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型开放的竞争法实现

2025-10-31 作者:孙晋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5年第9期P83—P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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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竞争法是改革开放的制度结晶。作为我国高水平开放的法治化表达,制度型开放蕴含深刻的竞争法哲理,体现了公平竞争理念及其规则不断深化的演进规律。当前竞争法的制度供给尚不足以有效支撑深化改革与扩大开放的双重需求。制度型开放具有竞争法属性、公平竞争特质及其竞争法运行逻辑。在理论层面,推进制度型开放的竞争法实现有两个维度:一是承接国际竞争规则,二是引领国际竞争规则。在实践层面,以竞争法治为核心的包容性开放方案更符合我国国情和发展趋势,竞争法治需要在治理规则、工具和机制诸方面进一步健全。在公平竞争原则基础上,通过国际竞争规则内化与国内竞争规则外化,完善竞争规则体系,优化竞争规制方法和管理工具,健全竞争标准体系,推动实现制度型开放。

关键词:制度型开放;竞争法;包容性开放;公平竞争理念;规则内化与外化

作者孙晋,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430072)。

  引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开放是党和人民事业大踏步赶上时代的重要法宝。改革开放之所以成为决定当代中国前途命运的重大决策,关键在于其坚持以民主和法治的方式推进“变法”,由此发现并激活了市场这只“无形的手”,使得我国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逐步承认并日益尊重公平竞争的价值追求。改革与开放是一体两面、辩证统一的关系,其中,对外开放是我国紧跟世界主流步伐、主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探索中国式现代化道路的重大实践,为国内改革提供了经验和动力。在改革与开放的同频共振合力作用下,我国快速实现了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从而生产关系得到调整,解放和发展了生产力。经济体制逐步转型和生产关系持续调整,需要包括经济管理体制和法律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与之匹配并不断创新。市场经济的灵魂是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改革与开放的最大通约即竞争,中国与世界对市场经济的最大共识也是竞争。作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制度结晶,竞争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法律保障,需要伴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和开放的高水平发展而不断完善,发挥更加重要的支柱性作用。  

   制度型开放是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适应国内外新形势和发展新特点在对外开放领域做出的战略部署。从2018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首次提出“推动由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等制度型开放转变”,到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再到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完善高水平对外开放体制机制”和“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预示着我国对外开放开始迈向更加全面、深入和系统阶段,标志着对外开放从传统的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更加注重规则、规制、管理和标准等具有市场基础设施性质的制度型开放转变,也意味着从依赖产业政策向依托竞争法律制度的公平发展环境跃迁,以及从制度的被动接受者转变为制度参与者和供给者的角色转换。鉴于法律是最权威和稳定的制度,在转型中站在法律立场理解和推进制度型开放尤为重要。考虑到制度型开放始终围绕着经济发展进行整体化设计,与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公平竞争基本规律密不可分,而公平竞争理念是具有普遍发展意义的全球共识,其大量内容又被竞争法所涵摄和表达,因此从竞争法视角对推进制度型开放展开讨论,具备丰富的法律价值和鲜活的现实意义,这将有助于我国更快更好地找寻制度型开放的最大公约数,最大程度降低推进的成本,进而全方位提升对外开放的治理水平,助力全面深化改革。 

  制度型开放需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和实现,竞争法及其竞争法治是其重要且关键的保障之一。我国目前关于制度型开放的法学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其内含的法理问题并未得到澄清,而关于制度型开放中如何发挥竞争法功能的研究几乎处于空白状态,亟待整体性系统化推进,以提出符合我国制度型开放需求的竞争法方案。

  一、制度型开放的时代内涵、历史必然与现实缺憾 

  制度型开放是完善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制度选择,也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制度要求。从流动型开放到制度型开放的演进具有历史必然性,制度型开放更加强调对内改革与对外开放的同步推进,以及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要素的同步完善。当前,国际经贸格局演进与竞争规则发展互动更加频繁,联系更加密切,然而,无论是对内改革还是对外开放,我国在制度层面对于公平竞争原则的贯彻和对制度型开放体系性的安排,距离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制度需求尚有差距,需要深入推进。

  (一)制度型开放的时代内涵和公平竞争理念 

  1.制度型开放时代命题的提出及其基本内涵

  制度型开放既是时代的产物,也是时代的命题。从2017年党的十九大提出“发展更高层次的开放型经济”,到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改革”,党的文献对制度型开放的不断深化表述表征了其作为重大时代课题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系统把握制度型开放概念提出的时代背景,是准确理解和界定其内涵的前提。在国际上,深化国际分工所带来的边际收益逐渐降低、全球贸易增速放缓等因素导致全球产业布局调整;《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巨型自贸区的形成以及美国实行的“美国优先”、保护主义等逆全球化浪潮,使WTO所代表的多边贸易体系规则面临冲击。在国内,一方面,人力成本优势逐步降低,新的创新动能和经济增长点尚未充分发挥作用,贸易增速放缓;另一方面,在改革开放与世界接轨的进程中,我国经济实力不断提升,参与全球治理的影响力和话语权也随之提高。在发展面临挑战与机遇的背景下,我国提出制度型开放,既是推动经济全球化、构建跨境互惠共同体、共享优势要素禀赋的主动作为,也是通过对接国际高标准规则,形成新的创新动能和优化开放合作环境,并在规则等制度要素的创新上提出中国方案,构筑制度竞争新优势。 

  制度现代化是一个国家的核心竞争力,而制度型开放是制度现代化的重要途径。结合历史沿革、时代背景与发展目标,可将制度型开放定义为: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和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阶段,将国内相关规则与国际高标准规则对接,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要素的开放,形成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双向嵌入、对内改革与对外开放相互促进的高水平开放形态。

