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问题的提出
以时间为依据制定特定时段的发展规划,是我国治国理政的一种重要手段。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制定实施的14个“五年规划(计划)”,为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综合国力的提升发挥了重要作用。2025年是我国“十四五”规划的收官之年,也是“十五五”规划的谋篇布局之年,10月召开的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主要议题是分析研究我国当前经济形势和经济工作,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准确把握“十五五”时期的时间性特点、时间性目标和时间性任务,制定符合时代要求的规划内容与实施方案,形成规范的时间秩序,发挥规划引领和顶层设计的制度优势,事关我国经济社会的中长期高质量发展。
发展规划是我国经济法的重要制度构成。一般认为,经济法以克服市场失灵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以对一国整体的经济秩序和经济主体的行为进行干预为内容。经济法的有效运行,与国家整体市场、经济运行息息相关,涵盖着所有人的命运、利益和关切,是评价国家经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据之一。但国家的经济干预行为也存在失灵的风险,“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又是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并非总能产生好的结果,有时会加剧拟解决问题的复杂性,或者产生意料之外的后果。如何保障国家经济干预行为的规范、高效和科学运行,是经济法能否达到预期效果、满足社会期待的关键。
经济法功能的充分发挥由多重因素共同促成,其中时间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时间是宇宙存在的基本方式,是万物发展变化不可分割的持续过程。时间是社会制度的内在因素,所有的社会制度、社会结构和社会互动,都可以通过时间加以整合。任何制度和政策实施所需的基本资源、贯穿其实践的根本要素、续展其要旨的基础义项、衡量其目标的关键尺度,都包含着时间。
在法律范畴内,时间与法律的关系是一个重要议题。时间是法律的存在方式和既成性条件,所有的法律总是处于一定的时间之中,具体存在的法律都会被时间所吞食。立法者只能在特定的时间结构中筹划立法,而不能自行筹划时间结构。时间对于法律既有规范功能,也具有强制意义,法律需要时间来构造,同时法律也会建构时间。法律领域的权利、正义等核心概念都与时间有着关联,“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值得保护”蕴含的权利保护时效问题,“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指向的正义实现效率问题,都是对时间与法律关系的描述和表达。
经济法与时间的关联尤为密切。经济法只能在特定的时间条件和时间结构下运行,时间反映、规范和规定着经济法运行的整个过程,经济法主体、客体及内容,无不受到时间的影响和塑造。与其他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相对确定的法律制度相比,经济法的时间性极为明显,有着更为突出的时代性和阶段性特征。不同的部门法有着不同的时间特征,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当代人对写入宪法规范的“先定承诺”的信守,宪法不是短时间的政治,需要在一种历时延续、跨越代际的政治生活中展开,需要更长周期和跨度来“穿越时间”,呈现出更强的稳定性。民法作为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部门,也具有时间性和变动性,但民法与经济法的时间性有着极大的差异,古老的罗马法确立的民法基本规则至今适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现在依然有效,民法上时间的作用,要么是作为发生或变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要么是确定特定法律关系起始、消灭或存续的法律标志。行政法尽管也存在时间维度下的变动性,但行政法的理念、原则、价值乃至行政法实施中的工具和方法,并不会随时间发生根本的改变,时间在行政法上的功能,主要表现为控权功能。在诉讼法上,诉讼时效固然是其重要的制度构成,但诉讼时效一旦确定下来,其并不会随着时间的变动而需要随时调整。
与之不同,经济法以克服市场失灵、促进经济发展为内容,但市场失灵的样态、范围、程度、后果并不恒定,在不同时间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促进经济增长的要求也应依据特定时期的经济情势、市场发展的具体阶段来确定。和社会发展中的政治、文化等因素相比,经济领域的变迁与发展更为明显,以调整经济关系为内容的经济法有着更突出的易变性。比如在宏观经济场域,自发的市场会带来经济的周期性波动,经济运行中会出现扩张与收缩、波峰与波谷的频繁变化,宏观调控法的理念、原则、工具、模式、手段都需要随时间的变化而调整。经济法具有突出的政策性,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均属于经济法的制度构成,两者在主体上具有相同性,在客体上具有同一性,在目标和手段上具有共通性。历史的经验表明,经济法发展的大多数规律具有历史的暂时性,反映出其随经济社会发展而依序演进的时间性。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对象、经济关系具有随时间推移而不断变化的特质,设定与市场失灵、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济干预目标、干预过程和干预手段,并在运行中科学调整,是经济法制定和实施的基本要求。
