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竞争法是改革开放的制度结晶。作为我国高水平开放的法治化表达,制度型开放蕴含深刻的竞争法哲理,体现了公平竞争理念及其规则不断深化的演进规律。当前竞争法的制度供给尚不足以有效支撑深化改革与扩大开放的双重需求。制度型开放具有竞争法属性、公平竞争特质及其竞争法运行逻辑。在理论层面,推进制度型开放的竞争法实现有两个维度:一是承接国际竞争规则,二是引领国际竞争规则。在实践层面,以竞争法治为核心的包容性开放方案更符合我国国情和发展趋势,竞争法治需要在治理规则、工具和机制诸方面进一步健全。在公平竞争原则基础上,通过国际竞争规则内化与国内竞争规则外化,完善竞争规则体系,优化竞争规制方法和管理工具,健全竞争标准体系,推动实现制度型开放。
关键词:制度型开放;竞争法;包容性开放;公平竞争理念;规则内化与外化
作者孙晋,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430072)。

引言
  
  
制度型开放需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和实现,竞争法及其竞争法治是其重要且关键的保障之一。我国目前关于制度型开放的法学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其内含的法理问题并未得到澄清,而关于制度型开放中如何发挥竞争法功能的研究几乎处于空白状态,亟待整体性系统化推进,以提出符合我国制度型开放需求的竞争法方案。
一、制度型开放的时代内涵、历史必然与现实缺憾
制度型开放是完善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制度选择,也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制度要求。从流动型开放到制度型开放的演进具有历史必然性,制度型开放更加强调对内改革与对外开放的同步推进,以及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要素的同步完善。当前,国际经贸格局演进与竞争规则发展互动更加频繁,联系更加密切,然而,无论是对内改革还是对外开放,我国在制度层面对于公平竞争原则的贯彻和对制度型开放体系性的安排,距离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制度需求尚有差距,需要深入推进。
(一)制度型开放的时代内涵和公平竞争理念
1.制度型开放时代命题的提出及其基本内涵
制度型开放既是时代的产物,也是时代的命题。从2017年党的十九大提出“发展更高层次的开放型经济”,到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改革”,党的文献对制度型开放的不断深化表述表征了其作为重大时代课题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制度现代化是一个国家的核心竞争力,而制度型开放是制度现代化的重要途径。结合历史沿革、时代背景与发展目标,可将制度型开放定义为: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和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阶段,将国内相关规则与国际高标准规则对接,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要素的开放,形成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双向嵌入、对内改革与对外开放相互促进的高水平开放形态。
2.制度型开放的公平竞争理念
“制度优势是一个国家的最大优势,制度竞争是国家间最根本的竞争。”制度型开放包含制度的自我开放与对外开放双重要义,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其最大的共同成果,竞争是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灵魂和主线,公平竞争理念贯穿开放进程始终,竞争法治在其中起着保障和促进作用。简言之,公平竞争理念对于制度型开放具有独特价值,竞争法治是制度型开放的一项基础制度支撑。
一方面,公平竞争已然成为国际通行规则的基本理念。以高标准自由贸易协定CPTPP为例,其要求缔约方在国内规制上体现高度市场化、法治化和国际化的公平竞争环境,在商业规则上严格秉持公平中立原则,对歧视性待遇进行限制,充分凸显公平竞争的底层逻辑。OECD也强调运用非商业援助条款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加强商业条款透明度,规制政府权力滥用。而制度的自我开放强调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对接,并秉持公平竞争的理念和原则,以此为基础设计或优化相关制度规则。
另一方面,制度型开放也包括制度的对外开放,即参与和推动国际经贸规则重构。当前国际上愈发追求开放的“公平、互惠、对等”,因而,要掌握国际经贸规则重构的话语权,赢得域外国家和地区对相关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的认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与法治环境不可或缺。这对国内的公平竞争理念、原则、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须确保制定的法律和政策不存在限制、排除竞争的内容,为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参与竞争创造条件。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规范地方招商引资法规制度,严禁违法违规给予政策优惠行为”。这向国内国际两个市场释放了我国确立公平竞争理念、强化竞争法治作用的积极信号。
(二)从流动型开放到制度型开放的历史演进及竞争法的同步发展
我国通过对外开放,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推动改革进程,取得了巨大成就。从历史维度考察,对外开放历经三个阶段。其演进过程反映了我国从流动型开放转向制度型开放的历史必然,呈现了竞争法与之平行发展同频共振的历史事实,体现出开放水平越高、竞争的作用越大、竞争法治越发达的规律性。
1.开放的起步阶段
改革开放初期,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初步建立。这一阶段,我国在深圳、珠海等地试办经济特区,允许特区享有宽松和优惠的政策,并被允许采用市场调节手段,依靠土地、劳动力等要素优势承接国际产业分工,联通国内国际两个市场。而后从经济特区扩展到沿海地区再到中西部地区,形成区域上的全面开放格局。
  
