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教义学概念的学术史演进

2026-07-1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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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什么是法教义学,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拉德布鲁赫对法教义学作了高屋建瓴式的界定。他认为,法教义学是“关于实证法秩序之客观意义的科学”。其客体为现行法,即实然法,而非应然法,这使其区别于法哲学与法政治学;其研究的是法秩序与法规范,而非法律生活与法律事实,这使其区别于犯罪学;其为关于法之客观意义的科学,旨在确定法律应当如何理解,不关注立法者实际上想赋予法律何种意义以及解释者实际上从法律中获取何种意义,也不关注作为影响其他社会现象之原因事实的法律,这使其区别于法史学、比较法学与法社会学。法教义学的任务包括解释、建构与体系化。建构涉及个别法律制度,体系化涉及法秩序整体。二者皆有两面性。一是范畴性的建构或体系化,即从法律规范回溯于法律范畴;二是目的性的建构或体系化,即从法律规范回溯于法律原则。

  罗伯特·阿列克西认为,拉德布鲁赫的法教义学概念是广义的法教义学。根据近年来的学说发展状况,广义的法教义学至少包含三种活动,一是对现行法的描述,二是对现行法概念的体系化梳理,三是为解决疑难法律案例提出建议。相应地,广义的法教义学有三种维度,分别是经验维度的描述、分析维度的逻辑以及实践维度的规范。反之,狭义的法教义学仅限于对现行法予以概念化并借助逻辑分析进行体系构造。阿列克西认为,这两种法教义学概念一个太宽泛,一个太狭窄,皆不可取。因此,他把法教义学定义为:法教义学是一类涉及法律规范和司法裁判的语句,它们具有规范性内涵,在制度化运转的法学框架内被提出和讨论,并且组成一个整体。

  从词源上看,法教义学的词根Dogma来源于古希腊词语δ?仵γμ?琢。据考证,该词在古希腊最初被用于医学领域,是指从具体病例中归纳出医学的一般法则或者命题。后来,该词又被用于哲学、基督教神学以及法学。在柏拉图的思想中,教义一方面指通过观察而获得的规律性命题,另一方面指关于行动或行为方式的规定性,后者如法律,它是民众集会所采纳的教义。尤士丁尼《学说汇纂》(D.1.3.2)将所有的法律都定义为“明智之众人的教义”。对教义的这种理解应该是来源于柏拉图第二种意义上的教义。

  实际上,两种意义上的教义具有诸多共性。行为规范意义上的教义本质上也是一般命题。在法律逻辑学中,法条本身就是一种命题,而所谓的命题其实就是一个判断。在逻辑学论著中,命题(Aussage)、论点(These)、判断(Urteil)、论断(Behauptung)、语句(Satz)等词语经常在相同意义上被使用。其中,用于指称语句的德文词语Satz与用于指称法条的德文词语(Rechtssatz)之词根Satz是同一个词。而两种意义上的教义区别在于,第一种意义上的教义为实然判断,而第二种意义上的教义为应然判断,前者属于描述性一般命题,后者属于规范性一般命题。因此,至少可以说,教义是一种一般命题。这种一般命题因具备某种属性而成为教义。

  那么,究竟是何种属性使得一般命题成为教义,进而使得包含此类一般命题的学问成为教义学呢?从Dogma一词的上述早期用法中不难看出,教义应当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权威性与普遍接受性,因为“规律性命题”“科学上和宗教上的公理”“法律”等被视为教义的东西无一不具有此类属性。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自古就被视为一种教义。确实,没有什么东西比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法律更具确定性与权威性,更有理由或者更有机会获得人们的普遍接受。这意味着,只要法学研究所得到的一般命题可以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及其体系中获得支撑,则此类一般命题就可以从法律中分享到确定性、权威性与普遍接受性,以此类一般命题为内容的法学研究也就成为法教义学。因此,尽管学界对于法教义学的含义众说纷纭,但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法教义学以现行法或者说实证法为基础。法教义学必须承认现行法的有效性,着眼于从现行法的规范体系中推导出法律实践问题的结论,而不是绕过该体系从他处寻求推导前提。当然,这个规范体系不是自始固定,而是以某种方式随着学术与实践的交融而得到充实与调整的体系。

  据此,如果某种法学研究旨在对现行法进行批判并且寻求通过立法构建另一套法律规则,则其并非法教义学研究,毋宁属于所谓立法论研究。同理,如果某种法学研究不以现行法的规范为出发点和边界,而以其他原理、原则为基础研究法律问题或者法律现象,则其亦非法教义学研究,比如法哲学研究、法社会学研究、法经济学研究等。与这类研究不同,法教义学研究体现为对现行法进行解释和阐述,将其整理为一个知识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对疑难案件类型提出解决方案。

  此处所谓现行法是广义的,既包括制定法,也包括习惯法以及通过司法判例发展出来的法律规则(法官法)。在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时期,民法教义学研究的现行法甚至还包括从中世纪后期开始被德意志民族逐渐继受并适用于实践的罗马法。同理,中世纪的注释法学与评注法学实际上也是一种法教义学,因为法学家也是将流传下来的罗马法当作既定且应为有效的法律予以解释、阐述和整理,古罗马的法律条文和权威学说无疑被他们视为具有约束力的教义。甚至可以说,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尤里安、乌尔比安、保罗等人关于法律实践问题的论述本身也是一种法教义学。因为,其中很多论述是以古罗马元老院决议、皇帝谕令、皇帝批复以及裁判官告示(荣誉法)等法源为出发点去讨论具体的法律实践问题,为了论证其观点,法学家经常援引这些法源的内容作为论据;另一些论述虽然并非以上述法源为出发点,但却将罗马早期社会自然形成的、脱胎于习俗的传统市民法以及前辈权威法学家的理论作为论据,这些也被罗马人视为法源,其中,古老的市民法被认为是法源的原型。例如,乌尔比安的著作《论告示》第26卷在讨论超出法定上限支付利息的人是否有权以非债清偿为由请求返还之问题时,援引了罗马皇帝塞维鲁的一条批复,认为应当把支付的这笔钱算作对本金的偿还。再如,保罗在其著作《论告示》第30卷对《韦勒雅元老院决议》的内容“禁止妇女为他人实行债务承保”进行阐述,揭示该条禁令的立法理由,并且指出违反该条禁令的具体法律后果。乌尔比安所著《论告示》第29卷则基于该条禁令的规范目的,探讨了如何通过解释来确定该条禁令的具体内容。

  总之,法教义学是一种法学形态,其基本任务是提供关于现行法具体内容的知识或观点体系,该知识或观点体系可用于指导特定领域的法律实践,作为解决具体法律实践问题之参考。此处所谓观点,是指在确定现行法具体内容时遇到疑点或争议的情况下,教义学研究者对此所持的看法,可以表述为“我认为关于这个问题现行法的内容应当确定为……”。法教义学具有两个根本属性,一是实证性,其以实证法为基础;二是实践性,其以解决具体法律实践问题为研究目的。第二个属性使得法教义学区别于实证主义法学的一般理论。相对而言,前者的思维处于具体层面,后者的思维处于抽象层面。

  需要申明的是,在当代中国,法教义学概念在我国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虽然有学者认可这一概念,但鉴于其涵盖的作品形式丰富多样,既包括以现行法为基础、着眼于具体法律知识之体系化阐述的部门法教科书或体系书,也包括对法律实践问题进行解释论研究的论文,还包括法律评注,如各种篇幅的民法典评注等,其在中国特定语境中的称谓如何使用,仍需要结合中国法治文化的特定背景进行深刻反思和辨析。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编辑:程纪豪(报纸) 张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