在时间维度下,经济法意在建立一种时间秩序。所谓经济法的时间秩序,是将时间作为确定国家干预目标、设定干预过程、选择干预工具以及评价干预后果的考量因素,以实现时间维度下经济法运行系统化、规范化的一种状态。如何准确把握经济法中的时间要素,形成合理、规范的时间秩序,是经济法学亟须研究的重要议题。学术界对于经济法中时间秩序的研究较为缺乏,已有的研究尚有进一步深化的必要。时间秩序既包括理论层面的认知与理解,也包括实践层面的运用过程。前者主要表现为对时间观念和时间功能的提炼,后者在法治框架下主要表现为时间规范类型的归纳和时间秩序的建构。基于此,本文拟对经济法中的时间观、经济法中时间的功能、经济法中时间的规范类型、经济法中时间秩序的法理构建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推动我国经济法的科学高效运行从时间角度提供一种思路。
二、经济法制度中的时间观
一般认为,时间观是对时间的主观把握,是人对时间的认知与感受。同样的时间会被不同的主体以多种方式感知,会形成不同的时间观,并对人的行为及相关事务产生重要的影响,人对时间的理解会产生深刻而普遍的影响,这种影响甚至可能会超过时间本身对人类的影响。时间观念会影响时间秩序的形成,经济法制定和实施中的时间观,会影响经济法运行的结构、行为、模式和结果等整个内容,从而形成不同的经济法时间秩序。对经济法所应秉持的时间观予以分析,对于保障科学、规范的经济法时间秩序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
(一)经济法制度中的线性时间观
在历史视野中,时间首先以连续的流动性来呈现,但人们对时间的流动性给予了不同的理解,形成了循环时间观和线性时间观两种时间观念。就循环时间观而言,早期人类从自然界昼夜更替、四季更迭、月圆月缺等自然现象的感知出发,形成了一种与自然规律相适应的时间理解,形成了周期性的时间观念。线性时间观认为,时间会从某一点出发,不可逆地向前延伸,没有确定或可知的终点,时间不会完全循环和重复,即便是相似重复的现象,背后隐藏的是或快或慢且不可逆转的变迁,时间具有动态性、积极性和综合性等属性。线性时间观对时间的理解高度契合经济法的特点和要求,是经济法制度应秉持的时间观念。
首先,线性时间观是一种动态的时间观,与经济法的动态性要求相契合。线性时间观认为,过去、现在和未来会依次出现,有着不同的状态和特点,“只有当把时间看作是线性的,看作是不可倒转的这一概念在社会意识中起主导作用的时候,才能把过去、现在和未来完全明确地区分开来。”经济法面对的基础、条件、目标、内容、手段等因素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会呈现出过去、现在和未来相互区别的动态性。比如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为治理贫困而制定的政策性制度,在过去、现在和未来有着不同的内容和特点。2015年,我国制定了《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提出到2020年农村贫困人口实现脱贫的目标;2018年,我国发布《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指导意见》;2021年2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脱贫攻坚总结表彰大会上庄严宣告,我国脱贫攻坚取得全面胜利,完成了消除绝对贫困的任务。此后,原属于脱贫攻坚的治理目标、治理方案、治理措施成为历史,我国转入了乡村振兴的新阶段,形成了有关乡村振兴的治理方案和内容。我国对贫困问题治理和乡村振兴制度安排的变动历史,形成了一种前后有别又动态联结、相互区别又有机统一的时间秩序,这种科学状态只能在线性时间观的指引下才能生成。
其次,线性时间观是一种积极的时间观,与经济法的积极促进功能相契合。在一定意义上,循环时间观塑造了古代法律,线性时间观塑造了现代法律,古代法律常常隐含着循环时间观的预设,而现代法律背后则蕴含着线性时间观的指引。在循环时间观下,法律来源于对既有社会规律的发现,法律的功能是对既有秩序的维护。与之不同,在线性时间观下,法律的来源主要是人类对未来追求的创造,法律的功能除了维护原有秩序外,还包含了对既有秩序的革新。经济法的涵摄范围,常常不只是对既有经济秩序的维护,更蕴含着对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期待。促进发展的目标贯穿于经济法的所有领域,形成了发展导向型的经济法治,经济法具有鲜明的国家意志性,促进经济发展是其承担的重要功能,追溯这种功能发挥的观念依据,只能是线性时间观。
我国于2020年制定的《全国乡村产业发展规划(2020—2025年)》,该规划作为经济法中的时间性政策安排,以我国当时乡村产业发展现状为依据,对以2020年为起点5年内我国乡村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进行了设定。从该规划的内容看,促进发展是其基本品格。经济法常常围绕一定时段内促进经济发展、提高经济效率、优化经济格局等目标展开,是对未来发展目标的设定与安排,是为经济社会发展建立的一种面向未来的时间秩序。离开了线性时间观的指引,经济法的积极促进功能将难以发挥。
再次,线性时间观是一种统合时间观,与经济法的系统性要求相契合。在线性时间观下,人们基于某种需要会对时间作出过去、当下、未来的划分,但这种划分不是对时间的简单割裂,不是将时间视为单向的流逝,而是对过去、现在和未来的统合认知。人们思考过去、关注当下、计划未来,在本质上是对时间的统一性思考和组织。过去是静态和封闭的,但却是可以重新解释的,具有被延续、调整、修正、舍弃的可能性;未来是动态和开放的,蕴含着变化的可能性。在过去与未来之间,现在是对过去进行重新解释并审查制度合法性的时间点,也是对未来进行全新规划并寻找其合法性的时间点。只有在线性时间观指引下,经济法制度才可能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整体,才可能对过去、现在、未来进行融贯塑造并形成系统的时间秩序。
