足以剥夺其无辜性。“一个人可以因他人犯罪而受惩罚,尽管他自己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晓,该罪行并不是在需由他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发生的。他甚至也可能因下述行为而受惩罚,该行为如果他事先知道的话便会提出反对或者积极尝试予以阻止”。二是当事人明明预知决策程序(特别是投票机制)具有不确定性的结果,仍然认同并参与此程序,为此他也就要承担对决策程序抽象性的支持与实际参与的责任。他对程序的认可与对后果的接受,使得他具备了充分担责的理由。这就是说,团体成员不论自己的所作所为(即便是自己并没有具体参与行为),也要为他人的行为而受罚,尽管此行为他自己并不知晓也无法阻止,该受罚也是合法的。
还有一种从与团体的关联中衍生出的连带责任也值得一提。例如某公司因过失或犯罪受惩处,导致所有与之相涉的其他人也遭到损失,而后者原本对该公司的错误毫不知情,更没有责任。但实际上并不能因此就可以论证对这些无辜之人损失的彻底免除。这就类似于一家之长因犯法被抓,导致整个家庭的其他成员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受重创,但这只是对有罪之人惩处给其亲属所带来的不幸后果,却不能成为不对其惩处的理由。况且家庭成员之前或许也从家长的作恶中获得某些益处,正如受罚公司的关联人也曾会从公司的非法得利中受益那样。因此,个体连带责任可以借由非法的“获益”得以论证。
结语
传统伦理学中道德行为主体往往是由个体承担的,任何一种道德律令都是针对人之个体提出的。而到了现代社会,随着组织、机制实力的增强,出现了责任行为主体从个体向团体的转变。在作为中观责任行为主体的团体与作为微观责任行为主体的个体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别。不论从行为完成的质量、行为运行的稳定性与标准性,还是从行为的透明性与可控性来看,团体行为均明显优于个体行为。与强势的团体相较,势单力薄的个体原初传统的责任负载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因而当代伦理学必须顺应现代社会高度组织化与结构复杂化的情势,在继续强化对个体的责任呼吁的同时,主动实现从伦理的个体视角向团体及机制视角的转变,一方面着力研究团体作为新型行为主体的构成要素、运行规律、作用方式及伦理特质,另一方面积极探究作为机制并渗透着伦理道德精神的框架结构对所有行为主体,包括作为团体的主体一视同仁的普遍范导与严格制约;在理论上应努力寻求个体伦理向团体伦理及机制伦理转变的逻辑理路、历史脉络以及对人类伦理学整体发展前景的重大影响。
不论团体责任还是个体责任概念,均与行为者的意向性密切相关。人之个体拥有意向性,人之团体亦然。但意向性的含义在这两种行为主体身上表现出某种差异。从个体意向性向团体意向性的视角转换,不仅使得意向性概念的内涵得以拓宽,在此基础上也使得责任主体概念赢得从个体向团体的发展。
团体拥有意向性,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应尽的责任。团体具备责任主体的地位。作为行为与责任主体的团体是由其成员组成的。团体成员是依据团体意向性的呈现——团体决断行事的,而不是依据自己的意愿活动。但团体成员是基于职务要求行事这一点,并不意味着可以弱化或减免团体中成员的责任。恰恰相反,为了防止团体因决断的失控而成为其创造者——人类的异化之物,团体中的成员,不论是主导者还是普通个体,都有责任与义务对团体的意向性进行正面引导,使团体成为具备前瞻性责任能力的行为主体。团体责任概念的引入,使得个体的责任得到了加强,他不仅在岗位上应履行其角色的责任,而且也要关照和顾及团体的责任,为团体责任的担当注入自己的努力。团体主导者与一般成员共同努力的目的,是以人类共同的价值基准牵引团体行为走向,确定和强化团体活动的增益性质,尽力消除决断中任意、偶然、盲目、非理性的因素,将团体的意向从不可控转变为可控,更好地为民众的福祉、社会的安宁、人类的未来承担起应尽的道德责任。
还应当指出的是,团体责任不仅是当前哲学伦理学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构成一个值得探究的文化课题。要对团体责任概念赢得进一步广泛和深入的认知,我们还需要寻求更加开阔与宏观的文化价值背景的支撑。从中国传统文化中所涉及的团体的概念、精神与立场汲取丰沛的养料,是团体责任问题研究进一步深化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中国特色团体行为主体伦理理论的重要前提。
