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具有多维度功能。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多个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法,支撑着整个刑事司法体系,承载着刑事司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为刑事诉讼活动设定了法治和伦理底线。但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主体是由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很多基本原则的确立是为了解决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问题,并体现了当时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这使得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系统性并不强,不少基本原则存在着边界模糊、内容重复、结构不当等问题,并缺乏体现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不断发展和犯罪形式的急剧变化,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新理念和规则,需要及时更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以实现立法科学化和回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其实,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不久,我国学术界就关注到了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性不足的问题,并围绕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认定标准、具体内容等展开研究。但受当时研究视野和研究方法的限制,当时的研究主要围绕《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进行,对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和刑事诉讼运行规律的关注不够。随着学术研究的不断深入,学者们开始突破注释法学束缚,更加注重从诉讼法理上去探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并在2000年前后形成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研究的一次高潮。但近十多年来,学术界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研究基本停滞,为数不多的研究成果主要也是围绕某一个或某几个基本原则展开,对新时代背景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系统性与体系化研究缺乏,无法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化发展提供充分的知识供给。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2023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公布,修改《刑事诉讼法》被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任期内的立法任务清单,属于“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第一类立法项目”。我们应该把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有利时机,针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所涉及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展开研究,系统审视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法治功能,直面其结构性缺陷,探索体系化完善的实现路径,构建一个体现新时代刑事法治精神的基本原则体系。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化建构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采取集中规定的立法模式,《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即“任务和基本原则”。但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并未专门将“基本原则”规定在“总则”中。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中,第1条规定了立法目的,第2条规定的便是法院管辖,整部法律中并未单独规定“基本原则”内容。基于立法上的巨大差异,在理论上就刑事诉讼法应否专门集中规定基本原则存在着争议,如有“集中规定模式”“分散规定模式”和“集中规定与分散规定相结合模式”三种观点。为此,研究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化,首先需要在学理上明确是否需要在刑事诉讼法文本中集中规定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修改为何要采用体系化思路的问题。
(一)法律中集中规定基本原则是我国的立法惯例
对于篇章结构比较复杂的法律,在开篇规定法律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特色,这种立法模式自新中国成立之后就已经形成。如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1954年《宪法》的第一章均是“总纲”,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第一章是“总则”。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第一编“总则”中的第一章“通则”,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基本原则和用语解释等内容。当然,较之于当前《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当时多部《刑事诉讼法草案》中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内容并不多。如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四稿)》中的“通则”只有5个条文,包括职权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等五项基本原则。对此,当时起草者曾解释道:党所提出的指导原则在以后各章的许多条文中都有反映……如果在第一编第一章中集中规定的就抽象而且难免重复,适用援引也不方便。但到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则一改先前多部《刑事诉讼法草案》尽量限制在总则中规定基本原则的态度,大幅扩充了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并把第一章的题目调整为“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这种立法模式也是对特殊历史时期非法治现象进行深刻反思的结果,这些基本原则发挥着促进公检法严格依法办案的作用。
1979年《刑事诉讼法》集中规定基本原则的立法模式进一步影响其他立法,并逐渐成为我国立法的标准模式。如1979年《刑法》中并无基本原则的内容,第一章规定的是“刑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但1997年《刑法》重新引入集中规定基本原则立法例,将第一章调整为“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即便是在那些已不单设“基本原则”章的法律中,其仍然会把基本原则集中规定于法律开篇。如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章为“基本原则”,2017年《民法总则》将第一章调整为“基本规定”,2020年《民法典》也采用此种立法模式。但无论是2017年《民法总则》还是2020年《民法典》,其第一章“基本规定”中均详尽列举了若干基本原则。所以,在法律集中规定基本原则已经形成立法惯例,成为主流做法的背景下,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也应继续保持这种立法模式。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调整应采用体系化的方法