我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4条第5项规定,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要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第9条规定,要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和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规划先行”是对乡村未来振兴发展的前瞻性安排,“考核评价制度和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则是对过去乡村发展战略实施情况的评估评价,这些规定在本质上是对乡村振兴战略过去、现在和未来发展的融贯性规定。另如我国对收入分配的政策性制度安排,从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到党的二十大,我国先后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分配注重公平”“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实现共同富裕”“分阶段促进共同富裕”“共同富裕作为中国式现代化的五大特征之一”等政策目标和政策任务。我国的收入分配制度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在时间序列上有着过去、现在和未来,但其秉持的社会主义原则和按劳分配要求并没有因时间流逝而变化,具有跨时间的统合性。这些制度安排及其系统的时间秩序,都是线性时间观在经济法制度中的呈现与落实。
(二)经济法制度中标准时间和弹性时间相结合的时间观
时间观念除了基于时间的流动形态形成之外,还可基于时间结构而形成。人们既会以确定的方式来运用时间,比如通过确定始期和终期来设定时段,把10月1日确定为国庆节,这是一种标准的时间结构;同时人们还会以一种状态描述的方式来运用时间,比如灵活调整时间、加快时间进度,这是一种弹性的时间结构。建立在标准时间结构上的标准时间观和建立在弹性化时间结构基础上的弹性时间观,是从结构角度对时间的理解而形成的两种时间观念。经济法制度要以标准时间和弹性时间相结合的时间观为指引,保障其实施过程中协调性、灵活性和回应性的充分实现。
首先,经济法中时间的行为协调功能需要标准时间观的促成。时间是协调人类行为的重要机制,规律性集体活动的形成有赖于时间给予的参照标准,这种要求需要标准时间观的指引。在农耕时代,奠基于自然规律之上的时间参照决定着人们的生产生活;在工业时代,生产方式脱离了对自然节奏的参照,代之以时钟给予的刻度时间作为标准。时钟的广泛运用,意味着一个准时、精确、可计算、可度量的标准时间的形成,这对于人类文明进程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人类文明发展要求的跨空间交往,因标准的、统一的时间参照而更加便利、更有秩序,也让更大范围、更高频率的人类交往和协作成为可能。比如我国拟于2026年生效的《增值税法》第28条第1项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另如《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网络数据处理者发现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网络产品、服务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在24小时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这些规定意味着相关主体必须在“当日”“24小时”这一标准时间所划定的时间范围内发生联结。这种建立在标准时间观基础上的经济法制度,会形成清晰明确的时间参照和时间秩序,相关主体行为互动中的协调与同步由此成为可能。
其次,经济法运行的灵活性和回应性需要弹性时间观的支撑。和标准时间观对时间的刚性约束功能理解不同,人们对时间的理解有时会基于时间运用状态而作出,原本设定的因果时间链被打破,人们在行动中根据具体情势灵活调整时间安排,时间的刚性约束功能得以弱化,这便是弹性时间观。在经济法制度中,弹性时间观是一种非常普遍的时间观念,这主要源于经济领域的风险常态化。在时间维度下,“风险关涉的是一种既会发生却也不会发生的损害事件,风险不指向过去、当下,也不关乎未来,它不指向任何序时的时间,指向损害事件发生的那个时候。”市场领域的风险产生时间、原因及未来走向均难以准确预测,经济法制度所预先设定的标准时间约束常常被打破或弱化,原有的时间序列、时间周期需要在弹性时间观的指引下加以调整,形成了一种灵活的时间秩序。
与经济法实施灵活性要求相契合,经济法中存在大量的以弹性时间观为指引而制定的有关时间的规范。比如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立即”“迅速”“快速”等17次弹性时间表述,便是我国应对经济领域突发性风险的时效要求和时间调整依据。在形式上,这些制度虽不具备标准时间观给予的刚性约束和确定的时间秩序,但能更好地适应经济法中复杂、偶然、突发等情势变更需求,有助于根据干预需要及时调整经济法实施中的时间安排,避免时间适用的僵化,从而确保经济法实施在时机选择、速度设定等方面形成一种灵活的时间秩序。
从经济法制度中标准时间观和弹性时间观之间的关系看,二者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相互联系和相互补充的关系。经济法制度文本中既有以标准时间观为基础的“年、月、日、小时”等确定化的表达,也有以弹性时间观为基础的“立即、快速”等弹性化表达,既有弹性化的时间秩序,也有标准化的时间秩序。经济法制度中的时间观不可能是单一的,“一个社会越是复杂,其时间秩序的层面就越多,这些时间秩序交叉重叠,一起或并排出现在时间链接上”。究竟选择何种时间观指引经济法制度的实施,需要根据经济法实践本身对于时间的需求来确定。当面对一个需要干预的突发风险时,干预主体需要在弹性时间观的指引下及时调整既有的时间安排,选择更优的时间方案。当这种调整完成后,又需要在标准时间观的指引下实现干预行为的同步与协调。弹性时间观和标准时间观的结合适用,是在“不确定性中寻求确定性”的一种努力。唯有弹性时间和标准时间有机结合的时间观,才能保证经济法制度既具备同步性和协调性,也具备灵活性和回应性的时间秩序特征。
