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艺作品法律保护重在利益平衡

2024-07-0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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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下简称“民间文艺作品”)是全人类的文化瑰宝,是各国文化创新的宝藏。如今,许多国家既面临着传统文化遗产急剧消失的风险,也面临着大量民间文艺作品被来源地社群以外的人任意开发利用甚至被歪曲的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及时研究制定传统文化、传统知识等领域保护办法”。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载体,民间文艺作品应当受到完善的法律保护。

  著作权保护是民间文艺作品法律保护的主要途径。我国著作权法制定和修改过程中,一直关注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近年来,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我国正式启动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制定工作。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只有协调好不同主体的利益,才能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规范。相对于其他作品而言,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保护涉及更加复杂的利益关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间文艺作品来源地社群的利益。

  民间文艺作品是由某一社群的成员或集体创作,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在民间长期传承的反映社群传统文化特征的文学艺术作品。尽管由社群成员创作,但依照习惯法,这些作品的权利通常由社群集体享有和利用。在民间文艺作品使用过程中,来源地社群主要关注其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就前者而言,来源地社群主张,相应主体使用民间文艺作品时应当标明其来源地或来源社群,不得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更不得贬损性使用。显然,这与普通作品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保护不完全一致,主要是为了保护传统文化的完整性。就后者而言,来源地社群主张,相关主体在使用民间文艺作品时对其适当补偿。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通常认为,年代久远的民间文艺作品已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可以自由使用。但也有观点认为,如果民间文艺作品在历史上从未受到版权保护,直接将其纳入公有领域对来源地社群并不公平。为此,应当建立惠益分享制度,要求来源地社群以外的人在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间文艺作品时,给予社群适当补偿。我国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时应考虑这一诉求。

  第二,民间文艺作品来源地社群成员的利益。

  社群成员在民间文艺作品的创作、传承和保护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享有独立的利益。例如,社群成员有权通过表演民间文艺作品或制作民间文艺手工艺品来谋生。根据习惯法,社群成员使用民间文艺作品的行为,无论是营利还是非营利的都无需交费,以免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可以规定,民间文艺作品来源地的社群成员基于传承目的以传统方法或习惯方法使用作品,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不需要获得其许可。此外,当有社群以外的人员非法使用民间文艺作品时,社群成员有权通过诉讼来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

  第三,民间文艺衍生作品创作人的利益。

  民间文艺衍生作品是指以民间文艺作品为基础,对其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而形成的作品。一方面,民间文艺衍生作品创作人利用已有的民间文艺作品进行创作,应尊重来源地社群的著作权;另一方面,此类创作人也付出了劳动,其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此类创作人只能就其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而不能延伸到民间文艺作品整体之上,更不能阻止他人就同一民间文艺作品创作新的衍生作品。

  第四,民间文艺作品传承人的利益。

  民间文艺作品传承人是指民间文艺作品来源地社群中承担民间文艺作品传承和保护责任的人。传承人在民间文艺作品传承和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立法时应当考虑其利益。如果传承人在传统民间文艺作品基础上创作了衍生作品,可以就衍生作品享有著作权;如果传承人对于民间文艺作品进行了表演,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享有表演者权。此外,民间文艺作品来源地社群以外的人在对传承人的表演进行录制或使用时,应当事先获得其许可。

  第五,民间文艺作品收集人、记录人的利益。

  民间文艺作品收集人、记录人是指在民间文艺作品调查活动中对民间文艺作品进行收集和记录的人,他们主要根据民间文艺作品传承人的口述或表演,对民间文艺作品的内容进行忠实的记录。《著作权法》只保护独创性作品的创作人及传播者的利益,没有规定对收集人、记录人利益的保护,因此他们的劳动权益难以根据现行法律获得保护。在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时,可以赋予民间文艺作品收集人、记录人一定的财产权利,即他人在使用收集或记录的资料时,应当获得收集人、记录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

  第六,民间文艺作品或民间文艺衍生作品传播者的利益。

  表演者、唱片制作者或广播电台电视台在传播民间文艺作品或民间文艺衍生作品过程中也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或财力,对于上述投入,也应当给予保护。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应对上述主体的邻接权予以保护。

  第七,社会公众的利益。

  在立法时,我们不仅要考虑民间文艺作品来源地社群的利益,还要考虑来源地社群以外公众的利益,这样才能促进民间文艺作品在社会中的传播和利用,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为此,可对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进行适当限制,即规定一些合理使用情形。例如,为了教学、学习或研究等目的使用民间文艺作品,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而在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馆保存、展示、研究或介绍民间文艺作品,受民间文艺作品启发而创作新的原创作品,等等。在合理使用时,应注明作品来源、作品名称,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来源地社群的合法权益。

  第八,外国民间文艺作品权利人的利益。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逐渐跨越了国界范围,不再是单个国家的国内法问题。对于著作权涉外保护,《伯尔尼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在制定的《保护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条约》的草案也采用了该原则。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未来在处理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涉外案件时,应当坚持国民待遇原则,在对等基础上对外国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保护。由此,我国的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可以在国外获得对等保护,从而有利于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走向世界。

  总之,保护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对于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意义。在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时,我们应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充分考虑并协调好各方主体利益。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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