体系化是一种“取向于目的,设定所期功能,将知识或事务根据其存在上之关联、作用组织起来的方法”,被广泛用于法律规范建构与完善领域。有观点认为,法律规范必须体系化才能维护法的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虽然《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时并未说明不同原则之间的逻辑关系,但不同原则之间应该存在着一定的逻辑关系。如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诉讼目的下,人权保障应该是一项本源性的原则,诉讼权利保障、证据裁判、无罪推定等原则应该是人权保障之下的内容。而且,“刑事诉讼原则的功能,是通过刑事诉讼原则体系而发挥作用的”。所以,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自身所有的体系性和逻辑性等特征,构成基本原则体系化的建构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形成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之后的历次修改对基本原则部分的调整并不多。如将当前《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对比,没有变化和基本没有变化的条文有10个,增加的条文有6个。但如前所述,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很多基本原则的设立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特别是建立在对特殊历史时期发生大量冤假错案反思基础上的立法成果。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刑事司法理念的变革,当前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无论是在体系还是在内容上都已经落后于时代的要求。如《刑事诉讼法》对基本原则的规定中,除了第3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外,再无体现程序正义理念的原则。这与当前强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刑事司法理念并不相符。再如,《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这条规定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以来,迄今未做任何调整。但是,随着我国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有权获得辩护的范围已经扩展至犯罪嫌疑人,这也使得该条的科学性大打折扣。所以, 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调整中,必须坚持系统观念,推动实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化。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化不是对既有规则的简单排列组合,而是建立在深入挖掘刑事诉讼基本价值、基本理念基础之上的系统性重构。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一系列关于司法职权配置的原则,如职权原则、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相互制约”原则、检察监督原则等。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语境下,法律详尽规定这些职权配置原则主要是出于对特殊历史时期司法权力被其他主体肆意滥用的反思,要求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提升,职权原则在实践中已经得到落实,刑事司法实践的难点也转变为防止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的问题。尤为重要的是,监察机关也在依据宪法的规定,与刑事司法发生着紧密的联系。由于存在如此复杂的权力(权利)制约监督关系,这几个职权配置原则的合理调整就需要运用体系化方法。把体系化方法引入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调整中,可以帮助我们建立一套具有清晰逻辑框架与结构且能相互关联、协同运作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
二、体系化目标下现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性的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共18个条文,若从章节名称上看,除了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条“立法任务”外,其余的16条均应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法治的发展,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的科学性与自洽性不足问题凸显,一些承担特定历史使命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已经完成了其历史使命,一些新的刑事司法理念尚未成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现有基本原则未能充分体现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理念
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也塑造了很多新的刑事司法理念。但现在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尚无法容纳这些新的刑事司法理念,使其滞后于时代和社会的发展。
首先,现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侧重于保障实体正义价值,对程序正义价值保障有所忽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历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坚持的基本思路,当前立法中已基本建立起保障程序正义的规则体系。但《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体现程序正义的条文数量偏少,与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程序正义的重视程度并不匹配。如程序正义理念在基本原则部分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中,其他条款中基本未涉及程序正义的要求。且该条款主要是对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要求,未能充分体现程序正义理念中对程序公正性、正当性的要求。这种制度设计与制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时盛行的“程序工具主义”思想有关。“程序工具主义”认为法律程序是实现实体法命令的工具,当事人获得程序保障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其实体性权利。在该思想影响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主要围绕职权配置、权力制约、诉讼制度等展开,对于程序自身的正义则关注较少。但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进步,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已抛弃了单纯的“诉讼工具论”,强调刑事诉讼中要坚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所以,现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对体现程序正义理念的规定不足,无法体现当前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理念。
