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促进型立法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2026-07-2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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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下简称《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正式施行。作为新时代处理民族事务的基本法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具有鲜明的促进型立法属性,为全面推动新时代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高质量发展,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凝聚磅礴力量提供了坚实的立法根基。从立法理念、规制结构与法律实施三个层面审视《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可以更加全面地把握这部促进型立法的制度特征与施行逻辑。
  在立法理念层面,从管理规制到促进引导的范式转变。
  “促进”二字既是该法的核心特征,亦是对其立法属性的高度概括。该法以引导、鼓励、倡导、支持等为调整手段,显示出柔性治理逻辑。与之相对应的管理型立法则以确权、定责、设罚为主要调整手段,反映其刚性框架约束。作为管理型立法的有效补充,促进型立法在满足发展需求、鼓励刺激创新、激发多元主体积极性等层面能够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需求。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本质上是一项需要全社会成员共同参与的系统性、综合性工程,仅依靠强制管理与严厉处罚难以实现,因此选择促进型立法模式,具有现实合理性。
  当前,我国民族工作亟待厘清各部门的功能定位,并逐步转变主要依靠行政命令推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模式。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的主线,关涉价值共识、文化共识、情感共识的营造,以及公共情感空间的构筑,均无法通过行政强制命令来实现。在最为直观的立法语言上,《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广泛使用了“引导”“支持”“鼓励”“促进”等柔性词汇,弱化了强制性的措辞。
  此外,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出台之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众多内容聚焦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地方立法,这些地方立法为民族团结进步立法集成化积累了宝贵经验,并充分发挥了地方立法补充、先行、创制的作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6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地方性法规。这一规定既为地方因地制宜地展开立法活动提供了法律支撑,同时也为日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吸收地方立法经验与实践成果预留了制度空间。
  在规制结构层面,激励倡导与刚性约束并行不悖。
  在关系上二者相辅相成、协同发力,共同服务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工作主线。
  在激励倡导方面,一是以价值引领筑牢思想认同根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序言系统阐述了中国各族人民命运共同体的形成历史,并将之概括为“五个共同”,同时确立了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和各民族一律平等原则,明确了该法的价值导向。二是以交往交流交融实现民族团结融合。该法第三章“促进交往交流交融”,构建起多民族、多维度的交往交流交融机制,政府支持鼓励开展各种形式的青少年跨区域交流活动,积极组织各族群众共同参与各类文体活动,推动实现各族群众常态化往来互动。三是以共同繁荣发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民族团结进步必然要建立在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共同繁荣发展的基础上。该法第四章“推动共同繁荣发展”,将对民族地区的扶持上升为法定义务,聚焦区域协调发展,带动民族地区服务新发展格局,深度融入“一带一路”建设,不断完善对口支援以及东西部协作等既有帮扶协作机制。
  在刚性约束方面,促进型立法属性并非代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没有“牙齿”的软性法律,而是强调以激励倡导为主,辅之以必要的刚性约束。《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通过“应当”“禁止”“不得”等语词的使用,设置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对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树立法律权威。值得注意的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还引入了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为法律的落地生根提供了坚实制度保障。
  在法律实施层面,明确责任并加强监督以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
  该法第41条对民族工作格局的组织架构与部门分工作出了明确规定。总体工作格局以“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一战线工作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为原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划分了中央与地方两个层面的职责。该条构建起了“统一领导、分层管理、协调配合、共治共管”的民族工作机制,为新时代民族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和权责划分依据。
  为确保法律实施效果,避免陷入实操性薄弱、法律效果虚化等桎梏,《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针对多元主体,确立了层次清晰、覆盖全面、衔接紧密的法律责任体系。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将责任主体划分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般组织和个人、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组织、网络运营者、境外组织和个人几类。
  一方面,该法对责任主体的划分体现出强化公权力主体的履职责任与监管义务要求。该法第57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或者对该法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未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压实了领导人员的管理责任,倒逼各级国家机关切实履职并加强部门内部监督。
  另一方面,这一责任主体划分精准狙击了境外势力攻击抹黑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图谋。当前,国际形势错综复杂,境外势力蓄意操弄、炮制各类话题以挑拨民族关系,进而破坏民族团结的现象层出不穷。该法第10条明确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部势力干涉,并坚决反对以民族、宗教、人权等借口对中国进行抹黑污蔑、打压敌视、渗透破坏等行为。进而在第63条规定了境外组织和个人实施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制造民族分裂行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一域外适用规定符合维护民族和睦、社会安定与国家安全利益的根本目的。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作为新时代民族工作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立法,以促进型立法模式,诠释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正确道路,是我国民族事务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标志性成果,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有力法治支撑。这部法律的落地生根,必将推动中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为实现中华民族复兴伟业夯实深厚根基。
  (作者系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博士研究生)
【编辑:程纪豪(报纸)王晏清(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