  2.制度型开放的公平竞争理念

  “制度优势是一个国家的最大优势,制度竞争是国家间最根本的竞争。”制度型开放包含制度的自我开放与对外开放双重要义,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其最大的共同成果,竞争是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灵魂和主线,公平竞争理念贯穿开放进程始终,竞争法治在其中起着保障和促进作用。简言之,公平竞争理念对于制度型开放具有独特价值,竞争法治是制度型开放的一项基础制度支撑。

  一方面,公平竞争已然成为国际通行规则的基本理念。以高标准自由贸易协定CPTPP为例,其要求缔约方在国内规制上体现高度市场化、法治化和国际化的公平竞争环境,在商业规则上严格秉持公平中立原则,对歧视性待遇进行限制,充分凸显公平竞争的底层逻辑。OECD也强调运用非商业援助条款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加强商业条款透明度,规制政府权力滥用。而制度的自我开放强调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对接,并秉持公平竞争的理念和原则,以此为基础设计或优化相关制度规则。

  另一方面,制度型开放也包括制度的对外开放,即参与和推动国际经贸规则重构。当前国际上愈发追求开放的“公平、互惠、对等”,因而,要掌握国际经贸规则重构的话语权,赢得域外国家和地区对相关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的认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与法治环境不可或缺。这对国内的公平竞争理念、原则、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须确保制定的法律和政策不存在限制、排除竞争的内容,为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参与竞争创造条件。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规范地方招商引资法规制度,严禁违法违规给予政策优惠行为”。这向国内国际两个市场释放了我国确立公平竞争理念、强化竞争法治作用的积极信号。

  (二)从流动型开放到制度型开放的历史演进及竞争法的同步发展 

  我国通过对外开放,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推动改革进程,取得了巨大成就。从历史维度考察,对外开放历经三个阶段。其演进过程反映了我国从流动型开放转向制度型开放的历史必然,呈现了竞争法与之平行发展同频共振的历史事实,体现出开放水平越高、竞争的作用越大、竞争法治越发达的规律性。

  1.开放的起步阶段

  改革开放初期,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初步建立。这一阶段,我国在深圳、珠海等地试办经济特区,允许特区享有宽松和优惠的政策,并被允许采用市场调节手段,依靠土地、劳动力等要素优势承接国际产业分工,联通国内国际两个市场。而后从经济特区扩展到沿海地区再到中西部地区,形成区域上的全面开放格局。

   开放提出了新的经济体制需求,随着改革的深入,政府与市场关系以及经济体制也随之不断调整。与经济体制演化同步进行的,是竞争的正名化和制度化。1980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竞争十条》),作为我国第一部调整竞争关系的行政法规,充分肯定了新兴竞争的积极作用,强调“积极地开展竞争,保护竞争的顺利进行”。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分别对公用企业限定交易、排斥竞争和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交易、限制商品自由流动作了禁止性规定。可见,随着改革的推进,市场竞争在资源配置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监管理念也从最初的限制市场向促进有效竞争转化。公平竞争的理念、原则也开始转化为切实可行的竞争法规则。在公平竞争理念指引和制度保障下,市场开始在资源配置中发挥重要作用,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得以初步形成。 

  2.开放的快速发展阶段

  2001年加入WTO以后,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流动型开放全面形成。这无疑是我国对外开放史上的里程碑事件,加速了我国对外开放进程。这一阶段的开放政策主要围绕融入世界贸易体系展开。我国全面履行多边规则和对外承诺,开始对标国际水准加快修订国内经贸规则,提升开放政策的自由度和平等性。

  为了适应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经济体制改革加速推进,市场机制的作用受到高度关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强调“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在具体措施上,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通过专章规范行政性垄断,为各类经营主体公平竞争提供法律保障;商事制度改革大幅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放管服”改革极大限缩政府行政审批权和提升市场经营自由度;“非禁即入”的负面清单制度为经营主体的自由公平竞争扫清市场准入障碍。

  3.高水平对外开放阶段

  党的十八大以来,对外开放的重点从流动型开放加速向制度型开放转变,以制度创新和制度竞争参与全球经济治理成为获取经济增长新优势的关键。为此,我国将自由贸易试验区作为加快制度型开放最前沿、最重要的试验田,促进边境的自由开放;签署RCEP和达成《中欧全面投资协定》(CECAI),并在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积极推动加入《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进程。我国在对接国际规则的同时,也尝试在国际规则体系重构中提升话语权。

  为充分发挥制度竞争优势,提升开放质量,国内规制变革进一步深化,市场机制更为重要。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彰显了市场机制在经济运行和资源配置中更为关键的作用,也体现了公平竞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定海神针”地位。其后,2016年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确立,2019年《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2022年《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发布,2022年《反垄断法》修订,2024年《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制定,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颁行。公平竞争制度不断发展,在推进全面深化改革与扩大对外开放的制度保障中作用日益增强。

  (三)竞争制度供给亟待匹配高水平对外开放 

  制度型开放需要规则和规制的全面完善,也需要改革与开放的相互促进,既以开放促进改革发展,也通过改革实现内生型开放。当前,我国市场化法治化的经贸规则体系与制度型开放需求仍存在差距。

  1.公平竞争理念与制度型开放全过程的不完全融合

  二者的不完全融合主要体现在对内改革与对外开放两个维度。对内而言,针对有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政绩往往偏好产业政策而忽视竞争法治的现象,以及市场的统一性、竞争的公平性以及要素的流通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当前我国的政府规制需要补强公平竞争理念,以实现政府规制与市场竞争之间的高度融合,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对外而言,诸如特朗普政府对国际贸易规则和公平竞争理念的冲击也考验着我们的应对策略。当前国际经贸规则加速向精细化方向演进,CPTPP等新一代自贸协定对企业公平竞争、优惠政策透明度、非歧视性监管规定提出的高标准要求,对我国部分地方所推行的优惠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选择,都提出了避免引发贸易摩擦的要求,这也是我国参与高水平自贸协定谈判进程需要克服的不确定性因素。