其次,现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体现人权保障内容的规定较少,未能充分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1979年《刑事诉讼法》总体上坚持惩罚犯罪优先的刑事司法理念,只在两个半条文(即第9条、第14条和第11条的部分)中规定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但新时代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水平快速提升,人权保障已成为刑事诉讼程序变革的一项根本目的。如2024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提出“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在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机制建构上,我国也通过启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刑事强制措施、涉案财物处置等多项改革,搭建了较为完善的刑事司法人权保障体系。对于这些改革体现出的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理念,在当前《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并无充分体现。此外,随着网络犯罪的增加和司法科技的快速发展,大量新型的侦查手段被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冲击正当程序原则的实现。为应对新挑战,我国刑事诉讼需要在新技术背景下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关系的再平衡,但当前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无法提供足够的理念支撑和规则供给。
最后,现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职权主义色彩浓厚,无法充分体现当前刑事诉讼中的权力监督制约理念。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法律,赋权与控权是其基本内容。但在当前《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赋权与控权的内容分配是失衡的,关于国家公权力的规定基本上是沿着赋权的思路来设计的,并表现出“明显的国家本位主义和价值一元化特征”。这种“重赋权轻控权”的立法模式,不仅是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的重要制度来源,也是很多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而,我国这些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强化对司法活动的制约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二)现有基本原则结构的体系性与内容的科学性均存在不足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为一个体系,应该具有若干个概念清晰、文字表达准确规范、目标一致、功能互补的基本原则,而且能够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的自洽结构。但是,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化程度不高,在结构上存在一些缺陷,表现为边界模糊、条文内容失衡、逻辑结构失范等问题,影响其发挥应有的功能。
首先,基本原则的边界模糊,带来基本原则体系的混乱,并影响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功能发挥。如前所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功能的发挥,不仅依赖于基本原则的内容,也依赖于基本原则的体系。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为“任务和基本原则”,但从实质内容上看哪些条款属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却并无定论,一些不具有基本原则性质的规定被列入基本原则中,造成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的混乱。从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发展历程来看,现有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主要来自如下几个方面:党提出的指导原则(如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不枉不纵,实事求是等)、刑事诉讼经验总结、特殊时代的政治考量(如职权原则、两审终审制等)以及特定的立法遗产(如不追究刑事责任制度等)等。把这些来源不同的基本原则简单地归并在一起,未做体系化安排,不仅模糊了本源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边界,也使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呈现出碎片化特征,弱化了基本原则通过体系化实现功能的能力。如《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了“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该原则是法治的一般原则。将该原则照搬至《刑事诉讼法》中,不但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刑事诉讼中的特色表达,反而弱化了特别需要强调的“控辩平等”。
其次,部分基本原则条文的内容设计失衡、详略失当,减损了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性。其一,有的条文规定得过于详细,未体现基本原则“高度凝练”的特质,使其失去司法价值引领意义。如在《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的职权原则,公安机关职权中的“侦查”与“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以及检察院职权中的“检察”与“批准逮捕、侦查、提起公诉”,均具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将其并列起来规定并不恰当。其二,有的条文规定过于简单,规范对象不明确。如《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一句话就构成一个基本原则,且“法律监督”的对象究竟是“刑事诉讼行为”还是“参加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也不明确。其三,条文的容量比较随意。如《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5条、第7条、第8条,采用一个条文规定一个基本原则的立法模式;但第6条、第11条则未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分别规定了三个和两个基本原则。条文对基本原则容量规定的随意性,显示出立法技术的粗疏。
最后,基本原则条文间的逻辑结构失序,影响到基本原则体系逻辑自洽性的实现。其一,现有基本原则体系在条文排列上缺乏内在逻辑。从内容上看,现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总体上可区分为职权配置、权利保障两大类。但这两大类基本原则在有些条文设计上交织在一起,缺乏逻辑性。如《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属于权利保障性原则,没有和其他性质相同的原则安排在一起,而是夹杂在司法机关的职权原则之中。再如,《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与第4条均属规定职权的内容,而第3条第2款的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与第6条中的办案具体要求更为类似。其二,有些基本原则的内容重复。如《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14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所以,当前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排序上并未有完全统一的标准,在逻辑自洽性上有所欠缺。
(三)现有基本原则无法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未来发展提供充足动力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石,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大量新生事物涌入刑事诉讼,催生出很多新的诉讼制度与程序规则。在这一过程中,基本原则应当发挥起“门槛”和“指引”作用,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但现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性的不足,使其无法完全发挥起“门槛”和“指引”作用,也无法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未来发展提供充足动力。
