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产功能主义的法律范式

2022-09-26 作者:赵玉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8期

摘  要:新时代背景下,我国家庭财产多元化功能凸显,为衔接家庭法与财产法,建构家庭财产法的统一理念及解释论规则,需要家庭功能主义的方法支持。根据家庭财产的功能及其适用场域,可将家庭财产分为家庭生活财产、家庭经营财产以及家庭财产清算三种法律范式进行阐释。家庭生活财产的法律范式,应有助于提升家庭凝聚力,形成和谐家风的正向激励,通过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创新、家庭生活财产的契约自由限制、家庭成员之间赠与的法律行为障碍理论引入,使技术中立的财产法服务于家庭法的伦理价值。家庭经营财产的法律范式,应有助于家庭财产的稳定与经营秩序的顺畅,通过家庭财产的默示委托理论与经营主体的独立经营原则、经营财产的外观公示、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全面救济机制、经营性债务与家庭财产的区隔,实现家庭与市场的衔接和平衡。家庭财产清算的法律范式,应有助于实现社会财富分配的实质公正,穿透夫妻财产分割表象,考虑老年人与未成年人对家庭财产的依赖,保障家庭社会功能的持续平稳。家庭财产的享用、行使、处分饱含着爱、关怀和责任,基于家庭财产功能差异形成的不同法律范式,对应的是人的不同精神层面。

关键词: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婚姻家庭;民法典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北京102206)。

  

    

  一、问题意识与理论预设

  家庭财产作为家庭的物质基础,却被我国民法体系“隐名”近四十年。1980年《婚姻法》将1950年《婚姻法》中“家庭财产”修改为“夫妻共同财产”,旨在抹去家族支配家产的痕迹,标志着现代家庭“告别祖荫”;此后历次《婚姻法》修改均以夫妻共同财产彰显小家庭的财产权主体。值得肯定的是,《民法典》纳入家庭成员的概念,相应扩大了家庭财产的适用范围,使夫妻之外其他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依赖关系回归民法视野。本文使用家庭财产的概念,以凸显家庭团体的整体利益,避免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家庭成员的财产权益被夫妻财产淹没。

  在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典之际,家庭财产的法律逻辑面临重大的理念和范式转型。首先,家庭财产功能呈现出现代化变迁。现代社会中的家庭财产,游弋于家庭世界、交易世界与经营世界之间,其功能也从传统的生活保障逐步转向现代的投资和经营功能。家庭财产法必须适应我国正在构建“推动人力资本、肩负养老育幼、促进家庭和谐”发展型家庭的变化。其次,以夫妻生活财产为中心的传统家庭财产法虽历经转型,但还是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家庭财产类型的复杂化和使用方式的多元性。

  家庭财产功能的扩张趋势,引发财产法规则大量进入家庭财产领域,也衍生出本文讨论的法律难题:技术中立的财产法手段得出的“正确”的家庭财产裁判,是否符合家庭伦理“正当性”?对此,一些家庭法学者强调婚姻家庭法的固有伦理和价值秩序,反对盲目迎合民法对安全与效率价值的追求;一些财产法学者则认为,“家庭法领域的研究弥漫着一股吊诡的情绪,即用价值去证明手段的合理性”,鲜有逻辑判断的余地。这一争论的实质可概括为:家庭婚姻法学是否可运用法教义学逻辑,司法实践是否可适用三段论,涵摄林林总总的具体家庭社会事实?家庭财产类型的增加,尤其是进入市场交易和商事经营组织的家庭财产,必然使家庭伦理规范与交易乃至经营规则交织,对交易与经营行为的效力基于不同立场得出矛盾的判断,导致司法涵摄作业难以进行。此时,若法官以价值导向进行法律续造,难免因个人价值位阶的差异造成裁判规则的混乱。可见,在《民法典》施行后,如何建构家庭财产法的统一理念及解释论规则,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面对的课题。

