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在促进社会发展、解决就业、推动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近年来通过出台《民营经济促进法》,修改相关立法和配套政策、司法解释等方式,为民营经济构建了有章可循、长治久安的制度环境。而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更应多措并举,积极护航民营经济发展,让民营经济放心经营、安心发展。但刑法的固有特性也决定,刑法保障民营经济发展也应守住其“功能区间”。
在保护限度上,刑法应对民营经济予以最小化干预。
首先,恪守谦抑性原则,避免通过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要“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企业经营千头万绪,市场风险瞬息万变,企业经营活动经常伴随着各种纠纷。有的企业喜欢将正常的民事纠纷按照刑事犯罪进行控告,显然看中了刑事手段对其他主体的强大威慑力。但是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不仅让国家公权力成为谋取私利的手段,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法治化的营商环境,许多案件背后甚至还隐藏着腐败等牵连性问题。司法机关应坚守谦抑性原则,对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中间模糊地带,能不用刑事手段就不用刑事手段。此外,还应建立完善的程序性内控机制,从根本上遏制以刑代民现象的发生。
其次,恪守危害性原则,避免将行政违法升格为犯罪行为。司法活动不是照本宣科,而是在法律框架内结合案件事实、情理与价值作出实质性规范判断的过程。而犯罪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对事实构成犯罪的判断,更不能只看其表面是否“符合”了某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而应首先审查其是否实质性侵害了某种法益。没有法益侵害风险的,则要建立出罪通道。例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主观上没有骗抵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即使发票与货流表面不一致,也没有必要作为犯罪,追究行政责任足矣。
最后,恪守最后性原则,避免刑法抢先定性前置法律关系。当前,数字经济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承载着提升资源要素配置效率、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和塑造国家竞争新优势的重要使命。网络新业态容纳新就业群体、培育新经济模式,但也存在脱离现有监管体系、规则供给滞后、行为边界模糊等风险。对于此类乱象,应注重行政监管制度的完善。民商事、行政法律部门对于行为定性尚犹疑不决的,刑法不要先定性为“网络黑灰产”,再从刑法中寻找依据,避免形成对前置部门法的倒逼效应。如果民商法对是否侵权还存在疑虑,则刑法就没必要抢先表态。
在保护路径上,刑法应对民营企业予以最优化治理。
首先,刑法应实施精准治理,准确区分个人犯罪与企业犯罪。精细化治理的反面是粗放追责,司法机关要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犯罪与民营企业犯罪。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是否经过单位决策程序等标准判断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既不缩小认定范围,也不罪及无辜。实践中,有的企业家投资、控股众多企业,也要注意对非涉罪企业和涉罪企业作有效隔离。
其次,刑法应实施中立治理,严禁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趋利性执法是司法机关以办案为名,实为谋取经济利益、违规罚没财物的违法行为,往往和异地违规执法绑定。趋利性执法违背了刑事司法的中立性原则,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侵害了涉案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恶化了亲清的政商关系。为此,《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4条对异地执法作出明确规范,为遏制异地趋利性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还要在刑事司法的管辖权、监督机制等方面做更进一步的制度完善。
最后,刑法应实施审慎治理,发挥刑罚功能,推动刑罚轻缓化。民营经济犯罪是法定犯而非自然犯,是“禁止恶”而非“自体恶”。民营经济犯罪的发生固然有企业盲目追求经济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因素,但是经济转型期市场经济体制不成熟等因素也是不容忽视的外部诱因。一些中小企业苦于融资无门而不得不从民间吸纳资金,很容易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办理此类案件应予适当宽容。此外,民营经济牵涉上下游产业链、就业和税收,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对民营经济犯罪要提倡刑罚节俭主义,给予企业重新回归市场竞争的机会。
在保护目的上,刑法应对民营经济予以最大化保护。
首先,贯彻实质平等,同等保护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关系到市场经济根基、市场主体预期与营商环境稳定,因而一直受到各界关注。《民营经济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这不仅是法律宣示,更标志着对民营经济的法律保护进入全新阶段。刑法则通过打击各类侵害民营经济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民营经济的正当经营权益,让民营经济和国有经济共享公平竞争机会。2026年7月开始的新一轮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明确指向“利用网络平台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放贷、恶意索赔、非法催收、劳务碰瓷、舆情敲诈、网络水军滋事等涉网黑恶势力”,完全切中了民营经济的经营痛点。
其次,贯彻充分保护,一体重视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财产是企业存续和发展的基础,剥夺企业的财产权利就是剥夺企业的再犯能力。企业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天经地义,但也应避免在此过程中对企业财产的不当侵夺。一是罚没财产的范围应以涉案为限,二是罚没财产的数额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三是对财产的强制性措施应以最小、必要为原则,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扣冻”财产。刑事诉讼中对物之诉的重要性已经不亚于对人之诉。
最后,贯彻全面救济,同步防范侵害与不当追诉风险。民营经济遭受不法侵害,司法机关应提供及时、有效、全面的司法救济途径,通过追赃挽损等方式,尽可能减少民营企业的损失。同时,要严控违法立案、过度查封等行为,防止公权力不当介入商事活动。当然,最大化保护不是纵容犯罪,通过刑事手段对某些为非作歹的企业予以“估清”处理,同样是净化市场竞争环境的重要手段。
在保护效果上,刑法应对民营企业予以最稳化预期。
首先,要努力实现同案同判,防止司法裁量结果出现不当扰动。应统一涉民营经济犯罪案件的裁判尺度,通过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类案检索等制度,避免同类犯罪在不同地区、不同司法机关产生违背法理的差异化认定,尽量减少裁判的不确定性。对于网络新型业态和商事创新模式,则要不断提炼类型化规则,给予市场主体以明确的法律预期和清晰的法律指引,消除企业经营风险的模糊空间。
其次,要努力实现裁判安定,避免事后溯及否定过往经营行为。经济行为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和涉众性,应当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据当时法律作出的有效裁判规则,如果没有法定的变更事由,不能因为事后政策和法律环境的变化而回溯评价企业过去的商事行为,从而消除企业对存量经营的隐忧。同时,客观看待企业发展早期的“原罪”,充分考虑当时市场机制不健全、监管不完善等因素,而非一味怪罪企业。当然,对于有证据证明的冤假错案,则要坚决启动刑事纠偏程序,保持司法纠错能力的活性。
最后,要努力实现规范联动,通过多法衔接发挥最大制度效能。应当看到,刑法在保障民营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方面不是万能的。对民营经济的权益保障,不能局限在刑法单一部门法的小逻辑,而应当立足于多法衔接、民行刑贯通的大逻辑,依托多部门协同划分刑法介入的边界,充分发挥前置法规范指引、风险分流作用,避免刑法的单方冒进,实现民营经济权益的整体性、系统化保护。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