  2.国内竞争规则体系成熟度制约国际经贸规则重构的话语权

  从我国参与国际经贸规则重构的话语权角度而言,国内竞争规则体系亟待进一步完善。数字技术飞速发展和世界数字贸易规则演变对我国竞争规则提出挑战,对市场治理能力有了更高要求。我国已具备较为丰富的数字监管经验,但仍有待加强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的对话融通,以丰富和发展国际数字贸易竞争规则。同时,我国积极推行富有中国特色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破除地方保护、预防行政性垄断,在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具有扩大对外辐射影响的潜力,最终可成为国际借鉴的范本。提炼出我国国内竞争规则体系化构建中的经验,补足差距,对于我国在开放过程中主动表达利益诉求,提升在国际规则重构中的话语权,尚有许多工作要做。

  3.制度型开放要素对接国际高标准竞争制度体系的障碍

  需要强化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要素与国际高标准竞争制度体系的对接,可从缩小产业政策实施和规制之间的差距方面努力。近年来国际经贸规则重构中出现以CPTPP为代表的规制企业优惠政策的新运动,与市场公平竞争密切相关。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产业政策中的优惠政策高度复杂且有其一定的国情规定性,其中对于中小企业的政策本身就符合世界通行做法。并且,在缩小与CPTPP相关规则要求之间并不是完全照抄照搬即可解决问题。可以通过声明保留等技术性方案,在友好对话中找到一条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 CPTPP规则要求的改进方案。世界银行2023年新版营商环境评价体系新增了“市场竞争”一级指标,并吸纳了“政府采购”观察指标,对公平竞争的重视程度前所未有。对此,我国的规则体系在个别要素工具上基于对接国际规则尚有调整的空间。

  4.制度型开放的平台搭建与承接机制缺陷

  当前,影响我国制度型开放效能提升的困境在于,对国际规则参与不足与国内规则对外影响有限。在国际平台建设上,当前发达国家试图以区域或者双边投资贸易协定为平台重塑全球经贸规则体系,形成“俱乐部式”规则联盟,国际经济治理格局处于更迭重构的动荡之中。以CPTPP、《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TIP)等为代表的自贸协定不断涌现,以WTO为代表的多边体制遭遇冲击。我国尚未加入CPTPP等平台,将中国诉求嵌入规则框架缺少现实场域。在国内,设立了多个自贸区(港)作为高水平开放经济体制的试验田,但规则创新多集中于市场准入便利化等浅表领域。同时,自贸区(港)的试点经验在立法上的统筹转化机制步伐缓慢,难以向全国推广,导致“试验田”与“大市场”间的制度势能断层,阻碍国内外规则的有机衔接。

  二、制度型开放与竞争法治的深度关联 

  在改革开放进程中,有一条清晰的发展脉络,即对外开放和竞争法治的同步发展。同为市场经济体制发展演进的制度产物,制度型开放与竞争法治深度关联。

  (一)历史流变中制度型开放的竞争法属性 

  我国制度型开放与竞争法治建设呈现出高度的价值取向一致性和制度发展同步性。纵观历史,制度型开放的核心特征在于通过规则对接构建开放型经济体系,本质上具有鲜明的竞争法属性。竞争法和竞争规则的发展进步,源于我国的对内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实践,是经济关系在制度上的需求和法律上的反映,也始终受到对外开放融入国际经济秩序的驱使。公平竞争既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内在诉求,也是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条件。这种紧密的关系表明,制度型开放必须以健全的竞争法治为实施载体,而竞争规则的现代化也必然要求开放型制度体系的持续推进。

  改革开放的一个重要面向就是市场化,而竞争法正是利用市场机制推动改革和发展的法治表达。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就意识到竞争的重要性,1980年《竞争十条》的面世即是例证。如果说《竞争十条》尚属混沌初开的市场启蒙和竞争培育,那么其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以及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次第颁行,即为自觉地构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竞争法律制度。由此,以法治方式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从而促进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有了切实的制度依据。尤其《反垄断法》的颁行,既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也是对外开放履行“入世”承诺的制度成果,目的在于更好地解决市场中的垄断问题,建立公平、透明、无歧视的国际化市场环境。伴随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艰难转型,竞争法从无到有,由弱到强,不断发展。制度型开放在其历史演进中,竞争法面向明确,属性鲜明。

  (二)新时代制度型开放的公平竞争品格 

  制度型开放蕴含的公平竞争品格,集中体现为市场经济价值基准与制度型开放核心要义的辩证统一。制度型开放公平竞争品格的发展轨迹彰显了双重逻辑:对内通过强化竞争法尤其反垄断法“经济宪法”地位与确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制度根基;对外依托CPTPP等国际规则的对接实践,塑造制度型开放的核心竞争优势。当前,随着我国竞争法不断修订,制度型开放的这一基本品格正逐渐被具象为可操作的规则体系,在破除行政性垄断、规制新型市场垄断行为等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在深化改革与扩大开放的制度创新中治理效能不断提升。

  对内而言,通过强化制度型开放的公平竞争品格,能够形成改革与开放的双向促进机制,打通国内大循环的关键堵点,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并通过公平竞争连接改革和开放,双向构建新发展格局。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新增规定“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和“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此为法律依据协调平衡和其他经济政策的关系,完善宏观调控。其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也要求行政机关起草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该制度成为破除地方保护和促进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关键法治工具,为市场公平竞争、要素合理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提供保障。

