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科技伦理新规命名的原理

2026-10-2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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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3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0部门联合印发了《人工智能科技伦理审查与服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AI审查办法》)。作为人工智能领域的一部新规,它呼应了人工智能治理从原则倡导转向制度化、程序化落地的现实需求,实现了我国人工智能伦理审查规范的实质性建构,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值得注意的是,《AI审查办法》的前身,是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于2025年8月7日发布的《人工智能科技伦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前后比较,文件名称发生了显著变化,其中的“伦理管理服务”改为了“伦理审查与服务”,正文中的章节条文亦随之作了大量修改。厘清其间由来曲直,有利于由表及里地理解和适用这部人工智能科技伦理审查规范。
  明辨人工智能伦理新规的审查要义
  从文义上来看,2025年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将文件命名为“人工智能科技伦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因句读的不同至少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人工智能科技伦理的管理服务办法,二是人工智能科技的伦理管理服务办法,三是人工智能科技伦理管理的服务办法,三种读法含义各异。此外,文件名称中的“管理”至少有两种意思:一是人工智能科技活动单位的自我管理及行业自律(Management),二是主管部门对人工智能科技活动的行政管理(Administration),“管理”在文件名中的确切含义并不明晰。经由如上不同理解的相互组合,《征求意见稿》的名称内涵更加含混不清。
  那么,《征求意见稿》究竟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这一名称呢?从其内容可知,这部规范主要规定的是,人工智能科技企业等单位和伦理服务中心,根据伦理原则和程序对人工智能科技活动进行的以伦理审查为中心的管理,并辅之以相关检测、评估、认证、咨询等服务,也就是“人工智能科技的伦理管理服务”。其中的“管理”,从《征求意见稿》第三章“实施主体”来看,不管是第9条规定的人工智能科技活动承担单位的自我审查,还是第11条规定的伦理服务中心的受托审查,二者均是基于科技工作者及其共同体的“伦理驱动力”展开的专业性、程序性、自治性的伦理审查活动,侧重的是行政监管下的AI企业与行业的自我管理(Management),而非行政机关直接的、纵向的行政管理(Administration)。尽管《征求意见稿》专设第五章“监督管理”,但更多是指导、协调性质,而非行政机关直接介入伦理审查与监管。综上,《征求意见稿》取名“人工智能科技伦理管理服务办法”,虽有“管理”之名,却无“管理”(Administration)之实。采“伦理管理”,其含义之模糊,范围之宽泛,远不如“伦理审查”这一通用术语更能概括文件的主要内容。
  厘清伦理审查制度之间的承继关系
  名称上的改进不仅使《AI审查办法》表意恰如其分,还进一步厘清了其制定依据与制度源流。《征求意见稿》第1条明确规定其制定依据为《科学技术进步法》《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伦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但如前所述,这主要是一部人工智能科技伦理审查规范,《征求意见稿》所称“伦理管理服务办法”,不仅未能明示这一规范要旨,也不能通过“伦理审查”这一主题词呈现其与相关制度的承继关系。实际上,“伦理审查”(Ethics Review)是国内外成熟、通行的制度术语。我国之前已在生物、医药等领域制定了科技伦理审查制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明确要求建立科技伦理审查和监管制度,科技部等10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伦理办法》则是覆盖各领域的综合性科技伦理审查规范。在此基础上,《AI审查办法》构建了“单位主责、专业支撑、部门监管”的三级治理体系,设置了一般、简易、应急、专家复核的四类分级审查程序,其与《伦理办法》同属行政规范性文件,初步确立了我国面向人工智能领域的科技伦理审查制度框架。
  从制定依据到规范属性,从伦理原则到审查程序,从审查组织到审查重点,从通用要求到人工智能特色,《AI审查办法》无不紧密承接《伦理办法》,并在适用范围、申请材料、简易程序、伦理服务等方面作了针对性细化。此外,《AI审查办法》还专设“服务与促进”章节,将伦理治理从单纯约束变成产业赋能,体现了对《伦理办法》的制度创新与功能延伸。既然如此,文件命名上理应与其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用“管理”而不用“审查”,偏离了命名主线,模糊了规范要义。文件更名后,从文义上即可识别出其与相关制度的承继关系,有利于明确其制定依据和规范位阶,便于具体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例如,关于人工智能伦理审查的实施主体,根据《AI审查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应按照《伦理办法》的具体规定进行。此外,《伦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还发挥着弥补《AI审查办法》规定不足的兜底性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从名称来看,《AI审查办法》将伦理审查与伦理服务并重,但相比较而言,伦理审查更居主导地位,伦理服务应围绕和服务于伦理审查,因而伦理审查相关内容在文件中所占篇幅也更多。这种主辅关系,从根本上讲是由《AI审查办法》的主要任务以及其与《伦理办法》之间的承继关系决定的。毕竟,《伦理办法》仅论审查而未言服务。
  明确其他命名方式的不可行性
  “管理服务办法”在我国政府文件中并不鲜见,如《陕西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服务办法》《江苏省水运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管理服务办法(试行)》等,但上述文件中的“管理”均是行政管理之意,而非自治性管理。再如中共中央组织部等5部门联合印发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中,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受主管部门授权履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管理服务职责。人工智能科技活动承担单位须自行开展伦理审查,其性质属于自治性管理;伦理审查与服务中心则是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性伦理审查与服务机构,其审查行为更多具有专家治理、合规服务、程序前置的性质,而非获得授权行使行政权力。故《征求意见稿》不宜以“管理服务办法”命名。
  在各类文件中,还常见有“服务管理办法”或“服务管理规定”,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等。这类文件通常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服务进行行政管理,并不会产生歧义。而《征求意见稿》名称中的自治性管理与之明显有别,故也不宜命名为“人工智能科技伦理服务管理办法”。此外,若以“人工智能伦理治理办法”为名,虽然符合规范目的,但表意过于宽泛,难以凸显规范主旨,也难以体现其与《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等相近文件的实质性区别。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文本将名称由《人工智能科技伦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调整为《人工智能科技伦理审查与服务办法(试行)》。这一调整使规范主旨和自治本位名实相符,使《AI审查办法》与《伦理办法》等既有制度的承继关系清晰可辨,也使其自身同相近规范的功能界限得以明确,从而为准确理解和适用人工智能科技伦理审查与服务的具体规定奠定坚实理论基础。
  (作者系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编辑:程纪豪 李峥(报纸)王晏清(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