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我国首部为国家发展规划提供法律依据的重要法律,《国家发展规划法》系统总结了我国70余年来编制实施五年规划(计划)的实践与制度经验,填补了国家发展规划领域立法的制度空白,推动国家规划治理模式由政策主导转向法治规范,为强化国家发展规划的战略统领作用、健全宏观经济治理体系、保障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安全协同推进,提供了刚性制度支撑与稳定法治预期。理解这部法律,须从以下三个维度展开。
国家发展规划法的法理内涵
从法理根基来看,该法的规范效力源于宪法的根本授权。我国《宪法》第15条、第62条、第89条明确了国家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实施宏观调控的根本职责,以及全国人大、国务院编制实施国家发展规划的法定职权,这构成了国家发展规划制度的宪法基础。作为宏观调控法体系中的统领性立法,其确立的国家发展战略与目标,是预算、金融、产业调控等其他宏观调控手段的法定遵循,在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中居于目标引领、统筹协同的核心地位。该法以规范规划权运行、保障规划制度实施为核心,确立了规范规划制定、保障规划实施、强化战略导向、完善宏观治理、推动高质量发展的立法宗旨,将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与安全等核心要求转化为刚性法律规范。
从规范本质属性来看,该法构建了权责清晰、程序严谨的规划治理规则体系,厘清了全国人大、国务院、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在规划编制、审查批准、实施监督中的权责关系,形成了分工明确、协同有序的权力配置格局。在规范设计层面,该法通过区分约束性指标与预期性指标,划定了政府法定刚性职责与市场自主空间的边界;通过细化规划衔接规则、严格限定规划调整的法定条件与程序,将规划权运行的全生命周期纳入程序正当的法治框架,从根本上契合了规划法定、程序正当、权责统一的法理内核,为破解规划治理难题提供了法理依据。
从价值导向与功能来看,该法以法治的稳定性、统筹性与约束力,精准回应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核心需求,彰显了法的核心价值。其一,该法以法的安定性价值锚定长期发展导向,通过稳定的法律制度为市场主体、行政机关与社会公众建立清晰、长期的制度预期,契合法的安定性原则对制度预期稳定性的根本要求,为高质量发展筑牢制度根基。其二,该法以法的公平与效率相统一价值推动资源优化配置,统筹区域、城乡、领域发展,引导要素向重点领域集聚,缓解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其三,该法以法的安全与发展相协同价值划定发展边界,通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估、财政承受能力评估、重大风险防控等制度,将发展的规模、速度与资源承载、风险防控能力相匹配,推动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安全动态协同与双向促进。
国家发展规划法的制度基础
其一,宪法统领下的法律体系协同基础。我国已形成以宪法为统率,以《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等宏观调控核心立法为骨架,以诸多领域立法为支撑的法律体系,在各类立法中早已嵌入与国家发展规划衔接的制度设计,为该法确立的“规划统领”原则提供了现成的体系化规范支撑,从根本上破解了规划“各自为政、衔接不畅”的制度堵点。
其二,数十年实践积淀的治理共识与运行基础。自“一五”计划到“十四五”规划的编制实施,已形成一套成熟稳定、行之有效的规划治理运行机制,构建了从中央到地方覆盖全层级、全领域的规划工作体系,培育了一支专业的规划工作队伍,更在全社会形成了“一张蓝图绘到底、一茬接着一茬干”的规划治理共识。《国家发展规划法》的核心制度设计,正是对我国规划治理成熟实践的法律化转化,而非对现有运行体系的颠覆性重构。
其三,权责清晰的组织保障基础。我国在长期规划实践中,已形成人大决策监督、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协同落实、地方属地负责的成熟分工格局,各主体在规划工作中的权责边界、运行流程已形成稳定惯例。该法以法律形式对既有分工予以确认,无需从零搭建组织体系,现行组织架构与运行机制,为法律实施提供了组织保障。
其四,成熟完备的监督问责制度基础。我国已建立覆盖规划运行全流程的人大、审计、行政和社会监督的多元监督体系,在以往规划实施中形成了年度监测、中期评估、终期评估的成熟实践,具备了闭环管理的制度基础。该法将既有监督实践上升为法定制度,现有的监督体系与问责机制,为法律的刚性实施提供了制度底线。
国家发展规划法的实施路径
第一,加快完善配套规则体系,筑牢法律实施的规范底座。《国家发展规划法》作为统领性立法,仅对规划治理核心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应尽快出台配套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细化法律未明确的操作细则,包括规划编制公众参与的具体程序、约束性指标的分解与考核办法、规划衔接的具体标准与流程、规划调整的具体适用情形、违法规划行为的问责细则等核心内容。各地方应结合实际制定地方实施办法,同时全面清理与该法规定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维护规划法治体系的统一。
第二,健全央地统筹联动机制,压实全层级主体实施责任。国家发展规划实施的核心是落实“全国一盘棋”要求,必须以法律确立的权责法定原则为核心,厘清央地权责边界,构建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全层级实施体系。中央层面要建立健全跨部门规划实施协同机制,将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战略目标、重点任务、约束性指标分解到相关职能部门,明确牵头责任与协同责任,强化部门间政策协同、资源统筹、信息共享。地方层面要严格落实法定衔接义务,省级发展规划必须全面对标国家发展规划的战略导向,不得突破约束性指标底线;市县规划要聚焦国家与省级规划的落地执行,细化具体实施举措,不得擅自调整国家规划确定的核心目标。同时要建立差异化的央地考核评价体系,兼顾国家战略统一落实与地方发展差异化需求。
第三,严格落实全周期闭环管理,强化法律实施的刚性约束。要将法治要求贯穿规划运行全周期,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规划编制严守民主科学的法定程序,规划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目标任务,监测评估严格落实年度监测、中期评估、终期评估的法定要求,规划调整严守法定条件与审批程序,监督问责则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追责,确保规划实施全流程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第四,构建多元协同共治格局,厚植法律实施的社会根基。国家发展规划的实施,不是政府的“独角戏”,而是全社会的“大合唱”。要以法律规定的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制度为依托,健全规划实施的社会参与机制,畅通公众监督规划落实的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开规划实施情况、监测评估结果与整改情况,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要引导市场主体主动对接国家发展规划,推动企业发展战略与国家战略深度融合,引导要素向规划重点领域集聚。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智库等社会组织作用,鼓励开展第三方评估,形成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的实施格局,为法律长期有效实施筑牢社会共识基础。
(作者系湖北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武汉大学分中心研究员、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