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劳动、平台经济与价值创造

2026-08-1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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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据信息是数字劳动的产物,但未必都与数字劳动直接相关,由此产生的诸多问题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新生事物的发展有待理论研究的跟进,无论对于数字劳动本身,还是对于数字劳动及其价值创造问题的研究,目前都还处在起步阶段。产生于100多年以前的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理论能否有助于我们理解时代背景下的新型劳动现象?笔者尝试从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的基本概念入手,通过对数字劳动、平台经济及其有关价值创造问题的梳理与分析,对此进行初步探讨。

  数字劳动与价值创造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从抽象劳动和具体劳动两个维度来把握劳动内涵,从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两个维度来把握劳动价值。抽象劳动作为无差别劳动是所有劳动共有的属性,数字劳动应该也不例外;从具体劳动的角度来看,马克思用复杂劳动概念来把握创造科学技术的脑力劳动,用简单劳动概念来把握物质性生产劳动。因此,我们需要对数字劳动进行相应的分解:例如,科技型数字劳动(非物质生产劳动)和物质性数字劳动,为明晰其概念及内涵,现做一简图加以说明(见图1)。

(图1)作者/供图

  与数字经济、信息技术相伴而来的数字劳动从具体劳动的意义上来理解,至少可以从两个角度加以分析,即数字创造性劳动和数字操控型劳动,也可以相应地理解为自主性、创造性劳动与操控型(从使用数字产品的意义上来说)或受操控型(受数字产品控制)劳动,前者主要包含软件设计、信息生产类劳动,后者主要包含通过互联网渠道操控数据信息或受数据信息操控的劳动。对于马克思来说,抽象劳动创造价值,具体劳动创造使用价值。

  对于理解具有创造性的数字劳动来说,具有特殊意义的不仅是其使用价值,还有其交换价值。创造性数字劳动的交换价值是其劳动力的生产成本(比简单劳动多了教育成本等)。在马克思那里,交换价值与价值具有等同的含义,不是以正在进行时所创造的劳动价值,而是以生产劳动力的那个劳动价值来衡量的,前者总是要大于后者,否则资本就没有利润空间了。但是,复杂劳动的劳动力成本虽然高于简单劳动,但其差异幅度是有限的。

  问题的另一方面在于,劳动力的交换价值取决于在市场竞争关系中形成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数字劳动或高科技劳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简单劳动相比,是难以计量的。这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在现实中,并不存在绝对的劳动力价格,受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价格总是围绕价值上下波动。

  数据信息所有权的归属与共享问题

  数字劳动问题引起学术界关注,主要与网络平台产生的财富效应有关,一方面是平台经营商远远超出其他行业的巨额利润收益,另一方面是数字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劳动收入受到越来越精准的数字技术手段的控制,两者在数字经济条件下形成鲜明对比。网络平台经营商的利润收入,只能是资本在投入运营过程中与他人劳动相结合而获得的他人剩余劳动。

  国外学者福克斯在其《数字劳动与卡尔·马克思》一书中用受众劳动(Audience labor)这一概念来表达徜徉于网络的数字劳动/消费群体,将这一群体看作是平台经营商获得剩余价值的源泉,认为“互联网在很大程度上以剥削数字劳动为主”。信息流量之所有成为实体经济的标的,是由于这些信息流量所象征的受众群体,即信息生产者在未来的消费行为和消费能力,以及由此产生的能够兑现实体经济自身商品剩余价值的消费市场,而并非这些信息流量的内容,它们对于实体经济来说并没有直接的使用价值。企业代理广告商为此支付的是未来产品销售的预期值,平台经广告商之手获取的是厂家对未来剩余价值兑现的期待值。创造剩余价值的主体仍然是生产领域的劳动者,网络平台是实体经济从生产到消费整个过程中一个扩大的流通环节。

  网络平台运营商的巨额利润既不是来自网络经营商自身创造性数字劳动和管理性数字劳动的高额劳动报酬,也不是来自平台受众群体的所谓“剩余劳动”。网络平台的巨额利润,除了平台金融服务费,主要源自平台借助于数据信息资源换取的广告商所支付的实体经济的剩余价值,即对未来产品销售剩余价值兑现的预期值。电商平台的情况有所不同,属于商品生产的流通领域。网络平台之所以利润数额巨大,是因为其自身涵盖的社会面和实体经济面广,形成了量化效应。网络平台上的受众群体产生了庞大的数据信息资源,但这一数据信息资源的所有权归属成为一个悬念,涉及每个人的个人数据信息,所有权原则上归属于个人,但是依据个人数据信息形成的统计数据具有社会性,所有权原则上归属于社会。由此产生数据信息所有权的拥有、使用及其获利归属的法权问题。

  这是时代背景下的新问题,数据信息的所有权不同于物权,它依托于物(电子器械)而产生并存在,本身却看不见、摸不着。具有高科技含量的数据信息,在生活、生产、教育、医疗等所有领域的运用可以极大提升其运行效率,其社会价值不可估量。

  在网络中被利用并据此获利的数据信息,虽然能吸引并且换取实实在在的物质性社会财富,但无论什么性质的数据信息本身都是以物质为载体的虚拟存在。数据信息的社会性存在并不意味着直接的社会法权,就像最早没被开发的土地资源那样,谁开垦谁获利,但又与土地资源不同,它既在开垦前已经存在,又在开垦中不断产生。从前者的角度来看,它的天然社会属性使得它本身应为社会所共有、共享;从后者的角度来看,开垦者似乎拥有所有权,能够对此加以使用并获利。具有天然社会属性的数据信息资源,正如未被开发的具有天然公共性的土地资源一样,在现代文明的法治社会中,所有权的形成与边界,理应受到社会法的关注与制约。然而,理论的关注与研究往往滞后于事物的生成,在社会性数据信息所有权这一问题上,法的关注与研究同样是滞后的。

  以上的分析尝试说明,网络平台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手段与设备收集和产生的社会性数据信息,不仅为人们的社会生活、生产提供了全方位的便利与效率,而且对于实体经济的发展具有信息导向以及开发未来市场的作用,并且因此成为实体经济广告商的标的,分享实体经济的利润。然而,为平台加以利用并且获利的数据信息,其主体是受众群体网络活动的轨迹,其活动结果所带来的利润却只为极少数人所垄断、占有,这成为当代产生社会贫富严重分化的新型路径,使得所谓网络带来的共享经济成为一层遮羞布。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有助于人们从事物运行的逻辑本身加以反思与分析。

  对于网络知识的共享,我们需要区分两种共享形式:知识的溢出效应与真正共享。知识产权概念本身并不是非常清晰的,难以严格界定。一方面,知识产品不同于物质产品,物质产品在使用中会损耗、消失殆尽,而知识产品,在使用中会叠加,生成的新知识要素;另一方面,所谓知识产权的专属问题,是相对而言的,无论是社会科学还是自然科学,从知识发生学的角度来看,并没有绝对的意义,任何知识都是在前人成就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现实中的产权取决于专业机构的认定。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主要是为了激发和保护脑力劳动者的积极性,是物权观念的演绎与延扩,产生原则与物权无异。

  当平台为极少数人所拥有时,所谓知识共享带来的数据信息流量,以及由此通过对实体经济广告商的吸引而产生的经济利益,与数据信息一样,与其知识生成者没有什么关系。这里,问题仍然指向数据信息的所有权问题,真正的信息共享,是其所有权的社会性回归。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新时代中国马克思主义经济哲学重大理论问题研究”(22&ZD033)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新疆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特聘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

【编辑:王志强(报纸)齐泽垚(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