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件的法律因应

2026-07-1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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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生活中,大量损害结果源于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常出现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却造成重大损害的疑难纠纷。如何妥善因应处理,考验古往今来中外社会的智慧。在我国,相关立法经历了从“衡平原则”到“法定分担”的演变过程。然而,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依然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回应的现实问题。

  意外事件与损害填补

  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即行为人仅在存在过错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意外事件中,往往难以将责任明确归咎于任何一方,此时损害如何分担便成为实践中的棘手难题。不妨以一则真实案例加以说明。

  2024年2月,李某开车回小区找地方停车,刚好邻居家门口有空位,但是被角锥拦住。他商请邻居暂时在此地停车,不果,双方发生口角。邻居配偶加入争执,几分钟后,邻居配偶突发心脏病猝死。邻居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20万元,法院判决李某承担15%的责任。

  由旁观者的角度看,人际间为琐事发生口角并不少见。对于妇人猝死,难以认定李某存在过失,仅仅因为口角争执,就让李某承担妇人死亡的赔偿责任,难谓公平。但妇人因口角争执而一命呜呼,无人担责,似乎也不合情理。法律如何回应意外事件带来的重大损失尤为关键。不妨把焦距拉长,扩大视野,观察古今中外人类社会如何处理类似意外事件。概括而言,有两类做法可以作为参考坐标:陨石原则与国家兜底。

  陨石原则与国家兜底

  在初民社会,物质条件匮乏,一旦发生类似意外损害,只能由受损方承受全部损害。就像被天外飞来的陨石砸中一样,自认倒霉了事,此即陨石原则。随着社会发展,物质条件相对富饶的北欧等国规定,如果发生纯粹意外事件,个人无需承担责任,而是由国家出面兜底,对受损方进行补偿。其运作逻辑类似于一种保险制度:民众通过日常纳税缴纳保费,一旦意外发生,个人免责,由承保人(国家)履行理赔义务。

  无论是初民社会的陨石原则,还是北欧国家的保险制度,都是处理意外事件的方式。当然,介于这两者之间,还存在许多其他制度安排。我国立法也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探索和回应,并且经历了由授权法官依衡平原则具体裁量,到严格限于法律规定才分担的演变过程。

  衡平原则的保险本质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原《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原法”)第24条规定意外事件中双方均无过失时,适用衡平原则,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量,由双方分担损失。本质上,衡平原则的运作逻辑与保险机制相通,以无恙济助有恙,以无损补偿有损。

  原法第24条的精义,还可作进一步阐释。在当事双方均无过错的意外事件中,受损方的情况相对简单。其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请求补偿完全合情合理。意外发生后,受损方提起诉讼,表面上是寻求经济补偿,深层动机还包括讨个说法:飞来横祸,一人自担,明显不公。如果立法和司法能给受损方一个合理的说法和处理方案,有助于受损方在精神和心理上得以宣泄和疏解。

  相比之下,未受损方的处境则更为微妙。尽管其未遭受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失,但同样可被视为受害人。这种损害并非发生于意外的瞬间,而是来自对方家属的激烈反应,以及自身难以消解的挫败感。然而,在许多案件中,即使行为人本身没有过错,仍表示愿意作出金钱上的补偿。将心比心,自己完整无缺,而对方却承受惨重代价,若能有所付出予以慰藉,则日后内心得以安宁。这种同理心乃人之常情,而底层逻辑仍是保险观念:以自己的有余,济对方的不幸。

  立法授权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裁量补偿额度,由未受损方向受损方支付相应补偿,本质上是在个体之间运行的一种保险机制。在负荷能力方面,衡平原则自然比不上国家兜底补偿。然而,比起由受害者承受全部损失(陨石原则),显然更胜一筹。

  意外事件因应的

  立法变迁

  衡平原则的处理模式是在双方均无过错、损害由意外造成时,法官裁量分担损失。这种处理模式,与朴素正义观中“有过错才有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形成了潜在冲突,容易被解读为“和稀泥”式的裁判,引发社会争议。因此原法规定的衡平原则,最终被《民法典》第1186条所替代: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从而收窄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

  《民法典》具体规定了几种较为常见的意外事件情形,如紧急避险、见义勇为、暂时丧失意识致人损害等。然而,之所以称之为“意外”,原因在于非常人所能料,当然也包括非立法者所能事先预设,法律自然无法提前列举所有无过错意外类型。体育课热身跑步过程中,学生猝死;狂风暴雨导致符合建筑标准的墙壁倒塌压死路人;因心情抑郁在同事家跳楼……这些意外情形法律均未明确予以规定,但行为人往往仍愿意有所付出,抚慰受损方亲属。但依《民法典》第1186条的规定,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大量未被列举的意外事件,即便双方均无过错,法官也因缺乏法律授权而无法裁量分担损失,最终适用“损失由受害人自行承担”的陨石原则。

  法条局限与原则回归

  原法第24条的不足,常被归咎为法官裁量权过大。然而,相比之下,《民法典》第1186条的缺陷或许更为突出。

  其一,从学理层面审视。人际交往中难免发生冲突与摩擦,进而产生损害,各方应当依法根据各自过错界定和承担责任。然而,在意外事件中,各方均无过失,却仍造成损害。此时,希望通过法律规定处理纠纷,则是缘木求鱼。原因在于,法律规范是对人们既往行为进行规律性总结,并据此确立的行为准则。面对极为特殊且罕见的意外事件,事先无法预测,无从总结规律,因此难以预先制定相应法律。从逻辑上看,“意外事件”和“规律性”之间,是彼此抵触对立的。

  其二,从司法实务观察。《民法典》施行后,一旦出现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意外事件时,法官因应的方式往往有三种:第一,强行认定未受损方有过错,按照过错责任规定,判决其承担适当比例的补偿;第二,直接援引《民法典》第6条的“公平原则”,判令无损失方适当分担损失。第三,因为法律未明确规定具体情形,只得由受损方承担全部损害。第一种做法,强行认定无过错者有过错,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第二种做法,通过“向一般条款逃逸”的方式,用抽象法律原则,架空具体法律规则;第三种做法,本质上是初民社会“陨石原则”的体现。三种做法显然都不理想。

  相比之下,原法第24条似乎是更为妥当的选择。在实体处理结果上,该规定既可视作意外事件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相互保险机制,也体现了对不幸后果的伦理关怀,于双方而言均可接受。而《民法典》第1186条则将立法者未预见的意外事件,直接按照“陨石原则”处理,在风险客观存在且日益复杂的背景下,这一立法选择未必是更优方案。在纠纷解决实效上,原法规定由法官结合实际情况裁量分担,既能克服立法者无法全知全能的局限,又发挥了法律的衡平功能,仍然值得学习与借鉴。面对新法的适用难题,法官通过变通的法律适用路径,回归原法第24条的裁判结果,本身也体现了裁判者的实践理性和智慧。

  (作者系山西师范大学社会学与法学学院教授;中国科技大学管理学院讲座教授)

【编辑:程纪豪(报纸) 张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