  家庭财产法的制度构建与规则设计,不仅必须契合宪法精神,还必须与合同法、公司法与继承法等法域构成有机的法律体系。家庭财产这一术语兼用“家庭”和“财产”,足以表明这是家庭法和财产法秩序冲突最为激烈的领域。在法律适用上,现代家庭法存在“家庭法例外论”与“家庭法自由化”两种对立观点。前者认为,婚姻并非契约,以婚姻展开的家庭是以爱、关怀和责任为中心的,故家庭法完全游离于民法之外,恪守其固有的价值体系;后者以“婚姻实为契约”为基础,主张家庭法的“私有化”,完全适用财产法的逻辑。这种二元对立又演绎出系列对立。一是法律属性的差异,认为家庭法为社会法甚至公法,财产法则为纯粹私法。二是夫妻人格混同与人格独立,前者主张夫妻因生活共同体的建构而人格混同,后者主张夫妻人格保持独立。三是家庭中的伦理人(情感人)与市场中的理性人预设。前者坚持个人一旦进入家庭,即不再是财产法中抽象的人,而成为伦理关系的成员,论据主要为“一个人似不为其自己而存在,乃仿佛互为他人而存在者”;没有权利的让渡便没有家庭;伦理的核心在于利他主义。后者坚持个人在家庭中依然不改其理性人本性,与他人的身份关系最终取决于理性计算。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无论时代如何变化,无论经济社会如何发展,对一个社会来说,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会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家庭功能主义为家庭法与财产法衔接提供了思想支持,家庭财产功能的区分既是法律价值位阶浮动规则的基石,也是本文讨论的出发点和方法论。本文对家庭财产的功能主义预设决定了无法机械采用前述任何一种家庭法的基本立场,而是基于家庭财产的不同类型选择不同立场,并由此得出法规范的解释结论,毕竟“个人主义取向和家庭主义取向并非绝对对立,而是矛盾性地相互纠缠”。家庭财产的法律图景不应仅以个人主义与功利主义为预设,削足适履以追求与民法财产法体系一致,而应兼顾家庭主义预设下的婚姻家庭法的伦理特性。为此,根据家庭财产的功能及其适用场域,区分家庭生活财产、家庭经营财产与家庭财产清算是必要的。  

  二、家庭生活财产:财产法的谦抑与克制

  基于家庭成员日常生活与法定抚养、赡养义务和扶养义务所需,家庭生活财产可分为家庭基础保障性财产与其他家庭共同生活财产。前者保障家庭成员生存法益,立法通过特殊规则处理,彰显宪法层面的人权保障与婚姻法的伦理法关怀。后者为家庭成员为共同生活目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财产,是家庭生活的物质根基。在和谐家庭建设的战略指引下,家庭生活财产规则的基本目标是鼓励家庭日常和睦、夫妻恩爱包容、婚姻生活融洽,法律致力于提升家庭凝聚力,规则导向应有助于和谐家风的正向激励。这一领域涉及的重要制度与规则如下。  

   (一)法定代理在家庭财产领域的扩张

  为实现夫妻在婚后生活分工与合作,在没有相反约定时,立法推定婚后财产共同共有。若在日常生活所必需领域,夫妻人格不混同,婚姻生活的合作功能将无法实现。因此,家庭财产领域无法完全适用以合意为原型的委托代理,必须以家事代理为补充。在家庭代理中,夫妻一方从事的法律行为无须征得配偶同意,且夫妻对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基础是夫妻在家庭中人格混化。家事代理的本质为维系家庭日常生活功能的特殊代理,其范围是实现家庭日常生活功能的必要行为,系抚养、赡养和扶养法定家庭责任日常行为的体现,受益者为家庭整体。夫妻承担连带责任是伦理法观念下的夫妻人格混化而产生的“甜蜜的负担”。对超出家事代理范围的其他家庭生活财产处分行为,夫或妻恢复独立人格下的平等财产处理权,进入民事代理范畴,交易相对人基于以往与夫妻的交易经验,可主张表见代理。

  家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逻辑迥异,是现代家庭伦理法规则对家庭一体主义的重新解构与范式进化,其理念与传统上的夫妻一体主义截然不同。现代家庭法以婚后共同共有为财产制度基础,婚后个人财产制度与之并行,在保持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前提下,夫妻人格混化限定于家事代理领域,其他家庭生活财产的管理、行使和处分以夫妻双方合作、协商、相互体谅为主导,从而塑造了既相对独立又相濡以沫的新型夫妻“命运共同体”。  

   (二)家庭财产领域私法自治的适度限缩

  在家庭生活财产领域内,如何适度限缩私法自治,以实现家庭内部的私人自治与国家干预两股力量的平衡,是当下家庭建设中聚焦的争议话题。这集中体现在夫妻之间的各种财产约定和遗嘱自由领域。

