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妇女权利的宪法建构

2025-12-29 作者:任喜荣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5年第11期P108—P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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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世纪以来的中国宪法史,展现了妇女宪法权利主体地位从无到有,从受限制到完全享有的历史变革过程。妇女获得宪法权利主体地位,成为人格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现代妇女权利体系形成的制度基础。宪法通过规定一般平等权、男女平等、禁止性别歧视以及国家保护义务,重塑了传统的性别结构,并折射到广泛的社会领域,妇女权利的制度形态不断发展,实现了对妇女权利体系的结构性拓展。我国妇女权利的国家保护重心,基于时代发展需要不断调整和优化,妇女权利实现的可能性日益提高。两性之间的结构性不平等正在逐渐获得纠正,妇女的全面发展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

关键词:妇女权利;男女平等;宪法权利;国家保护

作者任喜荣,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长春 130012)。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现行宪法序言的这一事实陈述和历史判断,包含了对我国妇女解放运动发展进程的描述。中国妇女解放与现代国家建构同步推进,妇女权利保障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共同发展。今天,妇女不仅作为普通公民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而且作为两性中的特殊群体享有特殊权利。妇女享有的权利覆盖政治权利、人身人格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财产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等广泛的权利类型,并随着环境权利、数据权利等新型权利的发展而发展。为保障妇女权利,我国已形成以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一百多部法律法规在内的法律规范体系。在上述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宪法有效实施是妇女权利平等保护的根本法治保障。宪法发挥了对妇女权利的奠基作用,也为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了价值和规范基础。 

   20世纪以来的中国宪法史,展现了我国妇女宪法权利主体地位从无到有、从受限制到完全享有的历史变革。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宪法制定和实施,特别是现行宪法的施行,推动了妇女权利体系和妇女发展机会的结构性拓展,决定了妇女权利国家保护重心的与时转移,为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发挥了重要的制度建构功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追求男女平等的事业是伟大的。纵观历史,没有妇女解放和进步,就没有人类解放和进步。”20世纪初,中国社会因为对妇女权利的普遍剥夺,而被比喻为犯了“半身不遂”的病。经过百年发展和变革,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男女平等已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并写入国家立法,妇女各方面的权利得到了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中国妇女事业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及时上升为国家意志,形成了以宪法和宪法实施为统率的法治运行体系,在世界范围内为男女平等事业的法治保障提供了中国范例。 

  2025年是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发表《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30周年,也是联合国将1975年确定为“国际妇女年”的第50年。10月,全球妇女峰会在北京举行,习近平总书记就加速推动妇女全面发展新进程提出重要倡议。推动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中国智慧、中国主张、中国方案,在世界范围内影响愈益深远。站在重要历史节点,为系统总结我国妇女权利保障所取得的历史性成就,有必要以百年中国妇女权利发展为背景,深入分析妇女宪法权利主体地位的历史变革、我国妇女权利体系的结构性拓展以及妇女权利国家保护重心的时代变迁,以期为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妇女理论提供历史、理论和制度资源。

  一、妇女宪法权利主体地位的历史变革 

   妇女获得宪法权利主体地位,成为人格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现代妇女权利体系形成的制度基础。宪法权利是指一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或根本权利,是人权理念宪法化的规范表现。与“人权”“根本权利”或“基本权利”等概念相比,“宪法权利”具有鲜明的实证法特征。宪法权利主体地位,又称宪法权利主体资格,是指公民享有宪法权利、承担宪法义务的可能性。当代宪法学注重对宪法权利主体分类的研究,用以解决诸如法人、外国人是否享有宪法权利的问题,而极少涉及宪法权利主体地位或主体资格,究其原因,是因为当代宪法学对于人权的固有性和普遍性的前提性认识。在国家与人的宪法关系中,当代宪法禁止基于民族、种族、性别、财产、宗教信仰等原因剥夺或限制公民的宪法权利主体地位。可以说,所有的公民都在抽象、一般意义上拥有宪法权利主体资格,是当代宪法的内在规定性。但是,公民宪法权利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和普遍性,并不是有宪法以来就被确认的,而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其中,妇女的宪法权利主体地位的获得就经历了较长的历史过程,并在一国的法律制度运行中发挥了独特的建构作用。20世纪以来,中国妇女的宪法权利主体地位经历了三个代表性发展阶段。 