   对外而言,制度型开放的公平竞争品格塑造,本质上是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发展理念共识的制度化凝聚。对外开放必然会面临各种利益纠纷和冲突对抗,需要以共识性的理念和制度安排予以消解,由此牵动着国内外制度规则的变革。即使在单边主义盛行期,公平竞争原则依然是经济发展“内外兼修”和相互对话的基石。对公平竞争的认同,事实上源于国内外对市场运行规律和资源配置规律的把握。随着国际经贸格局重大调整和我国对外开放深入发展,贸易摩擦增多,冲突对抗愈烈,更加需要以公平竞争为基础和准绳,争夺经贸活动和制度规则“制高点”。以《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为例,为回应外国投资者关切和对接国际标准,扩大了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加大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此举维护了经营者公平竞争权益,有利于激发经营主体的创新创造活力,赢得了国际赞誉。面对当下有些国家频繁祭出破坏全球经济秩序的所谓经济制裁与反补贴措施,我国始终坚持在公平竞争原则和制度规则的基础上,通过开展对话、推动产业政策转型升级等举措积极应对,已成为突破制度性遏制、争夺规则制定权的有力支点。从这个意义讲,完善我国公平竞争制度,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是我国制度型开放的必由之路。 

   同时,向世界展现中国竞争法制度优势同样是制度型开放的重要一环。我国竞争法治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得到长足发展,竞争法的制度创新及其有效实施不断为制度型开放加固根基,在国际经贸交流与冲突解决中有能力、有底气发出中国声音、展现中国担当。这一时期,面对数字经济挑战,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于2021年初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成为全球首部专门针对平台经济领域的系统性反垄断规则;2022年和2025年先后修订《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聚焦数字竞争规则的构建。与此同时,竞争执法也迈上新台阶。以国家先后对美国高通公司和阿里巴巴集团因垄断行为实施巨额罚款为代表的竞争执法活动,对外重申并强调了我国的竞争规则和标准,对内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数字经济领域引领性竞争立法和执法活动,为我国主动参与全球数字市场竞争治理提供了经验。 

  (三)基于制度型开放基本组成要素的竞争法治运行逻辑 

  制度型开放包括规则、规制、管理、标准四大基本组成要素。四者同竞争法治有何关系,分别在制度型开放中发挥何种作用,有必要予以分析。

   规则、规制、管理、标准均是面向市场经济的制度要素,是具有规范性的治理工具。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四要素来源并依托于市场,是市场竞争法治运行逻辑的载体,市场竞争的良法善治保障着开放质量。因此,四要素和市场之间具有正相关关系,它们能够为政府和市场精准划定边界,保证经营主体自主经营权和公平竞争权的实现。为四要素注入不同内容和设定不同目标,运行效果便大相径庭。一定程度上,基于四要素的竞争法运行逻辑,就是政府和市场关系的具体体现。经营主体是市场中最具能动性的力量,四要素是政府干预的四种手段和工具。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关系,是改革开放以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探索主线,也是竞争法治关注的主题。改革开放经验已经就这个命题给出了结论,即“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该论断为新时代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提供了基本遵循。据此,四要素应当充分体现市场经济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目标。市场化奉自由公平竞争为圭臬、法治化以竞争法治为关键、国际化以高标准竞争规则为共识,促进和维护自由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根本。由是,制度型开放具备公平竞争的底蕴和内涵,体现竞争法治的理想和追求,是竞争友好型的开放制度。 

  四要素相互联系、彼此交织,但又各有侧重。其中,规则是包含规范内容的准则,主要体现为法律法规。规则能够通过法律规范直接反映国家经济政策的基本态度和价值取向,体现对外开放程度。规则是制度型开放中最核心和最广泛的要素,其基本要求是公开透明、平等公正,竞争规则确立了政府行为和经营主体行动的底线,是市场公平竞争的基本遵循。以公平竞争为基本导向,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是制度型开放的基本要求。开放进程中的竞争立法即是在规则方面的突出表现,未来包含竞争规则在内的规则调整和开放,在规模和力度上可能更大更强,不仅涉及“边境”规则,也会进一步蔓延到“边境后”规则。

  规制,尤指政府的经济性规制,是政府对经营主体的干预行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政府干预,主要表现为宏观调控,具体体现为产业政策。在20世纪80年代,受日本影响,我国通过产业政策选择性扶植重点行业来发展经济,使产业政策成为经济发展的核心政策。而今倚重产业政策主导资源配置的模式已经难以为继,以“市场竞争机制内驱型发展”替代“政府产业政策外驱型发展”观点受到重视,这意味着规制也应当从“政府主导型”转向“市场回应型”。我国日益突出竞争法的地位并不断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作用,对规制变革而言具有指引性。

  管理,作为政府监管执法的具体职能,是推行落实规则和规制的具体手段。负面清单、外资准入、行业准入等是市场监管的重要内容,直接面对经营主体,关系其经营自由和公平竞争。公平竞争是现代市场监管的核心目标,与传统行政不同,现代行政更强调服务型政府建设,通过简政放权、优化服务,推进政府职能向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转变,以指导、约谈、合规管理等预防性执法方式促成政企共治。通过竞争治理促进和维护竞争,是制度型开放在管理层面的具体反映和新的要求。

