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和我眼中的法律人类学

2022-09-1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编者的话:聚焦交叉学科,关注青年学人。今天我们邀请到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伟臣,一起探析法律人类学的学科奥秘。 

  

 

  中国社会科学网:您是如何接触到法律人类学,并对这门学科产生兴趣的? 

  王伟臣:在刚开始读研究生的时候接触法律人类学。当时,我对法理学比较感兴趣,后来,慢慢了解到,自上世纪90年代以后,在国内的法理学界,苏力和梁治平两位老师的影响力比较大。苏力老师认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而梁治平老师则提倡关于法律的文化解释。我在阅读他们作品的过程中,发现他们不约而同地指向了一位人类学家——格尔茨。于是我又按图索骥地去读格尔茨,但并不“解渴”。因为作为阐释人类学家,格尔茨只有一篇讨论法律问题的文章。后来才知道那篇文章是他应邀赴耶鲁法学院作讲座,临时“抱佛脚”(但是质量很高)完成的一篇演讲稿,其本人并没有写过法律民族志。所以我就琢磨,有没有关于法律的人类学呢?后来一查,果然有!为了解这门学科,我又去搜集相关的介绍性、综述性文章,然后就看到了林端老师在1988年发表的论文《法律人类学简介》。这篇文章是林老师早年留德期间为了完成硕士论文(《韦伯的社会学式的法律概念:一个法律人类学观点的分析》)撰写的一篇综述。它里面提到了一个“术语问题——两难”,即,能否用英美等国的法律概念、范畴、体系去研究、分析、表达其他国家尤其是非洲地方的习惯法?有两位人类学家为此展开了一场长达十几年的学术争论。我当时看了之后有如醍醐灌顶:这不就是法学乃至社会科学本土化的关键问题嘛!站在今天来看,林端老师的这篇综述因为大量使用德语文献来介绍英美研究,从准确性的角度而言显然不及英文作品,但对我的影响却非常大。

  中国社会科学网:法律人类学同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等其他法律交叉学科的区别是什么? 

  王伟臣:这是我多年来一直在思考的问题。这里的关键,并不是法律人类学同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的区别,而是法律人类学究竟是不是一门交叉学科。与此相关,一个更重要的问题是,讨论是交叉学科还是分支学科有没有意义?法律人类学的名字里有“法律”,也有“人类学”,那么就可以望文生义地认为它就是交叉学科吗?与国内很多文章动辄声称“法律人类学是法学与人类学的交叉学科”不同的是,国际上有些学者认为它只是人类学的分支领域,不是交叉学科。例如,费肯杰认为法律人类学不是交叉学科,而是人类学分支,卡罗尔·格林豪斯等美国学者也持这种观点。那么这又涉及另外一个问题,交叉学科的标准是什么?或者说,我们认为法律经济学和法律社会学是一门交叉学科,理由是什么?我有一个粗浅的看法: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是一门交叉学科,并不在于研究对象(法律现象)的交叉,也不在于研究者(属于哪个学科哪个学院)的交叉,而在于研究方法的交叉。经济学方法、社会学方法在两个学科之间实现了共享。但是人类学方法却很难推广到法学。经典时代的人类学研究往往需要两年以上的田野调查,这是一种成本较高的研究模式,其他领域的学者难以轻易模仿。而且人类学研究更多强调的是人类学者本人的主观感受,很难依靠什么研究团队。很少看到有什么经典的民族志是由两位或以上的人类学者合著的。哪怕是一些夫妻俩一块做田野,一般也会各写各的。这大概就是法律人类学未能成为交叉学科的原因。其实,交叉学科也好,分支学科也罢,对于纯粹的学术研究(比如对法律的理解)而言本不构成障碍。但是自19世纪中叶以来,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的生产已经被纳入到学科体制当中。一门二级或三级学科在性质上究竟属于交叉还是分支实际上会对该门学科的发展产生关键影响。法律人类学在规模和影响力上不如法律经济学和法律社会学,不能不说和学科性质不无关系。

  中国社会科学网:怎样看待法学与人类学之间的关系? 

