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宝:探索与构建环境法典的价值体系

2023-02-28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无止境地向自然索取甚至破坏自然必然会受到自然的报复。我们坚持可持续发展,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自然和生态环境,坚定不移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坚持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我们要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深入推进环境污染治理,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环境法典的编纂除了技术要求之外,更重要的是寻找特定完备价值,对此价值表达尊重和坚持是法典化的核心意义之所在。就环境法典而言,最根本的是确定环境法自身的特定完备价值。吕忠梅教授、窦海阳副研究员的《生态恢复论:环境侵权新法理》一书(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就是对这一价值体系的探索与建构。 

  为确立生态恢复论的宏观价值基础,该书系统整理了“风险社会”、环保政治、哲学观点等基础理论 

  环境危机的背景在于社会转型。“风险社会”是对工业社会否定性转型认知的基础理论。在工业社会中,人类知识所内含的乐观态度没有把风险导向失序,而是以科学理性将其视为可控风险。对此认知应予反思。就风险社会而言,风险具有现实性,即人类运用知识与技术改造,使工业化引起了大量风险。就环境领域而言,环境事件频发、生态退化和环境公害负面后果不断叠加,已严重到始料未及的程度。当然,对风险社会现实性的理解不能片面化,不能将其限定为那些导致工业社会的控制逻辑失效的风险。这里的风险并非仅仅是多起突出的环境事件,而是具有普发性,没有时空等因素的限制,已造成了整个社会思考方式的转变,在很大程度上对传统社会秩序的基本假设提出了质疑。 

  由此,引出了风险社会另一方面更重要的特质,即建构性。风险社会的风险成为具有威胁性的未来,对当前行为产生了深远影响,直接或间接地与文化定义和生活是否可容忍的标准联系在一起。关于风险的感知与接受的讨论都跟是否对风险的选择相关,而这一选择受社会因素的控制。因此,“风险”与“公众定义的风险”是一回事。政府对环境问题的决策,不仅取决于现实风险本身,而且会更多地受到公众关于风险感知与接受的影响。人们希望通过一个个具体制度的设置来控制风险,但又产生了一个悖论,即用以控制风险的制度,反而成为造成更多不确定性风险的来源。这就是所谓的“人为制造的不确定性”。因此,风险社会的重心不仅在于现实风险的增多,更在于这种风险的突显在整个社会中造成的危机感左右了公共思想。社会成员普遍具有的不安全情绪使社会对安全的诉求非常强烈。由此,在政治层面就产生了以此为基调的政策,并影响了各项制度的走向。 

  就中国社会而言,针对环境问题,我们正在步入前述理论所称的“风险社会”。这种现实已经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并由此对国家政策的导向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党的十四大报告仅以一句话简要地提出“加强环境保护”。党的十五大报告在“可持续发展战略”中提出了环境保护问题。党的十六大报告将生态环境改善当做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之一。到了党的十七大报告,对环境问题的重视不仅体现在科学发展观这种指导思想中,而且还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目标。党的十八大报告则首次以专门章节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将其确立为基本国策。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此基础上同样以专门章节中提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并要“建设美丽中国”,生态文明建设被提高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的地位。从主导中国社会发展方向的历次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来看,可以清晰了解到决策者对环境问题逐渐重视,从局部保护不断上升到建设“千年大计”的层面。 

  由此可见,我国环境保护政策无论是在力度上还是在广度上,都得到了根本性提升。这为相关环境问题的法律思维以及规范设置提供了政策支持。这种支持具有多方面的意义:一是在基础层面,对环境问题提供全局性支持,避免零碎化;二是从制度设计角度,倡导对环境问题做特殊化、专门化应对,对普通化、简单化的解决模式予以扬弃;三是反映了社会大众共同应对环境问题的团结心理,同时又进一步加强了这种团结性;四是防控风险、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是环境保护的优先策略,但是风险的不确定性在很大程度上超出了人类理性的认知,具有不可控制性。因此,对损害后果的救济也是必备之选。 

  现代环境危机是一种整体性危机,应对环境危机的策略是要保护生态系统的整体,而不仅仅是某种环境要素或生物要素。在哲学层面,需要寻找可以支持的基础。与生态危机密切相关的,环境哲学对工业文明所导致的环境损害进行了反思。其中,整体主义环境哲学对现代性提出了全面挑战,尤其值得关注。 

