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心主义(contract-centred approach)是传统民法体系化进程中兼具理论纵深与实践关切的核心命题。合同中心主义的理论根基,深植于债法体系化建构中合同之债相较于法定之债所占据的范式优先地位。债法上的一般性规范,是以合同为制度原型加以提炼与升华的结果。合同因其完整的意思自治结构与最为丰富的实践形态,构成了债法规范和民法规则的“元代码”与基本参照系。而债法之重心,亦在不同法域的历史演进中呈现向合同持续倾斜的鲜明趋向。合同法在债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的优越地位与中心角色日趋彰显,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即为这一趋势的力证。民法典的立法安排,于保全民法典体系化之体面的同时,亦回应了实践对相对独立且完整的合同法的需求,成功实现了合同编与其他各编和相关法律的体系勾连,确立了“合同中心主义”的民法典基本格局。
“合同中心主义”的历史演进
合同中心主义的理论根脉可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依据对现实交易生活的敏锐观察,将债的发生原因提炼为契约、不法行为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在罗马法的制度构造中,契约是债的原型,契约不仅是最早获得类型化处理的债之渊源,更以其“合意”要素奠定了债的正当性基础。古典罗马法以形式主义和类型法定为契约概念的基本特质,构建了“债—契约”的制度模式。这一模式的核心贡献在于:契约被视为债的典范形态,其他债之渊源(如侵权、不当得利)则被理解为契约的补充或拟制。此种“契约优先”的思维范式,经由中世纪注释法学家的传承与自然法学派的哲学提升,成为欧陆债法体系化的深层逻辑。
自然法学派为合同中心主义提供了坚实的哲学基础。在自然法学家看来,契约之债是所有债的一般模式。这一观念的哲学根基在于:契约体现了人的自由意志与自我约束,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为自己立法,此种“自我立法”具有超越法定之债的道德优越性。由此,合同不仅是一种法律技术工具,更是一种承载着个人自治与主体性价值的制度载体。正是这一哲学底色,使得合同在债的体系中获得了“典范”地位,并为其规则向其他债之渊源的类推适用提供了正当性论证。
1804年法国民法典堪称合同中心主义的经典立法表达。法国民法典以债之发生原因为出发点构建债法的框架,将债法一般规则置于契约之债的规范中展开。合同规范不仅是合同之债的裁判依据,也是其他类型债之关系的基本参照。此种体例通过将债法一般规则“隐匿”于合同法规范之中,实现了合同规则对所有债之关系的辐射效应。正是这一“隐匿的总则”技术,构成了合同中心主义最原初的制度形态。2016年法国债法改革对这一传统模式进行了重要调适,但改革并未放弃合同中心主义的基本立场,合同规则仍然是所有法律行为的基本规范,其规范仍然准用于其他法律行为。受其影响,瑞士、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等国的民法典同样采纳合同中心主义的法典模式。《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也采取了合同中心主义的做法,即将合同规范作为其他渊源所生之债的基准规范。由此可见,按照合同中心主义的理念,合同规范不仅是债法的基准规范,亦是其他渊源所生之债的基准规范,其规范辐射力跨越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边界,构成了债法和民法体系化的共同轴线。
合同编的舍与得
我国民法典“合同中心主义”的体系格局,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在合同编规范的“舍”与“得”之间实现了精妙的平衡。
一方面,合同编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交流规范及其解释规范、合同效力的核心判断标准等原归属于合同法的重要内容,悉数上移并统一归并于民法典总则编的基本原则与法律行为制度之中,以此成全了总则编于逻辑体系上的完整性及其作为法典“公因式”的统领价值。另一方面,民法典明智地放弃了形式意义上的债法总则,从而保全了合同编的相对独立性与规范完整性,并赋予其替代债法总则的功能使命。
从立法安排来看,债的类型规则(民法典第514条至第521条)、债的保全制度(第535条至第542条)以及准合同规范(第979条至第988条)等传统上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均被妥帖地纳入合同编的体系框架之内。此外,合同编还新增了保证合同(合同编第十三章)、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第二十四章)、保理合同(合同编第十六章)、合伙合同(合同编第二十七章)等若干有名合同类型。此举不仅彰显了典型合同类型根据社会实践需要持续扩容的趋势,更在合同编与其他各编乃至其他民商事特别法之间搭建起了制度沟通与体系联动的通道,极大地增强了合同编在整部民法典中的体系弹性与辐射能力,巩固了其中心地位。具体而言,保证合同为合同编与担保法之间架构了规范衔接的桥梁;物业服务合同使合同编得以与物权编的制度内容彼此呼应;保理合同则打通了合同编与商事交易规范之间的联结;而合伙合同更在合同编与总则编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及商事组织法之间建立了深刻的制度关联。其体系意义不可谓不深远。
可见,合同编并没有受到民法总则和债法总则的双重压迫与前后夹击,取消债法总则的立法选择使得民法典合同编让渡给民法总则的亏空,又从债法那里得到了实质性补偿,实现了条文总体数量上的平衡和体系结构上的相对完整。合同编正是借“舍”与“得”之间的平衡,方得以圆满地承载起合同中心主义的规范功能,彰显其立法智慧与实践价值。
“合同中心主义”的规范适用逻辑
“合同中心主义”在民法典中的规范依据,集中体现于合同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的第467、468条以及第464条第2款三项核心条款,并辅之以合伙合同、保证合同等典型合同的具体规范。这三项条款凭借准用(参照适用)与类推适用两种法律技术,将合同法置于各类协议规范的中心地位,筑牢了民法典的合意根基,并最终达致民法典体系的周延与融贯。值得注意的是,准用规则与类推适用规则在方法论上界分清晰,效力层次亦有不同。
就准用规则而言,其一,关于无名合同之准用。合同编第467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此条为非典型合同提供了完整的规范填补路径。其二,关于非合同之债之准用。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该条使合同编通则实质性地承担起债法总则的功能,将意定之债的规范逻辑准用于法定之债,从而统摄整个债之关系。其三,关于身份协议之准用。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此条将合同规范这一财产法规则审慎地延伸至身份关系领域,极大地拓展了合同编的辐射范围。
就类推适用规则而言,合同编中所规定的合伙合同、保证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一般性合同规则,法官可在法律适用中将合同法作为各类民商事交易的基准法,统筹各民商事单行法中的合同或协议,必要时可基于类似法理自行创设规则。
上述准用与类推适用规则,不仅统摄了合同编内部无名合同或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亦涵盖了非合同之债的规范填补,辐射至身份关系协议,更统筹了各类特别民商事交易中的协议关系,从多个层次构建起合同中心主义的完整架构,在体系整合与法律漏洞弥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