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自1995年颁行以来,虽历经数次修改,但距离最近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也已逾十年。这十余年间,我国保险市场规模持续扩张,保险消费形态深刻变迁,加之《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使得现行《保险法》在诸多领域已显滞后。2024年,国家将《保险法》修订推入快车道,这并非局部的技术性调整,而是一次从理念到结构的系统性更新。在《保险法》修订的过程中,何者当积极作为、何者须审慎不为,不仅关乎法律文本的完善,更关乎保险法治的根基与方向。
修法的时代坐标与
基本立场
理解《保险法》修订的“为”与“不为”,首先需要明确修法所处的时代坐标。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即“国十条”)及后续相关政策文件,已从宏观层面确认了保险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资金融通与社会管理三项基本功能。这一功能定位构成了修法的基本指引,修订《保险法》应在制度层面保障这三项功能的最大化实现。其中,经济补偿始终处于核心位置,资金融通是其衍生扩展,而社会管理则是近年来被日益强调的新维度,值得修法予以特别关注。
与此同时,《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保险法》产生了深刻的结构性影响。两者之间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保险活动既要遵循《保险法》的特殊规则,亦须符合《民法典》的基本要求。如何正确把握两者之间的衔接关系,并在修法中妥善处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位序,是一个基础性的方法论问题。
基于上述时代背景,《保险法》修订应在“变”与“不变”之间寻求恰当平衡:既要积极回应新的社会需求而有所作为,又要恪守保险法自身的内在逻辑而有所不为。
回应时代需求的制度完善
修法的“为”,集中体现为对三重时代需求的制度回应。
一是法规范体系协调的需求与回应。《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保险法》提出了体系衔接的迫切要求。现行《保险法》的部分表述与《民法典》并不协调,在格式条款规制标准、诉讼时效计算规则、合同效力认定基准等方面均存在不一致之处,实践中易生混淆。修法的首要任务即是在具体制度上主动寻求与《民法典》的体系协调,如将诉讼时效由“二年”修改为“三年”,参照《民法典》完善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与内容控制规则,增加视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等。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协调绝非简单的“对齐”,而是在尊重保险法特殊性的前提下,实现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有机衔接——该遵从的遵从,该变通的变通,不可一概而论。
二是保险功能拓展的需求与回应。现代保险的功能定位已从单纯的经济补偿拓展至更宏大的社会经济稳定维度。202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即“新国十条”)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保险业的经济减震器和社会稳定器功能”,要求保险业助力筑牢经济安全网、社会保障网和灾害防控网。然而,现行法的规范框架仍以“事后补偿”为基本预设,对于保险业如何系统性发挥“减震器”和“稳定器”功能,缺乏充分的制度供给。这具体表现为:安全维护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违反义务但事故尚未发生时的法律后果付之阙如;保险人提供风险减量、防灾减损等服务的权利与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修法应当补上这一制度缺口,使保险的社会治理功能获得明确的法律载体。与此同时,保险资金的运用规模与结构已今非昔比,现行法对资金运用的规定较为笼统,难以适应资产配置多元化的现实需求,修法应为资金的合规配置提供更充分的法律空间。
三是保险法律关系结构变革的需求与回应。传统保险法以“私法补偿合同”为基本范式,将保险关系理解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双边契约安排。但保险实践的演变已对这种范式构成挑战:保险不仅关涉缔约双方权益,还涉及受害第三人的制度保障、公共利益的外部效应乃至社会风险的整体治理。保险法的规范结构正在从“双边契约”走向“多边关系”,从“私法自治”走向“公私混合”。这种范式转换要求修法在坚持保险合同私法属性的前提下,适度引入超出传统契约逻辑的制度安排。例如,在责任保险领域强化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在强制保险中明确公共利益的保障底线,在消费者保险中设置必要的保护性规范等。此举并非对私法体系的背离,而是使私法原理在保险这一特殊领域中获得更具适应性的时代表达。
恪守保险法
内在逻辑的边界
修法的“不为”,在某种意义上比“为”更需要清醒的判断力。所谓“有所不为”,并非消极不作为,而是指在修法过程中应当自觉恪守保险法内在逻辑所划定的边界,不在禁区之内轻举妄为。
首先,不可因过度追求监管目标而偏废保险合同法的私法根基。我国《保险法》采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立法的体例,这两部分调整对象迥异:前者旨在调整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旨在规范保险业的经营行为与监管秩序。修法不能因强化监管而侵蚀合同自由,也不能因追求社会管理功能而消解保险合同的私法属性。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订应坚持意思自治与对价平衡等基本原理,在此基础上适度引入消费者保护等价值考量,而非以监管逻辑取代契约逻辑。“合同法”与“业法”两个板块应当各安其位、各尽其能,不可偏废,更不可相互僭越。
其次,不可脱离商事活动的内在规律而制定不合商业逻辑的规则。保险作为典型的商事活动,有其独特的运行机理,大数法则、风险选择、对价平衡等构成了保险法区别于一般民事法的内在逻辑。修法若无视这些规律,一味追求消费者保护或社会管理目标,最终可能适得其反,既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也无从真正保障消费者的长远利益。修法应当审慎吸收司法解释中经过实践检验的合理成分,但同时要对那些与保险基本原理相悖的司法立场保持必要的反思态度。在法律干预与市场自治之间,始终保持一种审慎的克制。
最后,不可忽视保险市场的高度变动性而在修法中追求“毕其功于一役”。保险法修订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自身的限度。某些问题的解决,如保险资金运用的技术标准、偿付能力的具体指标等,更适宜交由监管规则动态调整,不宜在立法层面规定过细。修法应当做的是确立原则、划定底线、授权补充,而非试图穷尽一切细节。立法为监管留出空间,监管为市场留出弹性,这本身就是一种克制的智慧。何况,保险市场始终处于变动之中,产品形态、风险类型、技术手段日新月异,试图以一部法典囊括所有细节,不仅不可能,反而可能因修法周期过长而滋生新的滞后。与其追求一劳永逸,不如在立法层面确立稳定的一般原则与规则,在监管层面保留灵活的应对余地,实现法律与市场之间的良性互动。
总之,《保险法》的修订,既是对时代需求的回应,也是对法律品格的守护。积极当为者,是在规范协调、功能适配与范式变革三重需求的牵引下,对现行制度作出针对性更新;有所不为者,是在边界意识的指引下,不僭越私法根基、不违背商事规律、不过度干预市场自治。唯有明辨“为”与“不为”的边界,才能使修订后的《保险法》既回应时代之问,又恪守法理之本,真正为保险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而稳健的法治保障。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