三、经济法中时间的功能
在所有社会科学关于时间的研究中,对功能的揭示至关重要,“除非社会学家更好地理解时间的性质和功能,否则我们在如何使用时间及如何通过时间来组织社会生活方面的研究就必定存在缺漏。”经济法时间秩序的形成,有赖于经济法中时间功能的发挥。既有的研究中,学术界对时间的权力控制功能、时间为权利设置边界的功能已有充分的探讨,这些研究结论对于经济法中的时间功能同样具有解释力,本文不再赘述。以经济法及经济法中时间的特殊性为依据,经济法中时间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干预语境确定功能、干预制度联结功能和干预行为协调功能三个方面。
(一)干预语境确定功能
时间既体现了人类活动的起始、持续与结局之间的内在统一,也是阶段性社会行动的标识和节点。经济法中的时间绝不仅仅是一个刻度或时段的表达,其更重要的意涵是对经济法目标、任务、方式、范围、工具、结果在特定时间范围内的设定。例如我国的“十四五”规划,在形式上固然是对2021—2025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整体设计,但其更重要的意旨是以我国当时的经济情势、社会变迁、国际局势为依据,对这一时段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理念、模式、方案、路径的统筹安排。“2021—2025年”只是一个自然意义上的时段,如同其他自然时间一样——“例如时针指向上午九点,它仅仅给出了一个刻度,刻度本身没有意义。但是当人们因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被要求在什么刻度进行什么行动,甚至进一步地安置出整体社会形态的生活规律时,时间便由人们的行动社会性地呈现其结构性的意义。”时间界定了经济法制度的干预语境,为国家的经济干预行为赋予了特定的内容,设定了情境化的要求。经济法呈现出前后相继的运行阶段和动态的时间秩序,在不同时段有着与之相匹配的形态和内容,所体现的是干预主体在时间维度下基于市场失灵的克服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而做出的时序反应。
经济法的合理性取决于干预主体、干预工具、干预模式选择的合理性,而对上述要素的评价必须置于特定的时间语境中才能完成。所有的知识都依附于特定时间并受特定时间的限制,“认识论的一个核心原则是,知识不是一个静态的概念。知识永远特定于某一具体时间。” 任何一项经济法制度都包含了基于时间的方案取舍,不同时期经济法制度有关干预经济的内容和方式的区别化选择,体现的是国家对经济干预要求在不同时段的差异化思考。以我国宏观调控中的货币手段为例,2024年年底,我国在时隔14年后将货币政策由“稳健”调整为“适度宽松”,这一调整既顺应了全球流动性环境的变化,也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了宽松的流动性环境。但“稳健”和“适度宽松”只是货币政策工具,本身并不包含价值判断,对其合理性的评价只能置于特定的时间语境和经济情势中进行,离开了时间语境去判断包括货币政策在内的干预手段的正当性,则会因为缺乏基本依据而失去意义。
(二)干预制度联结功能
时间是事物持续且不可逆的变化状态与过程。作为有限且不可累积的资源,时间只能依附于事物,且在事物关系、秩序中存在。制度作为社会运行的规范体系和行为准则,其最重要的功能是为人的行为提供稳定预期。法律应在时间之流中保持连续性,保持法律的稳定状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法制度的变迁固然不可避免,需要动态的时间秩序,但经济法制度之间保持动态的一致性和连续性,是经济法制度具备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制度的稳定性首先和时间的次序及持续相关,制度的连续性需要时间来表达,一项制度一旦形成,就意味着占据了一个具有时间锚点的制度参照,进而实现制度间的时序关联。
不同类型的制度有着不同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要求。经济法中的政策规范和法律规范对于时间的安排和控制虽然各有侧重,但经济法本身极易受到动态实践影响而呈现出较大变动性的特点,决定了经济法制度与其他较为恒定的制度相比较,其稳定性相对较弱,会呈现出明显的易变性特征,但经济法的易变性不能以牺牲经济法的动态一致性为代价。从应然的角度讲,经济法要为整个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对市场自身缺陷带来的周期性波动、经济结构失衡、竞争秩序紊乱等问题予以克服,保护市场主体的稳定预期。在此过程中,经济法制度本身形成延续、融贯的时间秩序,是市场主体能否获得稳定预期的关键。
时间是实现经济法制度动态联结、延续融贯的一种工具。以时间为工具实现经济法制度的动态联结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比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7条规定,对于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如果该企业按照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这种过渡性税收优惠制度安排,便是通过时间实现税收法律制度动态联结的具体规范。又如作为试验型经济法制度形态之一的“暂时实施”,其通过设立一定的观察期,在此期间,通过密切的信息反馈和意见沟通来加强法律对事实的认知性,为正式经济法制度的知识探索、经验积累、信息反馈提供便利,这也是通过时间来实现经济法制度动态联结、及时修正、平滑过渡的具体方案。
(三)干预行为协调功能