2.开放的快速发展阶段
2001年加入WTO以后,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流动型开放全面形成。这无疑是我国对外开放史上的里程碑事件,加速了我国对外开放进程。这一阶段的开放政策主要围绕融入世界贸易体系展开。我国全面履行多边规则和对外承诺,开始对标国际水准加快修订国内经贸规则,提升开放政策的自由度和平等性。
为了适应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经济体制改革加速推进,市场机制的作用受到高度关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强调“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在具体措施上,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通过专章规范行政性垄断,为各类经营主体公平竞争提供法律保障;商事制度改革大幅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放管服”改革极大限缩政府行政审批权和提升市场经营自由度;“非禁即入”的负面清单制度为经营主体的自由公平竞争扫清市场准入障碍。
3.高水平对外开放阶段
党的十八大以来,对外开放的重点从流动型开放加速向制度型开放转变,以制度创新和制度竞争参与全球经济治理成为获取经济增长新优势的关键。为此,我国将自由贸易试验区作为加快制度型开放最前沿、最重要的试验田,促进边境的自由开放;签署RCEP和达成《中欧全面投资协定》(CECAI),并在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积极推动加入《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进程。我国在对接国际规则的同时,也尝试在国际规则体系重构中提升话语权。
为充分发挥制度竞争优势,提升开放质量,国内规制变革进一步深化,市场机制更为重要。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彰显了市场机制在经济运行和资源配置中更为关键的作用,也体现了公平竞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定海神针”地位。其后,2016年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确立,2019年《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2022年《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发布,2022年《反垄断法》修订,2024年《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制定,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颁行。公平竞争制度不断发展,在推进全面深化改革与扩大对外开放的制度保障中作用日益增强。
(三)竞争制度供给亟待匹配高水平对外开放
制度型开放需要规则和规制的全面完善,也需要改革与开放的相互促进,既以开放促进改革发展,也通过改革实现内生型开放。当前,我国市场化法治化的经贸规则体系与制度型开放需求仍存在差距。
1.公平竞争理念与制度型开放全过程的不完全融合
二者的不完全融合主要体现在对内改革与对外开放两个维度。对内而言,针对有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政绩往往偏好产业政策而忽视竞争法治的现象,以及市场的统一性、竞争的公平性以及要素的流通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当前我国的政府规制需要补强公平竞争理念,以实现政府规制与市场竞争之间的高度融合,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对外而言,诸如特朗普政府对国际贸易规则和公平竞争理念的冲击也考验着我们的应对策略。当前国际经贸规则加速向精细化方向演进,CPTPP等新一代自贸协定对企业公平竞争、优惠政策透明度、非歧视性监管规定提出的高标准要求,对我国部分地方所推行的优惠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选择,都提出了避免引发贸易摩擦的要求,这也是我国参与高水平自贸协定谈判进程需要克服的不确定性因素。
2.国内竞争规则体系成熟度制约国际经贸规则重构的话语权
从我国参与国际经贸规则重构的话语权角度而言,国内竞争规则体系亟待进一步完善。数字技术飞速发展和世界数字贸易规则演变对我国竞争规则提出挑战,对市场治理能力有了更高要求。我国已具备较为丰富的数字监管经验,但仍有待加强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的对话融通,以丰富和发展国际数字贸易竞争规则。同时,我国积极推行富有中国特色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破除地方保护、预防行政性垄断,在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具有扩大对外辐射影响的潜力,最终可成为国际借鉴的范本。提炼出我国国内竞争规则体系化构建中的经验,补足差距,对于我国在开放过程中主动表达利益诉求,提升在国际规则重构中的话语权,尚有许多工作要做。
3.制度型开放要素对接国际高标准竞争制度体系的障碍