首先,现有基本原则无法为合意式刑事诉讼模式的健康发展提供充足理论动力。随着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引入了新的刑事诉讼形式(即“合意式刑事诉讼”),合意式刑事诉讼与对抗式刑事诉讼成为两种基本的刑事诉讼形式。然而,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十数个基本原则中,只有“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是规范合意式刑事诉讼的,其他基本原则都是以对抗式刑事诉讼为基础设定的。这使合意式刑事诉讼缺乏明确的基本原则指引,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适用出现诸多问题。例如,“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以来,我们的诉讼模式在‘侦查中心’的基础上又叠加了‘检察中心’,超过90%案件的定罪量刑被侦控机关‘垄断’,‘审判中心’难免沦为理念空转”。
其次,现有基本原则无法为化解技术发展与正当程序保障之间的冲突提供充足的理论供给。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与网络犯罪数量的急剧增加,大量司法科技手段进入刑事诉讼,带来刑事诉讼程序和规则的系统性调整。如在线诉讼消解了传统法庭的概念,大数据技术带来传统证明规则的变迁,司法人工智能也在冲击着刑事司法职权配置规则等,公民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数字人权”的程序性救济机制缺失。凡此种种均需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若干法律条款特别是基本原则予以指引和规范,以解决技术与法律的潜在冲突问题。
最后,现有基本原则无法为数字时代刑事诉讼的跨境发展提供足够助力。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大量犯罪借助于网络实现了跨境化发展,如何实现对跨境犯罪的有效追诉也是现代刑事诉讼法需要回应的重要议题。如《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在“序言”部分指出,“需要优先奉行一项旨在保护社会免遭网络犯罪之害的全球性刑事司法政策……促进开展国际合作,以期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活动。”在打击跨境犯罪中,《刑事诉讼法》也需增强其国际性色彩,以实现国内法治与国外法治的有效衔接。如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中,《欧洲人权公约》、欧盟法、国际法已成为其重要的法律渊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发生在境外的中国人犯罪或者针对我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管辖原则,难以适应全球化时代的刑事执法合作和刑事司法协助的需要。
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化建构的基本思路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化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按照基本原则的设立标准,审视甄别每一个现有的基本原则。在这一过程中,应当坚持如下三个基本思路。
(一)基本原则体系化应当体现人民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追求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建立了人民司法制度,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我国人民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追求。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为我国刑事司法理念和法治精神的高度概括,其体系化必须体现人民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追求。
首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化应以实现司法为民为重要价值追求。司法为民是我国司法工作坚持的重要理念,是司法机关的“职业良知”。司法为民主要包括以下四层含义:一是人民群众通过司法程序能够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人民群众通过司法程序不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那司法就没有公信力,人民群众也不会相信司法”。二是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公开的关注和期待。三是改进司法机关工作作风,通过热情服务,切实解决好老百姓打官司难的问题。四是“加大对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司法为民的理念和要求,应当作为推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化的根本指引。
其次,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化应遵循司法规律,着力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规律反映了司法运行的一般规则,体现了司法的价值和理念。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为刑事司法价值理念的重要载体,在其体系化过程中,应当遵循司法规律的要求,将司法的基本规律,如审判独立规律、审判中心规律、证据裁判规律吸收到基本原则体系中。司法规律的核心功能在于指导司法符合其内在的运行逻辑,使其做到公正、高效和透明。遵循司法规律的刑事诉讼将会获得民众的信任。
最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化应体现加强权力监督制约和人权保障的理念。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很多,但深层次的原因是“司法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没有真正形成”。为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深层次体制机制问题,我国启动了新一轮的刑事司法改革,一方面强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实现对权力的制约;另一方面则强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实现以权利约束权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核心内容,只有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才能深入人心。所以,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化应坚持强化权力监督制约和加强人权保障的理念。
(二)基本原则体系化应当坚持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理念、彰显中国刑事司法精神
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结合中国国情,在坚持两点论和辩证法基础上,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新时代刑事诉讼基本理念。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化应当体现这些新理念,彰显中国刑事司法精神。
首先,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个基本目的,立法对两者关系的设定直接影响着刑事诉讼的基本形态。如美国学者帕克据此提出了刑事诉讼的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过去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曾出现过惩罚犯罪优先思路,但随着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我国抛弃了惩罚犯罪优先的思路,不断强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同时考虑到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对秩序、实体公正等价值的偏好,我国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融合起来共同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双重目的背景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都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追求,两者相伴而生、形影不离。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化,应当融入我国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关系的有益探索。
