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中国合同失效机制正以其独特的生成逻辑和体系定位参与全球法治对话。中国法虽未在一般意义上规定失效制度,但《民法典》等法律文件使用了“失效”的表述,还有些机制实质上展示了失效的机理。在中国私法领域,失效机制的存在已具有普遍性,尤其在法律行为领域内,而合同失效是其典型。合同失效属于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系与无效、解除相互并列、类似但有区别的机制。通过法解释的方法,可以勾勒出中国法中失效制度的功能、类型、要件与效力。合同失效的功能是允许于合同订立阶段后维持合同实质要件在效力上的持续影响;在合同满足有效要件进入存续阶段后,如果维持其存续的实质要件消灭,则合同失效;原则上,失效系当然发生、不以通知为要件,且仅向将来发生、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合同失效机制对解决相互依存的联立合同之间的效力问题具有高度契合性。关于合同失效的一般理论研究,对于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具有示范意义。
关键词:合同;失效;无效;解除;自主知识体系
作者李世刚,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上海200438)。
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是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中国学术界以全球视野和开放心态自主创新、彰显时代价值的一个作业,是一个可以参与全球知识体系对话、可供国际同行参考比对和借鉴的知识体系。这一目标的实现不能简单照搬现有理论,需要扎根中国实际,运用科学方法挖掘本土法律资源,通过系统梳理和创新阐释,形成体现中国特色的法学概念、理论和制度框架。在这一过程中,民法学作为研究规范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学科,其理论体系的成熟度直接影响着整个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质量。特别是合同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规则,其理论深度与制度完善程度更是检验法学理论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
当前,我国合同法领域存在若干值得深化研究的基础性议题,“合同失效”便是典型例证。虽然《民法典》等法律规范中零星出现“失效”的表述,但学术界对合同失效是否构成独立制度尚无定论;关于其功能定位、概念界定、适用条件、法律效果等核心问题尚未形成系统理论。本文基于中国制度供给的本土经验,聚焦合同失效作为法律关系终止形态的独特机理、体系定位及其在处理联立合同等复杂法律关系中的特殊功能,探索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方法论路径,尝试凝练出合同失效机制的中国样本。
“失效”一词时常出现在中国法律工作者的视野中。它可能出现在公法领域,也可能出现在私法领域,常被用于描述法律文件或行为的效力状态,如规范性文件失效、证件失效、登记失效、要约失效、合同失效、遗嘱失效等。但失效似乎是一个未有名分的概念,学术界鲜有明确界定其概念者,亦缺少系统研究,或许是因为顾名思义,失效即指已生效者失去效力,显而易见、无须研究。不过,源于中国本土法治实践的失效机制却在不断长成。尤其《民法典》使用“失效”表述者共五处,可分三大类:登记失效(第220、221条)、要约失效(第478条)、附款法律行为失效(第158、160条),主要集中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领域。
由此,在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进程中,自然引发如下思考:在法律行为领域,中国民法已经发展出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解除等较为成熟的机制,失效是否是具有独立存在空间与功能的机制?此为问题一。若答案为肯定,则引发后续的系列问题。如其基本构成与效力如何构建以实现与其他类似制度的分工配合?此为问题二。在《民法典》中,法律行为失效与要约失效、登记失效同时出现,是何关系?此为问题三。民法上的失效与公法上的失效是何关系?此为问题四。当然还可引申出更多的问题。
显然,在上述问题中,问题一最为关键:法律行为失效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空间与功能的机制?为此,本文拟聚焦于最典型的法律行为——合同,具体而微地就此领域内的失效现象进行观察,尝试回答这一关键问题,其他问题或许可迎刃而解。
一、合同失效机制存在的原因与功能
合同失效作为一种在合同存续阶段(或者说合同进入履行阶段)持续考察实质要件的独立机制,是一个长期未被重视的客观存在。这种忽略有多种原因,最主要的原因是把合同区分为两个阶段的制度分工与思维程式。因此,通过观察两个阶段的制度分工,就可以发现合同失效是具有独特功能与存在空间的机制。
(一)合同两个阶段的规范体系存在真空地带