   1.家庭成员法定义务的契约减免

  “家庭成员互负抚养责任,不是个人的权利,而是对国家、对民族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抚养、赡养和扶养属于法定责任,带有强制性色彩,不能以契约自由豁免或者降低。然而,我国司法裁判却给出了不同的回答。事实上,母亲放弃抚养费的“潜台词”是剥夺父亲的探视权,往往会引发探视权诉讼,因此,无论是抚养、赡养和扶养义务人企图逃避家庭责任,还是被抚养人、被赡养人和被扶养人试图以放弃债权为方式切断亲情联系的纽带,以契约方式豁免或者降低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定义务,都将严重削弱家庭成员之间的紧密程度,弱化家庭保障功能。

  在性质上,抚养费、赡养费和扶养费绝非财产法上金钱之债,而是家庭成员之间饱含温情伦理关系的具象,是彼此表达关爱的途径。只有在义务人证明实际不能履行时方可暂缓履行,但仍不能免除该法定义务,即使债权人同意放弃,放弃也为无效行为。《民法典》第196条第3款将抚养费、赡养费和扶养费排除在诉讼时效之外,彰显了家庭责任不可逃避、亲情伦理值得珍视。法律出于对丰富样态家庭生活的尊重,往往以最低保障标准设定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定义务,若连最低标准都可以契约自由之名逃逸,家人自然沦为路人。

   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序良俗界限

  约定财产制是夫妻间财产关系契约,绝大多数国家立法在尊重夫妻私人生活的财产约定的同时,都给予了必要的限制。《民法典》第1065条赋予夫妻约定财产制,给予夫妻双方更多的自治磋商空间,夫妻可约定灵活的财产所有类型,合意形成的自由度很高。但在解释上,这种自由以基本生活维持以及承担法定家庭责任所需财产为底线,否则当夫妻约定全部财产归属一方时,将导致夫或妻一方完全丧失财产权,极易沦为被支配的客体。

  夫妻忠诚协议往往被纳入夫妻财产协议范围,司法裁判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公序良俗等合同法要素确认协议效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然而,忠诚协议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协议,本质系夫妻之间损害赔偿协议。家庭法中损害赔偿的过错须达到重大的程度。对于家庭生活中的过错,难以用传统民法的过错理论权衡,而应以家庭成员相互容忍、宽恕为主,抽象的法律无法对具象而繁杂的家庭生活作出准确判断,只有严重违背家庭法的价值导向达到重大程度,法律才有介入必要,且只有在婚姻无法持续,进入离婚程序,方可提起损害赔偿。

  家庭法制度隐含着强烈的伦理法激励,制度的创新与解释应正向促进家庭矛盾的化解,成为促进家庭和谐的工具,而非成为反向诱发夫妻相互指责、相互伤害的利刃。倘若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司法无条件予以支持,将起到反向的非道德性行为激励,夫妻为证明对方过错而不择手段,家庭矛盾激化,终至婚姻关系解体。忠诚协议约定的内容,也无法全面概括家庭生活中过错的样态,难以实现公允。因此,忠诚协议更适宜作为道德约束条款在夫妻之间形成自然之债。忠诚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民法典》第1091条内容相重合的,则适用《民法典》规定;如果离婚之际,过错方基于忠诚协议内容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将产生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效力。夫妻之间的损害赔偿约定不属于《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约定财产制,更不能依据合同规则判断其法律效力。司法应审慎介入婚姻家庭生活,引导家庭成员相互体谅、真诚道歉、主动弥补,以维系婚姻关系的稳定。

   3.遗嘱自由的法定界限

  遗嘱自由作为私法自治最集中的表现领域,也受到必要的限制,以防止遗嘱人恣意妄为而损害其他家庭成员利益。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依其程度可分为两种:一是实现继承人生活保障的程度。对于缺少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能够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为限度,防止因遗嘱人的任性而使法定继承人陷入生活窘境。《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的必留份承担该功能,并呈现扩张趋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必留份扩大到对年老配偶的范围,司法实践对于剥夺未成年人继承权的遗嘱参照必留份进行限制。二是实现死后抚养延续的程度。即遗嘱人生前抚养、赡养和扶养法定义务在死后延续,以遗嘱人法定抚养、赡养和扶养的范围和额度为限,负担法定抚养人数越多,可自由支配的遗嘱额度就越小。在《民法典》起草时,部分学者曾主张增设特留份承担此功能,其目的是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帮扶,强化家庭保障功能。《民法典》虽未吸纳,但随着我国少子老龄化趋势加重,以及三孩生育政策的推行,家庭财产保障功能亟待加强,或许在未来立法中特留份会有一席之地。  