  (一)阶段划分的历史依据

  在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过程中,现实中的人从未拥有绝对平等的生活状态。法学因此创造出独特的概念以将现实中不平等的社会关系法律化。罗马法曾在其法学结构中创造了“人格人”的概念,塑造了“只有人格人是法律主体,人并非必然是法律主体”的制度逻辑。在罗马法上,“必须要同时具备自由民、市民、家父等身份才能成为法律主体,拥有人格。”“人格”概念由此成为“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当时的妇女被锁定在人身依附关系中,不具备法律上的“人格”,不是法律主体,其全部生命周期都处于以家庭为核心的私人领域中。可以说,作为物主的私人和作为人的私人在范围上是不一致的,妇女以及不能独立的人都被排除在公共领域之外。

   妇女与男子一样获得平等的公民身份,成为宪法权利主体,是20世纪发生的重大历史变革。随着近代民主制度的建立和自然法思想的发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得到确认。但随之而起的是将“人”界定为“理性人”,又将妇女、儿童、奴隶等排除在“人”之外,女人被认为缺乏理性,人权只是男子的特权。直至权利能力概念产生后,国家才在法律上承认所有的自然人都具有权利能力,拥有法律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概念的产生最精确地表达了自然人之间的平等”,从而成为“一个价值工具”,“使生物人无差别地作为目的存在”。宪法和法律对自然人平等的权利能力的确认,废除了旧的等级秩序,成为社会变革的建构性力量。在这一历史进程中,妇女最终获得了宪法权利主体地位,其在宪法规范上的表征是公民身份、男女平等和禁止性别歧视。其中,公民身份是对宪法权利主体资格的抽象、一般的确认,通常具有国籍是确定一国公民身份的“唯一要件”。这是就历史的总体进程而言的。 

  就我国20世纪以来的宪法发展史而言,除中国共产党所代表的无产阶级政权外,其他的政治势力和派别以宪法为工具谋求统治的合法性,要么无意于改变旧的统治秩序,要么没有能力挑战旧的社会秩序。在妇女宪法权利主体地位问题上,有的直接使用了“臣民”概念,继续维护封建等级秩序;有的虽然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却不明确规定男女平等或禁止基于性别的区别对待;有的虽然禁止基于性别的区别对待,却没有规定国家的保护义务。在封建法律秩序下,受“三纲”和“三从”原则的约束,妇女被全面桎梏在附属地位,既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更没有政治参与资格。以这样的法律秩序为背景,任何号称要建立民主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如不明确承认妇女的公民身份,或不明确禁止基于性别的区别对待,都是在本质上对妇女宪法权利主体地位的限制或剥夺。

  以公民身份、男女平等、禁止性别歧视为规范表征,我国妇女宪法权利主体地位在20世纪的变革表现为从无宪法权利主体地位,到受限制的宪法权利主体地位,再到完全的宪法权利主体地位三个代表性发展阶段。其中,从“无宪法权利主体地位”到“受限制的宪法权利主体”是从无到有的根本变革,从“受限制的宪法权利主体地位”到“完全的宪法权利主体地位”是实现可能性上的重大变革。“受限制的宪法权利主体地位”阶段是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特定历史时期,因为宪法脱离社会现实,缺乏具体法律制度支撑,从而实质上使妇女宪法权利主体地位无法实现的历史阶段;“完全的宪法权利主体地位”阶段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上以实质平等为内核的发展道路阶段,为20世纪下半叶以及21世纪妇女权利保障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二)无宪法权利主体地位阶段

  我国古代妇女的地位,可从《礼记·郊特牲》中得到展现:“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妇女的地位本质上具有从属性,如果不破除这样的性别秩序,妇女就没有宪法权利可言。1908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在附录“臣民权利义务”部分,继续使用“臣民”这一表现封建等级秩序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一般平等权条款。1911年仓促出台的《十九信条》,则全无基本权利的规定。尽管20世纪初由清政府所颁布的两个宪法性文件并没有真正获得实施,但在有限的权利条款中,仍然展现了男尊女卑的封建人身依附关系。考诸当时的法律,妇女的国籍依附于父或者夫,没有独立国籍,在实质上没有独立自主的国民身份。妇女不仅没有政治权利,亦无经济权利,妇女完全被排除在宪法权利主体之外。

   1909年,清政府制定了《大清国籍条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国籍法,“国籍立法关涉现代国民身份之法律资格,从这种意义上讲,《大清国籍条例》的制定可以说是近现代中国国家建构的一次标志性事件。”但是,该条例没有确立妇女的独立国籍,没有赋予妇女独立的公民身份,妇女国籍的取得具有身份连带性,“妇女嫁与中国人者”自动入籍,“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并作为出籍。”“凡妇人有夫者,不得独自呈请出籍。”妇女没有政治权利,清末虽然颁布了结社集会律,但是对于结社的控制极其严格,明确规定女子不得加入结社。即使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颁布后,1914年制定的治安警察法,也明确禁止妇女“加入政治结社。”妇女也没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1908年,与《钦定宪法大纲》同日颁布的《选举法要领》虽未明确禁止妇女的选举资格,但事实上已排除妇女参与选举的可能性。梁启超认为选举资格不能毫无限制,其中性别限制就是应当采用的一种限制类型。  