民法学有区分债之发生与债之效力的传统,合同制度相应地被分成两个阶段:一是合同订立阶段;二是合同履行阶段。这一体系化、类型化的思维架构,最初在1987年《民法通则》中形成雏形,后由1999年《合同法》强化,现延续至《民法典》中。有关第一阶段的规范制度聚焦到合同成立与有效性的判定,即《民法典》合同编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与第三章“合同的效力”。进入第二阶段,如自合同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开始,民法规范的焦点随即转向了合同内容的兑现:在合同严守的理念之下,人们很自然地关注合同项下的债权如何得以实现以及在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如何得以救济。
上述两个阶段在制度构造方面常常展现出泾渭分明的走向。第一阶段围绕合同诸要素的有效要件展开,例如主体能力具备、意思表示自由真实、内容合法妥当,对应法律效果是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而第二阶段关注的要素是合同履行以及履行中的障碍(例如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违约行为等),对应的法律效果是清偿(合同目的达到)或者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合同目的不达)等。
其实,这种两个阶段的区分思维本身是对合同命运的体系化把握,它并未否定二者之间存在连贯性以及共同的考察要素。但既有规范体系在此方面着墨不多、留下真空地带,易使人过度解读、夸大两个阶段之间的分割,甚至会形成如下的逻辑判断:两个阶段所考察的要素完全不同,在第一阶段(合同订立阶段)考察过的要素,就不应再在第二阶段(合同履行阶段)被考察。这种逻辑判断并不准确。
(二)失效具备填补真空地带的功能
民法之所以就合同订立阶段的有效性评判设立复杂缜密的机制,系基于促成当事人私法自治不违背法政策拟保护价值的考量。然而,依据前述逻辑判断,凡已具备有效要件的合同,在其生效后,转瞬之间即逃逸出合同有效性评判阶段的视野,如脱缰之野马似再无机制对合同持续存在的正当性进行把控。因此,两个阶段之间的连贯性被人为割裂。而实际上,在现有合同规则中,的确缺乏持续考察合同存续要件嗣后消失的一般机制。
进入第二阶段(合同履行阶段),无论是解除还是履行等其他使合同消灭的机制,都只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全然不能再现最初合同有效评判要件的地位与影响。详言之,在《民法典》中,合同终止与消灭作为同一概念,处于这一体系的最顶层,其所对应的原因既有被集中明示列举出来的(如第557条列举的清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也有通过概括性条款指向“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557条第1款第6项)。这些事由形成了一个半封闭的体系,鉴于合同严守原则,除当事人意定事由外,当以法律规定事由为限制。而上述法定事由,或者属于清偿及其变型(如抵销、提存、混同),或者属于履行障碍消除的范畴(如解除),均不涉及第一阶段(合同订立阶段)有效要素的再考察。
合同符合有效要件生效之后,有效要件审查机制确已履行过使命,但立法者完全可以要求已生效合同在进入第二阶段后的存续应当持续具备某些实质要件。虽然合同的形成是民法起草者真正关心的问题,但今天合同在其履行阶段受到了更多的审查。因此,合同生效以后,仍需要可以对接法政策就其存续的实质要件进行审视与维护的机制。但在现有民法体系中,合同订立阶段的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制度,以及合同进入履行阶段有关消灭(终止)的诸制度,均不能很好地解答上述提问,而失效机制则能满足法政策在第二阶段持续考察合同存续实质要件的需要。
(三)狭义合同效力机制无法统摄合同效力全部
失效机制是在履行阶段评估合同效力的,关注的是合同得以存续的实质要件——当然这些要件常常是当初的那些有效要件在第二阶段的延续。一旦合同基础被破坏,合同效力就应被法秩序提起并受到审视。这符合法律“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的追求,也能体现法律的实效——“法律效力的基础和重要标志”。
近年来,合同效力的分层研究越来越得到重视。“合同效力有广狭两义”“中国现行法基本都是在狭义上使用合同效力”,因此合同效力仅指第一阶段(合同订立阶段)法律对合同有效性的判定结果,此时,合同有效等同于具有合同效力。而广义合同效力与有效的区别则非常明显,它已经横跨上述两个阶段,囊括了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履行、不履行、保全等项目;尤其是跨出第一阶段,合同已经确立了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地位,完成了有效性的判定,此时合同存续期间的实质要件将发挥作用。因此,合同失效制度指向的是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它与有效制度的差异出现在合同生命中的不同阶段。即使失效否定了合同效力,也不意味着推翻了当初对合同有效性的肯定评判。
(四)可破解生效合同丧失存续要件的僵局
合同生效后因丧失存续之实质要件而归于消灭的机制即合同失效,它具有破解部分合同僵局的功能。
失效机制展现了时间的作用:失效的合同其实是历经时间的“摧残”而被剥夺了效力,如同时间的经过导致成熟的果实因为偶然一天维持其悬挂的要件突然灭失而即刻掉落、毁损。失效了的行为便类似于“本已成熟但由于未及时采摘而掉落的果实”。“时间造成的衰减和强化,使法律具有了动态性。”失效的存在能够促进当事人珍惜当下,及时、尽早地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于生效后丧失存续的实质要件,既意味着私法自治失去了法律要件,需要明确相应的效果,也意味着合同处于僵局,需要破解。这两个方面均应在制度构建上有所回应,此即属于合同失效的范畴。失效构成一种行为减少到毫无价值的状态,体现着时间的作用和实质要件价值,在理论上有助于解释众多法律现象,是一个不应被忽略的制度供给。中国的法治实践正回应并印证着这一观点。