其次,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动态平衡的观念。学术界普遍认为,大陆法系注重实体公正,英美法系注重程序公正。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不是对立的,二者之间也不是零和博弈的关系。我国的刑事诉讼追求实体公正,坚持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但又要求查明事实真相的方式方法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通过公正的程序来实现实体公正。而且,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根据时代发展而实现二者的动态平衡。其实,很多西方国家的学者也在反思刑事诉讼过度重视程序公正而忽视发现真相的做法。如美国有学者指出,对抗制在司法制度所要服务的众多价值目标中,将追求真实放在太低的位置上,对抗制“过于侧重于辩论本身,却极少专注于真相”。所以,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化过程中应当辩证且发展地看待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再次,坚持保障被追诉人人权与保障被害人人权协同推进的思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权是历史的、具体的、现实的,不能脱离不同国家的社会政治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空谈人权”。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体系主要是围绕被追诉人建立的,但刑事诉讼的主体不仅有被追诉人,还有被害人,被害人的人权同样需要保护。西方前些年倡导的恢复性司法,就是要强化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历来重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作为一类独立的诉讼主体,这在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中比较少见。经过多年的实践,我国建立了被害人的三重保护体系:一是通过准确高效的追诉犯罪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赋予被害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以保障其程序参与权;三是通过和解、国家救助、诉讼等方式以恢复被害人受到损害的实体权益。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化也应当坚持保障被追诉人人权与保障被害人人权协同推进的思路,以实现更高水平的人权保障。
最后,坚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坚持普遍联系的观点,把刑事案件的发生看作社会矛盾运行的结果,把对个案的处理看作国家和社会治理的组成部分,倡导司法机关在开展刑事诉讼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刑事诉讼不是少数人参加的活动,而是服务于国家治理的社会活动。我国的刑事诉讼不仅要实现法律效果,在一个孤立的案件中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公正处理案件;还要实现社会效果,通过单个案件的处理,实现教育群众、预防犯罪、弥补社会管理漏洞、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功能。
(三)基本原则体系化应当吸收借鉴古今中外的优秀法治经验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化既不是对过去规则体系的完全推倒重来,也不是故步自封,而是要在深刻理解中国国情和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实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的整体提升。所以,我们在推进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化时应该秉持开放的态度,处理好继承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与吸收借鉴先进域外经验的关系。
首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化应当继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以为其提供本土文化滋养。在中华文明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刑事诉讼文化源远流长,内容极其丰富。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重构需从中华传统优秀司法文化中汲取智慧,实现传统与现代的有机融合。其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明德慎罚”理念与现代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公正司法等理念同频共振,可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化提供文化给养。《尚书·康诰》曰:“惟乃丕显考文王,克明德慎罚”。“明德慎罚”强调刑事司法珍重民命,主张公正、适度、谨慎用刑。以“明德慎罚”为理念,中国古代刑事司法发展出丰富的“慎刑”思想,并推动了御史监察、死刑复核复奏、三司会审等制度的产生。其二,中国古代的司法守信理念契合现代刑事诉讼中程序法定、公正司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要求。西汉初期张释之提出,“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是,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中国古代司法守信的内涵比较丰富,如坚持依法处理刑事案件、把守信作为司法的重要价值目标、要求立法者必须兑现立法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司法的标准等。其三,“明刑弼教”要求刑事司法重视发挥教育功能、实现社会效果最大化,这也是当前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刑事司法理念的重要历史来源。《唐律疏议》对“明刑弼教”阐释道:“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从现代观点理解,“明刑弼教”有两层含义:一是刑事司法是国家治理的组成部分,应该为国家治理服务;二是刑事司法的功能除了惩罚犯罪外,还有教育的功能。中国古代的这些优秀法律文化思想对于完善基本原则体系有重要启发意义。
其次,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化应当吸收借鉴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和法治发达国家的优秀法治经验。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又称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是指在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通过的有关国际法律文件中,倡导缔约国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些准则来源于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严重侵犯人权暴行的深刻反思,其核心内容是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是“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所建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时,需要以积极开放的态度接纳这些人类法治文明成果,以丰富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当然,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也有局限性,不能照搬照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是工业化时代的产物,是对20世纪70年代以前刑事诉讼实践的经验总结。当前,人类进入了信息时代,刑事诉讼的方式方法有了较大变化,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该与时俱进,不能故步自封于半个世纪以前的认识。我们在借鉴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同时,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吸收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精华,提炼出新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四、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化建构的具体路径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化建构,需要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认定标准、基本原则体系内容的优化和基本原则逻辑结构的体系化三个层面来推进。
