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化运行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

2025-05-0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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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和“完善公益诉讼制度”,这彰显了党对检察工作的高度重视以及检察公益诉讼在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布局中的独特价值。2024年,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检察公益诉讼法列入立法规划,标志着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迈入新的发展阶段。在推进立法进程中,如何合理配置检察公益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日渐成为理论与实践共同关注的议题。

  明确法律定位

  完善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首先应在立法上明确其权力性质,即法律监督权。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该规定较为概括,解释空间过大,使得调查核实权的定性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行为与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行为类似;也有观点认为,此时的调查核实权兼具收集证据与法律监督双重权力属性。回归公益诉讼的本质可以发现,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隶属法律监督权,不能简单地将其与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相提并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首要目的即保障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非摒弃客观中立立场、片面追求胜诉结果。况且,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违法行为后也未必会提起诉讼,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通过诉前磋商保护公共利益即为例证。此外,倘若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诉前阶段即以证明案件事实为目的展开调查核实,也会带来调查核实成本过高、办案周期不断延长等现实问题,这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财产保护等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尤为突出。故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规范运行须回归法律监督的本质定位,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的职责属性不变,但其履职方式应更加科学合理。

  完善程序设计

  目前,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尚无完备的程序规范,相关规定较为零散且层级较低。检察公益诉讼立法时可以全面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践经验,从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条件、适用对象、运行程序、终结方式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创设符合我国公益诉讼特点的程序规范,其中有三点需特别注意。

  第一,丰富调查核实手段,根据不同手段的特点明确各自的操作流程。目前,司法实践主要采取“查询、调取、复制有关执法、诉讼案宗材料”以及“询问相关人员”这两种方式,调查核实手段相对单一。其实,现有规范已确立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翻译等其他调查核实手段,各地为了应对现实中调查核实相对人可能不予配合的消极态度,也在探索约谈、约见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商请一并收集公益诉讼证据等方法。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当充分吸收有益经验,结合公益诉讼案件专业领域与受调查对象,根据不同手段的特性,差异化规定其适用前提、情形与具体程序,如规范委托鉴定中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费用的承担与鉴定事实的认定,又如在勘验、询问等情形中设立必要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等。丰富调查核实手段的种类与程序,有助于提高调查核实的可操作性。

  第二,增强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刚性。有学者建议,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力。然而,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是自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就一以贯之的立场。调查核实权隶属于法律监督权,其调查核实对象仅为违法行为而非犯罪事实,为其配备强制性措施也有违比例原则。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主体,相较于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的其他诉讼主体,处于一定的结构性优势地位,若再赋予其带有强制属性的调查核实措施,不仅其权力正当性易受诟病,还可能对诉讼利益均衡机制造成破坏。因此,一方面,应在法律层面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协助义务,以及不配合调查核实工作的法律后果,促使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用活处分建议权,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用好社会征信系统。另一方面,立法可借助法院力量,规范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益诉讼诉前证据保全机制。

  第三,保障权力行使正当性,防范权力被滥用后不当减损相关主体权利。立法应规定调查核实权相对人对调查核实行为有知情权与异议权,相对人可要求检察机关告知其调查核实内容,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若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还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另外,立法应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听证制度,细化召开听证会的情形、参加人员与具体程序。一方面,听证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有专门知识的人以及律师等参与听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强化对调查核实权的外部监督;另一方面,规范设计上着重关注听证会的诉讼化,不仅有利于厘清各方权责,化解相对人的抵触情绪,还可通过程序规范最大限度地凝聚共识,提高决定形成与调查核实所获证据材料的可接受度。

  构建配套机制

  其一,推动形成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活动中与其他主体之间的长效协作机制。首先,检察机关可建立公益诉讼信息线上共享平台,打通检察机关与其他政府机关之间的信息资源壁垒,促进违法行为相关信息及时向检察机关一方流动。如此,不仅可以提高检察机关发现线索的能力与应对速度,尽量在证据尚未面临损毁灭失风险时及时立案并启动调查核实权,还可有效避免不同机关就同一违法行为重复调查取证,徒费司法资源。其次,面对社会公众,检察机关可持续完善公益诉讼举报机制,拓宽公益诉讼信息渠道。除了传统的口头、书面方式外,不少检察机关已在微信公众号上开发公益诉讼“随手拍”举报平台,支持照片、视频、定位等举报方式,保障了证据材料的留存与后续调查核实活动的有利开展。再次,借助前沿技术手段,如运用无人机、卫星遥感、区块链等技术开展证据调查与收集工作,推动公益诉讼实践创新与现代科技深度融合。最后,检察机关可以探索与部分鉴定机构的常态化合作机制,通过先鉴定后付费、轻微案件费用减免等方式缓解专业领域调查核实压力。

  其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推广地方立法经验,将行政机关是否配合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以及配合的具体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指标或绩效考核指标,为未来立法规定的相关单位与个人配合义务提供制度供给,促使该义务落地见效。

  其三,从人员配置、办案模式、能力培养等方面不断推动检察公益诉讼队伍专业化建设,提升调查核实权行使质效。在人员配置上,针对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公益领域,检察机关需加强办案力量,充实业务骨干。在办案模式上,完善检察一体化机制,由市级检察院统筹主导,基层检察院协同配合,整合检察资源。在能力培养上,要常态化开展检察人员专业培训,通过专家授课、业务竞赛、制发典型案例以及互派骨干交流等方式,不断提升检察人员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能力和水平。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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