二、失效在中国私法领域的多样性
合同失效仅是失效在法律行为领域中的典型形态。失效的机理伴随着法律行为的广泛存在正全面回应着中国私法实践的制度需求,有的已在《民法典》个别规范中得以展现,而有的则被其他概念所隐匿。
(一)实践提出的制度需求
1.合同领域
合同存续的实质要件取决于法政策。在此情形下,立法者会把合同订立时判断其有效性的某些要件(如当事人行为能力、合法与妥当性)放置到合同生效之后以便持续对其考察,以持续维护法政策对合同有效要件考察所展示的初衷。正如崔建远教授在研究合同效力时所指出的:“合同订立时具备有效要件, 尔后某些有效要件丧失”,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无效”制度所管辖之范畴。为此他列举并分析了两个例子,而它们正是失效在合同领域表现出来的具体情形。
情形一:当事人于缔约后丧失行为能力。
第一个例子是,“在当事人于缔约后丧失行为能力场合,合同不由无效制度解决”。那应用何种制度来解决呢?如画家签订合同承诺由其一人完成绘画,但在完工前丧失了行为能力,此时合同效力如何?这里显然不能适用评价合同有效订立与否的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制裁机制,因当事人在订立阶段合意时具有缔约能力。适用解除制度似乎也不恰当,因合同解除需要“通知”相对人,画家本人显然无法及时履行通知手续;就效力而言,按有力说,解除将使合同溯及既往灭失。
情形二:交易内容于合同生效后被禁止。
第二个例子是,“在缔约后履行前,按新法规定,合同构成法律上的不能履行时,便归于无效。因该类无效不宜溯及既往,可以视为确认无效之日以前的合同关系有效。这实际上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无效制度”。此解决方案的实质便是失效机制:在生效合同持续存在期间,由于法政策调整,合同在合法性和妥当性方面出现瑕疵,导致存续的实质要件不再完备,因此,合同的效力必须接受新的评判与制裁,同时,对此前的有效性与效力给予相应的肯定。
2.身份关系领域
失效不仅存在于财产交易中,还存在于身份关系领域。
情形三:配偶变性后的夫妻关系。
3.单方法律行为领域
失效不仅在双方法律行为领域具有价值,在单方法律行为中亦然。
情形四:有效遗嘱的失效。
假设甲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立下有效遗嘱,将其名下房屋遗赠给乙,若乙先于甲死亡,或乙拒绝接受遗赠,抑或房屋在甲去世之前灭失,遗嘱效力如何?由于遗嘱在设立时符合有效要件、不属于无效遗嘱的情况,于上述特殊情况出现以后,自然不应适用无效的规定。实际上,在这些情况下,遗嘱失效;而在失效之前,乙(受遗赠人)依据有效遗嘱享有的法律地位应当得到尊重。
(二)《民法典》确认了部分失效类型
可见,失效在私法领域呈现出广泛适用性。《民法典》在五个条文中使用了失效概念,原型皆源于早先的民事立法。本文关注与合同有关的两处规范。
1.附款(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
情形五:附解除条件/附终期的法律行为。
这两个环节合并在一起意味着,附款法律行为的效力会受到两次审查,形成两个节点。第一个节点,于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发生作用,确定整个行为是否有效。第二个节点,单独判定附款是否有效:如有效,则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将导致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时间后延;附解除条件或附终止期限将导致法律行为效力丧失,即失效。由此,《民法典》第158、160条将原《合同法》中的附款合同失效规范上升为附款法律行为失效的一般规范,续用“失效”之表述实属准确。
2.要约
情形六:要约的失效。
要约失效是意思表示失效的一种典型,《民法典》第478条保留了原《合同法》第20条所列举的要约失效的四个原因,它们分属两种类型。
一类属于意思表示失效的通常原因。例如,任何一个意思表示均应满足真实且自由这一有效要件。在表意的过程中,该要件随时可因为表意人的真意改变而被自我否决,由此意思表示的效力基础也就丧失了。为此,在不影响相对人利益时,法律允许表意人随时否定其意思表示的效力,随之而来的便是意思表示的失效。因此,要约被依法撤销(第478条第2项)作为失效的理由,是恰当的。
另一类是要约失效的特有原因。要约被拒绝或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要约失效(第478条第1、4项)。这是因为,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是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的条件(第472条)。受要约人直接拒绝要约或者以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方式间接拒绝,是对该条件的实质否定,要约自应失效。
此外,在《民法典》第478条规定的上述情形之外,在要约人丧失行为能力情况下要约效力如何?理论上虽有争议,但引入失效机制也是其中的一个选项。
(三)被隐匿的客观存在:名为终止或解除,实为失效
行为生效后丧失存续实质要件进而失效的现象广泛存在,不过它常被其他概念或机制所掩盖。
1.名为终止,实为失效
情形七:合伙人丧失主体资格,合伙终止。