  标准,是统一化定型化的技术要求。作为一种市场规范工具,发展成熟的标准可能上升为强制性标准或者技术法规,有助于推动市场化和开放进程。实际上,标准与市场竞争和竞争法的关系非常密切,既可以利用标准形成并实施垄断,也可以通过设计经营(竞争)行为标准来预防垄断。近年来,我国反垄断合规标准成为我国标准体系的显著增长点,且从传统领域向数字经济领域和境外领域拓展,对于鼓励企业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是一个积极的发展趋势。竞争法的诸多规范以标准为表现形式,标准是细化、柔化竞争法规范的主要载体之一,对认定行为的违法性和相应的市场竞争影响,维系高标准高规格的市场竞争水平,都具有导向性意义。

  三、制度型开放顶层设计的竞争法面向 

  面向国内,竞争法治有助于厘清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构建现代市场体系,推动政府规制变革;面向国际,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包容性开放,通过竞争法治有助于平衡和化解国内国际经贸规则之间的矛盾冲突,积极参与国际治理,让“中国标准”走出去。二者共同构成了制度型开放的双向驱动机制,也是中国从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制度型开放转变的制度基础。

  (一)制度型开放顶层设计的竞争法理论基础 

  制度型开放不仅需要竞争法协调政府和市场之间的关系,促进政府提供公平的制度供给和竞争保护,还需要通过竞争法确保“看不见的手”更好发挥作用,以符合国际规范的公平竞争制度环境吸引外部资本和要素流入。

   其一,从政府端来看,以竞争法治深化规制变革是制度型开放的现实基础。制度型开放的核心内涵是立足规制层面,做好规则的“进出口”,并以高水平开放型经济促进国内大循环,实现国际循环对国内循环的正向溢出效应,而政府规制是引领制度型开放的首要条件,也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关键切口。首先,它有助于通过提高国内市场公平竞争指数以提升国际竞争力,为国内循环更好融入国际循环创造便利的制度环境。以公平竞争理念和全球视野来推进政府规制变革,提升国内制度优势进而厚植市场优势,在全球市场增强企业竞争力,实现我国经济发展由“生产要素驱动”转变为“制度创新驱动”。其次,在高质量发展阶段,我国进一步推进制度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在公平竞争原则指引下优化宏观调控,升级产业政策,创造公平公正的制度环境。只有不断加强和改善政府规制,推动国内规则、规制等制度改革和创新,才能持续助力发展更高层次开放型经济。 

   与此同时,政府规制可能出现不当或过度干预问题,影响甚至阻碍制度型开放有序推进。一方面,我国能源、铁路、通信等行业自然垄断环节监管体制机制有待健全,防止利用垄断优势向上下游竞争性环节延伸。同时,这些基础设施领域还需要持续推进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落地,充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另一方面,在监管执法、政府采购等方面,要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避免出现“市场特权”。此外,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发展本地经济,通过地方保护和市场封锁造成市场分割现状。在非市场环境形成的传统规制往往缺乏公平竞争基因,导致作为规制“外观”的政策措施具象为行政性垄断,容易干扰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与市场决定资源配置和市场公平竞争相抵牾。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政府对市场不合理干预现象亟待杜绝,需要着力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 

  政府规制的基础是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化制度环境,其初衷是修正市场机制的结构性缺陷,避免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市场失灵问题,其前提是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在此基础上,组织环境下的竞争机制在政府规制中的作用得到重视。竞争法治是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的基本制度。公平竞争不仅是一种理念和原则,更应是贯穿整个现代市场体系的基本制度和具体规则,包括立法、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旨在避免打破市场竞争平衡和干扰竞争均势;执法和司法也应公允中立,不得因经营主体的特殊身份而选择性裁量或歧视性对待。因此,规制变革需要全过程以公平竞争原则为指引,以公平竞争制度作为制度基础,为制度型开放提供自由公平的市场环境和良好的竞争法治保障。

   其二,从市场端来看,竞争法治是实现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核心机制。《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要求“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制度规则”,这与通过制度型开放实现高水平对外开放的现实需要高度契合。全国统一大市场是实现高水平对外开放、培植竞争新优势、深化国际合作的前提和基础。从市场公平竞争和制度规则统一诸方面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将使制度型开放基础更牢固和更具竞争力。近年来,统一大市场建设取得了显著进展,同时也面临现实挑战。中央层面行业保护政策日渐消弭,然而地方层面的产业倾斜和违法违规给予政策优惠行为依然存在,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当下,数字领域出现的竞争新问题,复杂隐蔽的排除、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演变为新的市场壁垒,数字平台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或限制竞争,破坏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中小企业和消费者利益。随着平台不断发展壮大,平台巨头为了锁定客户和获取流量,实施封禁手段,形成彼此间的“数据高墙”。数字平台的排他行为导致了网络的分裂,从过去的线下区域壁垒发展演变为线上平台之间的垂直壁垒。 

   上述问题的解决需处理好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三组关系:大市场与强市场的关系;国内大循环与国内国际双循环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全国与各区域之间的关系。在处理三组关系中,竞争法治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首先,建设强市场需要实现供给与需求的动态平衡,其实现路径以优化资源配置为重心,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起点,竞争法治为市场由大向强转变提供内生动力。其次,通过增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刚性约束和反行政性垄断执法的威慑力,切实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强化对垄断行为的竞争监管,建立竞争合规制度,鼓励企业竞争自律。同时,通过开放性和国际化战略,促进国内市场规模扩张和多样化,为全球市场注入更丰富的资源和机遇,助力国内与国际市场的互联互通。最后,区域经济一体化作为我国重要的发展战略,应当实现各领域各产业充分开放,需要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为保障,全面清理各类歧视性选择性政策优惠。总之,只有以竞争法治为内核驱动力,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才能为制度型开放提供动能,进而向全球展现我国竞争法制度优势,为动荡的世界注入新的活力、凝聚新的共识,提供稳定预期。 