  王伟臣:这个问题比刚才的问题还要宏大,我认为,讨论这个问题,不能泛泛而谈,一定要放在具体的时空当中,因为所有的知识都是具有历史性的。这两门学科的关系有着一种动态的发展过程。众所周知,在西方语境中,法学是历史悠久的学科。在19世纪中叶社会科学诞生以前,法学已经“孤独地”研究法律两千年了。当然,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罗马法、自然法、欧洲共同法等西方社会的法律。近代社会科学的诞生是通过资源切割实现的,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切割的是西方社会,人类学(以及东方学)则“独享”非西方社会。所以,从研究对象的角度来讲,法学同经济学、社会学一样,都研究西方社会,与专注非西方社会的人类学本没有交集。但有趣的是,(文化)人类学在诞生伊始却与法学产生了关联。最早的人类学家似乎都有着法学背景,比如瑞士的巴霍芬、英国的麦克伦南、芬兰的韦斯特马以及美国的摩尔根,而英国法学家梅因的《古代法》一般被认为是法律人类学的起源之作。这大概是因为受到进化论影响的人类学需要创造一个关于人类社会制度(核心是婚姻)复杂化的发展序列,而法学家相对而言最擅长研究婚姻。这段时期也是法学和人类学的蜜月期。到了19世纪末,人类学已经不再满足于坐在摇椅上做学问了。英美德俄等国的人类学先驱纷纷出海远航,奔赴世界各地从事实地的田野调查。在这一阶段,人类学的法律研究的对象主要是世界各地部落社会的习惯法。这种研究有的出于研究者的个人兴趣,比如马林诺夫斯基,有的则是受到殖民政府的资助和要求,比如格卢克曼和博安南。但无论如何,他们在各自的作品中都首先要回应法律的定义、法律的体系等西方法学的基本理论。此外,在美国本土,卢埃林与霍贝尔关于印第安部落习惯法的研究实现了法学与人类学的一次经典合作。如果说马林诺夫斯基为法律民族志的研究搭好了“骨架”,那么卢、霍二人则为其注入了“血肉”。卢埃林把美国法学院的案例研究法引入人类学的民族志研究,创造了此后法律人类学的经典研究方法。

  二战以后,包括法律人类学在内的整个人类学开始将目光转回现代社会。由于国家法是法学和法律社会学的研究领域,所以人类学就另辟蹊径,主要关注本国的非国家法领域,比如基层司法、公众正义、替代性纠纷解决等。这也是人类学首次对法学产生影响。而随后大批其他学科的研究者纷纷进入非国家法领域,导致人类学对法律研究的空间进一步遭到了竞争和压缩。所以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兴起的法律多元研究“确定无疑是法学界创造的产物”(参见西蒙·罗伯茨1998年发表的“反对法律多元”一文)。由此也导致法律人类学此后出现了短暂的衰落,直到20世纪90年代以后才开始慢慢复兴。从整体上看,法学一直对人类学的法律研究有着重要影响,但是反过来,人类学对于法学的影响可能仅仅限于偶尔的提醒。两门学科在交往过程中,地位一直不对等。

  中国社会科学网:法律人类学同经济人类学、政治人类学等人类学的其他分支学科的区别是什么? 

