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处分措施的体系思考

2026-01-2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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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年修订后,第6条规定:“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这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措施(以下简称“保护处分”)在我国法律中首次得到明确规定。然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除了引入了“保护处分措施”的名称外,再无进一步规范。因此,针对保护处分整体的性质、包含哪些具体措施,以及在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体系中的定位等问题,需要进行体系性思考。

  从世界范围来看,保护处分是未成年人司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有效干预的重要途径,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区别于成年人司法的重要特征。日本《少年法》、韩国《少年法》均直接使用“保护处分”这一名称,并规定了一系列具体措施。有些法域没有直接使用“保护处分”这一名称,但也规定了类似教育矫治性的处分措施。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的教育措施(具体包括给予指示和教育帮助)和惩戒措施(具体包括警告、施以负担和少年拘禁等),我国澳门地区《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规定的“教育监管措施”均属此类。英美国家则在实践中运用类型更为多样化的保护处分措施。

  保护处分的共同属性

  一是非刑罚性或非刑事性。按照未成年人司法分流转处和尽量减少刑事措施干预的理念,保护处分是在刑事司法之外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干预的一套制度体系,致力于用非刑罚或非刑事的手段开展教育和矫治工作,尽量避免罪错未成年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被科处刑罚和打上“标签”。因此,保护处分这种非刑罚性或非刑事性,实际上是一种替代或优先于刑事手段的属性。

  二是强制干预性。作为一种处分类的措施,保护处分区别于由家庭和学校自愿开展或自行开展的教育保护性措施,而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由国家公权力机关根据一定的程序决定适用并监督实施。域外保护处分措施大多是由法官或检察官决定适用,少数由负责少年警务的警察决定,正体现了这一特点。这种强制干预有别于刑事司法中的强制手段,可以对未进入刑事程序和未被定罪的未成年人适用,其背后依据的是国家亲权和提前干预的理念。但是,这种强制干预也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保护处分内也需要区分强制干预程度不同的措施,并适用于不同的行为和行为人。一般而言,可以区分为社会性保护处分措施、半机构性保护处分措施和机构性保护处分措施。社会性措施的干预程度最小,通常并不将罪错未成年人带离其日常生活的场所,而主要从行为规范上对其进行约束并接受监督;半机构性措施的强制干预性高于社会性措施,会在特定执行场所中进行,会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形成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并不是完全封闭的,通常允许未成年人在特定时间范围内暂时离开执行场所并保持与家庭的密切联系。机构性措施的干预程度最高,其执行场所往往具有较强的封闭性,会较为严格地限制罪错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三是保护性与教育矫治性。保护处分实际上是“保护性”的处分,这一属性不仅直接体现在名称之中,而且是与惩罚性或报应性的刑罚手段相对而言的,强调的是未成年人的长远发展和复归社会。教育矫治的属性建立于保护性的基础之上,并且是实现这一目的所必须的,前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也明确提出了保护处分的教育矫治属性。保护处分的保护性与教育矫治性还可以与另一项非刑罚的“保安处分措施”进行对比,虽然保护处分与保安处分的关系尚有不同观点,但无疑两者在目的上具有根本的差别:保护处分是以实现未成年人复归社会为目的而采取的教育矫治手段,而保安处分不存在具体的适用年龄对象和群体,目的在于清除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以实现保护社会的目的。

  四是社会化属性。社会化特点主要体现在保护处分措施的适用过程中。与刑罚措施相比,保护处分措施的适用方式更为开放,更多在社会化的场景中进行,实施主体更为多元,需要跨部门和多学科的参与协作。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是恢复其被打断的正常社会化过程,司法机关或国家公权力机关无法在相对封闭的司法程序中独立完成这一任务,而需要多元化的社会力量参与其中,针对未成年人的个体情况开展工作。

  完善我国保护处分体系

  第一,保护处分措施的外延及相应的适用程序。基于非刑事性与强制干预性两方面的基本属性,应当明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九种矫治教育措施、专门教育措施与专门矫治教育措施构成了我国目前的保护处分体系,针对不良行为由家庭和学校采取的管理教育措施,因缺乏强制干预性而不属于保护处分措施。同时,这三类措施因具有强制干预性,适用时应遵循相应的程序要求,需要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基础上细化,应当要求对保护处分措施的适用进行案件化的管理,即类似于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对保护处分案件按照受案、登记或立案、调查评估、处分等流程依法进行,并形成相应的案卷。

  第二,保护处分措施的内部分级。一般认为,矫治教育、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分别对应社会性措施、半机构性措施和机构性措施,应当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并具有不同的强制干预性。在目前的实践中,均在专门学校执行的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存在混同的风险。初步观察发现,很多地方主要按照“家送生”或“警送生”进行分类,对于警送生通常都适用闭环管理的专门矫治教育措施。如何更好地区分不同情形,在不同的场所适用不同的干预措施,是今后我国保护处分体系建设的关键问题之一。

  第三,明确保护处分与治安管理处罚及刑事司法的关系。一方面,基于保护处分替代或优先于刑事手段的属性,保护处分措施的适用应优先于刑事措施。同时,在我国行政违法与犯罪二元化的惩处模式下,治安管理处罚措施与刑罚具有相同的惩罚或报应属性,只是程度上有所差异,保护处分也应当优先于治安管理处罚。这种优先性意味着,当一个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保护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措施的适用条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有教育矫治属性的保护处分措施。鉴于我国目前的保护处分措施主要由行政机关决定的特殊性,这一点对于同时有权决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与保护处分的公安机关而言十分关键。另一方面,在刑事司法中可以“降级”使用保护处分措施,以更好地实现教育矫治的目的。例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使用矫治教育措施中的社会观护措施,以社会观护的方式开展取保候审或帮教考察。但是,这种“降级”使用还必须考虑到不同措施对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干预程度。例如,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期间或者适用缓刑期间,可以根据个案需要对未成年人同步开展专门教育,因为专门教育措施系适度限制人身自由的半机构性措施,但如果同步适用属于机构性保护处分措施的专门矫治教育,则可能在限制或干预人身自由的程度方面存在不对等和有违比例原则的问题。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编辑:程纪豪(报纸) 胡子轩(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