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主体享有什么权利

2024-07-0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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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著作权法》施行至今已有34年,但该办法仍未出台。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办法之所以难产,或许是因为相关理论问题还有待阐释。其中一项重要问题是,民间文学艺术主体享有什么权利?

  为民间文学艺术主体赋权

  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某一地域的群体集体创造(或由传承人作出创造性贡献并被群体所认可),代代相传且相对稳定,承载着该地域群体成员的共同习惯、心理特征、文化底蕴和价值观念的传统典型元素和固定程式,具有集体性、传统性、变异性、口头性、类同性等特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承载了民间艺术内核的表达形式,即使时代变迁,其传统典型元素和固定程式也基本保持不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本源性,要注意区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或以民间文学艺术为手段创作的新作品。因此,要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实质是保护其中的传统典型元素和固定程式,以此维护来源地群体的传统习惯、价值观念和精神信仰等,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并促进文化多样性发展。

  当前,部分西方发达国家凭借技术和资本优势不断进行文化输出,许多发展中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衰微风险。从20世纪60年代起,国际社会就致力于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立法,并着手制定相关国际条约,但受到部分国家阻挠,迄今仍未完成。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总体上将民间文学艺术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为拥有先进传播技术的国家或者组织掠夺他国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大开方便之门,并使其歪曲、篡改和诋毁他国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不受约束,造成了各国文化发展权利的不平等,世界文化多样性正遭到破坏。因此,立法保护以民间文学艺术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广大发展中国家必须面对的时代命题。

  为法律主体赋权是实施法律保护的前提。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有公法和私法两条路径,均需要关注到法律主体的权利(权力)问题。以公法规范对濒临消亡的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挖掘、整理、传承和保护,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许多发展中国家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为依据,纷纷推进国内非遗保护相关公法的立法工作。但是,公法保护只是对现有民间文学艺术的“输血式”抢救,对于其可持续性和创造性发展难以为继。只有在公法立法的同时以私法形式为民间文学艺术主体赋权,保护好民间文学艺术传承者和利益相关者的权利,才能充分调动起各方主体的积极性,使民间文学艺术随着时代变迁和环境变化不断发展,从而丰富世界文化多样性,守护人类精神家园。

  以专有权模式保护私法权利

  目前,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私法保护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专有权模式,即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主体享有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或只享有精神权利;二是非专有权模式,即法定许可或获酬权保护模式。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采取的是专有权模式,明确赋予了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征求意见稿》主要借鉴了201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政府间委员会(WIPO-IGC)第22次会议编拟的《保护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条款草案》中实质性条款第3条 “保护范围”,以及2000年《巴拿马特别知识产权法》、2003年阿塞拜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法》和2007年我国台湾地区《原住民族传统智慧创作保护条例》的相关内容。

  民间文学艺术凝结着相关群体的价值观念和文化传统,在传承发展的同时,尤其要防止歪曲、篡改和诋毁使用。本文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专有权不宜包括经济权利,更宜限定为精神权利和禁止使用权。原因在于,任何国家民族的文化发展都离不开对其他文化的吸收借鉴。直接赋予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经济权利,不利于文化交流互鉴。实际上,民间文学艺术具有较强的民族特性,即使族群外的人商业性使用,往往也要聘请民间文学艺术传承者作为顾问或者表演者、展示者。在此过程中,只要能够注明来源,并确保民间文学艺术不被篡改或不当使用,“外人”获得经济利益与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权利保护并不冲突。甚至,该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借此机会发扬光大,在更长远的时间段内让民间文学艺术主体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此外,民间文学艺术繁荣是国家文化软实力的重要体现,要坚定文化自信就要保持开放心态,共谋文化传承创新,共促文明交流互鉴,为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注入深厚持久的文化力量。

  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亦只承认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精神权利和禁止使用权,而没有直接承认其经济权利。例如,在《乌苏里船歌》案中,法院支持了赫哲族享有对《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表明来源的权利和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的权利,而驳回了其损害赔偿的请求。又如,在《千里走单骑》案中,法院支持安顺地区人民有权在“安顺地戏”的具体剧目中署名的权利,以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安顺地戏具体剧目的权利。正所谓,最好的保护不是赋予“垄断”,而是给予尊重。以上司法观点能够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实践需求,而《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经济权利则值得商榷。

  建立完整的法律保护制度体系

  以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权利为核心,可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保护制度体系。首先,民间文学艺术集体权利必须经过申请注册或登记取得。申请人以族群或者社区为限,并选任代表人向相关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取得民间文学艺术专有权。如果族群或者社区选不出代表人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代表族群申请专有权。

  其次,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精神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其一是维护民间文学艺术传统和习惯权,即禁止超出传统或习惯范围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以免对专有权人造成精神伤害的权利。其二是表明来源权,即要求传播者在公开传播民间文学艺术时,指明其来源主体和来源地名称的权利。其三是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完整权,即要求任何人不得对民间文学艺术歪曲、篡改或者诋毁的权利。为防止权利滥用,也需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专有权进行限制。具体而言,注明了来源主体和来源地名称的使用行为,遵循了民间文学艺术传统和习惯而进行的传播、交流行为,个人非营利目的之使用行为,为报道、评论、教育或研究目的而进行的使用行为等,不视为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精神权利的行为。此外,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精神权利不得让与、设定质权,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最后,完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和发展基金制度。在完善现有制度规范基础之上,各地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积极建立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和发展基金。由此,不仅能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提供资金支持,而且能为民间文学艺术的广泛使用扩展渠道。更主要的是,可以将歪曲、篡改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赔偿和罚款补充到基金中,用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和发展,从而使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集体权利落到实处。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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