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越峰:规制网络暴力重在平台治理

2024-04-1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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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暴力的现实危害和广泛影响,已日益为人们所充分认识。网络暴力治理问题,也成为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的重要立法议题。随着数字技术、流量经济的普及和深入,网络暴力成为网络黑灰产的“冰山一角”,逐渐刺破不同平台和圈层;煽动引战、恶意营销炒作、推广引流乃至侮辱诽谤、人肉搜索等不时出现,加剧了网络暴力发展态势;当事人死于“网络暴力”的事件,也不再鲜见。因此,关于反网络暴力立法的新动议正在凝聚更多的共识。

  治理阶段

  从事后向事前事中延伸

  近五年的审判数据显示,网络暴力犯罪占全部涉网络犯罪的比例较低,约为千分之二。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要依法严惩网络诽谤、网络侮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恶意营销炒作、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行为,并规定了网络暴力犯罪的五种依法从重情形。此外,针对网络侮辱、诽谤自诉案件受害人取证难的问题,《意见》也作出了相应规定。《意见》出台后,2023年适用公诉程序的网络诽谤案件数量同比增长10.3%,有罪判决人数同比增长102.4%。

  当然,网络暴力事件始终是群体参与、持续发生的,仅通过个体层面的法律责任追究并不足以有效预防和阻止网络暴力。信息传播上匿名性心理的去抑制化效应、“沉默的螺旋”效应和拟态环境,使得网络暴力的形成呈现多阶段性。此外,超大型社交媒体等在线平台具有快速、爆发、匿名、互动等特性,因此针对网络暴力信息的事前事中治理不可或缺。要从风险治理的视角切入,着眼于预防、控制和降低网络暴力形成过程中特定阶段的风险放大和风险损害,尽可能预防和避免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

  2019年,国家网信办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确立了网络暴力治理的基本框架,包括违法信息、不良信息的界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的主体责任,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的义务等。2022年11月,中央网信办印发《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进一步提出建立健全网暴预警预防机制、强化网暴当事人保护、严防网暴信息传播扩散、依法从严处置处罚等多方面重要措施。2023年7月,国家网信办发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系统规定了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网络暴力信息监测预警、网络暴力信息处置和保护机制等。以上法律文件的出台将网络暴力治理从事后阶段向前延伸至事中、事前阶段。

  治理对象

  从行为向信息扩展

  如果仅聚焦于行为,网络暴力治理将始终存在侵害人众多、违法行为和主体认定难、违法证据取证难、损害结果认定难、因果关系证明难等问题。而网络暴力实施必须依赖于信息载体,因此其治理对象必须扩展到信息。

  此外,网络暴力治理需要准确把握网络暴力与表达自由、舆论监督的界限。有研究者指出,信息传播与表达自由紧密相关,属于传统法律保留领域。因此,传统法治一直依赖媒体的自律机制,加上事后民事救济与刑事制裁机制,来控制与打击色情、淫秽、诽谤、种族仇恨、煽动犯罪等言论,行政权力受到严格限制。进入网络时代以后,由于信息传播方式的革命性变化,传统媒体所具有的自净与过滤功能被解构,仅依靠事后救济机制明显不再有效。在这种格局下,各国逐步采用了不同于传统模式的事前管理措施。相应地,有关网络信息服务的管理对象,也需要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聚焦至网络信息。这就需要在区分表达自由、舆论监督的基础上,明确并细化网络暴力信息的认定标准。

  一方面,对于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而言,要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积极处理义务。其中,快速处理通知和删除义务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例如,2016年欧盟《关于打击在线非法仇恨言论的行为守则》规定了一个基准,即在24小时内发出一个处理删除非法仇恨言论的有效通知;2022年欧盟《数字服务法》规定,超大型在线平台的提供者,应尽职处理构成网络暴力的非法内容,特别是快速处理通知和删除此类内容,确保不会出现不当的延误。因此,我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中的“及时消除违法信息内容”应当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

  另一方面,针对平台信息传播的特性,对于涉及网络暴力的不良信息,还应当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消极义务。例如,不得在《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11条规定的热搜、热推等重点环节呈现网络暴力信息,以有效防止网络暴力信息扩散传播;不得为传播网络暴力的账号、机构等提供流量、资金等支持,以控制网络暴力信息传播的“推手”等。

  治理机制

  从政府规制向平台治理传导

  目前,我国的网络暴力治理方式是分解网络暴力行为,进而通过法律解释分别独立评价。有研究者认为,针对网络暴力的一体化评价机制缺位,既容易遗漏重要违法类型,也可能重复评价或二次处罚,因此建议制定反网络暴力法。然而,如果将网络暴力的治理对象从行为扩展至信息,就不宜仅针对网络暴力信息专门立法,而应当在网络信息服务系统相关规定中,作出针对性回应。周汉华在《论互联网法》一文中指出,在互联网分层结构中,应当制定规范互联网信息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目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颁布实施,正有必要研究制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法。因此,并不一定要制定反网络暴力的专门立法,而是应当建构数字服务的政府规制和平台治理规则体系。否则,看似系统,实则零碎;看似集中,还是分散。

  规范网络信息服务活动的权利义务构造,关键是建立政府规制的基本架构和平台治理的基本体系。欧盟《数字服务法》规定,超大型在线平台或者超大型搜索引擎的提供者(以下简称“提供者”)应深入评估与传播非法内容有关的系统性风险,要求它们针对上述系统性风险制定合理、成比例且有效的纾解措施。《数字服务法》还特别明确,该义务不应被理解为一般性的监测义务或一般性的事实调查义务,也不应被理解为提供者对非法内容采取积极措施的一般性义务。换句话说,对提供者施加全面监测预警的一般性义务会加重其负担,也无助于提升管理实效,因此,规制手段与强度相对于需要预防的风险应当是合乎比例的。

  欧盟《数字服务法》所规定的调整设计、调整协议、调整内容的审核流程,要求提供者发出处理特定类型的非法内容的通知,以及要求提供者酌情迅速删除或禁止访问所通知的内容——特别是非法仇恨言论或网络暴力相关内容等,都值得我们借鉴和思考。我国《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一键防护、一键取证、未成年人用户特殊优先保护等保护机制,有待重点研究并进一步优化。

  总之,要实现网络暴力的有效治理,需要在司法守住法治底线的基础上,建立以网络暴力信息为治理对象、贯穿事前事中事后各阶段的政府规制与平台治理机制,构筑起有效的网络暴力治理体系。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关键词:规制;网络暴力;平台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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