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应对民事公益诉讼的风险挑战

2025-06-0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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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风险社会理论认为,现代社会风险具有技术内生性、不可见性及全球化扩散性。从核风险到基因编辑技术,再到人工智能,科技快速发展给人类生活各个方面带来的风险挑战有目共睹。作为弥补公益损害最主要方式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风险社会中也面临着全新的挑战。
  对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挑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国家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所谓国家利益,指的是“基于国家权力、主权或领土而产生的利益”。一般而言,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某种一致性。
  就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言,其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存与发展的整体利益,然而,科技发展使得具体行为是否侵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具有了更广泛的评价空间。例如,就侵犯个人信息而言,在传统社会,个人信息不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侵犯个人信息属于私益受损害的范畴,但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政府和相关企业需要通过大数据掌握人口、教育、医疗、旅游等信息,以便进行公共管理并制定相关政策。大规模个人信息也事关国家安全和数字经济的发展,从而使得大规模个人信息作为数据资源可以创造公共价值,个人信息的公共属性凸显。基于此,相关侵犯行为就可以经由个人信息公益诉讼制度加以规制。再如,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大量出现,其作为一种“新型数字基础设施”,通过收集、处理、存储大量数据来创造新数据,这些行为也会带来公共利益损害风险。我国检察机关也在积极探索和构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以应对人工智能滥用可能引发的公益损害。
  对原告资格范围的挑战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有关机关、组织和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或起诉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已成为最主要的起诉主体。这是因为,尽管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具有天然的便利性与可行性,但由于行政机关自身承担着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管理职责,如因管理不善而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地位难免尴尬,甚至可能引发其怠于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质疑。另外,某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污染环境的企业可能对当地经济发展有较大贡献,与地方政府间也存在较复杂的利益关系,为保障当地经济发展,行政机关常常难以对相关企业损害公益的行为严格执法。这种情形下,期待行政机关发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功能并不现实。
  从社会组织的角度看,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有关社会组织的起诉门槛规定过高,不利于其原告作用的发挥,以至于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年均案件量也不过数十起。因此,多种因素使得检察机关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推动力量。然而,主要依赖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难免带有滞后性和局限性,且容易造成新型风险领域的公共利益保护不足。就如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大规模侵犯个人信息最先影响到的通常是个人信息被转卖、处理的个人,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消费者组织,其实皆难以对侵害行为及时发现并响应。为此,确立公民个人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无疑具有一定合理性。
  公共利益的侵害常常呈现地域性特征,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相较其他适格主体,公民作为社会生活中的广泛个体,能够及时发现侵害行为和致害原因,并收集到相应证据。因此,将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赋予公民个人,对于促进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实现公共利益保护有积极意义。从诉讼担当的角度而言,对于第三人主张他人利益而提起诉讼的,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是:起诉人是否可以为第三方权利进行最佳的辩护,并能有利于纠纷得到真正的解决。尽管公共利益是不特定主体的利益,但它和个人所享有的利益之间界限也并非泾渭分明。所以,如果公共利益的损害已经造成了个人利益受损,那么,在公民个人因为私益受到损害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允许其一并提起有关公共利益保护的请求,基于其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维护之间关系所了解和参与的程度,其完全可以成为一个合适的诉讼担当人,有助于同时实现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当然,如果是个人径直提出公共利益主张的情形,则不认可其原告资格。
  此外,为了避免公民个人滥诉以及因个人诉讼能力欠缺而影响公共利益保护,赋予特定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后,可建立相应激励和制约机制,鼓励公民参与公益事务管理,提升他们的能力。另外,可在民事法律体系内,明确将滥用诉权提起诉讼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由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挑战
  风险社会下新型民事公益诉讼通常与大数据、人工智能有关,这就意味着相关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证据通常存在偏在性,即核心数据掌握在相关企业或集团手中,导致起诉人难以掌握重要证据以证明其带来了公共利益损害。总体上,风险特质对传统证据规则带来诸多挑战。
  首先,算法歧视等技术证据超出许多普通原告的理解能力,该信息壁垒增加了举证难度。其次,某些风险如核风险、疾病风险带来的损害难以在短时间内加以证明,存在科学层面不确定性的举证困境。再次,某些互联网关键数据可实时删除,导致证据灭失,举证难度增加。正因如此,目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实行原告举出初步证据即进行举证责任转移的做法。而在域外,也多从上述角度进行举证责任规则创新,以消解风险特质对举证规则的结构性挑战。
  为此,在民事公益损害范围不断扩大的背景下,有必要构建适用风险社会公益诉讼制度的证明责任体系,实行广泛的缓和原告证明责任的规则。具体而言,由原告举出被告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初步证据或风险存在的初步依据,之后即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就其行为并未造成公共利益损害或公益风险进行举证。如果被告未能举证,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公共风险预防视角下公益诉讼基本理论与制度完善研究”(20BFX081)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北方工业大学资产与实验室安全管理处副处长;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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