需要强化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要素与国际高标准竞争制度体系的对接,可从缩小产业政策实施和规制之间的差距方面努力。近年来国际经贸规则重构中出现以CPTPP为代表的规制企业优惠政策的新运动,与市场公平竞争密切相关。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产业政策中的优惠政策高度复杂且有其一定的国情规定性,其中对于中小企业的政策本身就符合世界通行做法。并且,在缩小与CPTPP相关规则要求之间并不是完全照抄照搬即可解决问题。可以通过声明保留等技术性方案,在友好对话中找到一条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 CPTPP规则要求的改进方案。世界银行2023年新版营商环境评价体系新增了“市场竞争”一级指标,并吸纳了“政府采购”观察指标,对公平竞争的重视程度前所未有。对此,我国的规则体系在个别要素工具上基于对接国际规则尚有调整的空间。
4.制度型开放的平台搭建与承接机制缺陷
当前,影响我国制度型开放效能提升的困境在于,对国际规则参与不足与国内规则对外影响有限。在国际平台建设上,当前发达国家试图以区域或者双边投资贸易协定为平台重塑全球经贸规则体系,形成“俱乐部式”规则联盟,国际经济治理格局处于更迭重构的动荡之中。以CPTPP、《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TIP)等为代表的自贸协定不断涌现,以WTO为代表的多边体制遭遇冲击。我国尚未加入CPTPP等平台,将中国诉求嵌入规则框架缺少现实场域。在国内,设立了多个自贸区(港)作为高水平开放经济体制的试验田,但规则创新多集中于市场准入便利化等浅表领域。同时,自贸区(港)的试点经验在立法上的统筹转化机制步伐缓慢,难以向全国推广,导致“试验田”与“大市场”间的制度势能断层,阻碍国内外规则的有机衔接。
二、制度型开放与竞争法治的深度关联
在改革开放进程中,有一条清晰的发展脉络,即对外开放和竞争法治的同步发展。同为市场经济体制发展演进的制度产物,制度型开放与竞争法治深度关联。
(一)历史流变中制度型开放的竞争法属性
我国制度型开放与竞争法治建设呈现出高度的价值取向一致性和制度发展同步性。纵观历史,制度型开放的核心特征在于通过规则对接构建开放型经济体系,本质上具有鲜明的竞争法属性。竞争法和竞争规则的发展进步,源于我国的对内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实践,是经济关系在制度上的需求和法律上的反映,也始终受到对外开放融入国际经济秩序的驱使。公平竞争既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内在诉求,也是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条件。这种紧密的关系表明,制度型开放必须以健全的竞争法治为实施载体,而竞争规则的现代化也必然要求开放型制度体系的持续推进。
改革开放的一个重要面向就是市场化,而竞争法正是利用市场机制推动改革和发展的法治表达。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就意识到竞争的重要性,1980年《竞争十条》的面世即是例证。如果说《竞争十条》尚属混沌初开的市场启蒙和竞争培育,那么其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以及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次第颁行,即为自觉地构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竞争法律制度。由此,以法治方式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从而促进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有了切实的制度依据。尤其《反垄断法》的颁行,既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也是对外开放履行“入世”承诺的制度成果,目的在于更好地解决市场中的垄断问题,建立公平、透明、无歧视的国际化市场环境。伴随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艰难转型,竞争法从无到有,由弱到强,不断发展。制度型开放在其历史演进中,竞争法面向明确,属性鲜明。
(二)新时代制度型开放的公平竞争品格
制度型开放蕴含的公平竞争品格,集中体现为市场经济价值基准与制度型开放核心要义的辩证统一。制度型开放公平竞争品格的发展轨迹彰显了双重逻辑:对内通过强化竞争法尤其反垄断法“经济宪法”地位与确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制度根基;对外依托CPTPP等国际规则的对接实践,塑造制度型开放的核心竞争优势。当前,随着我国竞争法不断修订,制度型开放的这一基本品格正逐渐被具象为可操作的规则体系,在破除行政性垄断、规制新型市场垄断行为等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在深化改革与扩大开放的制度创新中治理效能不断提升。
对内而言,通过强化制度型开放的公平竞争品格,能够形成改革与开放的双向促进机制,打通国内大循环的关键堵点,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并通过公平竞争连接改革和开放,双向构建新发展格局。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新增规定“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和“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此为法律依据协调平衡和其他经济政策的关系,完善宏观调控。其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也要求行政机关起草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该制度成为破除地方保护和促进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关键法治工具,为市场公平竞争、要素合理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提供保障。
  