  (三)财产法规则在家庭赠与中的适用限制

  赠与虽然并非对价关系,但在社会学意义上,几乎所有赠与都发生在交换关系之中——不论明显是商业性的,还是隐含在社会关系或者亲善关系之中的。在家庭成员的赠与中,身份关系构成赠与的动机基础:直系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隐含着浓缩的血缘或相爱的身份情感;夫妻之间赠与或是为了增进婚姻生活融洽,或是感谢配偶为家庭的付出或贡献;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客观上增强子女及其配偶抚养、赡养能力,同时也是对婚姻生活长久、稳定的期许。而且,赠与行为发生后,赠与财产常为赠与人和受赠人共同占有、使用、利用,财产依旧在家庭范围内为家庭成员带来获取之乐、拥有之乐、利用之乐。即使是未共同生活居住的家庭成员,受赠人也因赠与而增强了扶养家庭成员的能力。赠与行为使家庭整体生活状况变得更好,没有使任何一方的状况变得更坏。赠与行为的无偿性与家庭法无私奉献的精神气质相契合,并且赠与行为从整体上提升了家庭财产的获得感与幸福感,承担着家庭财产的重要功能。德国司法判例将夫妻间无偿行为定性为给予而非赠与。因此,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无法适用财产法规则,面临新的理论范式与规则重述。

  1.任意撤销权在家庭赠与中的适用限制。按合同法规则,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这源于财产法的对价理念,因为赠与人并未从赠与合同中获得直接作为对价的财产利益。我国司法实践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夫妻之间赠与适用《合同法》第186条,未经物权变动登记的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理由为《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承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赠与合同条款。但是,在利他主义的家庭法中,家庭成员权利义务的设置均以家庭整体利益为考量,倡导相互奉献、付出,实现家庭的经济保障与精神愉悦功能。因此,家庭成员赠与行为不能适用民事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规则,而应以法律行为基础为重心建构,重视家庭成员的亲缘信赖利益,肯定家庭奉献者的付出,以家庭整体财产分配公允为法律效果,将赠与作为增强家庭凝聚力的手段。只有在赠与行为出现构成法律行为基础的障碍时,才能权衡家庭整体利益,裁断撤销权是否成立,无论彩礼、夫妻之间赠与、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等均可采用这一方案。

  2.家庭成员之间赠与适用物权变动规则的限制。家庭成员赠与后,通常不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物权变动,特别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这主要是基于家庭成员之间亲缘信赖,毕竟这是家庭内部的事情。家庭成员赠与的物权变动效力取决于登记,还是寄托于家庭成员因特殊信赖而作出的付出与奉献?似乎后者才是立法应给予的价值导向,前者难以实现家庭财产公平、合理的安排。首先,登记的核心功能是建构财产秩序,法律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需公示,原因之一是鼓励当事人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内容尽量具体,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避免司法对不利益行为效力进行推定。而常态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并不存在这种顾虑。其次,登记有助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交易安全,而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不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以未变更登记为由,为了并不存在交易利益的假定,认定受赠的家庭成员不享有物权,破坏家庭成员之间信赖利益,有违利益平衡理论。更何况即使非家庭成员之间的物权变动不涉及第三人时,在交易双方内部应以实事求是为标准,不能罔顾事实而无限扩大外观效力。因此,严格依据财产法物权登记效力规则,将会产生家庭财产分配不公平的法律效果,使饱含温情的赠与变成了一场精密的算计,难以实现赠与促进家庭幸福、和睦的功能。可考虑夫妻契约直接发生夫妻财产法的效力,无须履行基于法律行为的所有权或权利移转手续。 

   三、家庭经营财产:家庭法与市场法的互动

  家庭财产不局限于承担家庭生活保障功能,进入以营利为目标的交易领域和经营领域时,如以出资方式进入公司、合伙企业等商事经营组织中,就形成经营财产。家庭经营财产不仅承载家庭成员保值、增值的期待,也承载交易第三方的各种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如人合性利益)。因此,与家庭共同生活财产不同,家庭经营财产的规则范式趋向商业交易安全、组织法的效率与家庭成员的受损救济。在促进发展型家庭建设的政策引领下,家庭经营财产的法律范式,面临超越部门法的理论解释与规则衔接,价值理念层面应符合家庭成员的财产分享预期与责任承担边界,法律逻辑上应符合交易秩序的稳定与组织法的效率,规则导向应致力于家庭经营财产内部与外部双重关系的法律区隔与制度供给。  