  传统科学以物理主义为基础,预设客体是第一性,关系特征是从属的。而整体主义环境哲学则以生态学、量子物理学等新科学为基础提出了不同的世界观。其主旨在于,生态关系决定了有机体的本性,而不是有机体的本性决定了生态关系。一个物种之所以是该物种,是因为它适应了生态系统中的位置。过程先于实体,关系先于其中的事物,由这些关系组成的系统性整体先于它们的构成部分。每个生物并非凭自身而存在,而是作为系统中连续的能量流动的结果而存在。生态系统都是在进化过程涌现出来的超级有机体,它们不能等同或者被还原为各个部分的总和。在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看来,孤立地剖析某个部分是机械的,僵化地认识本质和形式也是无意义的,因为生态系统一直处于关联变化中。整体主义环境哲学在本体论上强调关系先于实体,生态系统整体对个体的决定性作用,由此消解了个体主义价值观的基础。与个体主义价值观不同的是,它重点在于保护共同体的完整性。这种整体价值观将共同体的完整性视为评价构成部分价值的标准,并提供了衡量各部分利益冲突的工具。与经典道德伦理不同,整体价值观主张对行为自由予以适当的限制。当然,这并非意欲取代自古至今的社会伦理,而是通过一定的适用原则在具体情境中对传统伦理进行补充。 

  整体主义环境哲学在我国也有巨大的影响,在对以人为核心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反思中,认为不仅生物,而且作为非生物的自然存在物及各种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都应是关心的对象,人类也只是整体性生态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生态整体性的核心特征是对整体及其内部关联性的强调,绝不把整体的某一部分看作中心。这种生态整体主义被学者认为是对以人的个体为核心的人本主义和自由主义的超越。在生态文明的主要理念中也体现了强烈的整体主义环境观,即在生态系统各个组成部分的关系上,强调整体性,尊重并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状态。同时,生态系统平衡的保持要求必须尊重并保护整个生态系统的完整和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关系的平衡。 

  不过,从哲学伦理观到法学理论的建构存在连接问题。生态系统是一个有机整体,这已经是被生态学所证明的客观事实。如何得出这种存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若在逻辑上坚持事实与价值二分论,则可能存在联通的鸿沟。但从实际来看,事实与价值并非僵化的二元对立,它们之间不是决然界分的,而是处于互相渗透的状态。对生态系统事实性与保护价值的认知也并非不可逾越。生态系统的完整性本身就有浓厚的人类利益所在,这并不是作为个体的人的特殊利益和眼前利益,而是出于对人类群体全局的、长远的生存利益的终极关怀。因此,由法律建构对生态系统完整性的保护是应然之理。 

  为建构生态恢复论的微观价值结构,该书系统讨论了保护对象、救济方式、行政磋商等规则 

  根据环境科学的通识,生态系统是自然与社会的复合有机整体。从其构成来看,包括了两大部分,一是生态环境,另一是生存于环境中早已被法律主体化并特别规范的人。 

  就生态环境而言,它的组成部分包括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这些要素自身及其组合具备各种生态功能,表现为对污染及破坏的容量、舒适性、优美性等价值。比如森林有防风固沙、保持水土、净化空气、为动植物提供栖息场所等功能;物种多样性有维系共同生存、提供潜在价值等功能。除此之外,生态环境的审美、科研、文化象征、塑造性格等价值也是更为高级的功能。随着科技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生态功能的认识将不断扩展。生态环境应符合清洁、健康、美丽。对此,法律规范设置了各种具体的环境标准。当没有达到这些标准时,生态环境即被视为受到损害。从通说来看,生态环境损害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的损害,另一是由各种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重大退化。生态价值不是通过实体价值与形态为人类服务,而是以脱离其载体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功能形式存在并满足于人类的需要。即使这些资源基于“为公民自由和自主发展提供物质和组织保障”的需要而划归国家所有,但生态功能却无法视为国家所有。因此,生态价值的损害是生态恢复论所关注的重点。另需强调的是,环境要素与生物要素的资源价值和生态价值是存于一体的。在当下两者冲突凸显,已经演化成为影响社会持续发展的重大矛盾。依据生态文明的顶层设计,公共政策以及法律规范应当在妥当衡平的基础上肯认生态价值的优先性。 