《民法典》第977条规定的“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实质上,这里的终止对应的也是失效的机理。
情形八:当事人不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资格,劳动合同终止
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此种自动终止是因为劳动合同失去了实质要件而失效。
2.名为解除,实为失效
情形九:相互依存的联立合同的解除。
实践中,相互依存的联立合同解除问题对失效制度的供给提出了迫切需要。《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0条(原第24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尝试用既有的解除机制处理联立合同之间因相互依存关系而产生的效力干扰问题。对此不断有学者提出完善建议,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引入失效机制。本文最后两个部分将对此展开详细讨论。
综上,在中国法中,源于本土法治的土壤与实践,合同失效机理渐次成为一个游离在多种制度间、既有独特功能又有普遍性和多样性的“微生物”。中国《民法典》已经认可了其客观性,但尚未设立一般规定。在中国自主知识体系构建中,合同失效制度的体系化构造尚处在待开发的状态中。
三、合同失效的制度构造
合同失效是因为合同生效后作为其存续的实质要件非基于当事人意思而消失。
(一)构成要件
合同失效必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合同已有效成立且存续。这意味着合同既不曾被认定为无效,也未曾成为解除的对象或者具有其他导致合同消灭的事由。失效制度与无效制度最大的区别,也是失效制度自身的价值之所在,就是失效只会影响已经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因此,如果被告以合同无效或已因解除等事由而终止为抗辩理由对抗合同失效,则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于此情形,应当在法庭上确定合同是否无效或被解除,法院不能仅以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可能成为解除的对象而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二,合同存续的某个实质要件消失。这里的实质要件是合同赖以存续的实质要素。这些要素可以是在订立阶段判断合同有效的要件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再现。如果立法者愿意,其范畴也可以进一步扩张,例如可以扩展到制约合同履行阶段的其他要素。不过,从失效制度的功能出发,考虑到与中国法中其他机制的衔接,以及减少对合同稳定性的过度干扰,扩展范围不宜过宽。
第三,合同实质要素的消失必须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只有在合同实质要素的消失系基于当事人意愿以外的情形而发生时,才可以发生合同失效,因为相反的说法等于授予合同当事人单方面违反合同的自由,这将直接破坏、否认合意原则。
(二)合同失效的法律效果
失效导致合同终止,是因为失效基于有效合同在存续期间丧失了实质要件的事实,由此合同欠缺了得以维系的正当性,必然不应成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履行的依据,不能再约束当事人,应归于消灭。由此产生两个有关时间的重要问题:一是失效产生效力的时间节点(或者失效的生效时间),二是失效的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对失效之前的合同关系产生影响。
1.失效效力产生的时间节点
失效原因发生之时合同应同步且当然地失效。一方面,导致失效产生的原因是合同实质要件消灭且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由此,实质要件消灭的发生时间节点是客观的,且易被查证。如法律修订、艺术家死亡、相互依存合同群之组成合同被确认无效等。另一方面,实质要件既已荡然无存,对其依赖的合同必然不得存续,因果之间具备对应性与同步性,符合失效机制的功能与逻辑推理。也由此,失效与无效、解除在法律效力上区分十分明显,拥有着相互平行的规则。
综上,结合合同失效的制度功能以及其产生的原因,失效产生效力不需要司法确认或者当事人履行其他手续;当然发生效力是最为逻辑和自然的结果,还可以促进当事人关注合同履行的状态、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
2.失效效力是否溯及既往
鉴于实质要件消失这一法律事实之发生系时间流逝过程中之意外,失效导致的合同灭失应当仅具有面向将来的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不过,这并不妨碍在当事人之间引起返还(恢复原状)之救济措施的采取。
第一,失效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毕竟失效制度功能的出发点与逻辑起点,均是合同得以持续存在的实质要件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客观地、意外地灭失。相应地,本已生效的合同自此以后被视为不存在,失去效力,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丧失基础;而此前合同是建立在条件满足的状态之下,自成立生效时起就被法律赋予了效力。因此,失效仅仅会使合同效力消灭产生面向未来的影响,不作用于过去时间段内的合同效力。
