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操纵型财产犯罪的刑法规制

2026-05-1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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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别于传统侵财犯罪,算法操纵型财产犯罪往往利用算法推荐、算法定价或算法决策等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此类行为披着技术创新或商业模式的外衣,滥用算法权力对他人财产权益造成侵害。对于这一新型犯罪形态,刑法理论需要及时穿透技术迷雾,厘清其内涵、特征及规制逻辑。

  技术外衣下的财产侵害

  数字时代的财产形态及其支配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财产不再仅仅是有体物,而是越来越多地表现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字符号、积分、虚拟币或某种服务权益。支配这些财产不再单纯依靠物理占有,而是更多地依赖于对账户、密码或系统规则的认知与控制。算法操纵型财产犯罪,正是行为人通过干预、修改或者利用自动化决策过程,在相对人陷入错误认知或不了解完全信息的状态下,实施对其财产的不法转移或侵占。算法操纵型财产犯罪通过技术化的“操纵”来侵害他人财产,而不再依靠传统的暴力、胁迫或秘密窃取等手段。例如,行为人通过编写脚本,利用某快餐品牌点餐小程序的算法漏洞,批量领取具有现金价值的储值兑换券,并转卖获利。再如,行为人在网络游戏中通过外挂脚本操纵游戏系统,批量获取游戏币或装备,没有直接破坏服务器的物理安全,而是通过模拟、欺骗系统规则让系统完成交付。这些行为均是利用算法作为核心犯罪工具,实现对他人财产的“软侵害”。

  算法操纵型财产犯罪之所以具有可罚性,不在于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破坏,而在于其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法益。行为人以算法为手段,改变了财产流转的条件与外观,致使被害人在非真实、非自由的意思状态下处分了财产,这与传统财产犯罪的本质并无二致,只是犯罪工具和表现形式发生了数字化的演变。

  以法益侵害为核心穿透式分析

  关于算法操纵型财产犯罪,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定性分歧,争议焦点在于究竟应将其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计算机犯罪或数据犯罪。分歧的根源在于,犯罪行为作用的对象兼具财产属性与数据属性。对此,有必要引入“穿透式”法益分析的思路,紧扣行为所侵害的核心法益进行判断。

  数字世界的财产,由底层的数据、符号,以及应用层的规则、权限共同构成。以虚拟货币为例,其表现为一串数字符号,价值则来自应用层所赋予和公示的财产权属规则。一般而言,刑法保护数据的路径有所不同:对直接关涉系统运行安全的规则层数据的侵害,可能构成计算机犯罪;对纯粹作为内容记录的信息内容层数据的侵害,可能构成数据犯罪;对表征财产价值的数字符号层数据的侵害,由于其与财产法益的高度重合,应当以财产犯罪评价。

  算法操纵行为更多指向作为财产价值载体的数字符号层及其权限规则。行为人操纵算法的过程中,没有从物理上破坏数据的完整性,而是通过向系统输入虚假的指令或操纵决策参数,使系统基于错误前提自动完成财产的转移或交付。在此过程中,计算机系统本身仍是正常运行并“自行”作出处分,系统安全并未受到根本性破坏。真正遭到侵害的是系统背后的财产流转规则及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评价的核心应为财产侵害,而非单纯的数据获取。如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评价,不仅无法涵盖行为人所追求的财产性利益,也无法揭示行为人通过技术操纵获取不法利益这一罪责内涵。只有将此类行为定性为财产犯罪,才是对数字空间中“财物”形态变化的有效回应,也是对犯罪行为不法本质的精准打击。

  “机器不能被骗”的法理反思

  将算法操纵行为定性为财产犯罪,尤其是诈骗类犯罪时,必须回应的理论障碍是“机器不能被骗”原则。该原则认为,诈骗罪以欺骗自然人、使之陷入错误并处分财产为构成要件,但机器或程序不具备人的认知和意志,不能成为被骗对象。若严守此原则,利用算法程序实施价格欺诈、虚假刷单骗取补贴、篡改数据获取积分等行为,便无法被评价为诈骗罪。在自动化决策逐渐代替人工决策的今天,关于机器能否被骗的理解不应机械僵化。实质上,在算法程序中设计者或设置者的意志早已预先植入其中。算法不仅是规则的执行者,更是设计者意志的延伸。如果行为人输入虚假、不满足预设交易条件的信息,或者操纵作为算法决策依据的参数,诱使算法程序作出符合行为人意图但违背程序设计者本意的财产处分,那这实质上就是通过欺骗“工具”来欺骗“工具背后的人”。被害人将其自身意志通过算法程序外化并加以执行,如果算法欺骗致使被害人的意志未能真实实现,这与传统诈骗罪中欺骗代理人的结构相似。

  因此,刑法教义学需要基于客观解释论的立场,对“诈骗行为”进行时代化重释。当算法或自动化决策系统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实质上充当了人的决策代理人,且这种决策权限得到了社会观念的认可时,利用技术手段系统地制造虚假交易条件,诱骗该自动化程序作出财产处分的行为,就可以被导入诈骗罪的归责路径。当然,这要求司法机关审慎判断,必须存在清晰、可验证的事先预设的处分规则,且行为人的操纵行为明显违背了这一规则,才能认定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性质。这样一来,既未颠覆“机器不能被骗”的法理基石,又承认并规范了“人—机”关系的新形态,实现了法益保护的周延。

  综上,当算法从辅助计算的工具变异成为操纵市场、攫取财产的权力时,刑法不能让技术外衣成为犯罪的庇护。对算法操纵型财产犯罪的规制逻辑,应以财产法益的实质侵害为标尺,穿透数据与系统的外壳,准确适用财产犯罪的罪名体系;在坚守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需要与时俱进对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回应“机器不能被骗”的时代课题。唯有如此,才能既有效震慑利用算法作恶的新型犯罪,维护数字空间的财产秩序,又避免刑事规制不当扩张,为技术创新与发展留出应有的法律空间,实现技术发展与社会秩序的动态平衡。

  (作者系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辑:王博(报纸)赛音(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