  (三)受限制的宪法权利主体地位阶段

  1912年2月,以《清帝逊位诏书》为标志,中国绵延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终结。同年3月,孙中山主持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颁布,以其为标志,“中国数千年历史上的第一个现代国家”出场。1913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天坛宪草》)草拟完成,未及通过,国会即被袁世凯解散。1914年,袁世凯授意制定《中华民国约法》。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曹锟宪法、贿选宪法)通过,这部宪法虽然在名义上是一部具有宪法效力的国家根本法,“但这部宪法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根本起不到塑造民国政制的构建性作用。”1924年,段祺瑞组成临时执政府,通过了另一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除《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外,对于这些约法、宪法草案、宪法,毛泽东曾评价道:“他们的宪法也好,总统也好,都是假东西。”以在法律形式上正式生效的宪法文本为分析对象,可以看到,上述宪法性文件或宪法,以“人民”“国民”概念取代了“臣民”概念,开始在宪法文本中使用“国籍”以界定国民资格,规定了一般平等权,但未禁止基于性别的区别对待。由于当时的性别观念和整体法制尚未脱离封建时代的影响,宪法在实施中需要以普通立法填补宪法规范的内涵,而普通立法还延续着对妇女的依附地位的规定,因此,基于妇女无独立、平等地位的现实,宪法不禁止以“性别”进行的区别对待,事实上即是对妇女宪法权利的克减。该阶段可称为受限制的宪法权利主体地位阶段。

   上述宪法性文件、宪法草案,在“人民”或“国民”部分,几乎在每项权利上都加上了“依法律”的表达方式。这种“依据法律”保障权利的观念,显然将权利的实质内容完全赋予立法者来加以形成和确定,立法者几乎可以不受宪法的拘束。就其实际情形而言,一方面已有的封建立法可能继续有效,另一方面,新的立法可以根据实际的考量对公民的权利加以限制,权利可以堂而皇之地依法被限制。此一阶段较为特殊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虽然未像其他几个宪法性文件一样对每一项权利均规定“依法律”字样,但仍在第15条规定:“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在这一阶段,妇女仍未获得独立的国籍,也未获得选举权。但是,世界范围内的妇女解放运动波及中国,一些妇女开展了争取选举权的运动。辛亥革命期间,孙中山曾公开主张妇女应该“享有应得之权利”,但并未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落实,选举法也排除了女性的选举权。这导致了中华民国刚刚成立,妇女争取参政权的运动就展开了。 

  (四)完全的宪法权利主体地位阶段

  1931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民主政权在江西瑞金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经1934年1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修改,正式公布施行。1946年,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通过《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单独设立了“人民权利”部分。新中国成立后,自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相关章名固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我国妇女获得了完全的宪法权利主体地位。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制定的宪法性文件和宪法,从一开始就不满足于仅在形式上宣告男女平等,而是规定了国家在维护男女平等方面的制度建构义务和保护义务,明确贯彻了实质平等的理念。《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明确规定“以保证彻底的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实行“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这种实质平等的男女平等观,在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及历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一以贯之。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了一般平等权和针对妇女的特别平等权,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规定了针对妇女的特别平等权。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是在规定了一般平等权之后,又规定了针对妇女的特别平等权。1982年宪法更是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义务。新中国成立以来,妇女和男子一样,获得平等的公民地位。我国国籍法规定国籍采血统主义,而不论父系或母系。妇女获得完全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纠正长期以来形成的对妇女的歧视,以及由此形成的妇女的弱势地位,宪法明确规定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受国家保护。 