第二,溯及力与返还是两个概念。在讨论合同解除效力时,有关溯及力与返还的关系是无法绕开的经典议题。从相关讨论中,可以发现两个有联系的现象:一是讨论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主要解决的就是返还问题。二是即使没有溯及力也可依据不当得利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返还。基于此判断,同理可得出如下结论:失效虽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也不排除返还的发生。
四、与相关制度的差异比较
由于无效、解除等传统合同制度已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普及,很容易被当成走遍天下的法宝。然而,每种制度均有其核心功能,“一项制度‘包打天下’十分罕见,多种制度各司其职同时衔接配合,方为常态”。实际上,合同失效与无效、解除、终止、履行不能等在制度供给上存在着显著差异。
(一)失效与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
法律在合同订立阶段设立有效性评价标准,满足标准者即为有效;否则会得到否定性评价结果,如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它们与有效构成非此即彼的关系。对于那些已经被判定为有效的合同而言,这些否定性的评价结果自然被排除了。而失效则是针对有效合同的,它考察那些对合同存续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要素,也体现着法政策对合同效力的持续评价。
就构成而言,失效要求有效合同丧失了实质要件。这些实质要件本是立法者要求它陪伴合同存续的那些要件。如果要件仅是合同订立阶段所独有的,则不会涉及失效问题,例如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有的要件可能在合同订立阶段与履行阶段被持续考察,如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内容合法妥当、婚姻当事人主体性别、劳动者身份等。虽然这些要件也是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机制考察的对象,但当它们在越过合同订立阶段以后发生灭失时就成为失效制度考察的对象了。
就法律效果而言,失效导致合同面向将来不再发生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与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相互区别。同时,失效当然地发生,效力上的确定性也使得它与合同可撤销、效力待定的区别更为明显。
(二)失效与解除
中国法中的解除制度适用面广(涉及违约行为以及不可抗力等主客观因素),使得失效与解除有很强的相似性:二者均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均发生在有效成立的合同身上;是合同有效订立后进入履行阶段才会适用的、作用于合同效力的制度。甚至有学者认为,可以用解除替代失效制度。
但是,两种制度在逻辑上和理论上均应予以区别。第一,两者的视角与功能不一样。合同解除考察的是履行障碍导致的合同目的落空,使得合同当事人摆脱不必要的合同束缚,重新获得交易的自由。合同失效考察的则是法政策对合同效力的持续关注与评价,体现了立法者对其所关切的实质要件的重视。第二,就构成而言,解除的原因包括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失效的原因系来自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事件,具有客观性。第三,就法律效果而言,失效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总之,失效与解除二者功能与机理均不同。不能因为二者在效果上有相似性而否认彼此(例如,即使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法律行为不成立与无效在效果上并无分别,人们也并未苛求二者之间必舍其一,反而在观念上强调彼此之间的区分。再举一例,合同解除可溯及既往灭失合同,合同无效也是如此,但人们并不要求立法者必须割舍一种制度,或者在效果上一种制度必须绕开另一种制度)。相反地,应避免将解除当成一个口袋、用一种制度包打天下。
(三)失效与履行不能
此二者在制度功能上区别明显:履行不能是履行阶段债务人遇到的障碍,属于履行障碍中的原因进路;失效则是合同实质要件消失导致的效果,属于从结果进路对合同命运的归纳。
但是,合同实质要件的消失同时也可能导致客观上无法履行债务。例如,合同标的成为禁止流通物、合同内容被法律禁止,由此合法性实质要件消失,同时也被认为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应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呢?很显然,履行应建立在合同效力维持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例而言,合同效力本身就已被否认,自然无从谈起合同的履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于此情形合同“便归于无效”,而“这实际上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无效”。此所谓的“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无效”便是“失效”。
