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公益诉讼:网络暴力治理的第三条道路

2025-08-1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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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加强网络空间法治建设,健全网络生态治理长效机制”。近年来,“网络厕所”“人肉开盒”等网络暴力行为愈演愈烈,威胁公民人格权和网络空间公共秩序。面对规模庞大的侵权主体,传统治理机制力有不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中提出:“网络暴力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至此,检察公益诉讼成为网络暴力的新型治理机制。
  亟须创新的网络暴力治理机制
  作为网络暴力滋生蔓延之地,平台理应承担治理责任。但作为经营主体,平台通常以营利为考量因素。网络暴力的群聚性、隐蔽性及碎片性等特征决定了对网络暴力的监管会增加平台运营成本,因此平台习惯采用运动式而非常态化的治理手段。在平台自治机制难以及时应对网络暴力的情况下,依靠国家力量建立的网络暴力治理机制就尤为重要。
  传统的国家保护机制主要是行政治理机制与刑事治理机制。网络暴力的行政治理涉及公安、网信、工信等多个部门,采用行政监管、行政预警、行政处罚等多元行政手段。但是,行政治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实施难题。首先,行政治理资源有限,容易产生选择性执法、运动式执法等问题,出现治理盲区与空档期。其次,行政治理资源分散。网络暴力案件涉案人员众多、分布广泛,涉及运营商、社交平台等第三方机构,因此网络暴力治理任务分散于不同职能部门,各部门由于职责差异和代表性竞争,难以形成治理合力。网络暴力的跨地域性也加剧了跨区域行政执法的协同难度。最后,行政治理效果有限,现行法律规范中的拘留、罚款等措施对于规模庞大的网络暴力侵权主体的处罚相对较轻,无法形成长期威慑。
  刑事治理机制是通过刑罚手段惩治网络暴力。刑法中的侮辱罪、诽谤罪等罪名体系虽对网络暴力治理具有积极效果,但仍存在不足。刑事治理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某一行为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但部分网络暴力行为尚未达到入罪标准,刑事治理机制客观缺位。同时,面对复杂多变的网络暴力侵权样态,既有刑法罪名体系难以全面涵盖。加之网络暴力参与者的群体性、匿名性及其行为违反道德和法律的混合性,刑法规制范围界定困难,信息提供者与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难以划分。刑法规范先天的滞后性与刑罚手段的事后救济属性,也难以及时回应新型网络暴力。
  通过检察公益诉讼治理网络暴力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参与网络暴力治理,以维护网络空间的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对行政治理机制与刑事治理机制形成有效补充,已经是我国网络暴力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公益诉讼的基本原理,对于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特定主体可以在法律授权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空间具有开放性,网络暴力的影响范围广阔,可能对涵盖网络安全、网络稳定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更为广泛的影响。同时,网络暴力发生于公共领域,表现为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公益与私益的聚合性损害,负面影响严重。因此,针对网络暴力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具有正当性,也满足提起公益诉讼的基本要件。
  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公益诉讼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第一,突破刑事治理机制事后救济的局限性。当前,检察公益诉讼秉持“办理一案”实现“治理一片”的理念,通过诉前磋商、检察建议、联席会议等方式,提前发现并纠正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隐患,实现网络风险的源头治理。第二,监督和补强行政执法。行政公益诉讼能够通过诉前程序助推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保障行政执法的优先性,避免直接依靠司法机关实施法律所带来的资源浪费或过度介入行政活动。检察公益诉讼还可通过线索挖掘、调查取证、推动联合执法等方式与行政机关开展合作治理,弥补行政执法资源的不足。第三,全面救济受损利益。网络暴力所侵犯的利益具有公益和私益的复合性,检察公益诉讼能够补强私益诉讼的不足,弥补公益损害。第四,打破平台自治桎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力量,具有与平台对抗的先天优势,能够借助民事公益诉讼督促平台履责,加强平台内部管理,从源头控制网络暴力。
  网络暴力检察公益诉讼的实施路径
  第一,再造管辖规则。网络暴力的跨地域性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地域管辖规则,还原主义的管辖规则构造也因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开放性、匿名性等特点存在诸多不适之处。网络暴力检察公益诉讼有必要采用管辖权集中化配置模式,引入最佳性原则重构管辖规则。在管辖权配置中考虑公益保护受益性、司法机关的实际能力、信息优势和程序简化等因素,将侵害公共利益的网络暴力案件集中至特定跨区域司法机关管辖。还要确保与司法管辖制度改革有序衔接,探索专案专办和多级主体跨区域联动的公益诉讼办案模式。
  第二,强化调查核实权。网络数据既易被篡改也容易丢失,会造成证据失真,部分记录数据的非直接违法性也给网络暴力的因果关系认定带来挑战,传统取证规则和方法在网络暴力领域趋于失效。因此,有必要强化网络空间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首先,为调查核实权在网络空间行使提供必要的规范支撑,明确调查核实权行使的主体、内容和程序等基本要件,明确调查核实所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次,赋予检察机关在必要时使用强制性调查核实措施的权限,实现公权力机关与平台的配合义务的实质化,保障调查核实权顺利行使。最后,构建多元化的调查核实措施体系,辨析调查与侦查、审查的差异与融合空间,完善内外联动的协同调查核实机制,形成调查合力。
  第三,适格被告认定规则的体系化。不同于传统案件,网络暴力的群体性、去中心化特质带来了施暴者的责任认定难题,以及平台和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分配问题。因此,需要建构网络暴力检察公益诉讼中的适格被告认定规则。于平台而言,其监管职责与公益损害之间虽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但技术中立原则不应构成阻却事由,平台基于安全管理义务成为适格被告;于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机关被告资格的确定以监管职责为基础,应当基于场景逻辑识别不同监管职责所对应的被诉行政机关;于个体尤其是自媒体而言,因其具有舆论引导功能而应承担合理且必要的注意义务,可以以从事网络活动时理性、谨慎的善良管理人标准认定适格被告。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国家治理学院)副教授)
【编辑:王博(报纸)王晏清(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