  二、妇女权利体系的结构性拓展 

   妇女宪法权利主体地位从无到有、从受限制到完全享有的历史变革过程,是妇女获得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主体地位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妇女权利体系实现了从政治权利扩展到经济、社会、文化等权利,从平等保护逐渐转向差别性保护的结构性拓展,妇女权利的制度形态不断发展。宪法贯彻的平等理念以及宪法平等权利条款的完善,为妇女权利在部门法中的具体化和体系化提供了根本法的规范基础。从成文宪法发展的世界进程看,中国的制宪历史整整比美国和欧洲晚了120年。但是,中国的妇女运动与国家建设紧密结合在一起,几乎在一开始就是“加速度”的。自清末立宪起,仅用了20多年的时间,就将禁止性别歧视写进了宪法。中国在20世纪中叶就走上了社会主义妇女解放道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我们党始终坚持把实现妇女解放和发展、实现男女平等写在自己奋斗的旗帜上”,在党的领导下,我国妇女在宪法和法律上的权利地位平等,从一开始就走上了实质平等的保护路径,妇女宪法权利的平等保护进一步加速。可以说,这种妇女解放在宪法上的“加速度”,使得宪法中的有关规定超前于中国社会的发展进程,宪法具有明显的建构性,宪法的实施引领了社会的发展和变迁。当然,社会的发展和变迁也塑造着宪法实施。宪法通过承认妇女的宪法权利主体地位,通过规定一般平等权、男女平等权、禁止性别歧视、国家保护义务,重塑了传统的性别关系,促进了男女平等,并折射到广泛的社会领域,引领了部门法相关内容的制定和实施。妇女权利的制度形态不断发展,实现了妇女权利体系的结构性拓展。 

  (一)妇女获得政治自主和经济自治

   妇女被锁定在以家庭为中心的私人领域,曾是世界上的普遍现象。在中国,以封建法制之完备,儒家文化传统之强大,对妇女的锁定更为牢固。这种“锁定”在本质上是对妇女权利和发展机会的全面限定,即妇女自出生起就在性格养成、行为模式、受教育机会、人际交流、职业选择、婚姻自主、家庭关系、经济往来等方面受到系统性的、制度化的塑造和制约。从现代法治分析框架来看,即表现为妇女虽然是“生理人”或“伦理人”,但不具有公民身份,不能担任公职和参与国家治理,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经监护人同意不能独立进行经济交往,没有婚姻自主权。整个社会系统都在塑造能够适应这种社会地位和性别角色的妇女。在漫长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公私领域的分野与男女角色的分离相对应,形成了传统的关于社会、劳动分工以及家庭的意识形态。”人权法的研究也指出,“公私两分,并且仅关注公领域的人权,掩盖了对女性的歧视。” 

   宪法确认妇女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确认男女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赋予妇女以个体的自主性,打破了对妇女的制度禁锢,使妇女得以从私人领域进入公共领域,平等享有政治权利。公共领域在本质上具有政治属性,公共领域一旦形成,公民就可以“作为一个群体来行动”,通过报纸、期刊等媒介进行公共讨论,通过选举等方式对国家权力实施民主控制,“国家的强制性权力恰好是政治的公共领域的对手,而不是它的一个部分。”这在事实上也就回应了为什么世界范围内早期妇女争取权利运动的核心目标,就是获得选举权,参与国家的治理。通过独立的国籍而获得独立的公民地位,通过独立的公民地位而获得与男子平等的国家权力主体地位。辛亥革命后,中国妇女积极争取政治权利投身国家建设,据统计,“1903—1913年十余年间共成立妇女团体103个”,“妇女报刊的创办也成了辛亥革命前后知识女性参与社会和施展个人才华的一个重要场域。1902—1913年十余年间共创办妇女报刊46种”。妇女运动的开展迫使北洋军阀和南京国民政府不敢公然剥夺妇女参与国家治理的权利,在宪法性文件和选举法等立法中逐渐承认妇女与男子一样享有选举、结社等政治权利,使妇女在法律规范层面获得了平等的政治地位。 

  妇女在形式上获得政治自主性的同时,也相应获得了经济上的自治。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妇女在经济上的被剥削地位是其法律地位不平等的根本原因。对于妇女的这种受剥夺的地位,恩格斯指出:“在现代家庭中丈夫对妻子的统治的独特性质,以及确立双方的真正社会平等的必要性和方法,只有当双方在法律上完全平等的时候,才会充分表现出来。” 妇女在政治上的参政权平等与在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平等,互相辉映,使妇女与男子的法律地位平等得到保障。妇女进入政治的公共领域之后,在民主社会中的人格独立得到确认,其他领域对于女性的禁锢就失去了法理上的正当性,特别是民事领域对女性权利能力的限制。

  20世纪上半叶的中国战乱频仍,国家治理失序。在寻求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法律规范体系虽吸收了世界法治进步的因素,但法治的运行难以保障,规范层面的公民权利难以转化为现实。但是,近现代工业的发展、战争对妇女的需要、现代教育的开展等因素的聚集,使得妇女的力量变得不容忽视。1940年,毛泽东在延安纪念“三八”妇女节大会上发表的讲话中指出:“妇女的力量是伟大的。我们现在打日本,要妇女参加,生产要妇女参加,世界上什么事情,没有妇女参加就不成功。”1949年,毛泽东为《新中国妇女》杂志题词:“团结起来,参加生产和政治活动,改善妇女的经济地位和政治地位。”妇女的力量被历史性地肯定,为新中国成立后妇女权利的保障奠定了社会历史条件。