  除了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之外,在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中,应当包含人类群体。在广义上,人属于生物范畴。人群在生态系统中是最具主动影响力的因素,从与生态环境以及其他要素的互动中获取能量,并通过自身的活动影响它们。因环境损害事件导致大规模人群的生命健康损害必然会对生态系统的完整性造成重大的消极影响。但是在主客体二元对立的框架下,人被当做主体,而人之外的都被当做客体。对人的个体的损害有以民法为主的救济体系。因此,在通常对生态系统的讨论中并没有将人列入其中。作为个体的人,可以在宪法、民法等领域通过确认其独立性及其主体价值来调整社会关系,单独的个体对于生态系统而言并没有实质的影响。但对于大规模的人群而言,无论是从生态学上,还是哲学基础,都属于生态系统中极其重要的一种要素,尽管早已被特殊化处理。以对立的处理方式分割调整同一环境事件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与生活其中的人群,不仅违反了整体主义哲学基础以及对生态系统整体性的接受,而且在实践中也会产生保护漏洞。最明显的问题是,我国目前对群体性健康损害的救济并没有妥当的应对机制。即使进行救济,大多也是靠临时性的救济手段,在公正性、稳定性等诸多方面都存在问题。 

  在环境污染导致个体受损的情况中,由于个体的损害对整个生态系统来说是微乎其微的,这并不导致生态系统完整性的损害,因此完全可以由侵权损害论予以解决。与个体健康损害所不同的,在环境有害因素作用下产生的人群健康效应存在一个递增过程。环境异常变化反应后,即使大量的人群没有出现患病或死亡的情形,但随着时间推移,后续发生实质健康损害的人群可能会不断增加。在这个过程中,健康受损以及存在隐患的人群与外在环境以及其他生物要素的能量互动中产生消极的影响,从而对生态系统的完整性造成巨大影响。鉴于实际损害的要求,侵权损害论无法对健康隐患做出有效应对。同时,在司法程序上有精细化要求,也难以应对人数众多且不断增加的群体性健康损害的救济诉求。尽管在预防上有宪法等从基本权利角度对不特定人的抽象规定,但是在损害后果的救济上却没有如民法针对个体救济那样妥善的制度。因此,环境损害事件所产生的大规模人群健康损害应当在对生态系统完整性损害的救济上做统一考虑。 

  就生态环境损害来说,应当以修复为主。与侵权损害论的恢复原状不同,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是专业性的系统工程。既要对单个环境要素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不利改变做出应对,更要注重对被破坏的整个生态环境稳定、平衡状态的恢复。既需要依据损害程度、修复的步骤方法及所需的设备等因素,按照科学的方法对损害进行评估,又需要具体的标准以及相应的验收程序。在标准上,修复后的环境应当满足国家以及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这是强制性标准,也是最低标准。同时还应当结合生态环境被破坏前当地的生态状况建立环境修复结果考核指标,在修复中尽可能达到这些指标。另外,由于修复工程具有社会性,因此在程序上还要综合考虑包括环境资源所有者、使用者以及在特定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人群在内的受影响公众的诉求,在环境修复过程中设立风险沟通、冲突管理和公众参与程序,吸收利害关系人群参与环境修复决策和考核验收。 

  就环境损害事件对人群的损害来说,主要存在死亡与实际疾病两种形态。就疾病而言,由于因同一损害事件产生了健康损害,在病症上有类似性。如果能集中提供积极治疗,在治疗效率和社会成本控制上会有很显著的效果。因此,除了给予定额化赔偿,仍应当贯彻修复原则,采取集中治疗这类修复方式。在环境损害事件中,较为特殊的问题是对健康所造成的隐患。在侵权案件中,基于显著性因素的考虑,通常不认定为损害。但实际上隐患随着时间增加会不断转成实际病症,甚至死亡,这就是环境损害事件中受害人数难以确定并不断增加的原因。由此,对于隐患,修复原则的具体方式应当是建立定期医疗随访,在可能的科技医疗条件下进行预防性治疗,以避免更严重后果的产生。 

  无论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还是人群健康的治疗,都需要大量的资金。对此,个人难以承担,而且很多情况也并非具体个人的原因,侵权损害论下一对一的损害移转模式难以维系。在风险社会下,每个社会成员都面对巨大的不确定风险,环境损害事件实际上是风险社会风险的具体转化。基于安全的考虑,社会成员团结起来共抗风险,其中重要的形式就是在全社会范围内或特定的社会群体范围内形成分散损失的机制。 

