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与中世纪后期英国城市治理

2026-09-0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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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金”在现代英语中写作“fine”,在拉丁语中写作“finis”,本义为“终止、结束”,后引申为某人因触犯法律必须承担的经济处罚。诺曼征服后,罚金逐渐取代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赔偿金制度,至12世纪末,英国已出现使用罚金管理商业违法活动的记录。中世纪后期,英国城市自治趋势日益凸显,国王对城市直接管理已不再适应时代需求。随着城市自治进程的发展,一套以自由、平等、契约为基础的司法体系逐步建立起来,成为英国城市治理规范化运作的核心机制。在这一运作机制中,罚金依托城市法、城市特许状、行会章程以及城市法庭参与城市治理,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抓手,惩罚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城市社会秩序。

  央地共治的重要手段

  罚金是中世纪后期英国城市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彼时尽管王权势力已大为提高,但仍无法脱离城市独立行事,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有赖于两者合作,罚金即成为促成和维持合作的关键性司法手段。诺曼征服后,罚金被引入国家治理体系,广泛适用于城市法庭惩罚、城市特许状维护、行会章程惩罚、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等领域。比利时历史学家亨利·皮雷纳指出:“罚金代替古老的偿命金和肉刑制度,丰富了城市法的内容,完善了当时城市法庭的司法程序。”

  1176年,亨利二世时期,罚金开始发挥出调节各种商业活动的作用。亨利二世明确了哪些卖酒行为不符合国王条例的规定,若有人违规,国王有权对其处以罚金。自此开始,罚金的内容逐步趋于完善。1195年,当封臣抗议对外军事服役时,罚金也开始运用到代替军事义务上。1215年,《大宪章》将罚金的征收方式和原则固定下来,突出表现在:自由人犯轻罪者不可被处以罚金;犯重罪者必须依其罪行大小被处以罚金,但是保留其土地;商人犯罪按照同样的方式处理,但保留其货物;维兰犯罪仍按照同样的方式处以罚金,但保留其农具。上述罚金,必须有正直邻居的誓言评定方能征缴。

  13世纪前后,随着国家权力对城市渗透的加深,罚金被正式引入城市治理体系。中世纪晚期,罚金已然成为城市司法惩罚的核心方式,几乎适用于城市的各类活动。可以说,罚金在当时城市社会治理中运用得已经相当普遍。“罚金是对未履行义务的惩罚,是代替义务的经济方式。”罚金成为央地共治的重要手段。

  城市治理中的广泛应用

  20世纪以来,随着越来越多城市法庭案卷、城市特许状、城市法档案等资料被整理出版,以贝特森、巴拉德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开始将目光转向罚金在城市生活中的司法角色,探究城市法下罚金所发挥的社会功能。此外,塔克、哈里斯等人在考察城市法庭时,意识到罚金渐渐形成一种经济惩罚方式,广泛适用于城市社会活动。学术界对城市法罚金的研究视角已经从司法领域转向社会治理,但对罚金的认识仍然不够全面。中世纪英国城市法的发展与城市的自治进程紧密相连,其法律体系主要由城市特许状、行会章程及城市法庭构成。作为城市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罚金不仅是城市司法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城市治理得以规范化运作的关键机制。城市法与城市特许状、行会章程有着密切的关系,后两者是城市法的基础。与此同时,罚金的实施离不开城市法庭,并且伴随着城市法庭的发展完善而逐渐成为城市治理的关键手段。

  罚金以城市法为基础,依靠城市法庭成为治理城市的重要手段。这种治理模式的出现,既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迈向近代化体制的必经之路。诺曼征服后,城市法不断发展完善,城市法庭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王室通过特许状将罚金纳入国家司法治理体系,利用罚金规制城市的各项活动,使其成为央地共治的重要手段。城市法中的主体有特定的权利义务,而违背这种契约关系要受到城市法庭的罚金处罚。王室通过颁布法令将罚金纳入城市治理,为中央提供稳定的城市环境;在城市法庭和行会法庭中,罚金既保证裁决的落实,又维护城市的秩序与规范。

  作为一种惩罚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方式,罚金如同政治天平上的砝码,一端是国王,一端是城市,在双方的权力关系中发挥着调节和平衡的作用。一方面,罚金促进城市与国王合作,将城市进一步融入国家治理体系,推动自治城市良好有序地运转。另一方面,罚金的广泛运用也给城市社会带来一些弊病。比如,1289年,诺里奇被判处的罚金总额超过72英镑,但法庭实际收到的罚金仅为17英镑。这种判而未罚的做法让违法者更加肆无忌惮,给社会治理带来不良影响。又如,伦敦市面包师烘制的面包严重低于标准重量,这类违法活动之所以得到市政当局的允许,是因为市政官员接受了面包师的贿赂。这种贪赃枉法的行为在不少城市引起市民骚动,考文垂的民众就曾在圣玛丽大厅将面包朝市长头上扔去,以示不满。这些问题的出现,使城市治理不断面临新的挑战。

  罚金的经济社会影响

  中世纪英国城市法对违法的经济行为主要以罚金作为处罚方式,违法者缴纳相应的罚金即可,并不影响市民的权利。中世纪英国城市罚金随着英国城市法的形成而出现在城市司法权中,以城市特许状中的罚金和行会章程的罚金为主要内容。这两类罚金都离不开城市法庭,而且按照城市法的规定确定罚金数额,表明罚金不是个人意志的产物,从而确保了罚金的公平正义。中世纪英国城市法罚金是英国司法文明进程中的关键一环,培育了自由、平等、法治、契约精神等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要素,促进了自治城市更好地发展,推动着英国成为最早启动法治现代化的国家。

  此外,城市法罚金在客观上增加了城市的收入,对中世纪英国城市发展作出了贡献。正如亨利·皮雷纳所指出的:“中世纪末期城垒的建造一直是市民的沉重经济负担,而城市的建造也是城市财政组织的起点。但是,城市法庭收缴的罚金成为修缮城市的重要经费来源。”

  罚金在中世纪后期英国城市社会治理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不仅是国家权力下沉和“央地共治”的重要司法载体,也是城市治理模式有序化转型的重要助力。在此过程中,罚金的征缴也面临诸多挑战。典型表现是判决之后的罚金未被执行。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市政官员和行会成员的勾结。市政官员是罚金征缴的执行者,本应秉公执法,但行会为维护自身利益,往往会让渡出部分利润给市政官员,当市政官员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时,双方便会沆瀣一气。由此可见,中世纪英国城市社会治理充满多样性与复杂性。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中世纪英国罚金制度研究(1154—1485)”(25FSSB004)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延安大学陕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延安大学历史文化学院硕士研究生)

【编辑:武雪彬 李淋栋(报纸) 张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