  (二)制度型开放顶层设计的竞争法实践模式 

  近十余年来,在国际金融危机、中美贸易摩擦等重大事件冲击下,世界经济治理机制面临重大挑战。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方兴未艾,世界经济格局面临深度调整,而中国经济所具有的韧性也更加凸显。从实践角度来看,“包容性开放”是制度型开放中的关键词。在长期的竞争和开放中,采用包容性开放政策,以竞争法治为制度基础协调国际经贸冲突,是中国经济长期稳定向好的基本经验。

   从概念上来说,包容性开放涵盖“包容”和“开放”两个关键要素。包容意味着对某事项所涉及的参与主体、方式、程序等方面给予最大限度的宽容和接纳。在制度型开放领域,允许不同制度内容、经济运行规则和激励制度共存。竞争法领域的包容性注重确保产权安全、降低准入门槛,并创造法律健全、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经济活动建立在自由选择的基础上,社会各阶层包括普通民众都能公平参与竞争,从而使得社会具有较高的流动性。制度型开放是中国全面对外开放的法治化表达。在制度型开放语境下,包容性开放强调通过法律制度安排,秉承公正、包容和有利于全球发展的理念,保障多元利益主体平等参与全球经济治理的开放模式。该模式强调从时空两个维度参与制度竞争:时间上,确保持久有效的法律制度供给,并通过修正反馈机制形成制度共存的竞争态势,为持久竞争做好准备;空间上,注重法律制度创新,实现以创新为核心的新全球化,提高制度竞争力。 

  竞争法治天然具备的包容性特征与制度型开放的模式选择高度契合。竞争法治的核心在于培育和完善经济增长的内生驱动力,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活和释放竞争所蕴含的激励与创新潜能。通过法律治理实现有序竞争,通过有序竞争激发市场活力,推动质量效益持续提升。这一目标不仅体现了竞争法治的初衷,也明确了其导向:竞争法治并非局限于事后作出否定性评价,而是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重新审视和改造传统治理观,更新治理方法论,通过全链条监管和软法硬法并重为市场运行注入科学化系统化法治保障。

   从形式上看,竞争既包含主体间的博弈过程,也反映了优胜劣汰的结果,其本质在于追求机会均等与待遇公平。这一实质性要求在转化为治理实践时,包容性竞争法治具有较强适应性。具体而言,需要突破以往单纯依赖行政权保障、以规制为工具的单向线性管制思维,而应更加客观地认识市场机制和把握竞争规律,发掘和完善竞争法律制度。面对变幻莫测的国际竞争格局和充满挑战的国际经贸形势,我国坚持以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的方式缓和冲突,通过竞争法律制度改革不符合一般商业原则的相关制度安排,尤其是改革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的非商业援助相关制度,让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参与竞争,正在逐步推动我国竞争法高质量发展。另外,针对域外国家和地区对不公平竞争的担忧,我国不断通过竞争规则的制度型开放,使国内规则更易于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减少“制度壁垒”并缓解“制度冲突”,也逐步赢得更广泛认可。目前,我国正积极推动加入CPTPP和DEPA,相关规则的要求与我国改革开放面临的重点问题契合度较高。CPTPP对公平竞争规则的高标准要求,尤其是在反垄断、经营主体公平竞争和歧视性政策优惠等方面的规定,中国在国内竞争法制度变革中更加注重市场的自主性公平性,强化对不公平竞争行为的监管所做出的针对性调整,足以彰显中国制度型开放的信心与进步。 

  概言之,竞争法治在包容性开放的实践中扮演的角色至关重要,不仅关乎经济层面的市场繁荣,更涉及全球治理体系中的竞争法制度优势的发挥程度。中国的制度型开放,不仅仅要求市场和资本开放,更是对全球竞争法规则和治理模式的有益贡献。从“点”到“面”的扩展过程,既是国内深化改革、推进经济转型的内在需求,也是推动全球竞争治理、提升国际影响力的外在诉求。

  四、通过竞争法治实现制度型开放 

  因应制度型开放的重大变革,竞争法为洞察制度型开放提供了重要窗口,在顶层设计上形成了包容的对外开放新思路。通过贯彻竞争法基本原则,并依托国际竞争规则内化与国内竞争规则外化两条路径,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与竞争法治之间的交融,构建更为开放包容的竞争治理机制,全面推动我国的制度型开放。

  (一)在制度型开放中贯彻竞争法基本原则 

  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具有深厚的法治根基。公平是法治的重要价值,也是我国制度型开放需要秉持的准则。在推进开放的进程中,公平能够确保各方利益的实质平衡,提升国际交往的包容度,扩大各方共识,凝聚各方共同利益。而竞争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最普遍共识和最重要机制,可以提升对外开放水平和对内改革实效。对于竞争法律制度而言,公平竞争是其最基本的原则。

  在公平竞争原则的指导下推动实现对政府规制的完善,为垄断提供“替代者竞争”,加强规制者的竞争约束,借由对政府规制的公平竞争约束和市场化法治化塑造,为制度型开放“安放一个公平竞争的灵魂”,以实现国内外市场的深度联通与高水平协同发展。从规制变革理论的视角来看,规制的公平竞争重塑,可有效解决国内发展不平衡和不充分问题,为提升整体开放水平奠定基础。在发展经济和公平竞争成为全球共识背景下,以规范政府权力运行、追求公平竞争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为核心的规制变革也步入快车道。本质上,制度型开放实现深化对内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的目标皆有赖于坚持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的原则性地位愈发凸显。