  (一) 经营主体识别:相对外观主义

  当家庭成员将家庭共同财产投入市场从事交易、经营活动时,首先需要明确主体的适格性,即谁为有权处分人。比较法上通常以身份主体登记为准,并以登记区隔家庭活动与经营活动。如《法国民法典》第1397条规定,只有当夫妻一方是商人时,强制在商事登记簿进行登记;采取婚后分别财产制的德国与日本均采纳商事主体登记制度,以此明确商事经营领域中适格主体。我国2021年4月14日颁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填补了经营主体身份登记的空白,明确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这种方式可以督促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结合自身情况,事先确定在经营活动中的角色定位,也为交易相对人提供经营交往的合理预期,避免因角色模糊而诱发经营主体误判,而使经营行为效力陷入不确定状态,将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经营领域与交易领域的主体识别存在差异,因为经营领域外观主体登记不仅显示着财产权益主体,还包括身份权益主体。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的,财产权益主体外观效力弱化,共有人内部的财产权益以实际出资来源为判断要素;身份权益主体外观效力较强,为登记主体所有。以此作为家庭财产规则与经营组织规则的衔接性机制,既实现家庭财产权益实质共有的诉求,也满足经营主体的人合性和外观诉求。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人名下的股权为例,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已达成共识,财产权益归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登记形成的外观往往不作为夫妻内部财产权益比例判断的要素。唯一存在分歧的是身份权益的归属。随着司法不断总结、提炼经验,以及公司理论中财产权益与身份权益差异化配置理念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形成统一观点:“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复合性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得由登记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共有。”这一结论微妙地平衡了夫妻双方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也契合家庭法和公司法的不同逻辑,值得肯定。 

   (二)经营财产识别:绝对外观主义

  当家庭财产进入经营领域,成为以营利为目标的经营财产后,为维护交易秩序、降低举证成本,多数国家采取经营财产登记制度,并赋予登记绝对外观效力。经营财产登记的绝对外观主义,实现了家庭世界与经营世界之间的财产区隔。诚如卡纳里斯所言,“商人记载的财产状况,仅包括经营财产,而不包括私人财产”。这意味着家庭成员以家庭财产从事经营活动,外观表见的经营财产范围,即为家庭财产承担经营责任的边界。这有效减少了经营失败对家庭财产的冲击,家庭世界的财产稳定与经营世界的秩序均得以维系;也彰显了现代私法责任理念并非一味追求实现债权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还注重维护私人和家庭财产的安全,体现对私人生活与家庭生活的尊重和维护的价值理念。

  家庭经营财产的绝对外观主义产生多重法律效果:其一,对交易相对人而言,可根据经营财产的登记状况,预判经营主体承担债务的能力,并形成信赖利益。即使真实情况与登记不符,也产生强制法律效果,以登记经营财产为范围承担经营责任。其二,对经营主体而言,登记经营财产的范围即是其承担经营债务的上限。因为第三人产生信赖的基础是经营财产登记信息,如果第三人获得的利益高于信赖利益,则过于优待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而言有失公平。其三,对以家庭财产从事交易经营的共同财产权益而言,经营财产的外观绝对主义有效隔离了经营风险,与家庭团体认可的家庭财产转化为经营财产的范围相一致,防止经营性风险不适当地波及其他未进入经营领域的家庭财产,以维护家庭生活财产稳定。

  我国传统经营财产外观识别机制以企业为主体,并基于不同形态企业的独立人格强弱呈现出递减的趋势。经营财产登记主体范围不妨突破企业限制,使其与实际市场主体范围一致。以家庭共同财产转化为经营财产的,可吸纳《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举措,在经营性财产清单中备案家庭财产共有人财产权益范围,使经营领域利益相关者充分了解财产权益共有人利益,且能防范认缴制下过度认缴所引发责任风险扩张。这种登记应采取任意登记模式,因为登记目的不在于全面披露家庭财产,而在于划定从家庭财产转化为经营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边界,为司法中判定经营活动相对人的预期利益的实现设定清晰可见的上限,区隔经营性债务风险,达到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家庭利益的效果。  

  (三)经营行为效力:默示委托与独立经营

  当身份权益和财产权益分离时,不具备经营主体身份资格或者经营组织成员身份的财产共有人的权益救济,涉及家庭共有财产平等处分权、经营主体身份权益专有性,以及公司、合伙企业等经营组织内部规则的体系整合与理论解释创新,其重点为以下两个规则。