  王伟臣:由于(文化)人类学“独占”非西方社会,使得它变成了一门微型的综合社会科学。它研究非西方社会的各个方面:政治现象、经济现象、宗教现象、法律现象等等。由此出现了政治人类学、经济人类学、宗教人类学以及法律人类学。它们的区别是什么?我认为,就文化人类学而言,可能会分经济人类学、政治人类学、法律人类学,但是在二战以前并没有专门的经济人类学家、政治人类学家或法律人类学家。我的意思是说,法律人类学在二战以前并未独立。这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人类学家作为西方学者,本来住在现代都市,生活条件非常优越。现在让他去一个太平洋小岛从事两年的田野调查,其实非常不易。在研究成本很高的情况下,他要尽可能地利用两年的调研时间。所以不管是政治、经济,还是宗教、法律,他都会观察、研究,做大量的笔记。等回国之后,把笔记中的经济问题拿出来写一本书,就是经济人类学,把政治问题拿出来,就是政治人类学。就好像“一鱼三吃”,鱼肉做一道菜,鱼皮做一道菜,鱼头做一道菜。最典型的,也是这种方式的发明者就是马林诺夫斯基。第二,法律本身就是一种深深嵌入社会之中的规范,很难能够完全与政治、经济等其他社会现象实现分隔。对于没有文字和国家法的部落社会而言,几乎没有纯粹的法律问题。人类学家不可能纯粹地观察、研究法律现象。所以在二战之前,并没有专门研究法律的人类学家。20世纪60年代以后,以劳拉·纳德为代表的新一代人类学家提出了法律人类学专业化或独立化的问题,即,相关人类学家应该只关注法律现象,不关注其他,集中精力撰写法律民族志,不再撰写经济、政治等其他民族志(当然,纳德本人的视野还是比较宽泛的)。这种目标对于一个分支学科的成长和发展其实是有好处的,但弊端在于,它把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切割开来,真空地看待法律。由于此时法律人类学所关注的非国家法领域中的法律规范大多并未成文,所以相关学者为了聚焦法律问题,只能去关注纠纷解决。这也导致法律人类学成了纠纷研究的代名词。1978年,英国人类学家西蒙·罗伯茨甚至发出了“我们是否需要法律人类学”的质疑。罗伯茨的意思并不是否定、终结此项研究,而是希望人类学关于法律的认识和理解能够超越纠纷,把法律从真空中释放出来,重新回归社会。今天回过头来看,上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法律人类学学科化的努力不一定是好事,因为它反而孤立了关于法律的人类学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网:法律人类学的特殊性体现在哪里?研究对象还是研究方法? 

  王伟臣:其实通过刚才几个问题,法律人类学的特殊性已经呼之欲出了。我自己写过一篇文章,讨论的是法律人类学和法律社会学的边界问题。这篇文章的写作主要受到了国际法律多元研究会前会长冯·本达-贝克曼的启发。按照他的观察,法律人类学和法律社会学很可能已经没有区别了。首先,从研究对象来看,在二战以前,法律人类学专注于部落社会。但是时至今日,法律人类学早已走入国家法院、现代法庭。与此同时,法律社会学也在研究乡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另外,我也实在想不出来,究竟还有什么现象或领域是法律社会学不能去研究的。所以,就此而言,法律人类学没有特殊性。其次,从研究方法上看,人类学的独特标志就是其所提倡的长期的田野调查。之所以提倡“长期的”田野调查,并非其喜好“长期性”以便能够彰显出什么学科优势,而是由研究对象的陌生性所逼迫的。比方说一个英国人跑到斐济,他首先要听懂当地人的语言,而学习当地的语言,至少需要一年的时间,只有在不借助翻译就能听懂当地语言的情况下,才可以开始真正意义上的观察和记录。但如果一开始他就能听懂斐济语呢?或者他自己就是斐济人呢?一位中国学者以自己的家乡为研究对象,是否需要连续不断的“长期的”田野调查?我认为,大可不必。他完全可以利用寒暑假或者周末的时间,做调研,做访谈。在我看来,这也是一种深入的观察,也能产生人类学式的个人的体悟。就国际上的前沿研究而言,现在我们已经很难辨认出法律人类学的田野调查与法律社会学的定性研究的差异。我想,这就是冯·本达-贝克曼所说的,法律人类学已经逐步混同于法律社会学。当然,这对于法律人类学的发展,未必就是坏事。

  中国社会科学网:您读过哪些经典的(法律)民族志?有何体会? 