(四)失效与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是针对合同生效以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的情形(《民法典》第533条),与失效机制类似。但情势变更指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失效关切法政策认定的合同得以存续的实质要件。
尤其从《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看,情势变更在构成要件上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它以“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作为核心构成要件,而失效以实质要件丧失为核心。二是情势变更中的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应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而失效并无此要求,甚至失效的条件有时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如法律行为附终期)。
而关于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533条一是强调当事人再协商的环节,为当事人在基础条件出现重大变化后自主形成替代方案预留了时间;二是强调若当事人协商不成、请求司法介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一个授权条款,此处的司法介入并非单纯确认当事人提交的方案,而是具有灵活的裁量空间。比较而言,由于失效的原因在于实质要件的消灭,就其法律效力的制度安排必然具有较强的刚性,无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还是司法介入的空间均较为有限。
(五)失效与终止
今天中国民法中的“终止”是一个涵盖合同解除在内的上位概念,其产生的原因与情形众多,对应的法律效果也不一致。一个囊括众多制度的上位概念有其重要价值,但在具体法律适用时却也暴露了欠缺操作性的不足。合同实质要件消失所引发的失效本应是合同终止的一类情形,只是《民法典》未明确表达这一法律地位。
综上,合同失效机制不能通过其他制度供给予以替代。《民法典》虽未设立一般规则,但可从既有的制度供给中解释和勾勒出一般规则,以适用到合同领域甚至整个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领域,并形成中国版的合同失效理论体系。
五、全球法治对话的新领域
在比较法上,一些法域正经历着与中国法相似的发展阶段:失效也正处于从自发到自觉的过程,地位日益彰显,尤其在联立合同之间的彼此效力作用领域引人瞩目。由此形成了制度比较、交流与互鉴的新领域。
(一)法国债法改革:给予失效名分
2016年债法改革后的《法国民法典》设专题规定了失效制度(第1186、1187条),试图抢占制度竞争上的先机,尽管当时的立法者面临两类难题。一是关于立法体例。失效发生的原因基于合同存在的实质要件消失,这些要件在合同订立阶段就被讨论过,从这一角度看属于合同订立阶段的制度。但是这些实质要件的消失却发生在合同履行阶段,从这个角度看应当作为合同履行阶段的效力规则。最终《法国民法典》将失效制度安置在合同订立的制裁规则单元。二是关于制度构造。首先,尽管将其与无效、解除等相互区分开来是容易的,但失效的原因多种多样,积极地将其界定并不容易。其次,学者在失效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与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之间摇摆。最后,学者还在失效的自动性与司法介入之间摇摆。立法参与者意识到,规制失效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由此,法国新债法在定义失效时具有高度概括性:“有效订立的合同,在其某一实质要素灭失的情形下,失效”(《法国民法典》第1186条第1款)。“失效使合同终止”;“合同失效若导致返还的发生”,适用有关“返还”的专门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87条)。抽象的表述可以承认其地位,也为其多样性预留了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还就对失效机制具有迫切需要的特殊领域——相互依存的联立合同——规定了失效的特殊要件: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关联合同的整体交易之存在,且灭失的其他关联合同曾被当事人作为合同的决定性条件,或者其他关联合同的灭失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合同失效(《法国民法典》第1186条第2款)。这里所谓的“关联合同”即上文所提及的“联立合同”。
(二)德国债法改革:规范联立合同的机理在于失效机制
无独有偶,德国债法改革也特别关注了联立合同彼此之间的影响,将早先《消费信贷法》有关关联行为的规范吸收到民法典中,将其改称为关联合同或结合合同,并主要由第358条与第359条对其核心内容进行规制。而其中的部分核心机制展现的正是失效机制的机理与价值。
