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 推动我国制度型开放

2025-11-2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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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度型开放是我国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核心内容,而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是推进制度型开放的核心抓手之一。

  一、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的主要内涵

  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又称高标准贸易与投资规则,一般认为是近年来出现在各类国际经贸协定中,标准明显高于WTO规则水平的协议条款。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可以分为传统议题的规则升级和涉及边境后的新议题新规则。传统议题的规则升级指的是对原有国际经贸规则的标准进行升级,在贸易便利化、货物原产地认定、货物市场准入、投资与服务贸易等方面进一步优化升级。涉及边境后的新议题新规则是原有规则标准升级后,增加了一系列新议题,主要包括数字贸易、政府采购与补贴、知识产权保护、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劳工标准等。

  近年来,大规模高水平经贸协定大量出现,大体上可以分为美式模版、欧式模版、亚太模版三大模版。美式模版由美国主导,体现了美国的经贸理念与利益主张,主要包括北美自由贸易协议(NAFTA)、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以及美墨加三国协议(USMCA)。欧式模版由欧盟主导,体现了欧盟的经贸理念与谈判主张,主要包括欧加全面经济贸易协定(CETA)、欧盟—日本经济伙伴关系协定(EJEPA)。亚太模板由中国、东盟、日本等共同发起,反映了亚太主要经济体的经贸理念与利益诉求,主要条款体现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中。上述的三大模版协议共同构成了当前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的主体,是我国在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领域对接的主要对象,特别是2018年以来先后生效的CPTPP、EJEPA和USMCA等协定中的相关规则条款,代表了当前国际经贸规则的最高水平。

  二、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推动制度型开放面临的挑战

  (一)美国等发达经济体蓄意挑起国际贸易争端,给我国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推动制度型开放带来了诸多挑战。一是通过对中国出口美国商品加征关税,蓄意挑起中美贸易争端,恶化中国国际贸易环境。二是肆意推行产业扶持政策,对芯片、新能源汽车等领域提供政府补贴和税收优惠,在国际贸易领域进行不正当竞争,对中国出口造成不利影响。三是以维护“国家安全”为幌子,在科技领域对中国进行“卡脖子”,通过不断增加“实体清单”和“未经核实清单”,进行技术出口管制,维护其科技霸权。四是借助“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引入排他性条款,联合盟友企图构建排除中国在外的多边贸易体系。例如在USMCA中设置限制性条款,阻挠协定国与中国等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达成自贸协定。

  (二)发达国家仍掌握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的主导权,形成贸易壁垒。在当前全球经济格局调整和国际经贸规则重构的背景下,美国等发达国家通过一系列新的贸易谈判,主导建立了几个超大型区域自贸协定,如CPTPP、EJEPA、USMCA等,这些协定成为构建全球贸易新规则体系的新范本,对多边贸易体制形成冲击,并呈现对协定外国家的强排他性。发达国家利用其在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领先地位,主导制定了一系列高标准的国际经贸规则,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保护、劳工标准、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壁垒等。

  (三)我国现行部分规则制度与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有较大差距。服务贸易方面,我国在电信、金融、交通、医疗等领域存在较多的市场准入限制,对国籍、合资、股权占比等有强制要求,这与一些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要求的全面市场开放和国民待遇原则存在差距。数字贸易方面,我国在数据跨境流动、数字治理、互联网开放及安全管理等方面相对滞后。例如与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等高标准规则相比,在数据本地化、数据隐私权保护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知识产权方面,近年来在美国对中国进行全面遏制和关键技术领域“卡脖子”的大背景下,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求呈现出严苛化趋势,例如USMCA在TPP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并要求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四)我国参与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的能力有待提升。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数字贸易、知识产权、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以及劳工标准等议题方面明显参与度不足,处于被动防御和适应的地位。其次,当前全球经济治理的知识体系主要来自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尚缺乏独立的全球经济治理和国际经贸规则领域的知识体系,为全球经济治理和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制定提供系统性框架和解决方案的能力还很弱。再次,我国参与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谈判的能力较弱,缺乏足够的谈判经验和专业人才。

  三、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推动制度型开放的对策建议

  (一)持续深化实施国有企业体制机制改革,合理满足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的要求。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破局:第一,合理表达诉求,提出建设性意见,弥补相关标准关于国有企业规则的漏洞。作为申请加入方,对现有规则进行单方面修改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但是我国也应当结合自身优势发挥积极建设性作用。第二,要充分利用当前申请加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体系的时机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体制机制改革,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体制机制改革,特别是在独立商业运营和信息披露方面做出重大变革,最大限度提升重点产业国有企业的竞争力。第三,对标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对于国企改革的要求,制定符合我国发展实际的改革时间表,有序推进各项改革事宜,可以在试点地区先行先试。

  (二)以健全的国内法律体系对标国际政府采购规则。目前我国在政府采购方面,已将货物和服务类采购门槛降至20万特别提款权(SDR),已经达到了《政府采购协定》(GPA)参加方的最高开放标准。在政府采购主客体方面也取得了积极成果。但是GPA主要参加方对于我国在国有企业、次中央实体以及工程门槛价方面的出价仍有异议。此外,我国政府采购在法律意义上界定、《政府采购法》等国内采购法也与GPA以及CPTPP等协定规则还存在明显差异。在下一阶段,我国应积极做好政府采购立法与国际高标准接轨,持续推进扩大政府采购主体与客体范围,完善政府采购的程序以及信息公开制度,以完善国内采购法律体系,提升政府采购国际化、公开化、法治化水平。

  (三)推进数字贸易和数字治理成体系发展。我国现阶段已经符合对接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的基本条件,并分别在完善法律法规以及在大湾区、上海自贸区等地先行先试,在建立公平数字贸易规则上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积极成果。我国应将“数字贸易与数字治理”一张蓝图绘到底,继续深入对接高标准国际数字贸易规则。第一,数字贸易对接的重点是要促进数据跨境自由流动,以完善的数字贸易与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实现数据分级分类管理,确保正常商业数据跨境自由流动并持续推动跨境数据流动。第二,积极落实网络开放与网络治理一体化政策,实现电子化、网络化数据交易等制度的落实,进一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提高国内外贸易效率与安全系数,并尊重各国网络主权。第三,倡导高标准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个人隐私保护以及数字技术合作,促进数字贸易环境的健康稳定发展。最后,应根据各个参加方的数字经济发展水平与现实状况,对不同参加方进行分类管理,在电子传输关税领域实施不同的关税标准。

  (四)以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打造知识产权国际协调机制。第一,继续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推动顶层设计的落地,在全社会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法治化、制度化水平。加快修订《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相关实施细则,落实好国际高标准新设制度,细化知识产权保护涵盖内容,完善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同时可率先授权上海、大湾区等自贸区将过境货物纳入边境措施范围等规则进行测试。第二,要统筹协调国内国际各方优势力量,强化知识产权谈判能力。充分发挥政府部门、机构、企业、研究所等比较优势,建立政企行定期沟通机制。在国际谈判中,应根据我国的需求与立场,以求合作、谋开放、促发展的心态应对国际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最后,要以RCEP的知识产权规则为蓝本开展区域谈判,并在制度设计中最大限度地融入不同发展水平与制度建设水平成员国之间的利益平衡与公益保障考量,给成员国留有知识产权执法的弹性空间。

  (作者单位:福建技术师范学院)

【编辑:李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