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规范技术性的协调伦理学

2025-08-1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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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我们提出协调伦理学时,自然会出现一种来自“理论常识”的质疑:法学用权利义务勾勒社会秩序的边界,经济学以效用最大化计算利益的均衡,政治学通过权力架构设计妥协的机制,等等。这些不都是协调吗?协调伦理学是否只是在重复这些学科早已涵盖的内容?这种疑问可以理解,但不能认同,需要进一步讨论,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一是在规范性学科谱系中,协调伦理学有何独特性;二是协调伦理学是如何超越规范技术性的。
  从一般的知识图谱看,规范性学科主要有法学、经济学、政治学等,并且都是以协调社会关系为己任。毫无疑问,法学的协调逻辑始终是围绕规范的形式有效性展开的。无论是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正义是给予每个人应得之物”的定义,还是现代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强调的“法律作为主权者的命令”,法学的主要任务都是在构建一个自洽的规则体系,使社会冲突获得可预期的解决路径。当然,这种协调本质上是程序性的,即法律不直接评判“规则内容是否正当”,而是专注于“规则是否被恰当地适用”。当19世纪美国南方的奴隶制法典被严格执行时,法学视角会承认其维持了种植园经济的有序运转,而协调伦理学则必须直面这种“合法的罪恶”,所有协调规则首先应回答“为何值得被遵守”的道德拷问。在纳粹德国的种族法体系中,法律的协调机制曾高效地将犹太人排除在公民社会之外,但事实证明,缺乏道德正当性的协调,再精密也是对人性的系统性背叛。可以说,法学的协调可以确保“规则被遵守”,却无法保证“被遵守的规则值得尊重”,这也许正是协调伦理学必须填补的规范性空隙。
  再看看经济学。总体而言,经济学的协调框架建立在“理性人假设”的简化之上。通过供需曲线的交叉点、成本收益的边际分析,经济学将社会互动还原为利益最大化的自动平衡过程。在这个框架中,协调的理想状态是“帕累托最优”,这是一种无人能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改善自身处境的均衡。但这种协调预设难以解释人类行为的全部维度。例如,为何消防员会冲进火场拯救素不相识的人?这无疑是职业责任和人道精神的驱使。为何有人宁愿饿死也不接受带有侮辱性的施舍?这是人的尊严使然。我们可以承认利益博弈是社会互动的重要维度,但绝对不能将人的存在简化为效用函数的叠加。当一家工厂通过向河流排放污水降低生产成本,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时,经济学可能将其视为资源配置效率的体现,而协调伦理学则要追问这种协调是否承认了下游居民对清洁水源的固有权利?是否尊重了河流作为生态系统的内在价值?这种对“人的完整性”与“非工具化存在”的坚守,是经济学的工具理性难以触及的规范性深度。所以,经济学只能告诉我们“如何实现利益平衡”,却无法回答“这种平衡是否配得上人的尊严”。人本经济学或人文经济学的出现,也许是经济学自身反省后的一种伦理觉醒。
  政治学同样如此。政治学的协调策略应该是聚焦于“权力结构的动态平衡”。从古希腊城邦的公民大会到现代代议制的议会辩论,政治学始终在探索让不同群体意志获得表达渠道的制度设计。这种协调的核心是政治共识的达成,无论是通过多数决定原则还是协商民主的程序,但政治学的协调常常会陷入“权宜之计”的困境。为了通过一项法案,可能默许某些利益集团的不合理诉求;为了维持社会稳定,可能暂时搁置对结构性不公的矫正。协调伦理学则要求所有政治协调必须接受“可普遍化”的检验,那些仅仅因少数群体缺乏话语权就被忽视的诉求,那些依赖隐瞒与欺骗达成的政治共识,即便在政治运作层面被视为成功协调,但在伦理道德上仍然是失败的,经不起历史的检验。例如,19世纪英国议会在工厂主阶层的主导下,长期推迟对童工保护法的立法。这种“基于多数意志的协调”,从政治学视角可能被视为民主程序的产物,但在协调伦理学看来,如果协调的结果是以儿童的身体与尊严为代价,任何程序正当性都是非正义的。可见,政治学能解决“如何让各方接受协调结果”,却不能保证“被接受的结果一定符合正义原则”。
