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的实践意义

2025-06-2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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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编纂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这一重要论述创造性地发展了我国的法律类型理论,将《民法典》的定位从民事基本法律升级到基础性法律,极大提升了《民法典》的地位。因此,《民法典》不能只是被作为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基本准绳,也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进而亦应成为刑事司法和依法行政的基本准绳。深刻认识《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的实践意义,尤其需要处理好《民法典》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科学处理《民法典》
  与其他民商事法律的关系
  《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特别规定优先于《民法典》规定的适用原则。《立法法》第103条也规定了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的原则。但是,为了维护《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避免出现《民法典》的规定被随意架空的风险,我们在适用《民法典》第11条时应当慎重。须知,作为基础性法律的《民法典》当然具有统一法律价值要求的功能,因而,《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应当具有普遍适用性,原则上应在整个民商法律体系中得以贯彻落实。
  这就要求,一方面,在民商事的立法中,除非有极其重要且正当的理由,或者《民法典》的具体条款已经通过引致性规定允许法律、行政法规等作出另行规定,否则就不得随意设置与《民法典》不一致的规定。据此,在未来的民商事立法中,我们应当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主动将《民法典》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依据,积极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曾指出,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而一些地方性法规却直接规定将其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这构成对《民法典》有关规定的违反,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及时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在当前的民商事司法裁判中,对那些尚未被修改的与《民法典》不一致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当进行实质性的评价,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1条就让其当然优先于《民法典》适用。这一要求对于在《民法典》之前颁布的法律尤其重要。比如,《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有关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消灭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5条关于产品责任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就明显有悖于《民法典》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产品质量法》属于《民法典》的特别法,但我们仍然不能据此就认为以上两条应当优先于《民法典》的规定适用。
  妥当处理《民法典》
  与刑事法律的关系
  民刑交叉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完全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疑难问题,其中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实体法问题。从理论上讲,民法是刑法的前置法,这就决定了作为后置法的刑法对民法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刑事法律关系必然会受到民法的制约。因此,作为基础性法律的《民法典》理应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重要依据。以《民法典》第187条为例,本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独立性与优先性的要求其实在民事裁判中都绝对不会被援引和适用。因为在单纯的民事纠纷中,根本不存在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问题。换言之,一旦要涉及民事责任的独立与优先问题,必然是已经出现了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的聚合,所以,《民法典》第187条当然只能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才能被运用的。一方面,就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设置而言,基于《民法典》第187条的要求,我们在具体选择先刑后民抑或民刑并行的路径时,应当确立起不能牺牲或者阻碍民事权利实现的标准。另一方面,在民刑交叉案件的实体裁判中,我们既不能以承担了刑事责任为由就武断否定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在内的民事责任,也不能仅以违反刑事法律为由就一律否定案涉合同的效力。总之,不能固守“先刑后民”的惯例,更不能采取“以刑代民”,甚至“以刑压民”的做法。
  正确处理《民法典》
  与行政法律的关系
  《民法典》虽然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为己任,但其中也设有大量的行政法规范,这些规定划定了行政边界、规定了行政职责、设定了行政任务,实质上发挥着对行政行为的重要调控功能。所以,有必要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以贯彻实施《民法典》为重要抓手,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有效提升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基于此,行政机关不仅要充分尊重《民法典》的规定与精神,正确处理好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带头恪守诚信,切实守约践诺,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违反《民法典》规定的执法行为,杜绝逐利行政和野蛮执法,不得对民事权利随意进行限制或者减损,而且还要通过行政立法和具体行政行为,勤勉履行有为政府的职责,积极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为民事权利的全面实现提供制度保障和行政支持。
  比如,《民法典》创设了居住权这一新的用益物权类型,并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然而,到目前为止,除了作为行业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规程》和一些试点地方的政策办法以外,我国尚缺乏全国统一的居住权登记规定,由此导致不同地区在居住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上存在差异,影响了《民法典》居住权规定的落地。又如,《民法典》第345条确立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制度,但因缺乏相应的登记规则,导致当前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尚难实现。再如,《民法典》第443条规定基金份额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客体,但我国目前却缺乏对合伙型、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登记的具体规定,由此导致合伙型、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质押在实践中遭遇登记障碍,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与效率。因此,行政机关有必要加快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和相应的权利登记制度,从而确保《民法典》得到全面有效执行,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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