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主席向世界数据组织成立致贺信指出,要“凝聚数据治理规则共识,推动数智技术创新,促进数据安全有序流动和高效开发利用,服务全球数字经济健康发展,让数据红利更好造福各国人民”。随着人工智能、海洋工程和通信技术加速融合,海洋装备产生的位置、水文、资源、声纹等数据,正成为具有安全、经济和科研价值的新型海洋利益。现行国际海洋法主要规定海域、船艇、资源和设施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却没有就数据采集、访问、使用和收益分配建立专门的规则。这并非立法疏忽,而是传统海域制度面对新型利益形态出现的规则缺口。填补这一缺口的关键,不是把全部海洋数据笼统纳入“主权”概念,而是建立与海域制度相协调的分层治理框架。
智能装备带来的海洋新利益
传统海洋活动中,数据通常被视为航行、科研和资源开发的附属成果。进入智能海洋时代,数据本身已具有独立利用价值。长期积累的海底地形、洋流和水下声场数据,既能服务气候研究和灾害预警,也可用于资源勘探、航道规划乃至军事行动。同一组数据因精度、处理方式和用途不同,可能同时具有公共、商业和安全属性。由于海洋数据的形成、收集、处理往往要经多主体完成,装备所有者、船旗国、沿海国、卫星通信服务商、数据处理者和最终使用者都可能提出权利或管辖主张。仅依据装备所有权、船旗或者服务器所在地确定数据归属,均不足以覆盖完整的数据链条。
现有公约并非没有可供援引的依据。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自然资源享有主权,对设施结构和海洋科学研究享有特定管辖权;其他国家行使航行等权利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权利。但专属经济区不是沿海国领土,无人船是在该海域内正常航行,还是从事科研、资源调查或军事测量,将直接影响沿海国能否提出许可和监管要求。因此,讨论海洋数据不能只问“数据归谁所有”,而是要探索针对新痛点的解决路径:国际海洋法首先解决的是国家之间的管辖权限,而企业之间的访问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则更多需要国内法与合同加以配置。与之相适配的判断方法是:以海域位置确定管辖基础,以活动性质确定公约依据,以数据影响确定监管强度,以合同安排配置商业权益。国家管辖与民商事权益彼此关联,但不能相互替代。
从单一归属转向分层治理
海洋数据类型繁多,对所有数据实行同一规则,既可能危及安全,也可能妨碍正常航行、商业经营和科学合作。可以将其区分为涉国家安全敏感数据、商业运营数据和公共科研数据,并根据数据精度、采集区域、使用目的、处理程度及潜在影响实行动态定级。数据用途或敏感程度发生变化,治理层级也应相应调整。
第一层是涉国家安全敏感数据。高精度海底地形、重要海域水下声场、战略设施位置,以及能够反映海上防卫能力的数据,具有明显的安全敏感性。对在本国管辖海域内采集此类数据的活动,沿海国可以依据具体海域、活动性质和安全影响,设置事先许可、用途限制、安全评估和受控出境等要求。装备所属国、船旗国和运营者也应承担防止超范围采集、隐蔽复制和擅自转供第三方的义务。这里强调的是沿海国对特定活动和风险的优先规制权,并不意味着数据产生于专属经济区就理所当然归沿海国所有。
第二层是商业运营数据。深海勘探参数、装备运行记录、港口物流信息和海洋工程作业数据,通常由企业生成并获取。治理重点不宜停留在抽象的“所有权”争论,而应通过法律和合同明确访问、使用、收益、再许可及删除等权利。尤其要防止装备制造商利用封闭接口和远程控制,将使用装备产生的全部数据据为己有。装备采购、租赁和技术服务合同应分别约定原始数据、处理数据、衍生产品和算法训练成果的权益,并设置数据可携带、服务退出和争议解决等条款。
第三层是公共科研数据。海洋环境变化具有跨区域特征,气候、生态和灾害监测数据只有经过共享才能充分发挥公共价值。对此,可以实行“原则开放、例外限制”:一般性科研数据经过安全审查、必要脱敏和合理保护期后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脆弱生态区的数据,则可限制精度、范围和开放时间。
需要强调的是,分层治理应从装备端开始。如传感器采集指令、数据接口和远程控制系统应能识别作业海域、数据类别与许可范围,对不同层级的数据分别标记、存储和传输,并保留可审计的操作记录。还可探索建立“海洋数据身份证”,记录数据来源、采集许可、处理过程、跨境流向和使用限制,使法律规则能够沿着数据流转链条持续发挥作用。
以装备优势推动规则供给
我国在造船、海洋工程装备、智能港口和海洋观测等领域已形成较为完整的产业链。随着中国装备参与更多港口建设、海洋调查和资源开发项目,设备的数据接口、权限设置和合同条款也会影响国际实践。我国应抓住规则尚未定型的窗口期,把产业优势转化为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供给。
首先,形成统一的智能海洋装备数据分类分级标准。应加强海洋、测绘、数据安全和商业秘密保护等制度的衔接,明确不同海域、活动和数据精度对应的合规要求。对于一套装备同时采集多类数据的情况,要建立自动识别、分区存储、授权调用和全程审计机制。国内规则越清晰,企业对外合作的不确定性就越低。
其次,在装备出口、工程承包和技术服务中推广数据治理示范条款。合同应明确采集范围、存储地点、远程访问、算法升级、第三方转移以及合作终止后的数据处置方式。与发展中国家开展港口建设、海洋观测和灾害预警合作时,还应保障东道国对本国相关数据的知情权、访问权和合理收益。兼顾各方合法利益,让中国方案获得更广泛的接受。
最后,推动设备标准、合同实践与多边规则相互衔接。海洋数据治理涉及国际海事组织、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和国际海底管理局等国际组织,并依托这些组织,形成相互交织的不同治理机制。我国可以围绕自主航行船舶、全球海洋观测和深海资源开发,提出分类分级、设备端合规、全程留痕和公平共享的规则方案,并通过双边项目、区域合作和国际标准制定逐步积累实践经验。
智能海洋时代的竞争是装备和算法的竞争,更是数据规则的竞争。数据规则制定的时机选择尤为重要,应把握智能装备大规模部署、数据控制格局尚未形成的时机,坚持海洋权利与海洋自由的平衡,以分类保护防范安全风险,以契约治理维护产业利益,以合理开放促进科学合作,推动形成公平、开放、安全的智能海洋数据秩序。
(作者系上海海事大学校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