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法系“律”观念的普遍性及其东亚影响

2025-10-2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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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法系,是具有相同或相似特征的多个国家法律的统称,以区别于具有不同特征的其他法律系统。中华法系以传统中国为中心,辐射周边日本、朝鲜、越南等国,并以中国传统法律为母法。东亚各国引进传统中国的典章文物与中华文明的高度发达程度有关,一般而言,法律多涉及人的行为方式与风俗习惯,应当呈现地方性的法律何以会继受中国传统?简言之,法律还具有普遍性。中华法系中蕴含着东亚各国普遍认可的行为范式与价值准则,这种普遍性是对社会及其制度深层次逻辑中共性要素的认知与把握。中国人更早地深刻认识到东亚社会的诸多共通性特点,并通过法律加以保障。东亚各国在接受这种共性认知后,继受了中国传统法律。

  “律”集中体现了

  中华法系的普遍性精神

  “律”是中国传统最主要的法律形式之一,也是最能代表中华法系特征的法律形式,并且在产生后成为东亚各国继受中国传统法律的主要内容。秦朝就开始大量制定作为法律形式的律,睡虎地秦简、岳麓秦简等出土文献进一步证明了这一点。汉承秦制,汉代仍以律为重要法律形式。秦汉已降皆如此。只是,秦汉律不仅包括《贼律》《盗律》等典型刑法,也包括《金布律》《置后律》等其他法。而魏晋南北朝后,律、令完成分野,杜预《律序》曰:“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即,律演变为主要承载刑法。

  在数千年发展史中,律保持了相当的稳定性。历代律文有着鲜明的延续性,相当多明清律文的演化脉络可以追溯到秦汉律。甚至虽不以律为名但实为律的《宋刑统》基本复刻了唐律。律的有序传承不仅是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特征,而且蕴含着古人关于律的一般观念。律并非一朝一代的典章文物,而且可以超越时空。这种影响不以后代继承前代为限,甚至可以直接在后代有法律效力。唐《律》《律疏》在宋代的效力即为明证。

  这种律的稳定传承背后是古人对于律普遍性的认识。一般认为,虽然由不同时代的统治者所制定,却不是他们仅凭个人意志就能够创造的。现代人习惯于用进化论的思维看待历史进程,古人却认为“天不变,道亦不变”(《汉书·董仲舒传》),推崇仿古为治。因此,世俗秩序以及作为保障的律自然不能变。在此意义上,古人或许会同情地理解当代人所谓“律是被发现而非制定的”观点。这也是中华法系内在的普遍性精神。

  古代律的普遍性,不仅因为古人对社会秩序有恒定性认知,而且与律所保障秩序的礼制属性有关。律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与礼相辅相成。“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后汉书·陈宠传》)在根本上,律的权威性不仅在于作为立法者的皇帝的权威,而且在于其背后礼的权威。这种认知在“一准乎礼”的唐律上得到最大程度体现。当然,并非所有人都有能力发现律以及礼律关系。在则天立法的观念下,“圣人因天秩而制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汉书·刑法志》)。对天、礼、圣人与律关系的深刻认知在根本上奠定了律的权威性及普遍性。所以,律也可为经。文颖注《汉书·宣帝纪》曰:“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经者常也,既为律经,其中自然有恒常不变的属性。虽然经这一概念逐渐为儒家独占,但古人一直相信律中有常。唐人长孙无忌等所著《进律疏表》称:“(永徽律疏)实三典之隐括,信百代之准绳。”《旧唐书·刑法志》则谓:“(武德律)正本澄源,式清流末,永垂宪则,贻范后昆。”立法者虽不同,后世未必总能完全继承前朝之律,但律的普遍性使其核心内容保持了相对稳定。

  中华法系中“律”的跨国性

  中国传统法律何以能够对东亚各国产生深刻影响,并促成辐射东亚各国的中华法系?应当与律观念的这种普遍性密切相关。因此,律的权威性不仅超越了朝代,而且超越了国界。日本、朝鲜、越南等对中国传统法律的继受也正因为认识到此。

