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志锋: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2024-02-0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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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12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生态环境侵权领域,实现了对传统事后救济理念的超越,具有较大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补强、惩罚和预防等多样性功能价值,但由于相关法律依据存在争议、裁判规则不够明确等原因,实践中存在适用困境。因此,需要加强该制度的规范建构,统一裁判标尺,实现类案类判。

  功能定位

  一是补强补偿性赔偿。传统民事责任遵循“填平责任”原则,但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了惩罚之意。因此,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一般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同时适用并不矛盾。具体到环境公益侵权中,损害赔偿的范围难以直接确定,评估过程涉及恢复工程的成本效益、市场价值、生态环境受损价值和环境敏感系数等多重因子,适用惩罚性赔偿可弥补一般性损害赔偿范围、数额局限带来的弊端,实现充分、全面救济。

  二是惩罚恶意侵权人。生态环境侵权中,恶意侵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由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加以规制。然而,公法规制手段常常表现乏力。惩罚性赔偿可实现对恶意侵权人的惩罚,增加其违法成本,配合公法规制手段实现其规范目的。但在司法适用中,惩罚性赔偿仍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三是预防不法行为。生态环境损害往往具有不可逆性,因此相关制度构建应以“预防”作为主要价值目标。惩罚性赔偿在一般预防方面效果显著,通过迫使行为人承担超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赔偿责任,对尚未侵权者产生阻吓作用,使其对侵权行为后果望而生畏,不敢实施类似违法行为。

  适用困境

  一是构成要件适用不一。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责任方式,主要针对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的侵权行为。《民法典》第1232条明确规定了行为违法性、主观故意性和损害后果严重性三方面构成要件。但实践中,对此三要件的认识不尽相同,导致部分生效裁判中出现了要件考察不全甚至认定有误的情况,特别是对“间接故意”的认定和“严重后果”的理解不一,直接影响到惩罚性赔偿的定性。

  二是赔偿数额基数和倍数混乱。在我国现行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文中,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基本上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害”为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固定倍数,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第二种是弹性倍数,如“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种是不设定倍数限制。但三种模式均有局限性,固定倍数无法适应个案的复杂性,自由倍数又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区间倍数虽能限制个案的自由裁量,但可能存在高基数加高倍数的天价惩罚性赔偿金,最终导致判决难以执行。

  三是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如何衔接。在外观上,行政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金都向侵权人课以金钱义务,三者在惩罚、威胁功能上具有“同质性”。如果将三者并行适用,三者之间是否存在冲突?是否会给侵权人施加过重的负担,违背“罚当其过、过罚相当”的法治理念?这些问题尚需斟酌。

  四是赔偿金管理和使用方式未明确。从司法实践来看,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检察院、法院托管,二是财政局托管,三是设立专门的公益基金,四是上缴国库。各地做法不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的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当前,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能否参照适用《办法》上缴国库,以及上缴后是否可继续分配使用,还有待明确。

  五是劳务代偿能否折抵赔偿金。劳务代偿是在生态环境修复已无可能或者没有必要修复时,责令侵权人提供一定数量的生态环境公益劳动的一种替代性责任承担方式。因劳务代偿折抵惩罚性赔偿金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了人身自由程度,其折抵标准区别于修复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的是,让侵权人承担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超额赔偿该如何执行,以及如何达到预期效果。

  规则完善

  一是构成要件方面。一方面,应明确何为“间接故意”。结合刑事认定标准,间接故意以“希望+放任”为结构,区别于“应尽义务而未尽到位”的过失行为。在具体认定时,应当结合侵权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曾受处罚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另一方面,应明确何为“严重后果”。此种严重后果,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现实存在的损害,不能仅是一种风险。具体量化可结合鉴定评估意见、市场调研和已有法律法规规定来认定。

  二是赔偿数额方面。一方面,可将根据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作为基数。不同于生态环境侵害的直接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与社会公众享有的生态环境权益更加密切相关,故以此作为基数,更契合惩罚性赔偿的本意。另一方面,赔偿的倍数不应设置下限,但可设置上限。考虑到不同案件中生态环境损失费用差别明显,很可能会出现“基数”较大但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况,因此不宜限制下限,但可设置2—3倍的赔偿上限,赔偿时应遵循“比例原则”,统筹考虑侵权人赔偿态度、经济能力、损害后果及受处罚情况等情形。

  三是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关系方面。依照“过罚相当”原则,当侵权人已接受行政处罚、刑事制裁时,应当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是否导致“总和责任过度”。虽然,目前缺乏关于赔偿金直接折抵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专门法律依据,但可参照适用《行政处罚法》中“轻罚在重罚中折抵”相关规则,既体现惩罚的谦抑性,也可避免惩罚过度。

  四是赔偿金管理和使用方面。赔偿金的分配主体主要包括:提起私益诉讼的原告、政府财政和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原告应当分得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相应救济份额,这自无疑问。但政府财政和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之间的分配规则,还有待明确。本文认为,可设立专门公益基金账户对惩罚性赔偿金进行管理,同时做好监督工作,应遵循“已垫付部分先行支付—被侵权人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部分纳入公益基金账户”的分配模式。

  五是劳务代偿适用方面。在保障私益救济完全实现的前提下,考虑到侵权人的违法情节、悔改表现、经济能力等,可以将劳务代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执行方式。但其仅适用于请求修复生态环境案件,仅适用于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惩罚性赔偿。另外,为保障劳务代偿落到实处,应当由协执单位进行日常监管,并定期向法院反馈工作进度。劳务代偿履行完毕后,法院应当制作相应履行完毕通知书,并向原告、劳务代偿人和协执单位送达。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乡村环境治理共同体建设及其实现机制研究”(22BSH158)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院长)

关键词: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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