   1.家庭财产共有人内部的默示委托规则

  在以家庭共同财产从事经营活动时,家庭财产共有人内部的法律关系定性应以默示委托理论为基础。其一,它更贴近家庭内部分工的事实和真实意图。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参与经营活动是复杂且漫长的过程,未登记的共有权人很难不知悉,若存在故意隐瞒,则构成隐匿财产,受损的家庭成员可经由《民法典》第1092条获得救济。其二,它将财产权益的其他共有人的干预时间提前至经营行为发生时,以财产权而非请求权的方式维护未登记的财产共有权人利益,可及时终止损害经营财产的行为发生。其三,默示委托有利于促进经营领域的诚实守信。若不承认经营主体行为的有效性,极易诱发以未征得财产权益共有人的同意为借口,出尔反尔、恶意毁约。默示委托可以在维护财产权益共有人利益的前提下,确保经营行为有效,遏制投机主义行为。正因为如此,默示委托也成为域外立法与司法的共同选择。

  默示委托的范围以家庭经营财产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边界,结合家庭领域的常人标准与特定交易类型进行判断。无偿、低价、贬损等行为均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因为经营活动以追逐利益为目的,一切无偿行为均与经营活动无缘。

   2.登记经营主体的独立经营原则

  默示委托解决了财产共有人内部的法律关系,家庭共有财产权益的平等处理权与经营领域中身份权益专有权和相对人外观信赖之间的平衡,则需诉诸独立经营原则。无论是采取婚后分别财产制抑或共同财产制的国家,都明确了这一原则。它是指在家庭共同财产转为经营财产时,在默示委托模式下,登记的经营主体(或者经营组织成员)独立管理与处分经营财产,无须另行征得其他财产权益共有人的同意。

  享有经营主体身份权益的家庭成员可独立经营,源于家庭财产行为规则与经营行为规则的衔接机制,形成内外有别的法律效果。家庭内部财产关系既非物权法上共同共有,也非债法上合伙关系,难以照搬物权法或债法规定调整,而系基于身份关系的特殊共有。经营财产权益的共有也非传统物权法上的共有,而系准共有。家庭财产权益共有人可通过共有人会议机制,确定代表人行使、处分经营财产。未取得经营主体或者经营组织成员身份权益的财产权益共有人不能直接参与经营活动,以示对经营活动规则和经营组织内部规则的尊重,否则将干扰经营主体外观表见机制和经营组织内部的意志形成机制,打乱既有的经营活动秩序。通过财产权益共有人推荐代表人机制,家庭团体与经营团体之间两套规则可形成有序衔接。

  在默示委托范围内的独立经营行为系典型的有权处分,从经营主体身份适格、经营财产区隔以及经营行为效力来看,均不存在瑕疵。而不具备经营主体身份的其他财产权益共有人的处分,则为无权处分行为,若第三方基于合理信赖或登记为经营主体一方的明示或默认,则需要求证是否构成《民法典》第172条表见代理。

  3.家庭财产共有人的权益救济与保护

  在外部关系上,家庭共有财产的其他权益人获得救济的途径主要包括两种:其一,主张经营行为超出了默示委托的范围而无效,若想获得效力,须以未登记的其他财产共有权益人明示同意或追认为必要条件。其二,对正常生产经营行为,主张其符合《民法典》有关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规定,如行为存在无偿或低价处置经营财产等明显违反经济理性的因素时,可主张撤销。从司法实证裁判观察,在诉请为“夫妻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裁判文书中,以“交易价格公允”评判股权转让效力占据相关裁判94%比例,成为具有绝对优势的司法考量要素。

  在内部关系上,家庭共有财产权益人的请求权路径为:其一,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6条,以经营主体隐瞒财产或将毁损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规则。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共有财产权益人可避免共同财产遭受巨大经营性风险。其二,主张经营主体与相对方恶意串通,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规定,主张行为无效,同时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2条,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主张恶意方不分或少分。  