  
(三)基于制度型开放基本组成要素的竞争法治运行逻辑
制度型开放包括规则、规制、管理、标准四大基本组成要素。四者同竞争法治有何关系,分别在制度型开放中发挥何种作用,有必要予以分析。
  
四要素相互联系、彼此交织,但又各有侧重。其中,规则是包含规范内容的准则,主要体现为法律法规。规则能够通过法律规范直接反映国家经济政策的基本态度和价值取向,体现对外开放程度。规则是制度型开放中最核心和最广泛的要素,其基本要求是公开透明、平等公正,竞争规则确立了政府行为和经营主体行动的底线,是市场公平竞争的基本遵循。以公平竞争为基本导向,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是制度型开放的基本要求。开放进程中的竞争立法即是在规则方面的突出表现,未来包含竞争规则在内的规则调整和开放,在规模和力度上可能更大更强,不仅涉及“边境”规则,也会进一步蔓延到“边境后”规则。
规制,尤指政府的经济性规制,是政府对经营主体的干预行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政府干预,主要表现为宏观调控,具体体现为产业政策。在20世纪80年代,受日本影响,我国通过产业政策选择性扶植重点行业来发展经济,使产业政策成为经济发展的核心政策。而今倚重产业政策主导资源配置的模式已经难以为继,以“市场竞争机制内驱型发展”替代“政府产业政策外驱型发展”观点受到重视,这意味着规制也应当从“政府主导型”转向“市场回应型”。我国日益突出竞争法的地位并不断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作用,对规制变革而言具有指引性。
管理,作为政府监管执法的具体职能,是推行落实规则和规制的具体手段。负面清单、外资准入、行业准入等是市场监管的重要内容,直接面对经营主体,关系其经营自由和公平竞争。公平竞争是现代市场监管的核心目标,与传统行政不同,现代行政更强调服务型政府建设,通过简政放权、优化服务,推进政府职能向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转变,以指导、约谈、合规管理等预防性执法方式促成政企共治。通过竞争治理促进和维护竞争,是制度型开放在管理层面的具体反映和新的要求。
标准,是统一化定型化的技术要求。作为一种市场规范工具,发展成熟的标准可能上升为强制性标准或者技术法规,有助于推动市场化和开放进程。实际上,标准与市场竞争和竞争法的关系非常密切,既可以利用标准形成并实施垄断,也可以通过设计经营(竞争)行为标准来预防垄断。近年来,我国反垄断合规标准成为我国标准体系的显著增长点,且从传统领域向数字经济领域和境外领域拓展,对于鼓励企业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是一个积极的发展趋势。竞争法的诸多规范以标准为表现形式,标准是细化、柔化竞争法规范的主要载体之一,对认定行为的违法性和相应的市场竞争影响,维系高标准高规格的市场竞争水平,都具有导向性意义。
三、制度型开放顶层设计的竞争法面向
面向国内,竞争法治有助于厘清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构建现代市场体系,推动政府规制变革;面向国际,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包容性开放,通过竞争法治有助于平衡和化解国内国际经贸规则之间的矛盾冲突,积极参与国际治理,让“中国标准”走出去。二者共同构成了制度型开放的双向驱动机制,也是中国从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制度型开放转变的制度基础。
(一)制度型开放顶层设计的竞争法理论基础
制度型开放不仅需要竞争法协调政府和市场之间的关系,促进政府提供公平的制度供给和竞争保护,还需要通过竞争法确保“看不见的手”更好发挥作用,以符合国际规范的公平竞争制度环境吸引外部资本和要素流入。
  
