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性是《生态环境法典》的鲜明品格,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应对全球环境问题,是该法典的应有之义。中国由全球环境治理参与者到引领者的身份转换,构成了《生态环境法典》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历史方位。这要求《生态环境法典》必须超越单纯的国内法定位,实现从单向输入国际规则到向国际社会输出治理经验、参与规则制定的跨越。
从全球环境治理参与者到引领者
中国的现代环境保护工作始自1972年参加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1973年,我国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确认国际社会环保共识,奠定了新中国环保法治建设的基础。此后数十年,受到国际宣言、国际公约和先进国家环境立法影响,中国环境立法持续将国际环境治理成果转化为国内立法。这一时期,中国环境法治总体上是对国际规则的适应和吸纳,扮演了全球环境治理规则的“接纳者”。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在国际层面,中国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治理,创造了生态文明建设的“世界奇迹”,提出“共同构建地球生命共同体”的系列重要倡议,推动各方维护多边共识。中国引领推动《巴黎协定》及后续谈判、生物多样性保护“昆蒙框架”的达成落实,倡导建立“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国际联盟,成为全球环境治理规则的“供给者”。
《生态环境法典》以三个“共同体”理念为基础,构建了系统完备的价值体系,为发挥法典的涉外功能提供了支撑。一是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生态哲学。法典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作为立法目的,与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高度契合,体现了人与自然关系从“主客二分”到“共生共荣”的价值转向,为法典的国际对话提供了话语基础。二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全球治理倡议。法典于“绿色低碳发展编”设置应对气候变化专章,将气候变化这一“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纳入法典调整范围。明确国家“通过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减缓气候变化”,以国内减排行动回应气候变化这一全球性环境问题。三是地球生命共同体的伦理关怀。针对“人兽冲突”问题,法典在野生动物致害应对中规定了“紧急避险”条款,明确了造成野生动物损害时的免责事由。平衡了人的生命权保护与野生动物保护,既尊重生命伦理,又体现以人为本。
法典规范体系的集体呈现
为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生态环境法典》在体系结构与内容设置上均有所创新。
首先,构建应对气候变化的制度框架。“绿色低碳发展”单独成编是法典的突出亮点,该编明确了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完善绿色低碳转型政策体系等国内举措。既服务于国内“双碳”目标的实现,也为参与全球气候治理提供了国内法依据。举例而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具有跨国连接性,国内碳市场的规则设计直接影响其与国际市场的衔接能力。法典规定了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制度,奠定了碳市场的法治化基础,增强了中国在全球碳定价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
其次,预留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制度接口。法典“总则编”对生态环境领域的国际合作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在“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等分编明确了具体合作领域,为后续规定完善留下了制度接口。其一,在国际合作层面,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工作需要开展国际合作,提升治理效能;其二,在规则衔接层面,深海极地考察、绿色经贸技术等事项涉及国际法体系,需要国内法与国际规则的有机衔接;其三,在经验输出层面,中国在防沙治沙等事项上探索了先进有效的经验,具备向国际社会输出的潜力。
最后,完善全球环境治理国内法主体。一方面,法典将个人纳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主体范畴,健全了碳普惠机制下公众参与碳减排的路径,调动了公众积极性。另一方面,法典通过对主体的限定,强化了国际层面维护国家生态环境权益的力度。举例而言,法典明确了在相关主体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职责时,检察机关作为唯一起诉主体的地位。为跨国生态环境损害确定了“兜底”诉讼主体,有助于中国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管辖权,维护国家生态环境权益。
法典实施中的涉外法治命题
法律实施是法律生命力与权威之所在。从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视角审视,未来在《生态环境法典》实施过程中,以下命题值得持续关注。
第一,激活域外适用条款。法典在相关章节设置了具有域外效力的条款,如涉外适用范围、入/过境禁止性规定等,但其内容较为原则,实施效果高度依赖司法执法机关的解释与适用。首先,要妥善处理国内法域外适用与国际法规则的衔接,确保中国行使管辖权的同时尊重他国主权和国际礼让原则;其次,要准确把握“效果原则”适用边界,避免因标准模糊导致管辖权的过度扩张或不当限缩;最后,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明确域外适用的具体情形与程序要件,形成统一规范的法治秩序。
第二,协同国际公约履约。我国已加入包括《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南极条约》等几乎所有环境保护国际公约,法典在制度层面将这些公约的核心义务进行了国内法转化,但在实施层面,仍面临规范协同的挑战。一方面,法典需要厘清与现行国际公约间的关系,关注法典履约条款与专门立法的衔接。即当存在规范差异时,如何在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的前提下精准适用“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另一方面,法典需要提升多部门履约的协作能力。当前,我国参加的生态环境领域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分属不同部门管辖,其协同治理效能有待提高。未来应当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履约协调平台,推动形成“法典统领、专项支撑、协同推进”的履约格局,健全配套制度,推动国际交流与合作条款走向实效。
第三,衔接绿色贸易规则。法典规定了产品碳足迹管理制度以应对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在法典实施过程中,需要在碳足迹核算方法、认证标准体系、信息披露要求等领域,衔接好碳足迹管理的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其一,要在国际规则指引下结合中国国情,完善碳足迹管理体系。其二,要建立健全国内碳足迹标准与国际主流标准的互认机制。其三,要以推动法典规则落地为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绿色供应链竞争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加强跨国司法协作。法典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公海极地生态保护等领域的跨国生态环境治理提供了实体法依据,但程序层面的协作机制仍有待探索,需要建立健全跨国执法司法协作机制、明确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规则并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加强跨国司法协作需要关注司法机关在跨国环境治理中的功能发挥,在规范与实践之间实现双向互动。一方面,法典提供的跨国环境损害司法救济的制度基础需要司法实践检验其效能。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构建的信息共享、证据互认、判决执行的跨国司法协作机制,为完善法典相关规则提供了宝贵实践经验。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