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法学方法的动态系统论

2026-09-1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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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态系统论是介于概念法学和自由法学之间的法学方法,主张在一般原则和严格规则之间设立多元要素,并通过综合考量各要素,实现对具体案例的弹性涵摄。该理论缘起于对既有规则体系及运行机制之批判,在比较法上多表现为理论学说或法律适用方法,甚少上升为正式立法规范。然而,动态系统论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已获得广泛应用。作为后发型立法国家,我国亟待补足理论层面的短板,尤其在动态系统论基本定位与法律适用问题上,亟须进一步厘清。

  动态系统论的理论定位

  首先,动态系统论是立法技术与司法方法的统一。威尔伯格强调,要件化规则不能替代动态系统论法条,立法者应直接按照学理要求规定多元要素。统一欧洲侵权立法普遍依此判定侵权人的注意义务。瓦格纳等则维持要件化规则设计之正统,仅将动态系统论视为学理或方法。就运行机制看,立法或司法无法割裂,而旨在应对复杂案件的动态系统论更应兼具立法技术、司法方法的双重属性。为求体系安定,立法者应通过多要素动态立法限制法官裁量权。

  其次,动态系统论具有普遍性。卡纳里斯、库齐奥认为,动态系统论主要适用于需通过解释以确定含义的概括条款与不确定概念,而不适用于票据法等以高度确定性为依归的领域。严格规则主义领域(如刑事归责)也不适用动态系统论。权利边界越清晰,责任保护越倾向于严格规则;权利边界越模糊,越依赖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动态系统论的适用空间也越大。然而,动态系统论是具有普遍性的,任何规范的核心都难免呈现一定程度的动态性,只是在权利或责任边界模糊处,应用动态系统论的必要性更高而已。当法律后果宽泛时,需设置多元构成要件予以综合评价;但当法律后果明确时,也并不绝对排除动态系统论的适用。例如,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而何谓“公序良俗”离不开动态系统论的运用。

  最后,动态系统条文存在不完全法条与完全法条两种形态。动态系统论存在微观和宏观双重适用之分。微观适用是针对单个要件、规则或制度展开的立法或解释适用,仅回答事实构成或法律效果的一部分,属于不完全法条;宏观适用则须整合不同的规则或原理创设新的规则,构成完全法条。

  动态系统论的微观适用

  一是要素的适度抽象性。动态系统论旨在通过列举若干权衡因素,为法官的价值判断提供结构化指引,从而规范裁量权。因此,其要素应具备“适度抽象”的品质:既不能过于笼统,如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因缺乏具体内涵而无法有效约束裁判;也不能过于具体,如《民法典》第1020条所列举的肖像合理使用行为,因其要件明确、效果精准,直接适用即可,无需再作利益权衡。只有处于二者之间的、需要在个案中综合考量的中间类型要素,才属于动态系统论的适用范围。若将过于具体的规定也纳入其中,势必导致大量解释性、类型化条款被泛化为动态系统论,造成方法论上的滥用。

  二是要素的全面列举。为防止法官自创要素、突破立法、滥用裁量权,动态系统论法条应尽可能全面地列举所涉要素,以有效约束裁量空间。然而,现代社会的复杂性与立法技术的局限性,决定了立法无法做到绝对周延的列举,因此要素之外往往仍需设置兜底性条款。当然,这并非授予法官随意新增要素的自由。实务中,法官首先应穷尽现有要素进行综合权衡,确有必要新增要素的,须符合立法目的的拘束,并能溯及该动态系统法条所依据的上位一般条款,以确保裁量权的正当行使。

  三是要素间的关系。其一,多层性。复杂法律问题内在地存在一定紧张关系,往往需要兼顾多元价值。这要求动态系统论所列要素不能局限于单一维度,而应分布于主观与客观、目的与手段、事实与法律、自治与管制等不同范畴;同时,这些要素还须兼容法律之外的社会因素、公共政策等考量,从而使得裁判者能够综合运用多种法学方法,在个案中实现妥当的利益平衡。

  其二,交融性。传统侵权法条通常由若干独立要件构成,如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过错,各要件在一般情形下可分别认定,互不干扰。但在噪声侵扰等复杂案件中,损害的可补救性往往与行为违法性的评价相互交织,是否构成噪声损害往往取决于噪声排放行为是否违法。动态系统论以“多元要素”替代了相对固化的“要件”体系,进一步将这种例外性的交错扩展为普遍的要素交融(例如,通过行为的后果可以反观过错程度)。然而,要素交融也可能增加整体判断的模糊性,为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各要素的现实类型和举证责任,以保障权衡过程的客观性与可检验性。

  其三,权重性。一般而言,动态系统论所列各要素具有不同权重,由此形成权衡时的优先次序。决定要素权重的核心因素,在于法律本身所蕴含的基本价值秩序。以《民法典》第998条为例,该条在认定精神性人格权侵权时列举了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要素。从价值秩序出发,前三项属于归责层面的宏观因素,直接关涉侵害行为的社会风险与恶性程度,决定归责的必要性,而后三项仅从微观角度观察行为的具体影响与损害范围,因此权重低于前三项。类似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16条认定医疗过错时,第一层次为法律因素,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其中既包括可直接认定为不可推翻过失的情形,也包括规定具体过错类型或认定标准的情形;第二层次为事实因素,可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且这些事实因素又存在从例外到原则、从个别到类型的变化。

  动态系统论的宏观适用

  一方面,要关注利益位阶的形成与适用。动态系统论的运作往往需要挖掘不同规范或制度背后的共同要素,当法律适用涉及宏观层面的利益冲突时,即须按照利益位阶予以调和。这一位阶虽不存在清晰、严格、完整的图谱,但宏观上仍存在原则性的价值排序:人格权优越于财产权、物质性人格权优越于精神性人格权、纯粹经济利益的受保护程度低于法定权利,等等。作为动态系统论的适用前提与外部秩序,利益位阶的功能在于为要素权衡划定基本框架,防止个案中的价值判断脱离既有的规范层级。基于此,利益位阶也限定了动态系统论的适用领域:由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位阶明确且稳定,法官裁量空间相对有限,原则上不宜适用动态系统论;而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涉及多重价值的交织,位阶内部弹性较大,故通常为动态系统论的典型适用领域。

  另一方面,要实现法秩序的一体化。这一趋势在规范层面表现为违约与侵权的一体化,以及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的模糊化。就违约与侵权的一体化而言,在违约行为同时导致人格权益侵害时,法律不应要求当事人择一适用违约或侵权救济,而应兼顾全面补偿、预防不法、防止不当得利等多元要素。我国《民法典》第996条实际上已将违约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整合为一体,允许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方向是正确的。但该条文仍存在两方面不足:一是对要素的列举过于简略,仅强调“严重精神损害”,未能全面反映人格权保护中应当权衡的多重因素;二是“不影响”的表述欠缺规范性,从而增加了实务中一体化制度适用的不确定性。

  就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的模糊化而言,无论采何种归责原则,法律均须兼顾权益保护、行为自由、秩序维护等宏观价值,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强弱对比、风险管控、利益归属及可保险性等现实因素。随着过失客观化标准的普及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大量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制度边界日趋模糊。在此背景下,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中,法律实践的重心已从形式上的归责原则选择,转向对行为自由边界的实质界定与多元利益的综合衡量,归责原则的标签本身反而不再是决定性的裁判依据。

  (作者系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编辑:程纪豪 李峥(报纸)赛音(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