  
政府规制的基础是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化制度环境,其初衷是修正市场机制的结构性缺陷,避免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市场失灵问题,其前提是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在此基础上,组织环境下的竞争机制在政府规制中的作用得到重视。竞争法治是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的基本制度。公平竞争不仅是一种理念和原则,更应是贯穿整个现代市场体系的基本制度和具体规则,包括立法、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旨在避免打破市场竞争平衡和干扰竞争均势;执法和司法也应公允中立,不得因经营主体的特殊身份而选择性裁量或歧视性对待。因此,规制变革需要全过程以公平竞争原则为指引,以公平竞争制度作为制度基础,为制度型开放提供自由公平的市场环境和良好的竞争法治保障。
  
  
(二)制度型开放顶层设计的竞争法实践模式
近十余年来,在国际金融危机、中美贸易摩擦等重大事件冲击下,世界经济治理机制面临重大挑战。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方兴未艾,世界经济格局面临深度调整,而中国经济所具有的韧性也更加凸显。从实践角度来看,“包容性开放”是制度型开放中的关键词。在长期的竞争和开放中,采用包容性开放政策,以竞争法治为制度基础协调国际经贸冲突,是中国经济长期稳定向好的基本经验。
  
竞争法治天然具备的包容性特征与制度型开放的模式选择高度契合。竞争法治的核心在于培育和完善经济增长的内生驱动力,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活和释放竞争所蕴含的激励与创新潜能。通过法律治理实现有序竞争,通过有序竞争激发市场活力,推动质量效益持续提升。这一目标不仅体现了竞争法治的初衷,也明确了其导向:竞争法治并非局限于事后作出否定性评价,而是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重新审视和改造传统治理观,更新治理方法论,通过全链条监管和软法硬法并重为市场运行注入科学化系统化法治保障。
  
概言之,竞争法治在包容性开放的实践中扮演的角色至关重要,不仅关乎经济层面的市场繁荣,更涉及全球治理体系中的竞争法制度优势的发挥程度。中国的制度型开放,不仅仅要求市场和资本开放,更是对全球竞争法规则和治理模式的有益贡献。从“点”到“面”的扩展过程,既是国内深化改革、推进经济转型的内在需求,也是推动全球竞争治理、提升国际影响力的外在诉求。
四、通过竞争法治实现制度型开放
因应制度型开放的重大变革,竞争法为洞察制度型开放提供了重要窗口,在顶层设计上形成了包容的对外开放新思路。通过贯彻竞争法基本原则,并依托国际竞争规则内化与国内竞争规则外化两条路径,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与竞争法治之间的交融,构建更为开放包容的竞争治理机制,全面推动我国的制度型开放。
(一)在制度型开放中贯彻竞争法基本原则
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具有深厚的法治根基。公平是法治的重要价值,也是我国制度型开放需要秉持的准则。在推进开放的进程中,公平能够确保各方利益的实质平衡,提升国际交往的包容度,扩大各方共识,凝聚各方共同利益。而竞争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最普遍共识和最重要机制,可以提升对外开放水平和对内改革实效。对于竞争法律制度而言,公平竞争是其最基本的原则。
在公平竞争原则的指导下推动实现对政府规制的完善,为垄断提供“替代者竞争”,加强规制者的竞争约束,借由对政府规制的公平竞争约束和市场化法治化塑造,为制度型开放“安放一个公平竞争的灵魂”,以实现国内外市场的深度联通与高水平协同发展。从规制变革理论的视角来看,规制的公平竞争重塑,可有效解决国内发展不平衡和不充分问题,为提升整体开放水平奠定基础。在发展经济和公平竞争成为全球共识背景下,以规范政府权力运行、追求公平竞争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为核心的规制变革也步入快车道。本质上,制度型开放实现深化对内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的目标皆有赖于坚持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的原则性地位愈发凸显。
  