   中国加速推进制度型开放,必然要求在国际贸易中实现从要素流动、贸易便利到规则接轨、公平竞争的升级转型。其中公平竞争本身是目标之一,也是实现其他目标的重要基础。向内看,公平竞争恰恰是突破当前改革瓶颈的主要方向,近年来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统一大市场、高质量发展等系列新举措,无一不指向市场公平竞争或以维护公平竞争为要旨。向外看,公平竞争也正在成为我国与域外经济体交往中最可能达成的重要共识。以日本、韩国为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两国为快速从废墟中实现发展,实施了强有力的产业政策,通过特殊税收、选择性政策等手段,有针对性地扶持本国重工业、汽车、半导体等产业发展。在战后恢复时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当迈向国际市场时,产业政策失去了原本的效用,倒逼建立健全竞争法律制度,帮助其国内企业在国际市场上持续发展。观察日韩竞争法的发展过程,由于长期以产业政策为主,竞争法地位提升极为艰难,竞争规则融入国际贸易体系的过程也充满坎坷。进入21世纪以来,日本通过签订多边贸易协定和推动自由贸易区建设,如CPTPP、与欧盟和英国的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逐步从国际规则的参与者转变为主导者。在此过程中,竞争法在国内的地位得到强化,竞争法治的对外影响也逐渐扩大,二者相得益彰。这一例证表明,公平竞争不仅是实现国内市场改革的重要方向,也是国际经贸中实现高水平开放的关键途径。 

  (二)在制度型开放中推进竞争规则内化与外化 

  制度型开放扮演着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双重角色,具体到竞争法上,即要实现国际竞争规则内化与国内竞争规则外化的双重使命,此乃制度型开放的两条路径。

  其一,高标准对接国际竞争规则,主动吸收和兼容高质量国际规则,形成与之相衔接的国内制度体系。通过由外向内的传导实现全面提升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目标,主动对接和借鉴国际成熟的高标准竞争规则,是制度型开放的题中之义。当前的国际经贸规则正处于重构的转折期,现阶段结合我国实际积极借鉴吸收先进的制度规则,才能形成既符合国情又代表国际趋势的经贸规则体系,最终立于国际潮头。

  其二,主动提炼和总结既具中国特色又有国际水准的竞争规则,及时将国内成熟的竞争法律制度和规则转化为区域乃至全球共识性规则。反观国际经贸规则的发展历史,国际贸易话语权的博弈未曾间断,国家综合实力始终是话语权建立的决定性力量。当前,我国综合国力和对国际贸易的贡献度全球有目共睹,然而,却存在与国际经贸规则制定话语权严重不匹配的问题。这对我国表达与维护自身利益诉求留下了巨大的制度空间。为此,中国在制度型开放中向全球创造贡献更多包括竞争法在内的制度性公共产品,既符合中国利益,也符合全球利益。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制度性改革经验,为世界经济的有序发展和公平竞争提供智慧的能力也日益提升。

  第一,积极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中国版本逐步成熟,由国内走向国际。虽然世界上不少国家都存在防范和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制度,但鲜见对国家所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立法和政策全覆盖的竞争审查制度。随着《反垄断法》修正和《公平竞争审查条例》颁行,公平竞争审查成为我国越来越倚重的关键制度,在约束权力不正当行使、优化产业政策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这无论是对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产生积极影响,还是对当下个别国家动辄以国家安全和产业政策为名粗暴干涉市场公平竞争进行有力回击,都是重要的制度依据。

  第二,积极推进数字竞争规则的国际化贡献。我国是世界上数字经济最发达国家之一,近年来全球数字竞争失序频发引发监管机构重点关注和应对,我国在数字竞争监管领域积累了多方面经验。最早出台《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和较早出台《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数字竞争合规全面铺开,效果显著;《反垄断法》实施17年来,我国已逐步形成富有中国特色又具备国际水准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在调整对象上既规范经营者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又规制政府的行政性垄断行为,这为竞争规则可能的国际化贡献打下了基础。

  (三)在制度型开放中统筹竞争法要素工具 

  制度型开放是深层次、全方位的变革。规则、规制、管理、标准四大要素作为通过公平竞争实现改革和开放双向提升的抓手,进一步完善竞争法治以推进制度型开放,离不开对四要素的精准把握和统筹,方可实现竞争法治诸环节的体系化完善。

   就规则和标准层面而言,应主动适应国际环境新变化、顺应国际经贸新趋势,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建立更加科学完备的竞争法治规范体系,理顺“边境制度”与“边境后制度”之间的衔接。当强化公平竞争成为某些西方国家继国家安全审查之后限制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新工具时,在规则层面通过主动对我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立与改,健全竞争规则体系,必然能够起到“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反制效果。从历史演进的角度看,21世纪的商业条款以公平待遇和透明度为主要内容,体现了加强公平竞争的法理考量,具有契合全球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要求的正面价值。采取嵌入式和渐进式改革进路,并通过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和双边多边协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规则再造,也许是务实的选择。此外,在标准的开放层面,需将标准建设作为提升竞争治理能力的重要抓手。从类型化的角度看,标准的制度型开放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中国标准与国际标准互认,这是推动国内外公平竞争的基础;第二,中国标准与全球最先进标准接轨,可通过竞争法规则解决国内外标准差异;第三,中国标准国际化和市场化,需要以公平竞争原则为核心,推动标准成为对外开放中生产要素价值化的重要工具。 