  总之,将“协调”简单等同于确保社会正常运行的技术适配,却无法察觉协调的人文本质与协调的根本目的,是上述三大规范性学科的共性。协调伦理学的独特价值,正在于它透过所有技术性协调的表象,去追问一个更本源的问题。这就是,当我们说“社会需要协调”时,我们究竟在承诺什么?这种追问不是对其他学科的替代,而是为所有协调活动提供不可或缺的价值基点,抑或体现伦理学为社会“最不利者”代言的独特价值。
  在哲学上,规范性的证成路径主要有理性主义、功利主义和社会建构理论等。以康德为代表的理性主义认为理性本身具有规范性。人类具有实践理性,通过普遍化的道德法则,即“要只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来确立行为的规范。理性的行动者能凭借理性认识到这些普遍法则,并将其作为行动的依据,理性赋予了规范以权威性。边沁、密尔等人主张,行为的规范性取决于能否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通过对行为产生的快乐和痛苦进行计算,那些能带来快乐最大化的行为就被视为是规范性的、应当做的,人们应该遵循能产生最大功利的原则行动。维特根斯坦等哲学家强调,规范是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语言和实践互动建构起来的。社会共同体在长期实践中形成各种规则和习俗,人们在参与社会活动过程中习得并遵循这些规范,规范的有效性源于社会成员的共同认可和遵循。
  协调伦理学是对规范技术化的超越,最终体现为它为协调活动设立了不可让渡的价值坐标系,这个坐标系包含两个核心维度。其一,人的目的性原则。任何协调规则都不能将人仅仅当作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而必须同时承认每个人作为理性存在者的固有价值。这意味着市场交易不能突破人格尊严的底线(如禁止器官买卖),法律惩罚不能沦为精神折磨的工具,政治妥协不能以牺牲少数群体的基本权利为代价。其二,价值多元的兼容性原则。协调不能依靠单一价值的霸权来实现,而必须在差异中寻找共通的道德语法。这要求我们既反对将某种生活方式绝对化的“价值专制”,也拒绝否认任何普遍道德标准的相对主义虚无。在哲学视域中,规范的价值性对技术性的超越,首先源于其对“应然”价值的终极追问。规范的技术性聚焦“如何实现”,是规范的工具理性层面,如规则的具体执行方式、操作逻辑,而规范的价值性指向“为何存在”,关乎规范背后的正义、善、自由等根本价值,是规范的存在根基。其次,规范的价值性可以为技术性划定边界。当技术手段与核心价值冲突时,价值性会否定或修正技术路径。协调的伦理学立足的是“爱”“公”“中”“和”这样一些基本的伦理价值法则,从而避免一些规范性学科以特殊性为借口来消解人类的基本价值。
  这种规范性立场并非否定其他学科的协调功能,而是为其划定不可逾越的伦理边界。法学的规则体系需要协调伦理学提供“良法”的判断标准,否则就会沦为“恶法亦法”的辩护;经济学的利益计算需要协调伦理学设定“正当利益”的范围,否则就会滑向“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功利主义;政治学的权力平衡需要协调伦理学确立“正义制度”的尺度,否则就会变成“强权即公理”的伪装。在技术化协调日益精密的现代社会,协调伦理学的提醒愈发重要。当法律条文、经济模型、政治制度都在高效运转时,我们仍需追问一个根本问题。这种被精心协调的社会秩序,是否真正服务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从种族隔离制度的废除到环境保护运动的兴起,从劳工权益的保障到性别平等的推进,历史上每一次社会进步都印证了缺乏伦理根基的协调注定是脆弱的,唯有建立在道德正当性之上的协调,才能真正赢得人们的内心认同。协调伦理学的真正意义在于,它让所有社会协调活动始终保持对人性的敬畏、对正义的追求、对未来的责任,确保社会的均衡发展,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这正是人类文明得以延续的精神基石。
  (作者系武汉大学哲学学院教授)
【编辑:邵贤曼(报纸)王晏清(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