《德国民法典》第358条首先界定了关联合同:消费借贷合同约定借贷的资金用于全部或者部分地为买卖合同或提供其他给付的合同进行融资,且这两个合同在经济上构成一体,则两个合同构成结合关系。
紧接着立法者为此种关联合同确立了两个核心机制,其中一个被称为撤回直索:当消费者行使消费者撤销权撤销买卖合同或信贷合同时,撤销的效力均及于另一个合同(第358条第1、2款)。买卖合同或消费信贷合同被撤销之后,关联合同进入待清算状态,即“参引适用第346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因为在德国学者看来,这里的撤销机制“在性质上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法律关系非常相似”,于是将被撤销的合同关系“转化为清算的法律关系”。这种“撤销一个合同的效力直接及于另一个合同”的核心机制所展示的基本构造与法国债法改革确立的失效制度具有同样的内涵。
六、具有现实意义的应用示例
失效制度颇具现实意义的应用之一是解决相互依存的联立合同的效力问题。无论是法国、德国的债法改革,还是中国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相互效力的司法解释,均表明联立合同的法律问题日渐突出,有必要引入失效机理进行把握。
(一)联立合同与失效的必然联系
就联立合同而言,重点问题有三:一是如何认定和识别联立合同;二是单个合同项下的抗辩对其他合同当事人的作用;三是单个合同灭失对其他合同效力的影响。而最后一点即与本文讨论的失效密切相关。因为从逻辑和机理上讲,联立合同彼此相互依存、互为条件,其中一个灭失必然意味着其他合同虽有效却丧失了实质要件(未必构成履行不能),这个现象恰恰契合了失效机制的功能,而非无效或解除。
中国学术界不断有学者关注联立合同的特殊性,尤其就司法解释尝试适用解除制度处理联立合同关系提出完善建议。这里,不仅需要关注联立合同的特殊性,也需要关注可用于规制其法律效力的备选机制(如失效、无效、解除)的功能与差异。
(二)失效理论视角下的联立合同效力
如前所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司法实践尝试以解除的方式处理有相互依存关系的两个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其依据在于买卖合同灭失导致贷款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然而,根据中国民法的规定,此种情形难以归属于任何一种法律列举的合同解除类型。
1.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解除类型的解除
《民法典》第563条(原《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有两种情形,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1项),二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4项)。
《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0条强调,导致贷款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是另一个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这里既不关注贷款合同的借款方(购房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强调他在另一个合同项下的行为与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第4项规范的当事人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类型。
另一个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可否视为贷款合同在履行中遭遇不可抗力呢?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因为贷款人偿还贷款的履行能力取决于他本人的信用状况(现有资产状况、收入来源稳定性等),与其是否买到商品房并无关系,自然也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关。当然,由于此类贷款合同以商品房作为抵押物,未取得抵押物会导致担保合同(从合同)无法履行,但是从合同的命运不应成为影响主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因此,此种情况的解除,也不应当归类为第563条第1项规范的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类型。
有学者认为,《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0条虽不属于上述两种类型,但属于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类型。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因为在此类案件中,贷款合同本身是按照市场化利率计算的还款方式,即使不存在购房合同,该贷款合同本身仍可继续履行,并不符合情势变更要求的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要件。而且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也不满足情势变更要求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要件。在法律效果方面,实践中也难以引入情势变更再协商的环节,让银行与贷款人再协商。因此,第20条应不属于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类型。