人们对团体作为责任主体的觉解与体认,与现代社会人类整体及长远行为具有越来越重大的作用与影响相关。众所周知,近代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尽管取得有目共睹的社会进步与物质繁荣,但同时也已逐渐陷入摧毁自身的生存基础与未来前途的风险。这首先要归咎于率先进入工业化进程的西方国家,其政治、经济和社会体系往往是以短期的选举周期、即时的财务报表和变动的市场业绩为根本导向,这同时也就造成过度消费、资源浪费的生活习惯与物欲横流、享乐堕落的极端个人主义的社会弊端。显然,人类要想继续生存,就需要直面与克服在当代社会逐渐出现的短视思维习惯与整体及长远行为影响之间的紧张关系,就需要一种超越狭隘自利与短期行为局限的新的共同体思维;人类要想拥有一个可持续发展的未来,就需要一种全世界高度一致的意愿与行动。
而体现中国乡土文化的传统团体概念深受整体思维、关系本位、家族观念和集体主义价值观的影响,对社会秩序、集体利益、人际和谐关系及血缘联系的强调成为这一概念的重要特征。具体而言,中国文化特色的团体概念,以儒家的“家国同构”、道家“天人合一”、墨家“兼爱非攻”等整体哲学理念为理论渊源,也深受宗法制度与家族本位社会结构的影响,这就决定了团体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不仅是一种塑造中国人家国情怀与协作意识的价值根基,而且也构成维系社会秩序和保持人际团结的精神纽带。在中国文化语境中,团体通常被理解为由诸个体基于共同的情感、利益、目标或社会关联组成的集合体。由于根植亲缘、地缘、业缘等多种关系,团体成员享受着较强的信任度和集体认同,并处于相互依存彼此关照的密切联系中。角色明确、各安其分、注重人情、严于自律、履行义务等成员的行为表现以及差序格局、层级清晰、形散神聚的团体特质,集中反映出中国文化语境下的团体不仅是功能性的组织,更是呈示出“群己合一”“达则兼济天下”这一深层文化逻辑的人际情感、伦理道德与社会关系的结构稳定的复合体。
不同于建立在基督教文化、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价值观基础上的西方文化语境中的团体往往被视为满足个人利益与达到其目的的工具,在中国文化里团体被看成个人实现自我价值和社会认同的有效手段与重要途径,从而决定了个人对团体较高的忠诚度和归属感。由于在中国文化中,团体活动往往与社会整体利益、家族荣誉或集体的长远发展密切相关,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以及协调两种利益间的辩证统一关系成为主导原则,这就导致团体的目标确立具有较强的时空延展性、社会多维性和伦理道德性。
显然,应对气候变化、恐怖主义、核大战风险、国际贸易壁垒、公共卫生危机等整体性、长远性的全球挑战,必须避免和杜绝浅薄短视和狭隘自利的行为。经济理性的铁律支配西方政治家的头脑、以眼前物质需求掌控选民选举意愿,必然导致无论是单纯民主程序还是市场经济都不适合解决诸如气候灾难等人类共同命运的问题,同时也无法为一种整体性、前瞻性、远距离的责任伦理的普及创造有利环境。而中国文化背景的团体观念所呈现的重视社会整体利益、世代长远需求、人类远期目标,强调精神追求、境界提升和代际责任的价值导向与道德关切,以及这种团体观念所激发出的强大集体凝聚力、迅速的决策力与统一的执行力——所有这些特点与优势对于我们在研究团体责任问题的过程中,自觉避免和克服西方文化语境里团体通常以实现组织的特定功能和具体利益为主要目的(如追求利润最大化、提高市场竞争力、强化企业知名度)的短视性与局限性,在强调人类相互依存的共同利益,倡导各国超越零和博弈思维,树立相互尊重、和谐包容、合作共赢、公平正义理念的前提下,在对中国现代企业与西方企业的交流互鉴中建构的自身管理模式与文化经验的归纳总结的基础上,努力凝练具有强大国际竞争力与影响力的中国自主的、与“团体”相关的标识性概念,乃至寻求创立与建构全球视野、中国特色的团体(以及整体)伦理学体系,无疑都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以及现实的启迪价值。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莫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