  王伟臣:我本人就是做法律人类学学术史研究的,对我来说,法律民族志读起来会感觉特别的功利。打个比方,我计划写一篇名为“法律人类学的环境法研究”的论文,其实就是一篇关于此领域环境法研究的学术综述,那么我需要收集、阅读、分析关于环境法的民族志。我去阅读这些法律民族志,是因为我要写论文而去阅读的,这是一种工作式的被迫阅读,这种阅读并不纯粹,也很累。就像体育比赛解说员,他本身是个球迷,但是在他解说的时候,可能就很难放松地欣赏比赛。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对我启发比较大的,并不是法律民族志,而是其他领域的作品。我在读硕士和博士期间阅读了大量的民族志著作,凡是市面上能够看到的中文译本,几乎都读了一遍。而且常读常新。比如,我前段时间重新读了埃文斯-普理查德的《努尔人》,完全是当“闲书”读的。但是,这次阅读对我的工作(法律人类学研究)也有启发,它让我产生了一个大胆的猜测:沙佩拉、格拉克曼所开创的关于非洲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很有可能是为了弥补埃文斯-普理查德的政治人类学的不足。但是反过来,如果让我去梳理非洲的法律人类学研究,我倒不一定会去翻阅这本经典的《努尔人》。这可能就是读“闲书”带来的好处。

  中国社会科学网:您做过哪些与法律相关的田野调查?有何体会和收获?遇到过怎样的难题?如何解决? 

  王伟臣:说来非常惭愧,作为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者,我从来没有做过标准的法律人类学的田野调查。博士毕业以后,我曾有机会申请人类学专业的博士后,后来因为机缘巧合没有成行。我总是觉得,如果当年真的读了博士后,说不定我现在正身处于某个田野,与某个当事人正在秉烛夜谈……这是我的田野想象。我觉得,一方面,田野调查是有门槛的,它需要专门的学术训练;但另一方面,田野调查又是没有门槛的。因为处处都是田野,人人都可以成为人类学家。生活中的一切都可以成为我们的研究对象,大到一个国家小到一个寝室,我还读过某位同学写的寝室民族志。只要认真观察,留心记录,其实都可以成为人类学家。当然这种研究如果不能与经典理论对话,可能和日记或小说没有区别。我学习法律已经有20多年了,一直在法学院待着,前12年是读法律,后10年是教法律,而且我还是兼职律师。这20年来,我一直在学习、观察、实践、教授中国的法律。我是中国的法治建设的参与者。我教学的课堂、参加的学术会议,其实都可以成为民族志研究的对象。另外,我觉得只要真正有兴趣,什么时候做田野都不晚。另一方面,对于“田野”也不能狭义地理解。以前,我总是认为自己只是个“二手”的人类学研究者,因为没有田野实践。但最近翻译了美国法律人类学家万安黎的一篇长文让我深受启发。万安黎认为,处处都是田野,远方是田野,学术史也是田野。她通过对梅因和利奇的对比,展示了一段引人入胜的学术往事。再比如,史铎金就是专门做学术史的,按照他的说法,他在同事中间显得很另类,因为一到寒暑假,所有同事都外出田野,只有他还在书斋的摇椅上。但他觉得研究人类学本身,把人类学本身当做田野同样妙趣横生。所以他给自己的一本论文集命名为《人类学家的魔法》。我觉得,法律人类学本身也是一处具有魔力和魅力的田野。

  中国社会科学网:您在自己的学术研究中是如何运用法律人类学理论或方法的? 

  王伟臣:这个问题,其实是适用于做田野调查的学者的。比方说他去研究现在上海红圈所的青年律师,写这样一个民族志。按照一般的学术规范,首先要回应前人的学术观点。他要介绍,关于律师职业或者年龄与职业的话题,此前有哪些学者写过,并提出了什么观点。他要回应此前的研究,然后才可以开始自己的研究。也就是说,需要做田野调查的学者才会明确地表示他要使用什么理论或方法。由于我本身就是做学术梳理的,所以谈不上理论或方法。

  中国社会科学网:您曾经出版发表过哪些法律人类学的作品?能否简要介绍? 