对行为进行协调并使行为保持同步,是时间最初始、最基本的功能之一。在微观层面,时间会形成一种约束和期待框架,影响和告诉人们应该在什么时候做什么,比如几点上班、几点上学。在宏观层面,时间的期待约束框架会影响集体的“生活韵律”,比如通过时间历法的建立,人们知道什么时候该祭祀祖先,什么时候要团圆围炉,制度化的时间安排造就了行为交织的模式,并广泛地形塑出一个整体的社会生活步调,时间决定着集体活动的规律性,是协调、同步时间秩序形成的依据。
时间既是权力渗透的手段,也是规训的重要机制,在某种意义上可以将时间机制理解为权力本身,“谁控制了时间体系、时间的象征和对时间的解释,谁就控制了社会生活。”时间会确定由谁来确定事件和行为的节奏和同步化问题,保证了行为的规则性和确定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中的时间设计愈发精细,时间成为支配人类行为的一个工具,时间配置方案成为一种权力分配方式。时间为不同主体确定了社会角色、安排了行动,也让不同主体的行为协调更为便利。
经济法要求的国家干预行为并不总是单一主体能够完成的政府行为,多个干预主体共同参与是经济法实施的必然状态。随着国家经济干预事务的开放性、相互关联性和复杂性日益增长,经济法运行中主体、工具、行为的互动交错愈发繁杂,跨领域、跨部门合作协同的特征极为明显,多个干预主体的参与和多个干预工具的运用是经济法实施的必然要求。作为一个集合性的行为,经济法实施中的行为协调对于经济法目标的达成极为关键。对于经济法制度系统而言,各个子系统之间必然存在着关联,而时间是形成这种关联的重要依托,是调节和评价经济法干预行为协同性的重要手段。时间为多个干预主体和不同干预行为之间的相互协调、彼此配合提供了可能,一个可预测、有效率的干预行动因时间而具备了生成基础。
四、经济法中时间的规范类型
经济法中有关时间的规范是经济法时间秩序形成的基础和依据,是体现在经济法时间性政策和时间性法律中的一系列概念、原则和规则。政策和法律是基于属性标准对经济法制度的划分,政策是经济法重要的构成,在某种意义上讲,经济法的实施过程,就是以规制为手段,根据政府意图的范围和程度,将政府政策付诸施行的过程。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将各级政府的治理机构对私营部门之行为施加义务和约束的所有制度工具,都囊括到规制规则之中,包括宪法、议会法、次级立法、法令、命令、规范、许可、规划、法典,甚至包括某些行政指引。我国的经济法制度除了法律外,政策层面的“规划”“纲领”,或者针对特定事项制定的“意见”“通知”“决定”,也属于经济法制度的内容。为深入理解经济法中有关时间的规范形式,可诉诸法律和政策文本中的时间规范,同时还需考察经济法实施中的时间运用策略,对经济法中的时间规范予以类型化分析。以经济法中时间规范的表现形式为依据,可将经济法中有关时间的规范类型化为时间效力规范、时限期间规范、时间压缩规范和时间延展规范。
(一)经济法中的时间效力规范
经济法制度文本中有关经济法规范何时公布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规定,属于经济法的时间效力规范,经济法规范的生效、失效及溯及力,都与经济法时间秩序的生成有着密切的关联。
就经济法规范的生效而言,政策规范一经公布便即行生效,比如我国的“十四五”规划,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查通过后便开始生效。对于法律规范,我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生效问题进行了规定。作为规范施行的必备条件,我国经济法规范文本均会明确载明规范的通过日期和施行日期。具体包括即行生效、延期生效和特定日期生效三种情形。一是即行生效。比如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首次颁布于1980年9月10日,该法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般情况下,当社会对某项经济法规范有迫切需求,或者该经济法规范已经过充分的试行,则会选择即行生效的方案。二是延期生效。比如我国《反垄断法》于2022年6月24日修改通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延期生效的目的是为规范的实施预留一定时段的准备期,便于社会理解、学习和适应,其通常在调整内容繁杂、利益关系多元、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以及需要出台配套规范,或者需要对既有法律和政策进行修改清理等情形下适用,是我国经济法规范生效最常见的情形。三是特定日期生效。比如我国最新一次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将施行日确定为2014年3月15日,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既便于对该法的宣传,也能彰显该法的立法目的。
就经济法规范的失效而言,政策性规范会基于旧规定被新规定替代或涵盖、调整对象消失、工作任务完成、适用期已过等情形而失效,也会因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而失效。法律规范的失效情形主要包括明确规定废止、代替废止、因清理而废止三种类型。一是明确规定废止。比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废止。二是代替废止。如果同一机关就同一事项在新旧法律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与新法内容相抵触的旧法内容,自新的法律施行时失效,例如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与1989年的《标准化法》都属于现行有效的法律,但如果发生新旧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则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三是因清理而废止。立法机关会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对调整对象消失、任务完成的经济法规范予以清理和废止,相关规范会因此而失效。例如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其中与税收管理相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被废止。