  (四)经营盈亏:收益共享与责任承担

  1.收益共享与责任承担的勾连

  《民法典》第1062条将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增设了投资收益为家庭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时,法院往往裁判经营债务一律由家庭财产共同承担,由此形成“享受收益即承担债务”的归责逻辑。这模糊了家庭法与财产法行为规则的区分。首先,共享收益与承担债务产生的法理基础与适用的领域完全不同:共享收益是基于家庭成员特殊身份关系,是在家庭世界中为了实现家庭成员全面合作而产生的特殊共有;经营债务的连带责任,则是基于共同经营行为、共同意思和财产混同的特定情形而形成的共同债务。其次,在以家庭共同财产从事经营活动时,其他家庭成员共享经营收益,为婚后共同财产制的法定效果。若因经营收益分配不当,债权人可主张收益分配不当撤销该分配行为,就不当分配的经营收益,承担相应收益部分返还的有限责任,而非与其收益不相匹配的连带责任。再次,以“享受收益即承担债务”为司法裁判标准,或者导致经营活动的收益不能为家庭共享,家庭在经济层面上功能遭受破坏,与家庭法的立法初衷相违背;或者导致其他家庭成员为防御经营风险,而对经营行为进行干预,打破默示委托,破坏经营主体独立经营,经营活动规则和经营组织治理结构面临着重新改写。最后,经营收益共享并非认定家庭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因财产混同而直接享受经营利益,才是未参与经营的其他家庭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

   2.财产共有权益人的责任形态

  在家庭共有财产投入经营后,自然应遵循经营世界的经营主体“行为自主、责任自负”原则。基于这一归责原则,《民法典》第56条确立了“实际经营者承担经营性债务”标准,明确规定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这可作为实际经营者责任的主体判断标准,而不限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家庭成员仅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不参与实际生产经营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仅承担有限责任。原因在于:其一,从默示委托理论角度看,当部分家庭共同财产进入经营领域,默示委托不仅包含着对经营主体的授权,也蕴含着对经营风险承担财产范围的限定,超出部分不属于委托范围,不承担清偿责任,这符合家庭财产共有人内部真意;其二,从经营性债务的责任主体看,当以家庭共有财产转化而成的经营财产不足以承担时,为维护外部债权人利益,可以追及实际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财产补充承担,但不能波及未进入经营领域的其他家庭共有财产。其三,从交易第三方的信赖利益观察,交易第三方应履行注意义务,核查交易对手的登记经营财产外观信息,既然事先知晓经营责任承担范围,产生信赖利益边界,超出部分的诉求缺乏合理性支撑。

  但是,以家庭共同财产从事经营活动并不排除其他家庭财产共有权益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不是基于经营财产共同财产权益,而是基于共同经营、共同意思和财产混同三种情形。

  一是共同生产经营。家庭成员同为实际经营者,参与决策构成共同经营行为时,基于共同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经营责任。实际经营者采取实质认定标准,当经营主体登记情况与实际不符,债权人可以证明其实际参与经营决策便构成共同经营者。不具备经营主体身份的其他家庭成员,仅作为雇员或者特定事项代理人时,因其未实际参与经营决策意志形成,只是作为法律行为的辅助人协助完成法律行为,法律效果归结于被代理人,不具备产生连带共同债务的事实基础。

  二是共同意思表示。共同意思表示产生类似共债共签的责任效果,债权人能够证明经营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形成连带责任。当经营主体为经营举债,债务到期无法清偿后,若未登记的其他家庭成员事后主动还款,司法并不应将确定的不利益债务后果,推定为共同意思表示,使经营债务波及其他家庭共有财产。因未登记其他家庭成员主动还款的行为,并非发生在举债时,而是确定的不利益后果已经产生时,突破了默示委托范围。意思表示仅为愿意以非经营财产的其他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而非构成法定义务的债务连带清偿人。

  三是经营财产与家庭生活财产混同。混同是指经营财产与其他家庭共有财产无法区分。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并非实际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直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均成为经营债务的直接受益者,那么该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局限于经营主体,直接获得利益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责任。夫妻共同生活的外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核心要素是将经营财产直接用于共同生活。从功能上而言,此部分财产承担家庭生活财产的功能,而非经营功能,实际产生了家庭生活财产与经营财产混同的法律后果。 

  四、家庭财产清算:家庭社会功能的实现

  离婚与死亡引发家庭解体,身份关系消亡,家庭财产面临重新分配,此时“家庭成员独立权利得以浮现”。家庭财产再分配的作用本质上不亚于市场分配,是社会财富分配的重要一环。基于此,置身于社会财富分配框架内家庭财产清算的法律范式,既要维护婚前的个人财产权益,又要兼顾夫妻婚姻“命运共同体”的共有财产权益;既要在夫妻之间实现财富分配公正,又要穿透夫妻财产分割表象,考量老年人与未成年人对家庭财产的依赖;既要兼顾各家庭成员利益,又要保障家庭社会功能的持续平稳。 

   (一)寻求夫妻财产分配公正的可行方案

  2001年《婚姻法》摒弃了“同居共财”这一传统东方文化的夫妻财产模式,废除了婚后财产转化制度,致力于构建平行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体系。在这种法律框架下进行家庭财产分割时,法官首先要界分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边界,其难度远远超出立法预想,因此有必要从家庭功能角度明确家产分配规则。