   就规制和管理层面而言,应注重竞争法治的整体性重构。欧盟竞争法治模式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基于对市场经济的统一认识,欧盟力求建立统一的市场,欧盟成员国在保留本国竞争立法、竞争法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的基础上,还建立了一套包括成员国援助控制制度在内的完整的欧盟竞争法治体系。与美国竞争规则倡导的社会公平和市场效率不同,欧盟竞争法治更注重“不被扭曲的竞争”。在欧盟区域内实施统一的竞争规则,对区域外通过制定高标准竞争法律规则,要求进入到统一市场内的各国企业遵守。据此,欧盟的竞争法治体系通过“布鲁塞尔效应”得以推介到全球。有鉴于此,我国也具有自身的优势,比如,持续加强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实施,优化市场准入的政策措施,从根本上消除贸易隐性壁垒;加强竞争执法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完善竞争执法裁量权基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减少自由裁量,促进执法公正;并在此基础上,加强竞争执法司法衔接,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通过制度的法治化体系化推动竞争监管模式开放。此外,规制和管理水平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治理能力,不仅要实现制度的体系化建设,也应当积极融入对外合作与交流,提升规制水平。随着经济交往愈加紧密,具有制度异质性的国家间的制度矛盾会逐步显现,需要加强交流与协调。以反垄断执法为例,随着我国与欧盟、美国的反垄断执法交流与合作逐渐增多,通过不断地相互影响和比较借鉴,我国竞争执法机关对市场竞争乱象的规制经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也越发具有借鉴意义。 

  (四)在制度型开放中优化竞争法治理机制 

   针对制度型开放进程中平台搭建与承接机制的系统性短板,需以竞争法治效能提升为核心,构建特殊治理框架。首先,通过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以及国内自贸区(港)的法治完善做好规则承接测试和先行试验。自贸区(港)建设扮演着国际规则引入、承接的试验田角色,具有包容性的平台特征。在把握国际通行规则,加快形成与之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过程中,竞争法治能够明晰自贸区(港)的功能定位。我国需要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打造层次更高、辐射作用更强的对外开放新高地,积累制度创新经验参与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实际上,在通过制度改革和规则优化以适应和引领经济全球化发展方面,中国已探索了11年。已经批准设立的逾20个自由贸易试验区(港),其重要功能之一便是通过先行先试和自主改革,探索能够有效提升开放层次的制度型成果,对接甚至引领全球经贸规则体系,但步伐仍需加快,效果有待提升。2021年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条例》,从实施效果来看,自贸港市场公平、自由、开放离不开公平竞争制度保障;同时,竞争规则向国际规则看齐,为未来向国际规则演变打下基础。2023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推出33项举措,作为推动制度型开放的重要路径,尝试将CPTPP为代表的规则体系视为自贸区(港)制度规则体系完善的目标指引,通过公平竞争原则的法律具象化、非歧视监管标准的制度转化等压力测试机制,破解国际规则的本土适配难题,建立国际经贸规则与国内竞争法的兼容性接口。自贸区(港)作为对接国际市场的重要窗口,需要建立起与国际接轨的竞争法律规范实现通道,并使之内化成为符合中国国情、能够复制推广的竞争法制度经验,推动整个国家乃至国际市场的制度型开放进程,从规则的“跟跑者”“并跑者”逐步升级为“领跑者”。 

   其次,构建竞争法框架下的容错纠错与激励体系,赋予自贸区(港)制度创新有限豁免权,同步完善试点经验评估与全国推广机制,实现从被动承接国际规则向主动供给中国方案的治理跃迁。作为一项全新的开放举措,制度型开放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客观”犯错的风险。如何在创新中预留试错空间,同时确保风险可控,已成为我国从“规则接受者”向“规则吸收与贡献并存”角色转型的关键任务。一是完善竞争法框架下的试验性机制,赋予自贸区(港)制度创新有限豁免权。在自贸区(港)内,可以以竞争法为基础,建立自贸区(港)对接国际规则的通道,通过改革提升国内外规则融合程度,对符合公平竞争原则的试验性行为(如非歧视监管协作、数据跨境规则探索)设定“负面清单+动态豁免”边界,既释放基层改革动能,又防范系统性风险失控;二是加强激励体系的体制机制建设,为制度创新提供保障。在绩效考核、人员晋升等方面进行重点倾斜,允许客观的“试错”,发挥“人”的能动性,破解“不敢试、怕问责”的治理僵局;三是依托竞争合规指引等试点经验,率先对标CPTPP等高标准经贸规则,将公平待遇、透明度原则嵌入地方立法,校准国际规则与本土实践的兼容性,加快规则适配成果向全国转化。 

  结语 

   制度选择对于一个国家至关重要。站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不断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历史关口,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的政治抉择和宣示背书,彰显了中国坚持制度型开放的坚定决心。一个国家的转型,从来不是向旧时代老规则妥协,而是主动拥抱新规则。伴随着制度型开放的深入实施,面对国际经贸环境动荡不居的现实和国内经济发展亟须突破瓶颈的需求,选择新的对外开放发展策略,实现制度规则内外交互影响,由外向内驱动改革,由内向外提供公共制度产品,并通过国内国外市场双向联动,实现高质量发展,是时代的必然选择。对开放的实践探索,积累并提升了中国继续推进制度型开放的经验与能力。无论是基于制度型开放的内在发展规律,还是对外开放的国际主流共识,公平竞争都理应成为制度型开放的基石性原则和主要面向。凭借国内、国际竞争法的双向互动和有机融合,发挥中国竞争法治的制度优势,推动制度型开放在我国制度演进的历史进程中落实落地,这种探索为推动我国竞争法制度有效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话语权竞争,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与制度型开放密切相关的竞争法学理论建设也需要持续跟进,尤其是中国自主的竞争法知识体系的构建,任务艰巨。围绕制度型开放的基本理论、丰富内涵和内在机理进行挖掘,聚焦公平竞争理论和竞争法制度展开讨论,这既对我国扩大制度型开放和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又对构建中国竞争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和健全中国竞争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理论价值,亟待深化研究。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王博 责任编审:李树民

【编辑:苏威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