就经济法规范的溯及力而言,我国《立法法》第104条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同时也规定了例外适用的情形。经济法规范遵从一般法理,以“不溯及既往”为基本原则,以此来保证经济法为社会提供面向当下和未来的行为指引,而不是去调整经济法规范制定之前的行为。法律不能把过去的法律事实的后果纳入它的管辖范围并因此影响这些后果,但在某些情况下,溯及既往型的制定法作为一种矫正手段也不可或缺。我国经济法规范基于对特定主体权益的追溯性保护,也规定了特殊情形下溯及既往的情形。比如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给予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该规定便属于经济法规范为保护特定主体权益而有条件溯及既往的情形。
(二)经济法中的期间、时限规范
期间和时限是权利和权力、义务和职责产生、存续、灭失的时间边界,是一种基于时间形成的有关权利和权力、义务和职责的存在秩序。经济法实施中可能采取的处罚、许可、强制、给付、征收、检查、履行法定职责等措施,都应该以时限和期间为条件。比如我国《反垄断法》第30条、第31条、第32条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时限规定,《预算法》第44条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交预算草案的时间规定,都是从时间角度对经济干预权和经济管理权形成、存续、灭失、规范行使设定的时间约束。
期间和时限制度不仅为经济干预权提供时间边界和时间秩序,还是确定干预对象身份、明确权利行使范围、督促义务履行的手段。比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将纳税主体划分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划分的依据除了在我国境内有无住所外,另一标准是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是否满183天,时间成为确定纳税人身份的依据之一。另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时间为消费者权利行使和经营者义务履行设定了具体的秩序和约束。
期间的中止、延长、恢复也是经济法期间规范的重要构成。比如我国在疫情期间,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联合出台了《支持复工复产十条》,该规范性文件第4条对疫情期间延长行政许可期限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对于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到期的,可以适当延长其有效期,待疫情解除后再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复工复产企业办理知识产权相关事务,因受疫情影响超出相关期限的,依法给予期限的中止和顺延,待疫情解除后再恢复办理。该规定便属于在不可抗力或例外情形下,经济法中有关期间中止、顺延和恢复的规定,是动态时间秩序的制度表达。
(三)经济法中的时间压缩规范和时间延展规范
经济法中有关时间的规范除了以计时体系——日、月、年等呈现外,还会以时间策略运用的方式来呈现。时间策略可理解为“行动者处理时间限制/约束的方式”,是时间的行动化水平,主要包括时间压缩和时间延展两种类型。行为主体会采取诸如加速、设定截止期限、抓住时机、延迟、等待等方式,来实现时间的压缩或延展。时间压缩和时间延展在经济法运行中普遍存在,在规范层面,表现为基于时间压缩形成的时间压缩规范和基于时间延展形成的时间延展规范。
时间压缩会形成一种加速的时间秩序。时间压缩是在不改变预设目标的要求下,缩短任务完成时间的一种时间运用策略。在应急型规范中,时间压缩规范尤为集中和常见,比如我国《价格法》第31条规定,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6条、第17条、第45条、第47条、第64条规定,要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在紧急情况下的越级上报制度,应急物资储备保障中的集中管理、统一调拨制度,应急运输统筹保障等制度。这些规定尽管在形式上并未直接以时间为规范内容,但本质上属于时间压缩规范。除了应急型经济法制度中存在大量的时间压缩规范,在常规型经济法制度中,亦有时间压缩规范存在。比如近年来我国为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制定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在“政务服务”专章中,有关“减时限”“及时安排”“限时办结”的表达,都是以时间为依据优化政务服务的内容。另外,近年来我国多个地方政府在经济管理实践中,推行的“一站式服务”“最多跑一次”等改革措施,也属于时间压缩规范的重要构成。