2.应归于失效机制的范畴
实际上,《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既不是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也不是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是作为实质要件的另一个合同客观地消失了。该规定将一个合同的命运交由另一个合同的命运来决定,是因为这两个合同构成了有依存关系的联立合同;一个合同有效与存续的实质条件是另一个合同的有效或存续,当这个实质要件消失了,合同目的也就客观地消失了。这种情形应归于合同失效机制的范畴。它显然不属于既有的法定合同解除类型。
退一步讲,用解除机制解决此类案件似乎也有不恰当的地方。第一,按照有力学说(直接效果说),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按照失效理论,合同失效前基于合同产生的效力不应被事后的原因而否定。如贷款合同就相关评估等约定了费用,若其发生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维持。第二,按照解除规则,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如果超过除斥期间不行使,解除权灭失,这导致已经丧失实质要件的合同依然存续且有效力,由此形成了一种合同僵局。而按照失效理论,存续实质要件在生效以后消失,合同自该要件消失之时起当然地失去效力,不存在合同僵局。
结论与展望
本文借助“现象识别—要素提取—模型建构”的类型化研究路径,尝试对源于中国本土法治实践的合同失效机制进行系统考察,梳理它的生成逻辑和体系定位。合同失效并非缺乏特殊功能定位的日常表达,而是合同进入存续期间以后因维持合同的实质要件消灭所导致的终止机制;原则上,失效系当然发生、不以通知为要件,且仅向将来发生、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失效以其特有的机理、构造及其在处理诸如联立合同等复杂交易时的独特作用,于无效、解除等传统机制功能留白领域占据了一席之地。对它的体系化研究,不仅是对中国《民法典》等法律文本中“失效”表述的阐释,也是对中国民法理论本土化建构的一种努力和尝试。
从更深层次来看,合同失效机制的体系研究亦是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宏大工程中的一次探索,其意义或许远非厘清一个具体的法律概念或制度。
第一,它体现了理论与实践的融贯统一。观察本土法治、发现法律机制、凝练法学议题是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出发点。中国合同失效制度理论建构肇端于中国法治实践对复杂法律关系调整的制度供给。在中国的法治土壤中,失效已是自然长成的制度供给并已出现在《民法典》等法律文本中,尤其合同失效已经具备了理论体系化的现实条件和广泛的适用前景。基于此,提炼与建构合同失效理论应运而生。而这一理论的建构也将有助于重塑合同法的实践形态。
第二,它遵循了守正与创新的辩证关系。合同失效的理论体系填补了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二元区分传统所留存的制度真空。其与无效、解除等其他涉及合同效力的传统机制理一分殊。就功能而言,失效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使合同效力在存续期间持续受到法政策的考察,虽可导致合同终止,但并非全时段地否定。由此使得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评价更具多元化,对柔化“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僵化做法、尽可能地发挥合同效用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督促当事人尽快促成合同目的之实现。可见,中国合同失效理论既是对传统法学理论格局的充分尊重与守持,亦是对它的创新与发展。展望未来,从私法到公法,失效机制在中国法上的存在空间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丰富的制度供给有利于更全面地构建失效机制理论的中国样本。
第三,它助力本土与世界的对话互鉴。以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之间的联立合同关系作为示例,合同失效机制正在一些法域经历着不断探索的发展阶段,面临着中国法治实践之路上的类似议题,由此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制度比较、法律交流、文明互鉴的环境。在不同法域中,失效可能有着表述或认识上的差异,而从中国法治经验中凝练出的中国样本,必将在国际学术话语体系中成为富有解释力和具有标识性的中国范本。
以合同失效为代表的中国本土法律制度建构及理论研究不仅具备参与全球法治对话的实力与优势,更彰显了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全球意义。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