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河北三名十三周岁未成年人杀害同学案件引发社会各界关注。公安机关对三名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目前,刑法赋予最高检两项核准追诉权。一是在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案件中核准继续追诉的情形;二是核准追诉年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情形。
就前者而言,最高检十分重视,将其视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利器”。2012年,最高检专门发布《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报请此类核准案件的范围、证据条件、报送材料、审查期限、层报程序等内容加以明确。相较之下,关于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核准追诉,既没有发布专门的程序规定,也没有典型案例的通报。这不仅引发了公众对低龄未成年人恶性触犯刑法行为仍难以得到相应制裁的质疑,也造成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在实体认定、程序适用方面的困惑。
《刑法》第17条第3款的
规范性质
《刑法》第17条第3款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从事特定犯罪行为并达到相应严重程度的未成年人认定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这是一项具有推定性质的法律规范。
所谓推定,是指在证明基础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推定事实的成立并非基于司法证明,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经验法则。具体到该条款,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追诉机关能够证明“年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并且后果与情节均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基础事实成立,便可以得出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推定事实。确立这项推定规则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低龄的、有严重触犯刑法行为,并且给被害人造成恶劣的、不可挽回伤害后果的未成年人逃脱刑法制裁,以实现对此类行为和行为人的惩罚。
然而,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出发,为了确保个案中的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得到最恰当、准确的法律适用,立法者将该推定规则设计为“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即存在相反事实的情况下,涉案低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与犯罪行为相匹配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的推定事实可被推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所涉案件是否存在基础事实和“相反事实”,由最高检作出认定,并结合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及影响,作出是否追究涉案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决定。
核准追诉过程中应厘清的问题
首先,基础事实的证明问题。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待证明的基础事实包括:第一,年龄事实,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第二,行为事实,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第三,结果事实,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第四,情节事实,是指入罪情节达到恶劣的程度。在证明责任方面,检察机关应当承担基础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在证明标准方面,最高检对低龄未成年人的核准追诉应当有别于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案件。后者,是基于时间的久远,检察机关需要决定是否重新启动司法资源,维护在个案中可能已经自行恢复的社会秩序,但是其证明标准并不受影响。然而,对低龄未成年人的核准追诉,是以犯罪构成中的主客要件被证明成立为前置条件,进而推定出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此类案件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具体而言,对于年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犯罪情节的证明均应当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其中,关于情节要件,检察机关应当就嫌疑人是否具有预谋性犯罪动机,是否有犯罪前科,悔罪表现,以及犯罪次数、犯罪地点、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加以证明。
其次,相反事实的证明问题。相反事实有三类:第一类是,能够证明基础事实不成立的相反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未满十二周岁、涉案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致其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没有采取特别残忍手段、情节没有达到恶劣程度等。此类相反事实,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证据或者辩解理由。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一方的取证能力无法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相提并论,从平衡控辩双方的对抗能力,以及强化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目的出发,此类相反事实的证明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即可。而检察机关承担其不成立的证明责任,并且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第二类是,能够直接证明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事实。例如,患有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或者发育迟滞导致智力、心理发育状况未达到该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普遍水平。此类相反事实的证明对于专业知识、技术手段的要求非常高,建议由最高检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科研机构进行评估。并且,允许双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该评估结论提出意见。基于上述证明内容的高度专业性,建议允许双方当事人在核准追诉阶段委托辩护律师或者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方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第三类是,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存在明显过错,如被害人是校园欺凌或校园暴力中的加害方等情形。
最后,核准追诉程序的具体设置。核准追诉程序的启动机关,由对应侦查机关的同级检察机关担任较为适宜。层报过程中,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对相关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符合核准追诉条件的,在报告书中说明本机关同意核准的意见及理由;认为不符合刑法相关规定实体要件的,在报告书中说明不同意核准的意见和理由。不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案件均须通过层报,交由最高检最终作出核准与否的决定。与此同时,鉴于该类案件的重大社会影响以及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性,决定程序不宜采取行政决定的方式,建议采取听证会的方式。由最高检组织并主持听证,由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派员阐述案情或者提请追诉的理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承担智力、心理测评的专业机构专家,双方当事人各自聘请的有专业知识的人有权参与听证。与会各方就案件的基础事实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存在推翻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反事实,提出证据并发表意见。必要时,还可邀请参与案件侦查的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听证。
此外,可邀请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民意代表参与听证,从非法律职业化的普通理性人视角就是否构成“特别残忍手段”“情节是否恶劣”,以及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及影响发表意见。在各方充分表达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检最终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前述制度设计,一方面可以确保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补足当事人专业评估能力的欠缺,为其提供获得实质平等的机会;另一方面,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是最高检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听取双方意见并结合民意代表意见作出的,具有规范社会行为的导向意义。
值得关注的是,由于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听证会应当不公开举行。通常情况下,可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或未成年人检察白皮书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当年度所发生案件是否核准追诉的结果及理由。为防止出现未审先定的情况,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在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后予以公布。对于不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及时对涉案未成年人作出转介处置,由公安机关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作出是否送至专门学校接受矫治教育的决定。最后,通过检察建议的形式,就案件所反映出的教育管理部门、学校、监护人等主体的职责漏洞或失职行为,提出完善建议或者追责建议。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