  王伟臣:从2010年开始构思博士论文以来,一直都有发表。当然,比较有代表性就是在博士论文基础上修改完成的专著《法律人类学的困境——格卢克曼与博安南之争》。关于这本专著,我想谈两点。第一,为什么要写。我之所以会写这个主题,就是因为看到了前面所提到的林端老师的综述。格卢克曼认为,非洲本土的巴罗策习惯法与西方法律相比共性大于差异;博安南则坚持,尼日利亚提夫人的法律与英美法相比存在着较大差异。这场争论讨论的是普适性和特殊性的问题。我认为,百余年来中国社会科学界其实一直都在思考、回应着这个问题。就法律问题而言,西方法律的规则、规范体系,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吗?肯定不是。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实践和法律文化。为了搞清楚法律人类学对此问题的反思,我写了这篇博士论文。第二,有什么收获。最大的收获就是稍微有点搞明白法律人类学的一段发展轨迹。另外就是形成了此后10年的学术写作方式:学术梳理。尽管需要花费精力阅读大量的英文著作,但这却是一个让人懒惰的写作舒适区。比如,我现在其实可以“设计”出大量的论文选题:法律人类学的产权研究、法律人类学的土地研究、法律人类学的婚姻研究、法律人类学的印尼研究、法律人类学的北极研究(这个真不是为了采访而随口胡诌的,确实有北极研究)……这里面任何一个选题,只要我愿意检索、阅读,无论质量如何,最多半年时间就可以炮制出来。这样的研究对于增进我们对于法律人类学的理解并非没有好处,毕竟填补了空白。但对我自己而言,套用最近的流行语,是一种“内卷化”的研究方式。所以,我大概在两年前就开始反思和检讨这种研究方式继续下去的必要性和意义。我的考虑是,我参考英语文献来写学术史、学术综述肯定不如英语学者写得全面。所以,我现在干脆做翻译了,即翻译法律人类学的学术综述,目前大概翻译了十几篇。最近,我还利用我们上海外国语大学多语种法硕的优势,与学生一起合作翻译了几篇德文、法文的作品。

  中国社会科学网:怎么才能有效促进中国法律人类学的发展? 

  王伟臣:我觉得还是要两条腿走路,一条就是应该继续了解法律人类学是什么,不是什么。相比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目前学界对于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脉络并没有较为完整、清晰的了解。比如,现在一提到法律人类学,还是会有很多人想到马林诺夫斯基的《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和霍贝尔的《原始人的法》。尽管这两本书很重要,但它们其实并不适合当作了解法律人类学的入门读物。只要把这两本书放到整个学术脉络中去考察,就可以发现,它们都没有采用法律人类学最经典的研究范式或模型(案例研究法)。但由于它们都被翻译成了中文,所以导致汉语学界一直把这两本书奉为经典。我认为,在目前的中译本法律人类学的作品中,最适合入门(不代表不深刻)阅读的应该是梅丽的《诉讼的话语》。想要知道哪本书合适哪本书不合适,就得了解法律人类学的发展脉络,而想要了解发展脉络,就需要系统的谱系阅读(经典阅读)。所谓谱系阅读,不是东一本西一本,随机阅读,而是严格地按照出版时间,从前往后,一本一本地读。商务印书馆将会出版两本译著,一本是由胡昌明、郭婧两位老师翻译的《夏延人的方式》;另一本是由侯猛老师领衔翻译的穆尔的《法律人类学手册》。前一本是最经典的法律民族志,后一本则概览式地展示了截至2000年法律人类学的历史、理论以及关注的主题。这两本译著的出版必将全面升级汉语学界对于法律人类学的认知。另一条,也非常关键,就是中国的法律人类学一定要拓宽视野,一方面,不能仅限于乡村和少数民族地区,而应当把目光投向到城市地区,投向现代社会,投向国际社会和海外;另一方面,我们中国的法律人类学也要超越西方的认识和理解,不能仅限于纠纷或纠纷解决。

  中国社会科学网:法律人类学对于理解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践有着怎样的意义? 

  王伟臣: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从我第一次阅读法律人类学的作品就发现了此项研究的意义。所以问题不在于讨论有没有意义,而是如何向其他学科或领域的学者彰显这种意义。有趣的是,据我本人的观察,不管我怎么努力,怎么在论文的结论部分阐释“对中国的启示或借鉴意义”对于展示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意义都没有意义。换言之,证明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意义很难通过(我这样的)“学术梳理工作”来实现。我认为,只有关注本土法律实践的民族志作品才能真正彰显出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意义和价值。

 

  中国社会科学网 王村村采访/整理 

关键词:法律人类学;学术史研究;法律实践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责编:赛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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