(一)明确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认定标准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该具备以下四个特征,这四个特征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质的规定性”,也是认定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主要标准。
首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当蕴含刑事司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理念。从字面意思来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的本源性法则。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所处的位置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位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任务之后、刑事诉讼基本制度之前,其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无论是作为刑事诉讼本源性的法则,还是作为承上启下的法律原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都应当集中体现刑事司法的基本精神,并准确表达刑事司法的价值理念。结合前文分析,可将我国的刑事司法基本精神和价值理念归结如下:其一,我国的刑事司法基本精神主要体现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追求客观真实与遵守法定程序相结合、控辩平等与审判中立相呼应、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相平衡;其二,我国刑事司法的价值理念主要包括秩序、公正和效益。
其次,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效力应当覆盖刑事诉讼全过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当能够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以体现刑事诉讼整体的价值追求。对于那些只能适用于某些特定诉讼环节的原则,由于其适用缺乏全过程性,便很难将其称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的“两审终审原则”、第11条规定的“审判公开原则”以及第13条规定的“陪审原则”只适用于刑事审判阶段,无法辐射至其他诉讼环节。这也决定了这些原则只能成为特定诉讼阶段的规则或原则,而无法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再次,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当是刑事诉讼特有的原则。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中有不少是源于其他法律的规定,也有些是三大诉讼法共通的原则。虽然这些原则可能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当前制度现实和司法环境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专业化、体系化已成为主要诉求。在法律中保留此类一般性原则,不仅无法彰显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理念,还可能使《刑事诉讼法》努力塑造的“刑事诉讼目的—任务—原则—诉讼制度和程序”体系出现逻辑混乱,从而削弱程序法的功能。
最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法定性特征,并由《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法定的”还是“应然的”,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本文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当由《宪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规定的不得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一,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学理解释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为刑事司法基本精神和价值理念的体现,理应通过法律化以实现其法律效力;其二,我国社会还没有完全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如果不将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法律化,很难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与遵守;其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和治国理政的总章程,宪法规定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是世界各个国家的惯例。当把《宪法》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立法来源后,对于《宪法》已经规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自然也无须再在《刑事诉讼法》中重复规定。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内容的优化
依据上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认定标准,我们应当系统梳理当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从而实现基本原则内容的优化。
首先,《宪法》中体现刑事司法基本精神的政治原则和法治原则的刑事诉讼化改造。对于从《宪法》中规定的政治原则和法治原则照搬过来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虽然其无法体现刑事诉讼专属性特征,但这些原则与刑事诉讼均存在着密切联系,也体现了刑事司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追求。我们可对这些原则进行刑事诉讼化改造,使其更聚焦于刑事诉讼程序。其一,将“依靠群众原则”改造为“公民依法参与刑事诉讼原则”。依靠群众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就是公民依法参与刑事诉讼,如广泛发动群众向公检法机关提供破案线索和证据、办案时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等。故而,可将“依靠群众原则”改造为“公民依法参与刑事诉讼原则”。其二,将“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改造为“实现刑事司法公平正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宪法性原则,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场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以具体体现为刑事司法公平正义的平等实现。也即习近平总书记要求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其次,增加体现新时代刑事司法精神和价值的原则。其一,将原有的职权原则、国家安全机关职权和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合并为“依法行使职权原则”。随着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先前以厘清不同机关职权配置为核心的职权原则已经不再满足时代发展需求,当前更关注职权的依法行使。故而,将《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职权配置原则整合为依法行使职权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权力授予”“权力制约”和“权力行使程序法定”,保证司法权力行使不受干扰不被滥用。