时间延展是对时间范围和长度的延伸,会形成一种前瞻性或追溯性的时间秩序,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将过去延伸到现在,使其成为现在可利用的资源。比如日常生活中的工作总结、评估考核。二是将未来移植到现在,比如各种规划、计划和战略。经济法中有关时间延展的规范普遍存在。具体而言,对经济法的实施评估属于时间延展中立足“现在”对“过去”经济法规范的追溯式评价。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新增了立法后评估的专门规定。另外,我国多个国家部委、地方人大、省市地方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关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办法。经济法中的规划型规范属于时间延展中立足“现在”对“将来”经济干预事项的前置化安排。我国的“五年规划(计划)”无疑是最为重要、最具战略意义的规划型规范,随着对规划型规范功能的进一步肯认,我国在多个领域、多个行业、多个事项、多个区域都制定了规划型制度,比如《加快建设农业强国规划(2024—2035年)》《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乡村全面振兴规划(2024—2027年)》《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等,这些以时间为依据的规划型规范,为我国各个行业、领域和区域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行动指引和战略支撑。另外,我国经济法针对事前的风险安全评估、特殊设施产品的许可、特别标示义务、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在食品安全监管、生物安全监管等领域都得到广泛运用,这些也是经济法中基于时间延展策略形成的时间延展规范。
五、经济法中时间秩序的法理构建
无论是经济法中时间多重功能的实现,还是时间观指引下经济法制度的规范运行,都需要通过经济法中时间秩序的规范构建予以推进。在法治视域下,经济法中的时间秩序需要通过时间规范来落实,考察我国经济法中有关时间规范的呈现形态发现,每一种时间规范的设计都需要置于特定场景下进行,极为分散而庞杂。以我国金融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时限的规定为例,可发现有“当日”“24小时”“2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10个工作日”“30日”“6个月”“90个自然日”“每季度”“每半年”“1年”“2年”“3年”“5年”“10年”等多种关于时间的规定。而且,经济法中的干预者实际上是微缩版的政府,经济法涵摄的范围极为庞杂,这决定了经济法时间规范的构建,无论是时间性政策还是时间性法律,抑或从政策性时间规范上升到法律性时间规范,都只能置于具体的场景中进行。以时间规范为基础构建经济法中的时间秩序,只能遵从我国时间规范存在的客观形态,从法理的角度予以探寻和厘清。
对经济法中时间秩序的构建不能脱离“经济法”本身和“时间”本身。就经济法而言,权利的保护和利益的增进是政府干预和规制的本质所在。探讨经济法时间秩序指向的利益形态及保护方案,对经济法中的信赖利益、当下利益和未来利益予以联动保护,是经济法时间秩序构建的初始法治原理。就时间而言,经济法中时间秩序构建不能脱离人们对时间的惯常认知、理解和感受,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时间意识”“时间要求”等表达,指向的无疑是效率问题。因此,以效率为价值引领,确定经济法时间配置的标准、方式、节奏和速度边界,是经济法时间秩序构建的另一法治原理。
(一)经济法中时间秩序的利益保护的目标预设
利益的调整和保护是经济法的目标、指向和依据。作为经济法运行中的一种工具,经济法中时间秩序的构建要服务于保护利益这一目标,实现利益在过去、现在和未来的联动保护,其重点则在于对基于过去的制度安排而形成的信赖利益和基于未来制度安排而形成的未来利益的保护。
信赖利益保护的必要性源自法的持续性和稳定性追求,其要求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应恪守时间效力,对基于原有规则秩序形成的利益给予必要的保护。“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勾连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当下的法律不能对已经发生的事实和行为进行评价,但对于过去法律所设定或保护的利益,现行法律同样也不能否认,至少应通过过渡性的制度安排予以保护。“新法不得影响既得权”作为一个法治原则,被包括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在内的多个部门法所吸纳,保护信赖利益已然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追求。
尽管信赖利益并非唯一存在于经济法中的利益形态,但经济法更频繁的变动性决定了在经济法实施中,需要对信赖利益给予特别强调。信赖利益是既往的经济法规范设定的利益在当下的延伸,对其充分保护是经济法中时间秩序构建的重要内容。比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规范,其不仅是保障制度动态联结的手段,也是保障市场主体信赖利益的具体方案。对于政府而言,对政策规则作出可信的承诺本身要比政策的相机抉择更加重要。对于市场主体而言,任何投资决策行为来源于他们对国家经济立法的信赖。如果经济法中的时间秩序无法对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提供有效保护,则意味着社会公众没有稳定预期,他们要么无所适从,要么采取短期行为,只按照自身利益最大化原则行事。这种情况便是经济法中时间秩序的构建缺乏对信赖利益观照的结果,其自然也无法实现经济法中时间秩序构建的预期目标。