  (二)妇女权利平等得到全面确认

  妇女获得宪法权利主体地位,在宪法规范上的核心表现之一就是规定国民或者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当宪法规定国民或者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时,这不仅形成了一项单独的平等权,还作为平等原则要求所有的国民或者公民应当平等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其他权利。这对于长期受到剥夺的妇女而言,其发展机会的增长是爆炸性的。从世界范围内看,20世纪60年代末至70年代的妇女争取权利运动除了继续指向政治领域的不平等之外,“还指向工作领域、教育领域以及家庭、性行为等方面的不平等。”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妇女解放运动,早在30年代就走在了世界前列,将妇女的发展定位于全面发展上。

  平等曾长期指向法律适用的平等, 即人人遵守法律,任何人不得拥有法律之外的特权。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平等的内涵逐渐扩展到立法平等。这既是对二战期间纳粹法西斯主义立法践踏人权的沉痛反思,也是宪法和法律实施技术发展的结果, “过去的那种‘依据法律’来保障人权的观念也被超越,人权即使依据法律也不能加以侵害的所谓‘针对法律之侵害’的保障,也得到了强调。”从历史走向看,“法内容平等(立法者受拘束)说已得到了普遍化。”当下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实践也将立法平等作为审查的重点内容。当平等扩展为立法平等时,平等作为立法原则和衡量标准的面向更加突出。

   平等原则的贯彻使所有的宪法权利都存在一个平等的界面,即使是自由权也不例外。宪法中的大多数基本权利是自由权,很显然,不论是言论自由权还是财产权,国家在承担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时候,都应该考虑到权利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即“每一位公民都有一种受到平等关心和尊重的权利”,以建立更公正的社会制度。这不意味着用平等取代自由,也不意味着平等与自由之间没有冲突,而是注意到二者之间协调的必要性。具体到男女平等,就意味着所有的权利都应该考虑对女性的包容,如果将女性排除在外,就违背了一般平等权和男女平等的规范要求。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对此作出了最好的说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3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对于这一条的规定,第28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第三条意味着所有人应平等和完全享受《公约》规定的权利。只要任何人不能全部和平等享受任何权利,这项规定就无法充分发挥其效应。因此,各国应保证男女平等享有《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男女平等同时也成了国际人权法的解释依据,即“虽然原始的人权条约并未进行修改,但国际机构和缔约国在解释和适用人权条约的过程中,逐步纳入了对妇女及性和性别少数群体经历的关注”。 

  宪法中的平等权条款也日益立体化。通常一国宪法在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时候,既有关于人权的一般性规定,也有关于某一权利的具体而微观的规定,这样的规定通常是因为该权利长期被忽视或长期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其中,一般平等权、特别平等权、禁止歧视性差别对待条款同时存在于宪法文本中是典型表现,“以期平等权或平等原则的彻底化”。我国现行宪法形成了包括一般人权条款、一般平等权条款、禁止性别歧视条款、男女平等权条款、国家保护义务条款的男女平等的规范结构,从多角度实现对妇女权利的全面确认和保护。

  (三)差别性权利保护促进妇女全面发展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为实现妇女解放,一直奉行实质平等的男女平等观,强调对妇女的差别性保护。从立法实践来看,中央苏区时期的离婚法曾遵循“偏于保护女子”的原则,以尽快实现男女实质平等。1939年制定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1943年,作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典型案例的“封捧儿婚姻纠纷案”,充分尊重和保护了妇女的婚姻自主权。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这种实质平等观融入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妇女全面发展的理念中。1995年9月,中国政府在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公开提出男女平等是一项基本国策。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国家立法。这一国策的提出和实施,标志着中国将性别平等纳入国家治理的核心框架。2011年,《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正式提出了妇女全面发展的原则。 