其二,增设“审判中心原则”。该原则强调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要求侦查、起诉等活动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标准展开。把已经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通过基本原则形式加以确认。其三,增设“控辩平等原则”。该原则要求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纠正被追诉人的天然弱势地位。其四,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改造为“合法证据裁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针对的是不依法办案、不以证据认定犯罪的问题。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依照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并据此进行裁判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故而,可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改造为“合法证据裁判原则”。其五,将“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细化为“检察审查原则”,赋予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羁押、财产查扣冻等强制性侦查、调查措施的审查权,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强化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调查监督。其六,增设“域外犯罪管辖原则”。该原则是对域外发生的针对我国国家和公民的犯罪以及依照国际条约我国需要履行管辖义务的犯罪,表明国家的立场和态度,以保护国家利益以及海外中国公民、机构的合法权益。
再次,拓展体现人权保障要求的原则的内容。其一,把“审判公开原则”拓展为“刑事司法公开原则”。司法公开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我国这些年来大力推动司法公开工作,司法公开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特色。如法院确立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公开理念,实践中建立了包括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审判公开在内的阳光司法体系。其二,将“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改造为“有效辩护原则”。辩护权保障程度体现刑事诉讼文明程度。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说,“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这个原则旨在解决辩护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扩充辩护权原则的内容,保护被追诉人自由选择辩护人的权利,提高辩护质量,使辩护权保障从形式走向实质。其三,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调整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要求,但将其规定于证据部分,作为防范刑讯逼供的重要手段。事实上,完整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被追诉人两项权利,一项是陈述不受强迫的消极性权利,另一项是被追诉人对是否陈述以及如何陈述享有选择权的积极性权利。我国将该原则规定在证据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该原则的价值。故而,应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确立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复次,增设效率提升原则。设立此类原则,可以降低刑事诉讼成本,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一,增加“繁简分流原则”。该原则能够指导刑事诉讼法完善案件分流标准,对审查起诉、审判程序实行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办、繁案精审”,建立多元化案件处理机制。其二,增加“依法运用信息技术原则”。该原则鼓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的前提下,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刑事诉讼成本。
最后,剥离不体现刑事诉讼价值和精神以及其他不符合基本原则认定标准的“基本原则”。其一,将《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调整为基本制度。该原则强调“被追诉人如实自愿供述犯罪”“从宽处理案件”两个问题,这属于一种制度性安排,并非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故而,可将该规定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中剥离出来,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其二,将《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有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剥离出基本原则体系。该原则具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终止的具体规定,属于基本制度而非基本原则,故应将其从基本原则体系中剥离。其三,《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的“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解决的是涉外案件的管辖问题,其核心功能是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外国人犯罪具有管辖效力,它属于程序性的管辖范围规则而非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四,将“两审终审原则”“人民陪审员陪审原则”“刑事司法协助原则”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剥离,根据其内容分别规定在“审判程序”“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等编章中。
(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逻辑结构的体系化
在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涵与外延界定之后,需要对基本原则内部的逻辑结构进行设计,从而最终实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化重构。在构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部逻辑结构时,我们可以按照“单独成条、同类相邻、功能排序”的规则,将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划分为基础性、权力配置类、权利保障类、保障程序公正类和效率提升类五类。
