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昭示我们,文明的繁盛、人类的进步,都离不开文明的交流互鉴。在我国法学界致力于构建自主知识体系的当下,我们要注意避免那种盲目追求法学学科“国产化”的倾向,对域外法学知识进行有益借鉴并非可有可无。人类的求知活动致力于探索世界乃至宇宙的奥秘,如果国外已经有学者发现了一些普遍规律,仅仅因为其为舶来品就予以排斥,那无疑是狭隘的、错误的。有一句德语谚语说得好,“我们没有必要重新发明车轮”。在求知的过程中,不同国家的学者之间以开放的心态相互合作、相互借鉴,有助于互相砥砺、携手共进,共享人类文明智慧的成果。
然而,在肯定中外法学交流具有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要留意一种可以称为“留学国别主义”的现象。其典型表现是,在哪个国家留学过,往往就主张我国应当借鉴这个国家的相关法学理论。这种现象可能有多个原因。首先,在一国留学者对该国理论比较熟悉,自然也就依赖留学期间学习的知识框架和分析工具。其次,相关学者往往对留学国产生一定的个人感情,甚至将留学地视为自己的“第二故乡”,这种情感因素会影响其学术判断,使得其对留学国的制度和理论戴上美化滤镜。最后,如果留学国的理论大行其道,则有利于相关学者获得更大的话语权。这种意义上的留学国别主义存在一些局限性。一是缺乏批判性,容易陷入“月亮就是外国的圆”的误区,忽视该制度存在的缺陷,特别是容易生搬硬套,将他国制度和理论引进到我国,而不顾中国的具体国情,最终导致引进的理论在中国“水土不服”。二是损害学术客观性和中立性。学术研究贵在求真和批判。如果仅仅因为留学背景就一味为某国制度辩护,不利于推进本国学术研究。三是容易形成学术派阀和话语垄断,陷入无意义的门户之见,而不是共同聚焦于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
正确的态度是,既要吸收借鉴域外的可取经验,又要避免留学国别主义的错误。对于来自域外的法学制度和理论,我们不应当根据其是否来自自己的留学国而区分对待,厚此薄彼,而应在甄别的基础上进行吸收借鉴,并进行必要的本土化改造。
以当前宪法学界关于宪法案例分析方法的探索为例,对于公权力涉嫌违反宪法的行为,我们应当立足国情,尤其是要立足我国的而不是外国的宪法文本,发展出适当的审查方法。不同国家的违宪审查机构采取的不同方法,都只是参考而已。在此过程中,留学归国者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有能力对相应国家的情况进行准确介绍。在这一阶段,留学不同国家的学者分工合作,分别介绍自己留学国采用的违宪审查方法。对于介绍相关国家情况的学者,我们也不能加以“留学国别主义”的指责。术业有专攻,介绍自己熟悉的域外法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对这一工作提出质疑,就像是批评一位数学家没有在物理学领域耕耘一样荒谬。在不同学者对代表性国家的做法作了详尽介绍之后,学界就可以结合这些经验,来提出适合中国的宪法案例分析方法。
在这个阶段,我们应当对留学国别主义的两种错误保持警惕。首先,留学归国学者容易有意无意偏好留学国的理论,并大力主张予以引进。如果仅仅因为自己留学德国或美国就主张借鉴德国或者美国的违宪审查方法,无疑是一种彻头彻尾的留学国别主义。其次,对留学国的理论生搬硬套而不作任何改进或本土化,就主张将其适用于我国,也是错误的。例如,如果无视我国宪法与《德国基本法》在基本权利限制方面存在重大的文本差异,主张照搬照抄德国的自由权审查框架,就犯下了这个错误。具体而言,《德国基本法》关于基本权利的限制,分为规定了一般法律保留、规定了加重法律保留和没有规定法律保留这三种情况。相应地,在公权力涉嫌侵犯这三类基本权利时,应当区分处理,分别审查公权力的干预行为是否符合一般法律保留、加重法律保留和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与此不同,我国宪法在多数基本权利条款中没有作出法律保留的规定,而只是在部分条款中作出了相当于加重法律保留的规定,除此以外,所有基本权利都受到宪法第51条规定的限制。因此,审查公权力是否侵犯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时,我们不能照搬德国做法,而是应当严格遵守中国宪法规范,进行区分处理。具体而言,如果涉及本身规定了加重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利,则应当审查公权力的干预行为是否符合加重法律保留,之后审查其是否符合宪法第51条(即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如果相关基本权利条款没有规定加重法律保留,则应当直接进行比例原则审查。
总之,我们要对法学研究中的留学国别主义保持警惕,同时不应上纲上线,阻碍对外国法律制度和理论的有益借鉴。虽然国人开眼看世界已有百余年,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也已近半个世纪之久,但是,学界对外国法的了解还有较大提升空间,高质量的介绍仍然具有重大意义。具有留学经历的学者肩负着在本国和外国学界之间架设学术桥梁的重任。他们应当首先认真细致考察对象国的法学理论,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甄选,向国内学界介绍最具参考价值的部分。在这个过程中,应尽量避免以讹传讹,使得他人不得不从事正本清源的工作。其次,像切香肠一样介绍外国法,也不利于国内学界了解外国法相关理论的全貌,阻碍中外法学学术交流。正确的做法是准确全面介绍留学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和理论,并确保这一介绍是可信赖、系统而完整的,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切切实实增进国内学术共同体对外国法的了解。对于这种艰辛的学术努力,不应当对其贴留学国别主义的标签,而是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最后,在探讨我国法治建设中应当借鉴哪些域外制度和理论时,学者们不应当落入留学国别主义的狭隘立场,而是应当细致考察不同域外制度和理论各自具有的优缺点及其与我国国情的适配程度,不拘泥于一国一派,博采众长,综合借鉴不同国家的经验,从而发展出真正适合中国的法治建设方案。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中德法学院院长、比较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