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加快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健全国际商事调解、仲裁、诉讼等机制,支持国际调解院更好发挥作用”。国际调解院是由我国与理念相近的国家共同发起设立的,首个专门以调解方式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府间常设法律机构。在我国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推进国际关系法治化的进程中,标注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坐标。
贡献全球争端解决的中国智慧
调解是中国传统法律智慧的重要体现。调解不仅具有灵活、高效、低成本等优点,更具有诉讼和仲裁难以提供的目的价值,即从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性出发,秉持开放、包容的理念,推动双方自愿、平等地协商对话,从而修复关系,促成合作共赢,实现社会和谐。近年来,我国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不断完善调解制度,调解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不断加强。在此基础上,我国发起设立国际调解院,这既是我国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重要成就,也为优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推进国际法治建设提供了中国智慧。
《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国际调解院的根本宗旨是“通过调解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与合作”。诚然,诉讼或仲裁方式是解决国家间争议的重要方式,但诉讼或仲裁本质上是一种“零和博弈”,因而往往无法最终起到“定分止争”的效果;相反,它们可能恶化国际关系,这在相关争端涉及领土、资源开发等敏感问题时尤其如此。与诉讼或仲裁不同,调解既是解决争议的过程,也是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的过程。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自愿接受且满意的结果,这种关系修复导向的国际法治观,打破了国际争端中“零和博弈”的思维定式。尤其是,《公约》也允许缔约国设定保留条款,可排除该国认为不适合诉诸调解的争议,进一步保证了调解的自愿属性。
创新专业合理的制度设计
应当指出,调解并非国际争端解决的新方法。但是,迄今为止,调解缺乏有效的国际制度,尤其是组织法保障。这极大地制约了调解在国际争端解决方面的潜力。《公约》的缔结与国际调解院的成立在强化调解的制度化与组织化方面作出了多方面的重要探索。
一是坚持开放和包容。《公约》第7条规定,该组织“保持开放和包容性,所有国家及区域一体化组织均可申请成为成员”。尤其是,创始成员资格保留五年加入窗口期。这有意避免传统国际组织中常见的“先发锁定”效应,为后加入国家保留了平等的参与空间。二是调解类型全面,功能复合。《公约》第24条规定,国家间争议、一国与另一国国民间的争议、私主体间国际商事争议等均在受理范围内。这突破了传统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单一属性,使调解院能够同时服务于公法层面和私法层面的纠纷解决需求,实现了功能复合。三是程序灵活,不排斥其他救济方式。《公约》第38条规定,争议各方“可随时诉诸本公约规定的调解,无论是否已提交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并且,“可在其他争议解决程序进行期间继续进行调解”。此外,当事人选择其他机构仲裁或调解,不影响其同时或先后寻求国际调解院的介入。这种争端解决程序并存的设计,不同于1965年《华盛顿公约》确立的仲裁排他性原则,使调解真正成为贯穿整个争议解决过程的一种多元化选择,而不是替代性方案。四是“意思自治”被确立为调解程序的核心原则。《公约》第24条规定,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可“在调解程序中随时单方面撤回调解同意”。这一规定打破了仲裁机制中合意锁定的刚性结构,赋予争议双方对程序的全程控制权,增强了对调解的信任,极大降低了国家对争端解决机构“司法能动主义”的戒心。五是构建多元化调解员队伍,为调解的专业性提供保障。《公约》建立了两层调解员名单制度:国家间调解员名单和一般调解员名单。对两类调解员设置了差异化的资质要求:一般调解员需具备法律、商业、工业或金融等领域的专业能力;国家间调解员还须“在国际法、外交、国际关系或国际政治经济问题上有公认能力,并具有高超政治技巧和判断力”。这种区分承认了国际调解的特殊性——国家间争议往往交织着法律问题与政治利益,要求调解员兼具法律专业素养与外交政治智慧。六是构建分层级的实施框架。调解长期被诟病为“没有牙齿”的纠纷解决方式。对此,《公约》规定正式达成的和解协议对争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善意履行”,据此将合作义务纳入法治框架,确立了协议的国际法拘束力。同时,《公约》还进一步区分商事和解协议与其他和解协议的执行路径:商事和解协议由缔约国“根据其可适用的法律予以执行”;国家间和解协议的执行则通过第40条规定“善意履行”原则与第41条规定的议定书机制逐步完善。
提供公平正义的国际法治方案
国际调解院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和合共生”的东方智慧和公平正义的法治方案。西方国家主导的传统调解机制长期呈现“大国主导”的特征。安理会依《联合国宪章》虽有促请调解的权力,但实践表明,有常任理事国在涉己或涉盟友冲突中频繁动用否决权,使安理会难以在重大地缘争端中形成有效共识。
且传统调解模式往往预设“中立性”的普遍价值,但在实践中,这种中立性常与特定政治立场捆绑,导致调解变成了“拉偏架”。
国际调解院通过制度设计着力消解这一弊端。从调解原则看,将“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平等、不干涉各国内政,并致力于国际法治”确立为基本原则,与西方调解实践中常见的“条件附加”形成对比。从决策机制看,规定理事会“尽可能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运作”,协商一致不成则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过半数”决定,重要事项“以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且“每个成员均有一票”,避免了否决权政治。在调解程序上,要求调解员“遵循调解员行为守则,力求公平对待争议各方”,将中立性要求制度化。从年度会费分摊看,依照议定的分摊比额表确定,而非按影响力分配,且会考虑缔约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支付能力,体现了组织内部的权力制衡和对发展中国家的关切。
坚持务实的发展思路
同时,国际调解院采取务实的发展思路。比如,虽然国际调解院的目标是建设成为向所有国家开放的多边机构,但目前似乎没有必要寻求大规模增加成员国,而应推动既有成员国之间开展切实合作,尤其鼓励现有成员国把彼此间的争端提交国际调解院进行调解。随着国际调解院作用的逐步显现,更多的国家加入是可以期待的。相反,盲目寻求成员国扩容可能妨碍国际调解院的运作。再如,国际调解院可以考虑先从商业纠纷开始积累“早期信誉”,而不必急于求成,积极寻求调解诸如领土争议之类的敏感性争端。如,将“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相关的商事和投资争端提高优先级,这不仅契合了调解理念中合作共赢的精神,更能在技术性较强的贸易、过境、投资领域积累成功案例。这种“由易到难”的策略,可确保通过一系列高质量调解实践,建立专业、中立、高效的口碑,从而为未来介入更复杂的国家间争端奠定坚实的合法性基础。又如,国际调解院强化自身建设。调解机构存续的根本是公正与中立,须以条约为基础,严守超越单一国家利益的组织章程和财务制度。其经费来源、调解员选任、案件分配机制等,都必须经受住严苛审视。如何避免调解变成另一种形式的“法律奢侈品”,真正服务于中小国家的可及性需求,也是其制度伦理的重要试金石。
总之,国际调解院通过制度创新提供了一种以对话、包容、共赢为核心的国际争端解决新范式。它既是调解这一东方智慧在现代国际法语境下的制度化表达,也是中国在涉外法治建设中实践“制度型开放”的标志性成果,制度的生命在于实践,国际调解院能否真正成长为广受信赖的国际法治公共产品,不仅取决于其精妙的制度设计,更取决于其在未来处理具体争端时所展现的智慧、勇气与公正。这将是一个漫长的合法性建构过程,也是中国为建设国际法治贡献的独特方案。
(作者系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政治学与行政学系主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