首先,基础性基本原则。此类基本原则体现的是刑事诉讼最为基础的司法精神和价值理念,也是其他基本原则建构的逻辑起点。这类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如下五项:其一,实现刑事司法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正义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追求,实现刑事司法公平正义原则在基本原则中具有基础性地位,也是很多基本原则的逻辑前提。该原则的条文可以设计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保障所有公民在适用刑事法律上一律平等,禁止任何形式的差别对待,以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其二,未经法院审判不得确定有罪原则。通常认为该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成分。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石,也是其他基本原则的重要逻辑前提。故而,也将未经法院审判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划入基础性原则中。条文内容可以沿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其三,审判中心原则。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确立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书面审理的废除和直接审理原则的确立。由于直接审理原则阻碍了卷宗直接进入刑事审判,由此产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以,审判中心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建立的基础,也应划入基础性基本原则中。该原则的条文可以设计为“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侦查、审查起诉收集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经得起审判的检验,发挥审判的终局性、权威性作用”。其四,控辩平等原则。控辩平等原则的核心是辩护权的保障,而辩护权的保障程度直接体现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控辩平等原则是建立“等腰三角形刑事诉讼结构”的基础性保障原则,是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前提,应该成为基础性基本原则。具体条文可以设计为“控辩双方在审判程序和认罪认罚协商中,依法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赋予充分的诉讼权利,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其五,域外犯罪管辖原则。该原则是刑事诉讼程序对域外犯罪有效开展的前提,也属于一项基础性的基本原则。具体条文可以设计为“我国司法机关有权根据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的犯罪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犯罪,行使管辖权”。
其次,权力配置类基本原则。此类原则是规范司法权力行使的边界与方式的,即通过对司法权力的程序规制,构建起“侦查—起诉—审判”的有效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在基本原则体系中的位阶上,该类原则排在基础类基本原则之后。从优化权力配置角度来看,该类原则主要包括依法行使职权原则和检察审查原则两个。这两个条文可作如下设计:其一,依法行使职权原则。具体可以设计为“人民法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实行分工负责、配合制约”。其二,检察审查原则。具体可以设计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依法对侦查、调查机关实施的技术侦查,羁押、财产查扣冻等强制性措施以及侦查、调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检察审查”。
再次,权利保障类基本原则。此类原则以保障人权为核心,构建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完整链条,在内容上包括有效辩护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两个原则。这两个原则的条文可作如下设计:其一,有效辩护原则。具体条文可以设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自行辩护、委托辩护人辩护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提供便利;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表示放弃委托辩护权利时,应当依法保障其获得法律援助;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当得到重视”。其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具体条文可以设计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复次,保障程序公正类基本原则。此类原则是保证司法过程正当性的基本要求,通过设立此类原则,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刑事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该类原则应当包括合法证据裁判原则、司法公开原则、公民依法参与原则三项,这三个基本原则的条文内容可作如下设计:其一,合法证据裁判原则。具体条文可以设计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事实,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必须以合法有效的证据为依据”。其二,司法公开原则。具体条文可以设计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定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并为公民旁听法庭审判提供便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依法实行警务、检务公开,保证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对刑事诉讼进程、决定的知情权,构建阳光司法机制”。其三,公民依法参与原则。具体条文可以设计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依法实行公民参与见证、监督、陪审、社区矫正等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
最后,效率提升类基本原则。设立此类原则,可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降低刑事诉讼成本,在保障公正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益最大化,具体包括繁简分流和依法运用信息技术两个原则。这两个基本原则的条文内容可设计如下:其一,繁简分流原则。具体条文可以设计为 “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等因素,对审判、审查起诉程序实行繁简分流,建立多元化案件处理机制”。其二,依法运用信息技术原则。具体条文可以设计为“国家鼓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的前提下,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结语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应当阐释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并宣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理念与法治精神。这其实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化提出了极高要求。客观来说,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化程度尚未达到这一要求,这也是我们推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化的现实动因。此外,随着大量新型的技术手段涌入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也在建构很多新的程序规则。在这一过程中,也需要通过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来发挥“门槛”和“指引”作用,并彰显刑事诉讼的法治理念与时代包容性。所以,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化不仅是法典科学化的要求,更是刑事诉讼程序法治回应时代发展、筑牢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但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的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兼顾价值引领与司法现实、历史使命与时代需求、体系性与有效性等因素。我们应当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立足中国司法实践,继承中华优秀传统司法文化,面向世界法治文明,构建出具有时代特征、中国底色、国际视野的基本原则体系,实现刑事司法的质量提升,为人类法治进步贡献中国智慧。
〔本文注释内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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