  对社会分担的求助不仅是为了消极地分散风险,从积极意义上来说,通过集中社会分散的资金统一抵御和救济社会风险,在整体层面减少了对损害救济的成本,从而在根本上提高综合社会损害防控体系的运行效率。在传统侵权法损害救济过程中,每一个环节都可能产生巨大的成本。同时常常由于责任人赔偿能力的不足,导致法院的判决无法得到执行,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而社会分担通过组织完备、资金丰富、运作高效的专业性中介组织,减少了诉讼等繁冗的环节,能够及时救济众多的被侵权人已受到的损害,还可以为后续损害提供救济途径和财力保障。 

  社会分担无法通过具体的每个人进行直接分担,需要借助承载社会团结的中介组织。这类组织在目的功能上,是应对损害事件而设立,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是社会成员共同抵御社会风险的义务的集中体现;在资金准备上,通过不同渠道的资金收集,具有应对风险的大量资金储备;在单位架构上,人员具有专业性,架构为能够高效地应对损害事件而设置。从理论讨论和实践适用来看,这类组织在我国主要表现为保险组织和基金组织。由这两类组织运用对环境损害后果的救济资金也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环境责任保险,二是环境救济基金。环境责任保险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活动造成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责任时,由保险人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这两类资金筹集的来源应体现社会分担性,比如环境责任保险通过向行业群体收取保费,环境救济基金的组成部分包括了行业群体的出资,支出费用的企业则通过产品价格机制将此成本分散到整个社会中。除此之外,社会分担性更体现在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的介入,这包括政策倾斜甚至直接的财政拨款。 

  另外,在生态恢复论体系中,行政机关对生态系统的维护、损害的确认、救济的具体实施以及救济资金的筹集都承担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我国浓厚的行政主导传统下,一旦出现环境损害事件,行政机关往往会包揽一切,这实际上是阻碍了问题的真正解决。一味以行政手段来代替案件的处理,会使政府背负各种不必要的负担,还可能损及其权威性。因此,需要对行政机关的作用和界限予以厘清。就生态系统完整性的维护而言,一方面,行政机关是社会公众的代表,当生态系统被侵害时,应当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另一方面,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农林业等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环境行政管理职责,当出现损害事件时应当进行应急救助。这两种职责同系行政机关一身,在环境损害事件中往往会以管理职责为主导而混淆了应急救助和纠纷解决这两个不同问题。实际上,在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行政机关应基于其管理职责提供应急救助,并遏制损害的蔓延。在此阶段,行政机关应当作为主导进行管控。但是随着紧急状况的解除,环境损害事故进入纠纷解决与救济阶段。这就应当根据生态恢复论体系的原则、规则确立自身应有的位置和职责,而不应混淆职责。就环境损害救济的复杂性而言,应当发挥行政机关的主导作用,因为涉及生态系统整体修复的工程都具有规模庞大、社会关系复杂以及巨额资金需求的基本特征,个人或企业难以应对,由行政机关主导专业机构并发动社会力量能够高效地完成修复,可以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行政机关的主导性并不意味着要承担一切费用。由于环境损害事件的后果是风险社会风险的具体化,是社会大众所应共同面对的,运作责任保险、环境救济基金的中介组织承载了弥散性社会团结,它们在筹集资金、集中救济乃至预防后续损害方面都专业的经验,应当由这些中介组织来直接处理关于资金的问题。当然,政府应当对责任保险以及环境救济基金起到引导甚至主导作用,并且在资金筹集上提供有效支持。 

  由此可见,生态恢复论的提出具有开创性。在理论上,以民法、环境法的交叉视野,深入观察和研究了重大环境事故引发继而失控的损害后果以及长期活动积累形成的损害后果,补充了环境领域中民法理论难以囊括的问题;在实践中,以实证的路径,细致解析相关法条以及案例,对立法的完善、司法的正确适用都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 

  《生态恢复论:环境侵权新法理》上编重点对环境侵权的制度演进、环境侵权类型的考察与重构、作为私法范畴的环境损害、侵害环境公益损害类型、侵权损害论的局限与环境损害论的建构等进行论述,下编重点从侵害环境公益损害责任承担方式、环境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环境公平视野下的专门环境诉讼制度构建、环境公益诉讼辨析、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若干问题、《民法典》侵权法规范纯净化与环境法系统化等方面阐释。 

  全书从民法典和环境法角度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与救济进行论述,层次清晰,深入浅出,是关于生态环境法律制度较为全面的系统性研究著作。 

关键词:生态环境;哲学;生态恢复论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责编:王村村 翁腾月(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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