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大欠薪整治力度,做好安全生产和维护稳定工作,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这一要求直击当前劳动关系和劳动生产领域中的关键问题,为未来劳动关系和劳动生产领域的治理工作指明了方向。从落实四中全会这一要求和精神出发,当前需要加强和完善劳动权利保护的刑事立法。
加强劳动权利保护是
二十届四中全会的明确要求
在劳动关系和劳动生产领域,生产安全和劳动报酬及时足额发放是最核心的两个问题。前者关系到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的生命健康安全即职业安全,后者关系到劳动者最主要劳动目的即劳动报酬权的实现。两者关涉的是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最核心的两种劳动权利的保障问题,因而也是劳动关系和谐与稳定的关键。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要求,加大对劳动者职业健康与安全和劳动报酬权的保护力度,保障我国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为“十五五”乃至今后十年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全面发展和2035年社会主义现代化目标的实现提供稳定的社会基础。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当前的劳动关系和劳动生产领域,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工资尤其是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依然存在,影响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待。
劳动权利保护的
刑事立法亟待加强
刑法是保护包括职业安全在内的生产安全以及劳动报酬权的最重要、最有力的手段。近年来,各级各地政府在生产安全监管和欠薪整治上政策频出,效果却不够理想。因此,运用刑罚手段惩治危害生产安全和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显得尤为重要,但我国现行劳动权利保护的刑事立法与实践需要尚有距离。
在生产安全维护方面,我国1979年刑法只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里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1997年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又增设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谎报事故的行为犯罪化,设立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适用范围,加重了法定刑,并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立出来独立成罪,经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形成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总体来说,上述立法罪名数量依然偏少,刑事处罚范围较小,而且基本上是事故型犯罪,不处罚没有造成事故的违章行为。然而,近年来的安全事故调查统计显示,绝大部分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是由违法违章行为引起的。事故型犯罪的立法注重对安全事故的事后惩处而非事前防范,对于事故发生的预防作用不大。这样的立法不太适应我国维护生产安全、职业安全的现实需要。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发达工业化国家在生产安全罪立法上多广设罪名,扩大刑事处罚范围,不仅处罚事故行为,还处罚各种危险的违章行为。
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增设了危险作业罪,将“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拒不执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的行政命令,以及“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三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用刑罚手段遏制这类严重威胁生产安全的违法违章行为,加强对安全事故的事前预防。截至目前,这样的罪名只有一个,惩处的违章行为也只有三种,且刑罚配置较低,只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实践中作用比较有限。但无论如何,危险作业罪的设立是我国用刑罚手段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事前防范的初步尝试,也契合了当前风险社会中刑事处罚范围适当提前的立法趋势。
在欠薪整治和劳动报酬权保障方面,由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欠薪问题并不明显,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没有规定相关罪名,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为遏制劳动关系领域日趋严重的工资拖欠,尤其是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罪设立之初,司法适用数量很少,与同时入罪立即被大量适用的危险驾驶罪形成鲜明对比。之所以如此,主要是该罪在立法上存在不少问题,不仅一些犯罪构成要素规定得较为抽象,而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构成要素设定限制了其司法适用。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
立法完善
201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罪犯罪构成的抽象规定如“劳动报酬”的内容与范围,“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表现,“数额较大”的标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中有关部门的范围和责令支付的方式等作了具体的解释性规定,在一段时间内促进了该罪适用数量增加,但对“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规定,司法解释无力根本改变。然而,这一规定确实意味着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刑事追责必须甚至首先需要满足这一条件,否则即便拒不支付数额再大,情节或后果再严重,也不能对其立案调查和定罪。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目的是遏制劳动关系领域里的工资拖欠问题,保障合法的劳动报酬权。这一目的既需要通过立法威慑,更需要通过对恶意欠薪行为的惩处来实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惩处对象是侵害劳动报酬权、危害严重的恶意欠薪行为。这样的行为首先应该拖欠数额较大,但仅仅拖欠数额较大,危害也不一定严重,拖欠时间短危害就轻,不足以入罪。因此,恶意欠薪行为的入罪除要求拖欠数额较大外,还需要有体现其危害严重性达到刑事可罚程度的其他严重情节,如拖欠时间长,被拖欠人数多,引起劳动者群体性讨薪事件的发生等,而“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也是严重情节的一种。由于严重情节的多样性,立法很难一一列举,只适合采用“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这样综合性、概括性的立法规定。现行立法仅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种危害严重的情节规定为构成要素,不仅排除了不具备这一情节但其他情节严重的拖欠行为对该罪的适用,还使得其适用容易被操纵,无助于该罪立法目的和法益保护目标的实现。
综上,未来应该在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立法方面增设更多事前防范型罪名,加大刑事处罚范围和处罚力度。可考虑对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梳理评估筛选,将更多有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严重危险,对生产安全威胁较大的违法违章行为犯罪化,予以刑事惩处,并提高法定刑配置,增加配置罚金等财产刑。同时,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作适当修改,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替换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以便通过司法解释,将更多侵害该罪保护法益,危害严重的恶意欠薪行为依照该罪追究责任,切实有效加大欠薪整治力度。
(作者系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