   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妇女全面发展原则的确立,使得实质平等的权利发展目标通过差别性保护,得以在多维度延展。首先,是妇女权利“广度”的扩展。通过宪法权利的具体化,妇女权利的制度形态不断发展,一些被忽略的权利诉求(例如退休年龄、就业领域、公共服务等)得到保障,妇女享有权利的内容极大丰富。其次,是妇女权利保护“厚度”的加强。此处所谓“保护厚度”,是指针对妇女的权利保障,不再一般性地将妇女作为抽象的法律主体,而是将其还原为具体的个人,针对妇女权利保护的特殊性和多样化需要,越来越具有针对性(例如家庭暴力、土地权利克减、交叉性歧视等);越来越重视环境因素的改变(例如文化差别、地域差别、城乡差别等);越来越重视对国际人权经验的吸收(例如《行动纲领》提出的重大关切领域);越来越具有包容性,即包容妇女个体间的差异以及妇女与男子之间的差异(例如不同年龄、是否母亲、健康条件等)。妇女享有权利的现实可能性不断提高,为妇女全面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进入21世纪,《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提出的“坚持促进妇女全面发展”原则,具体内容体现了这种增加“保护厚度”的理念,即“统筹兼顾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各方面的发展利益,有效解决制约妇女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统筹推进城乡、区域、群体之间妇女的均衡发展,协调推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 

  三、妇女权利国家保护重心的时代变迁 

   20世纪上半叶我国出现的宪法和宪法性文件,只要规定有基本权利的,通常都将平等权列为首条。这与当时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将自由置于平等之前有很大区别,显现出中国在20世纪初期为推翻封建专制统治建立民主共和国,从而谋求阶级平等、社会平等的历史任务之重。中国共产党自1921年成立起,就肩负起妇女解放与发展的历史使命。新中国成立以来,以宪法为根本法的国家法律体系发挥了对社会主义新型社会关系的建构作用,这种建构性也体现在妇女权利主体地位平等和国家平等保护上。这是国家主导下妇女解放的“中国模式”在法治建构中的表现,保护妇女宪法权利的国家义务自始呈现出积极义务的特征。1979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允许缔约各国采取“暂行特别措施”,以加快实现男女平等,全面贯彻了妇女权利保护的国家积极义务立场。《行动纲领》详细阐述了各国妇女在12个重大关切领域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其中每项战略目标的实现都要求国家承担积极义务。  

   在积极义务观的影响下,我国不满足于在形式上对妇女权利主体地位的确认,而是致力于对妇女权利的特别保护,致力于完善各种制度和程序保障妇女权利,致力于在各种法律关系中保护妇女免受第三方主体的侵害。我国妇女权利的国家保护重心,随着社会发展需要不断调整,表现出一定的时代性特征:从早期以改造封建婚姻家庭结构为重心,加强妇女个体权利保护,纠正传统性别结构;到以一般平等权和特别平等权为宪法规范基础,清理立法中的歧视性规定,同时采取纠偏措施改善妇女的弱势地位,实现对社会性别结构的再造;再到超越平等权的保护领域,在全部权利领域贯彻妇女的主体性,全面回应妇女权利救济的新的时代需求,妇女权利实现的可能性日益提高。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今天的妇女权利国家保护重心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并将根据时代的发展需要与时转移。 

  (一)以妇女权利保护平衡对婚姻与家庭的整体保障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婚姻与家庭结构的稳定性,既是宪法秩序的内在诉求,也是宪法秩序难以轻易撼动的社会关系。20世纪初,《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在制定时,因无力对抗强大的封建传统社会秩序,选择回避了对男女平等的规定,孙中山虽然肯定“天赋人权,男女本非悬殊”,却不愿立即赋予妇女平等的政治权利,节外生枝而引发不必要的政治矛盾,“女子应否有参政权,定于何年实行,国会能否准女界设傍听席,皆当决诸公论,候咨送参议院决可也。”可见,以宪法构建新的婚姻与家庭结构之难。以宪法保护婚姻与家庭的稳定性,同时又实现对妇女权利的保护,是新中国成立后才完成的任务。

  对婚姻与家庭作为制度整体加以保障,可以制度性保障理论为依据。制度性保障虽然能够维护制度的核心不受立法权的侵害,但还要看其内容是否服务于人权的保障目的。实际上,“传统的制度保障理论,未必能经常在维护制度与人权并存的关系下,确保发挥有助于人权保障的功能,反而,甚至有可能成为使制度优越于人权、并具有发挥弱化人权保障功能之可能性的理论。”因此,制度性保障理论是否确实能发挥人权保障功能,还要根据时代发展做出判断。

