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外法权(Extraterritoriality)是英帝国史上的重要议题之一,是近代英国构筑法律帝国的主要方式。在亚洲、非洲、太平洋群岛等广大区域,英国并非始终依赖大规模领土占领实现殖民统治,而是发展出一套以域外管辖权为核心的统治模式。这一模式以1843年英国议会出台的《域外管辖法》(Foreign Jurisdiction Act)为基石。该法借助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将英国的“域外”在法律上视同英国的殖民地,并依托枢密令(order in council)搭建多层级司法体系,由此塑造不依靠大规模领土占领而是借助司法管辖运作的“管辖帝国”。这套域外管辖权体系,正是19世纪法律帝国主义的集中体现。
19世纪以前,英国依托黎凡特公司在奥斯曼帝国长期行使领事裁判权,但英奥订立的“特权协定”(Capitulations)没有规定统一的审判标准,罚金、监禁、遣送等措施缺乏议会立法授权,引发对领事裁判权的“合法性疑虑”。1825年黎凡特公司解散,英国驻士麦那、大马士革等地领事随意审案,遭到英商与奥斯曼政府质疑。随着英国向太平洋岛国、西非沿岸渗透,涉英案件只增不减,但英国领事的管辖权缺乏国内法背书,其司法行为可能被认定为非法。为此,1843年英王御用大律师霍普-斯科特(James Robert Hope-Scott,Q. C.)系统梳理了域外管辖的四大问题:“特权协定”条文模糊;英王特权与议会立法边界不清;审判主体、管辖范围、适用法律不清;领事法庭与英国本土、殖民地司法缺少衔接机制。
为解决域外管辖过程中存在的合法性危机,1843年英国议会出台《域外管辖法》,试图规制英国领事在广大“域外”即英国具有管辖权但不落入英国领域的地方行使管辖权。《域外管辖法》在序言部分开宗明义地指出,其立法目的是消除英王在“域外”行使管辖权的各种疑虑,为此规定英国获得域外管辖权的五种渠道。其一,条约(treaty)。例如,1855年英暹条约、1858年英日条约、1883年英朝条约皆载有授权英国领事管辖当地英侨的条款。其二,特权协定(capitulation)。英国先后于1579年和1675年与奥斯曼帝国订立特权协定,以此取得域外管辖权。其三,授权(grant)。最主要的形式是条约授权,还包括“域外”地方政府以协定等形式授权英国官员行使司法、行政管辖权,如1845年上海道台与英国领事订立的《土地章程》。其四,惯例(usage)。英国在多数西太平洋岛国并不以条约取得域外管辖权,而是凭惯例取得。例如,1872年英国议会颁布《太平洋岛民保护法》,规定英民身处“既不在英国领域范围内,也不受文明国家管辖”的太平洋岛国时,英国官员可以行使司法管辖权。其五,默许(sufferance),指一方在完全知情另一方行为的基础上,不以积极明示而是以消极沉默方式,产生允许效果。例如,英国在桑给巴尔即以该国政府默许的方式取得管辖权。
上述五种渠道为英国获得域外管辖权提供了国内法依据,从形式上为非领土占领型的软性殖民大开方便之门。整部法律最具殖民色彩的则是“法律拟制”规则:凡英王通过五种方式取得的域外管辖权,效力等同于通过征服、割让方式获得的殖民地管辖权,使得“域外”在英国国内法律中被视作英王属地。整个19世纪,英国主要在亚洲、非洲、太平洋群岛等地取得域外管辖权。在英国政府看来,这些地方或有英国资本利益,或因“文明程度”较低,而应设置域外管辖权。这些“域外”在管辖权地位上与殖民地等同。
英国的殖民地分为拓殖地(settlement)与征服地、割让地(conquest or cession)两类。拓殖地一般沿用英国本土法律治理,征服地、割让地则由英国政府自主立法,基本不受本土法律约束。《域外管辖法》将“域外”归入征服、割让类殖民地,英王可通过枢密令灵活变通法律规则,不必恪守国内法。例如,在“域外”地区,英民常常主张领事法庭减少陪审团人数违反英国宪法,但英国司法机构援引《域外管辖法》,认定“域外”等同于英王属地,因此英国本土宪法性权利可以被悬置。可见,这种拟制造成双重标准:在英国本土,君权受国内法约束;而在“域外”,君权几乎不受限制。
依托《域外管辖法》授权,英国形成以枢密令为核心、三级审判制为骨架的域外管辖权体系。枢密令是该法落地的次级立法形式,由政府部门起草、以君主名义颁布,无需议会审议,并可针对不同区域出台差异化司法规则。例如,1857年英国政府颁布枢密令,在君士坦丁堡建立英国对奥斯曼帝国最高领事法院,确立各地领事法庭一审、最高法院二审、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终审的三级架构。各地领事法庭处理小额民事、轻微刑事案件;最高法院管辖重罪与上诉案件;所有域外案件可上诉至枢密院,实现帝国司法统一。而在波斯、摩洛哥、马斯喀特等地,英国未建立最高法院,由领事上级官员或殖民地高等法院作为二审机构,进而打通“域外”与殖民地司法联动通道。此外,在法律适用上,《域外管辖法》确立“不抵触原则”。“域外法”(主要是枢密令)优先适用于英国本土法律,而后者不时在不违背英国法律根本原则下被各地法院结合地方情况调整。
《域外管辖法》确立的管辖权体系具有重大法理缺陷。近代国际法奉行“主权不受外来干涉”这一基本原则,但英国借助立法,单边创设适用于“域外”的管辖权体系,严重侵犯东道国的司法主权。况且,五种管辖权的获取渠道大多依托炮舰外交、不平等条约,所谓“合法授权”本质是强权压迫下的单方让步。彭内尔(C. R. Pennell)等西方学者认为《域外管辖法》的初衷仅在于规范无序的海外英民管理,无主动扩张意图。然而,从殖民法律史角度看,“域外视同殖民地”的拟制规则本身即构成“法律征服”(legal conquest)。英国无需发动战争占领领土,仅凭司法特权便可拆分他国主权,从而以极低成本构建起“管辖帝国”。
不同于直接占领、设立殖民政府的“领土型帝国”,英国这套管辖模式以司法权为核心抓手,无需大规模驻军,依托领事、法院即能长期在他国境内维系一套平行法律秩序。英国通过国内立法赋予域外管辖权形式合法性,再以各类枢密令细化司法规则,逐渐蚕食“域外”各国司法主权。直至20世纪亚非民族解放运动兴起,“域外”各国逐步废除不平等条约,这套依托《域外管辖法》建立的全球域外管辖权体系才得以瓦解。
《域外管辖法》绝非单纯的海外司法管理法,而是19世纪法律帝国主义的标志性立法。它以解决领事法庭合法性危机为目标,借助五种渠道与法律拟制技术形成域外管辖权体系,构建起非领土型“管辖帝国”。同时,该法清楚表明近代殖民帝国的双重法治标准:对内强调议会主权、公民基本权利,对外则以单边国内法突破国际法原则,借“法治”外衣实现殖民扩张。梳理该法的立法逻辑与运行实践,有助于厘清近代治外法权背后的权力基础,也可为审视当今域外管辖权、法律域外适用及主权边界等议题提供参考视角。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外语学院、涉外法治研究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