  东亚各国接受中国传统法律的过程是渐进的。这些国家在继受中国传统法律之前存在固有法律文明,但多以习惯法的形式存在,成文化程度较低。比如,在大化改新之前,日本的成文法主要是圣德太子主持制定的《宪法十七条》,这部法律不仅内容简单而且过于理想。之后,日本法律体系出现全盘接受唐制的情况,《大宝律令》《养老律令》皆如此。不过,如果认识到唐律影响力的本质在于其普遍性,那么所谓法律唐化的本质即中华法文明化。事实上,日本接受中国律令制之前早已在吸收中国传统文化,包括儒学等。

  朝鲜、越南等也有类似情况。《汉书·地理志下》载,箕子在殷亡后到朝鲜,并且“教其民以礼义,田蚕织作”,并为“乐浪朝鲜民犯禁八条”。其后,朝鲜分裂为高句丽、新罗、百济后,这些国家的法律也多受中国影响。《高丽史·刑法志》载:“高丽一代之制,大抵皆仿乎唐,至于刑法,亦采唐律,参酌时宜而用之。”朝鲜王朝统一后,其法律进一步受《大明律》影响,权文毅称:“恭惟国家,立经陈纪,一遵华制。”越南曾在相当长时间内受中国各王朝管辖,进入宗藩时期后才独立。在被中国王朝管辖时,律是越南的当然主要法源,而独立后无论丁朝、前黎朝还是李朝、后黎朝仍深受中国传统法律影响。《大越史记全书》载,黎大行皇帝“定律例”,李朝李太宗时“删定律令”。陈朝《国朝刑律》大体“遵用唐宋之制”。后黎朝《国朝刑律》则以唐律为基础,兼采明律和固有法。

  中国传统律的体例、篇目及内容等对东亚各国法律都有明显影响。比如,日本《养老律令》接受了唐律的十二篇体例,篇目名及其排序也相同。甚至,这些国家还存在类似宋承唐律的情况。例如,在制定《大宝律令》前,日本曾出现“当时准用唐律”(大津透)的情况。高丽朝虽然自定刑律,但刑律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按照唐律进行处理。《朝鲜王朝实录》载,李成桂推翻高丽王朝建立朝鲜王朝即位后(1392)就宣布:“前朝之季,律无定制……自今京外刑决官,凡公私罪犯,必该《大明律》。”朝鲜世宗九年(1427)又“颁铸字所印《唐律疏议》于中外官”,并且世宗十二年《唐律疏议》还成为律考科目。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对律令之名与实皆加以继受。例如,日本的《大宝律令》其名称即为《律》《令》,大宝是后世为区分而加。律令之名在朝鲜亦盛行。《三国史记·新罗本纪》载,“(法兴王)七年春正月,颁示律令”。《大越史记全书》载,李太宗“命中书删定律令,参酌时世之所适用者,叙其门类,编其条贯,别为一代刑书,使观者易知”。不少学者据以为其法典名为“刑书”,然而,如果参酌中国传统法律源流或可推测,所谓李朝《刑书》当为李朝《律》《令》,刑书可能为泛称。名实双重继承说明,这些国家认为律并非特定朝代或立法者的产物,而是对超越时代的普遍社会秩序的反映,因此律自身就有权威性,进而承认了中国古代律的普遍性。

  当然,东亚各国对中国古代律的继受并非一成不变,而是根据本土需求进行了改造。中华法系在东亚的形成体现出法律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色彩。进一步来说,在东亚范围内看中华法系,律的普遍性是绝对的;在全球范围内看中华法系,律的普遍性又是相对的。在东亚范围内,尽管律的普遍性观念不可避免带有特定时空印记,近代以前的东亚各国普遍实行君主制,律符合君主制的普遍需求。日本学者井上光贞认为:“继受律令法的最主要原因在于,律令法作为中央集权的统治工具,是突出的典范。”但君主制在世界范围内并非普遍的,因此在世界范围内,东亚各国对中国古代律的继受体现出特殊性。不过,至少在中华法系范围内,各国对律的普遍性有共识。各国有着相似的制度体系和价值追求,因此通过传播与继受共享了一套维护现存秩序的作为母法的律,并诞生出诸多子法。

  (作者系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

【编辑:王博(报纸) 胡子轩(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