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典编纂中的“家”要素

2026-09-1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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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首次将教育法典列为“条件成熟的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之一;2023年,教育部正式启动教育法典编纂工作。202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教育强国建设规划纲要(2024—2035年)》将“健全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研究编纂教育法典”纳入战略部署;2026年3月发布的《教育部2025年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将“加快教育法典编纂进程”列为教育部“十五五”期间的重点工作;同年5月召开的全国教育政策法治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要“强化目标导向、聚力攻关,推动教育法典编纂取得实质性新进展”。教育法典编纂具备良好的共识度和制度基础,编纂工作的焦点也已从“是否需要编”转进为“如何科学编”。

  然而,在教育法典由顶层擘画走向文本精塑的关键阶段,作为教育起点与根基的家并未受到应有重视。实际上,现代法律体系虽不再承认宗法意义上家的法律地位,但无论是我国《宪法》还是《民法典》,都对以亲权为内核、以家庭为外在形式的身份、教育、抚养、保护、代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教育法典的编纂应当充分认识到家庭对于教育功能定位、教育规律演进和教育法律关系本身的功能和价值,这既符合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经验,也利于我们以家为锚点、以法典化进程为契机,刻画中国教育的总体性格,反映教育治理现代化的实践形态。

  家是教育的基本范畴之一

  首先,在人类文明进程中,家对其成员的教养功能始终具有普遍性,千百年来未曾发生本质变化。教养者,兼有教育和养育之意。单从教育的一面看,生存技能、生活常识、社交礼仪、文化知识与道德规范等,均为教育的主要内容。如果将文化视为能够体现个人所思、所言和所为的“生活取向”,那么以家庭为发起主体,进而服务于家庭自身的教育活动,必定承载着那些传统的价值观念。正是通过教育活动的实施,这些价值观念才得以在代际传承间完成实践意义上的转化,塑造了祖祖辈辈所坚守的家风和品格。因此,教育是家最为天然和根本的功能之一。

  其次,家始终是社会关系的自然基础,婚姻、财产和教育是家的基本构成要素。正是通过以家为中心的教育活动的展开,“小传统”式的文化和秩序方得以以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长期存在。以从古至今在家庭中广泛践行的诸多教育惯习为例,辅助家庭成员繁衍、完成生产技艺传承、维护家庭声誉等,每每是教育的主要内容和目标。这些惯习不仅维系着不同家庭的生产方式,更是家与家乃至家与国之间进行沟通的必要媒介。

  最后,教育既是国事,也是家事。一方面,立德树人离不开政府主导的机构教育,自然也离不开与亲情伦理、代际责任相交织的家庭教育;另一方面,中国自古就是“家国一体”的,这种秩序传统形塑了延续至今的主流教育观念,维系着“事家”兼“事国”的价值取向。毫无疑问,教育强国建设为“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了有力支撑”,在家庭成员眼里,教育同样也“强家”。“强家”与“强国”是同构的,因而有必要以家为出发点反思中国教育法治理论,将家的价值内核与制度基因深嵌于教育法典编纂这一重大立法工程中。

  教育法典对“家”要素的

  吸收与整合

  首先,充分吸收《民法典》《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中的家庭规范要素。当前,《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父母、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婚姻家庭编中的“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等措辞凸显了家庭作为社会基础单元的法定地位,家庭关系一章进一步细化了广义上的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教养权利和义务。《家庭教育促进法》明确了家庭之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的义务和与之相关的公法责任。为了加强教育法典与上述法律的衔接,转变“重学校、轻家庭”的传统教育立法模式,可借鉴当下较为普遍认可的“公因式提取”立法技术,吸收既有的家庭规范要素。在总则层面,法典可提炼上述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公因式”,吸纳《民法典》“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等价值准则,将家风涵养、家庭育人理念融入教育法治基本价值体系,为“家”要素的法治化奠定法典基础,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家庭育人功能,鼓励优良家风与家庭文明建设,保障家庭在未成年人成长教育中的基础性教化作用”。在分则层面,法典可整合细化具体规则,承接《民法典》规定的监护人抚养、教育、保护义务及亲子教养权责,明确父母与“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权利与义务,实现民事基础性教养规范与教育公法义务规范的有效衔接。

  其次,强化家庭作为教育主体的法律地位。既有的教育法规范体系并未充分认可家庭对于教育的原生性和独立性,这一现状并不利于教育法典对“家”要素的吸收与整合。为此,可从总则与分则维度出发,优先考虑如下家庭规范要素。一方面,在总则增设主体认定条款,规定“父母、继父母、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是教育未成年人的法定主体,其教育权利不受非法干预”;同时,对“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协助和配合”教育义务予以确认。另一方面,通过明确教育内容、完善教育主体责任以间接强化家庭的法律地位。可在分则中明确家庭教育主体对未成年人进行包括品德养成、行为教化在内的教育内容;同时,增设离异、分居、监护变更等情形下的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延续规则,即家庭教育主体的责任不因上述情形发生而减轻或免除。通过体系化的条文设计,改变家庭这一教育主体的附属性立法定位,为后续“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的完善提供基础性规范依据。

  最后,合理限定“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的内部法律边界。《民法典》以私法规范为主确立了家庭教养的基础义务,侧重家庭育人的自治属性;《教育法》《学前教育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教育单行法从公法层面搭建了“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的原则性法律框架,但实践中常出现学校过度干预家庭教育、社会育人责任难落实等问题。为此,法典可在总则中确立以家庭为起点、充分注重家庭教育权利的协同育人机制,尊重家庭原生教育权利,将外部力量介入限定为兜底保障而非常态干预;同时在分则明确学校仅承担家庭教育专业指导、沟通配合的义务,不得替代或过度干涉家庭教育权利。此外,法典还需明确家庭教育指导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属性。例如,可以在家庭教育部分规定“国家构建普惠、均等、可持续的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面向家庭免费提供基础性家庭教育指导与服务”,“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不得替代、非法干预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教育的权利”。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中国家事习惯权利研究”(25AFX032)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特聘副研究员)

【编辑:王博(报纸) 张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