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总体国家安全观”提出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将“国家生态安全”定位为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基,纳入“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有机构成,予以多次强调。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国家生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2025年10月,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要求“完善国家安全法治体系、战略体系、政策体系、风险防控体系”。2026年3月12日,《生态环境法典》通过,构建了一个由整体维护、要素保障、空间治理这三类规则构成的国家生态安全保障体系。
“生态安全”整体维护制度
《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生态安全”整体维护制度,是指《生态环境法典》将国家“生态安全”确立为一个核心概念,并为之规定专门的保护制度。该类制度主要包括:第一,将“维护生态安全”纳入立法目的条款,第一编“总则”第1条正式将“维护生态安全”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目的之一。第二,创设专门的保障生态安全的法律机制,如第22条规定的“生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第三,在相关生态环境法律机制中将“生态安全”作为机制实施目标或构成部分。比如,第一编“总则”第124条将维护“生态安全”作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监测预警机制实施目标;第二编“污染防治”第465条对“固体废物”的内涵和范围的界定中注重了“生态安全”维度;第三编“生态保护”第一章“一般规定”的第675条、第676条、第688条,均将“维护生态安全”作为生态保护相关法律机制的实施目标,第716条将“维护生态安全”作为构建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的价值目标。第四,规定了“生态安全”的保障制度,这集中于第三编“生态保护”的相关规定,比如第790条、第814条、第853条、第877条、第881条、第882条、第883条等多个条文中直接规定“生态安全”保障制度。
《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生态安全”整体维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直接规定“生态安全”,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第二,传统法理秉持“附属性的安全观”,“安全”虽然重要,但“隐身”于正义、秩序等法律基本价值身后;与之不同,《生态环境法典》秉持的制度逻辑是,国家“生态安全”是一个有确定内涵和外延的独立法律概念,并非由其他因素来定义和实现。第三,在制度层次上,《生态环境法典》中的国家“生态安全”整体维护制度,是一个由立法目的、工作方针、实施机制、具体制度构成的立体制度体系,极大突破了此前的立法模式,实现了体系化的制度创新。
“生态安全”要素保障制度
生态安全是由生态要素构成的复合生态系统的安全,而系统要素自身的安全对于实现整体目标也至关重要。《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生态安全”要素保障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环境安全”保障制度。“环境安全”是指人类生存与发展所依赖的环境要素免受污染、破坏与耗竭的状态,避免环境质量恶化进而导致生态系统的结构受损、功能退化。具体制度包括第二编“污染防治”中第二分编“大气污染防治”第247条规定的“排查环境安全隐患”,第三分编“水污染防治”第274条规定的“排查环境安全隐患”,第五分编“土壤污染防治”第396条规定的“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居环境安全”,第八分编“放射性污染防治”第605条规定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第二,具体环境要素的安全保护与污染物质安全处置制度,包括“污染防治编”第三分编“水污染防治”第268条、第293条、第322条、第323条对保障“饮用水安全”的多维规定;第四分编“海洋污染防治”第385条对“应当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的规定,第388条对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安全与环境无害化处置”的规定,第391条针对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的规定;第五分编“土壤污染防治”第416条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第420条规定“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第448条针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的安全利用方案进行了具体规定;第六分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494条规定工业固体废物的“安全分类存放”,第495条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第518条规定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以“保障处置安全”,第535条规定“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或者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第八分编“放射性污染防治”第602条将“安全第一”确立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工作原则,第608条规定“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第615条和第618条规定了“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
这些制度定位于对具体环境要素的安全保护,或对污染物的安全存放、安全处置,并非以生态系统整体的结构、功能、稳定性及服务能力为实施目标,但具体环境要素安全、污染物安全处置是维护生态安全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因此,这类制度也可以间接维护生态安全。
“生态安全”空间治理制度
生态安全并非由单一环境要素或生态要素的状态来界定,必须在流域、区域、生态功能区等空间尺度上呈现,空间性是“生态安全”的显著特征,空间尺度性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内在属性。《生态环境法典》以编订纂修30余部生态环境单行法为基础实现生态环境规范体系化,能在极大程度上矫正单行法分散立法、各自为战、要素分割的弊病,打破“条块分割”的管理格局,从大尺度空间审视国家生态安全维护的整体性形态和制度体系。
从空间治理角度审视,《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生态安全”空间治理制度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总则编”从宏观层面对环境空间治理的制度建设和规划管控规定,包括第36条规定“国家健全主体功能区制度体系”,第42条规定“合理布局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体系”,第43条规定建设自然保护地体系,第44条规定推进生态屏障区建设,第56条规定建立“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的规划体系,第60条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第66条规定“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第二,“污染防治编”虽然在制度展开逻辑主线上是分章以污染防治单行法为基础规定具体环境要素、污染物质与能量的污染防治制度,但第450条注重了土壤污染与水污染之间的关联性,是对污染物跨介质污染防控机制的规定,具有空间治理思维。第三,“生态保护编”系统规定了环境空间治理的具体工作机制条款,均有助于国家生态安全的空间治理。除了在第675条、第676条、第680条、第681条、第836条等条文中将多种类型与形式的环境空间建设、环境空间保护与生态安全维护直接关联的规定之外,第五章“重要地理单元保护”第一节“自然保护地”和第二节“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是以“重要地理单元”为保护对象、以环境空间治理为制度特色的规定,直接从空间治理维度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作者系华侨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