   20世纪上半叶的中国宪法把家庭作为制度整体加以保护,但封建传统家庭结构所蕴含的男女性别关系,正是妇女长期受歧视的社会文化共识和底层社会结构。在不对妇女的性别角色加以调整和对妇女权利加以特别保护的前提下,赋予家庭以宪法上的制度性保障,势必造成对妇女权利的克减。20世纪初期的“礼教”是否入宪的争议,以及此前清末修律过程中的礼教之争,都是典型的例证。中华民国成立后讨论制定正式的宪法,其中的重大争议之一即孔教入宪问题,“当时舆论及各教教民,对于这个问题,议论蜂起,文电交驰”,“最后各方互相迁就,乃于规定国民义务教育条款之下,增入‘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之大本’一项。”清末沈家本等主持修订《大清新刑律》,草案因缺乏“奸通无夫妇女治罪明文”等反映封建礼教的内容,被认为“大失明刑弼教之意”,整部草案几乎都被推翻。其后,随着中国社会结构的变化,家庭结构才逐渐发生改变,“大家庭制渐减,而小家庭乃勃兴。” 

   对家庭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障,要加强对家庭成员特别是女性成员个体的权利保护,即充分保障男女在家庭中的独立和平等,承认女性的婚姻自主权,给予男女平等承担家务的制度支持,承认女性对家庭财产的平等支配权,承认女性对子女的教育权,禁止家庭暴力等。195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废除了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的婚姻制度,确立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精神内核。1980年重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继续奉行上述原则。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编,将上述原则进一步扩展为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以及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特别强调了国家保护原则,对此有学者指出:“《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作为该编的首要基本原则,是宪法关于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法律要求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体现。”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明确写入民法典,延续了我国在现代国家建构中,国家承担重构婚姻家庭关系的积极义务立场。 

  (二)以禁止歧视和纠偏措施重构立法中的性别关系

   对妇女歧视的纠正,一方面,需要通过立法清除制度中的歧视性因素。新中国成立后,除了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清除对妇女的歧视之外,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也开始全面清除对妇女的歧视。195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贯彻了普遍选举和平等选举的原则,在第4条第2款专款规定了“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5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废除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在土地分配中,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按人口统一分配,不歧视妇女。1994年,《中国的妇女状况》白皮书郑重指出,依据宪法确定的原则,新中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法规,“任何一部中国法律都不存在对妇女的歧视性条款。”另一方面,需要通过立法采取纠偏措施,以增强妇女的能力,提高妇女的参与度和竞争力。妇女的弱势地位是历史形成的,“必须考虑到妇女和男子的生理差异以及社会和文化造成的差别。在某些情况下,必须给予男女不同待遇,以纠正这些差别。”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各国普遍采用一些积极的措施以纠正、补偿、促进妇女的发展。 

   我国1954年宪法主要是对男女平等和反歧视的确认,宪法条文中尚未规定明确的纠偏性条款。直到我国现行宪法在第48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国家保护义务以及“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作为典型的暂行特别措施才明确规定在宪法中。1992年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针对妇女的政治、文化、劳动、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益,规定了具有纠偏性质的规范内容。目前,具有纠偏性质的措施主要包括:其一,在《妇女权益保障法》《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中规定“女性比例”。其二,设立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其三,采取特别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扫除妇女中的文盲,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其四,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等。 

  (三)拓展妇女权利救济的新领域

   妇女权利保护与救济问题绝不仅仅是平等权问题,而是涉及所有类型的宪法权利在以女性为主体时的保护与救济,前者与后者的保护重心有差异。对妇女平等权的保护与救济主要解决的是,女性与男性是否受到了同等对待,即:在排除了性别因素后,同等的情况是否受到了同等对待;在叠加了性别因素后,同等的情况是否基于性别进行了合理的区别对待。对于妇女平等权利的保障,各国逐渐形成了一些相对成熟的宪法审查标准。对于基于性别的区别对待,美国采用中度审查的基准,“原则上推定系争政府行为违宪”。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根据男女不平等对待的具体情形,运用比例原则来判断是否可以“正当化性别不平等对待”,如无法正当化则判定违宪。我国虽然尚未见到关于性别歧视的合宪性审查案例,但重视立法对于宪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202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时增加了对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男女平等评估的规范内容。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已上升为国家意志,由国家法律加以确认。 