经济法时间秩序构建中对利益保护的另一维度,是基于时间延展形成的规划型规范对未来利益的关注。在法学领域,对未来人的权利保护、代际公平等问题,在有关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生态文明法治等领域已形成共识,在一些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中已有明确规定。经济法时间秩序对未来利益的保护,其内容固然包括基于代际正义形成的未来人的利益,但其更重要的指向是在规划型规范中如何设定并保护未来利益的问题。对未来利益的保护需要从当下和未来两个角度着眼进行,“我们可以从许多清晰、具有建设性的角度观察未来,为明日做准备,更重要的是帮助我们改变现状。”我国在规划型规范中设定并保护未来利益,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例如《乡村全面振兴规划(2024—2027年)》要求,要扎实推进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五个振兴”。从利益的角度看,其所关涉的是以2024年为基点,未来3年乡村振兴发展中人的经济利益、文化利益、政治利益、生态环境利益。如果缺乏制度的约束与保障,未来利益更容易被侵害,因为未来容易被折现,折现是对当下收益的过度赚取,比如在资本市场,金融既是融资的工具,也会形成一种规训的权力——通过对尚未产生价值的汲取权的积累,挪用我们的未来。折现未来不仅会发生于市场领域,在政府行为中同样存在,现实中存在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在本质上都是对当下或短期无法直接带来回报的利益的忽视。通过经济法中时间秩序的构建对未来利益予以保护,既是经济法中时间秩序承担的重要使命,也是评价经济法正当性的重要依据。
(二)经济法中时间秩序的效率价值的确立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经济法是对特定价值的表达、折射和反应。经济法价值是一个复合系统,正义、公平、自由、秩序、效率等价值类型在经济法中均有呈现。但不同的价值需要不同的实现手段,时间秩序是促成经济法效率价值实现的关键手段,经济法中时间秩序的构建应以效率最大化为目标。
如何在效率最大化价值引领下构建时间秩序,本质上是一个时间的科学配置问题。一切节约都是对时间的节约,社会必须合乎目的地分配时间,才能实现符合社会需要的生产。在现代社会,不断加快的社会节奏使得时间被高度压缩,一切变得越来越快,成为当下几乎所有人最真切的体验。当人们“面临社会快速变迁带来的结构性紧张和压力时,时间的稀缺性大大提升,催生了人们对于分配、掌握时间和发展时间管理技术的探讨”。这种时间加速特征在经济法场域体现得尤为明显。随着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和社会生态的深刻变化,如何经济、节约、快捷、精准地回应市场干预诉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是经济法承担的重要使命。经济法时间秩序的构建作为体现经济法时效性的重要方式,应以效率提升为价值预设和根本遵循。例如五年规划总时间段内,对于各个时段推动总体规划目标的阶段性任务设定,都要进行时间量的分配考量,时间分配的过度饱和与不足,干预事项在时间响应上的超前与迟延,都需要在经济法时间秩序构建中予以避免。
效率价值作为我国经济法时间秩序构建的价值追求,在实践中有充分的体现。例如,为推动人工智能与经济社会各行业各领域广泛深度融合,我国于2025年制定了《关于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的意见》,作为一项时间性政策,该规范性文件以2027年、2030年和2035年为时间节点,提出了在不同时段如何率先实现人工智能与重点领域深度融合的具体要求,也为不同时段人工智能的普及运用率设定了具体指标,同时对我国在2035年全面步入智能经济和智能社会发展新阶段作出了整体设计。其以效率价值为导向加快发展人工智能并赋能其他产业的要求,得到了充分的展现。在经济法时间秩序的构建中,如何以效率为价值引领,形成兼顾局部与全局、统筹短期与长期发展的时间秩序,既是彰显我国政治优势的关键,也是评价经济法科学性的重要依据。
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时间长度是衡量效率的关键依据,但时间长短和效率并非总是正向关联。经济法中时间秩序的构建应为经济主体的回应或应对留有合理的时间,比如我国《政府采购法》第35条规定,以招标方式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留有必要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时间安排是否合理直接决定着时间秩序构建的科学性,不合理的时间安排则会导致社会公众决策和行为的轻率、仓促等非理性情形发生,引发效率价值的减损。同时,经济法中时间秩序的构建还需要考虑干预行为本身的必要时间需求,行为安排的周期长短会影响行为的结果。自然和社会均存在速度极限,不可能无限度加速。就经济法中时间秩序的构建而言,无论是对于期间、时限的设定,还是对时间压缩规范的运用,都必须考虑合理的时间边界,避免经济法运行中的“欲速不达”和“时间暴政”。
结语
时间是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维度,我们很难在现实生活中找到一个与时间计算完全无关的领域。经济法随时间变动的突出特质,决定了时间不只是一个先验的、既定的、不变的背景,时间会参与到经济法创设、实施和终结的整个过程。在当下我国“十四五”规划和“十五五”规划的历史交汇点,如何准确把握我国“十五五”时期的时间要求,充分发挥时间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示、协调和组织功能,合理设定五年时间段的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确保新的五年规划的前瞻性和战略性,是保障“十五五”规划科学性的关键。作为对经济法中时间秩序的一个初步探讨,本文的论证侧重于基本原理层面,对于不同层级、不同领域、不同程序规范中如何设定具体、科学、规范的时间秩序,以及具体经济法领域时间秩序构建中如何进行信息获取、影响分析、责任配置等问题,都是未来开展经济法中时间秩序研究的着力方向。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王博 责任编审:李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