(二)在制度型开放中推进竞争规则内化与外化
制度型开放扮演着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双重角色,具体到竞争法上,即要实现国际竞争规则内化与国内竞争规则外化的双重使命,此乃制度型开放的两条路径。
其一,高标准对接国际竞争规则,主动吸收和兼容高质量国际规则,形成与之相衔接的国内制度体系。通过由外向内的传导实现全面提升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目标,主动对接和借鉴国际成熟的高标准竞争规则,是制度型开放的题中之义。当前的国际经贸规则正处于重构的转折期,现阶段结合我国实际积极借鉴吸收先进的制度规则,才能形成既符合国情又代表国际趋势的经贸规则体系,最终立于国际潮头。
其二,主动提炼和总结既具中国特色又有国际水准的竞争规则,及时将国内成熟的竞争法律制度和规则转化为区域乃至全球共识性规则。反观国际经贸规则的发展历史,国际贸易话语权的博弈未曾间断,国家综合实力始终是话语权建立的决定性力量。当前,我国综合国力和对国际贸易的贡献度全球有目共睹,然而,却存在与国际经贸规则制定话语权严重不匹配的问题。这对我国表达与维护自身利益诉求留下了巨大的制度空间。为此,中国在制度型开放中向全球创造贡献更多包括竞争法在内的制度性公共产品,既符合中国利益,也符合全球利益。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制度性改革经验,为世界经济的有序发展和公平竞争提供智慧的能力也日益提升。
第一,积极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中国版本逐步成熟,由国内走向国际。虽然世界上不少国家都存在防范和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制度,但鲜见对国家所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立法和政策全覆盖的竞争审查制度。随着《反垄断法》修正和《公平竞争审查条例》颁行,公平竞争审查成为我国越来越倚重的关键制度,在约束权力不正当行使、优化产业政策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这无论是对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产生积极影响,还是对当下个别国家动辄以国家安全和产业政策为名粗暴干涉市场公平竞争进行有力回击,都是重要的制度依据。
第二,积极推进数字竞争规则的国际化贡献。我国是世界上数字经济最发达国家之一,近年来全球数字竞争失序频发引发监管机构重点关注和应对,我国在数字竞争监管领域积累了多方面经验。最早出台《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和较早出台《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数字竞争合规全面铺开,效果显著;《反垄断法》实施17年来,我国已逐步形成富有中国特色又具备国际水准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在调整对象上既规范经营者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又规制政府的行政性垄断行为,这为竞争规则可能的国际化贡献打下了基础。
(三)在制度型开放中统筹竞争法要素工具
制度型开放是深层次、全方位的变革。规则、规制、管理、标准四大要素作为通过公平竞争实现改革和开放双向提升的抓手,进一步完善竞争法治以推进制度型开放,离不开对四要素的精准把握和统筹,方可实现竞争法治诸环节的体系化完善。
  
  
(四)在制度型开放中优化竞争法治理机制
  
  
结语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王博 责任编审:李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