   对妇女权利的救济正在超越平等权的维度,进入更广阔的权利空间。各种类型权利救济的社会性别视角正在形成,国家需要承担更多的权利保障义务,以纠正“两性之间的结构性不平等”。其一,对于“隐性的身份连带”的合宪性审查和立法排除。在以“家庭”或“户”为单位的制度设计和政府给付的情形中,由于从夫居的传统婚俗习惯,女性绝大多数情况下以家庭成员身份存在,往往会受到“隐性的身份连带”的困扰。202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在合宪性、涉宪性审查研究案例中,列举了“对涉罪重点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在受教育、就业、社保等方面的权利进行限制”的典型案例。其中的“配偶”虽然在法律意义上是中性的,但实践中主要涉及女性,使得相关妇女的多种社会经济权利受到“不当联结”,目前相关规定已经废止。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妇女因集体成员资格模糊导致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权等权利的行使受到不当限制。2022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202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农村妇女的土地和财产权益作出特别规定,强调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明确规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构建了农村妇女财产权益保障的制度体系。其二,对于“隐性的权利克减”的敏感度提高。妇女的人身人格权利、劳动权利等可能会面临“隐性的权利克减”。例如,有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于申领生育保险设定前置条件,要求提供“结婚证”“生育服务证”等证明材料,对此一些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合宪性和合法性审查建议,法工委指出:“生育保险是国家对孕期、产期职工在丧失或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机会时给予一定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分担生育成本的社会政策,体现了国家对生育女职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劳动权的重视和保障。”有关地方性法规对申领生育保险的限制性规定,“与宪法和社会保险法等法律关于平等保护、权利义务对等的相关规定不尽相符。”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围绕生育保险待遇享受主体、生育保险申领条件、生育女性生育假等几个方面开展法规集中清理,“共督促、推动制定机关修改、废止存在问题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622件。”近年来,非婚育龄妇女生育权问题、失独夫妻生育权等问题日益受到学术界关注。其三,对于“隐性的侵权放任”的制度优化。在传统的公私二分的法体系建构逻辑下,宪法权利规范主要被建构为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仅在特别条件下才会以“间接适用”的方式基于宪法规范加以调整。这就使存在于私人领域中的对妇女的侵权,更有可能被容忍或放任,从而形成“隐性的侵权放任”。例如,由于家庭经济原因导致的对于女童的教育机会的放弃,家庭财产经营中对于女性的排除,就业环境严酷导致妇女放弃生育权,以及传媒网络等社会空间对女性的性别固化言论高度容忍,等等。对此,1992年我国在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就规定了多元主体的责任,明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2022年进一步在责任主体中增加了“其他组织和个人”。《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明确提出,保障妇女在家庭关系中的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保障妇女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和平等处理权。 

  可以看到,妇女权利救济的领域正在发生改变。从侧重政治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的平等保护,逐渐转向生育权、土地权、财产权等权利的平等保护;从主要纠正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性别歧视制度,到同时治理私人领域的性别歧视行为;从注重社会表层的妇女权利保护,到深度清理隐藏在治理结构中的性别文化障碍。上述转变,反映了两性之间的结构性不平等正在逐渐获得纠正,国家对妇女的权利救济,不仅侧重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而且日益关注是否存在对妇女人格独立、社会发展和特殊利益的结构性限制,妇女的全面发展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

  结语 

  我国妇女宪法权利主体地位的变革和妇女权利体系的结构性拓展,是现代法治文明加速演进的中国范例。在这个演进的过程中,以宪法为根本法的法律体系,通过将社会中的进步观念和新的社会秩序法律化的方式,将社会发展的成果固定下来,发挥了对新的社会结构的变革性和建构性的作用。这个建构作用是双向的,社会发展决定了法律的进步,法律将社会进步的成果固定下来之后,又为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今天,我们得以透过宪法规范的变迁,展现百年中国妇女法律地位的演变和妇女解放进程。

  男女平等在宪法上的确立,使国家对妇女的平等保护义务穿透全部社会领域,而覆盖政治权、自由权、平等权、社会权、财产权等所有类型权利的保护。由此产生的法效果是,“男”与“女”这一基本的社会关系,本来因为文化、传统等原因形成了相对牢固的社会文化共识和底层社会结构,由此打开了一道“宪法之门”,允许国家权力通过民主政治机制的运作,而对固有的关系加以修正甚至再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妇女解放运动,使男女平等和妇女权利保障走在了“加速度”的社会主义法治轨道上,形成了国家主导下妇女解放的“中国模式”。

  “妇女是人类文明的重要创造者、推动者、传承者,推进妇女事业发展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对妇女权利的保障和男女平等的追求代表了人类文明的进步性和新方向,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共识。目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排在《儿童权利公约》之后缔约国最多的国际条约。但是,社会性别观念的改变和男女平等的实现是复杂、曲折的历史进程。今天,妇女发展仍然不平衡,针对妇女的歧视依然存在,需要在更高水平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国家立法的建构性和国家保护义务的积极履行仍然需要加强。正如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指出的:“提高妇女地位和实现男女平等,是人权问题和社会正义的条件,不应孤立地视为是妇女问题。它们是建设一个可持续、公正和发达的社会的唯一途径。”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王博 责任编审:李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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