  1.从财产类型分割转向整体财富分配公正

  依现行婚姻财产法律制度,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变化。婚姻存续期间因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并使之存在形式发生变化,就改变所有权归属或者将其增值认定为夫妻共有,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财富流转。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进行实质审查,追溯资金来源,方能界定财产边界。如此一来,夫妻财产分割被碎片化,夫妻财产的确权和分割走向精细化。

  这一规则的优势在于,为厘清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提供了有益的思维工具,劣势则是以财产法技术手段精准界分所有家庭财产,不仅财产权属并未更加清晰,反而使抽象的技术手段被淹没于丰富的家庭财产样态之中。此外,因单一诉讼无法解决众多财产类型的认定,离婚财产分割之诉被切割为多起财产分割之诉,极大提高了离婚财产分割的司法成本。以婚后个人财产增值中的“孳息、自然增值”与“投资收益”两分逻辑为例,在夫妻协力理论解释下,认为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凝结了夫或妻付出脑力和劳力,而孳息与自然增值缺失夫或妻付出脑力和劳力,看似划分清晰,实则是财产法个人主义强大逻辑所致的个案语境下的司法分化,产生颇费司法资源且难以实现公正的难题。

  家庭生活天然就是抽象财产法的屏障,个别财产碎片化的精准掩盖了整体财产分配的公正。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构造,家庭法走上迥异于民法的财产法道路,“决定了民法典中财产法与家庭法‘法律构造艺术’上的分裂”。未来司法解释续造,不妨将婚姻存续期内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个人财产增值部分一律视为婚姻整体利益,考虑到夫妻财产类型的多样态与裂变,“婚姻期间不能确定为个人财产或权属不明,均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婚姻是共享的事业和共同的任务理念,夫妻双方平均整体分配婚姻财产,进而体现夫妻在婚姻中的共同利益性。 夫妻平分财产的做法,作为分割财产的默认或一般行为指南,只有在有合理的原因时,才能允许背离。

  2.从防范功能模式为主转向激励奉献功能模式为主

  我国夫妻财产的分割模式,呈现出“防范有余,激励不足”的倾向,多少与爱恨截然对立的传统婚姻观念有关。尤其是对婚前个人财产利益的维护延续至婚姻存续期间的孳息与自然增值,立法本意在于防止以婚姻牟利的机会主义。但是,相对于防范的法律目的而言,法律更应体现社会良善价值,维护家庭奉献者利益,弘扬家庭美德,引导民众对家庭的奉献。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人一直赞美贤妻良母、相夫教子、勤俭持家,发挥妇女在社会生活与家庭生活中的独特作用。”在三孩生育政策背景下,夫妻财富分配更应公平对待家务贡献比重和人力资本因素,从而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家庭建设的新期盼、新需求。

  遗憾的是,现行夫妻财产类型化分割模式并未体现家庭奉献者的非经济贡献和人力资本贬损应有分配权重,造成夫妻财富分配公正的偏离。其一,未能真实反映出家务劳动维系家庭功能的真实价值。以夫妻分别财产制为前提的家务劳动补偿机制,在司法中成为鲜有适用的“稻草人条款”。尽管《民法典》第1088条进步性地删除该前置性限定,完善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的家务劳动补偿,但象征性的补偿金额,引发民众和学界对家务劳动价值衡量公正性的质疑。其二,未能给家庭奉献者人力资本贬损以合理的补偿。根据贝克尔的时间分配理论,“人的一生时间的分配应在家庭范围内加以考察”,婚姻家庭中的女性将更多时间分配给家庭中的繁重抚养与赡养,必然导致个人劳动力市场价值的贬损。当离婚财产分割之际,若家庭奉献者的人力资本贬损难以获得适当的补偿,将反向引导女方选择减少生育、减少对家庭的付出,将更多精力集中在个人劳动力市场价值的提升中,不利于家庭功能的实现。其三,未能对一方享有的无形资产估值予以合理分配。比如,夫妻分工协作,一方全权承担家务,另一方得以取得学位、证书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应该作为离婚财产予以分割?同理,知识产权收益的未来收益,也面临不能合理评估的分享困境。

  因此,夫妻财产的分割理念,必须从防范功能模式向激励功能模式转型,即法律应尽可能地为家庭奉献者提供制度倾斜,这也符合财产所有权的劳动应得理论。在婚姻存续期间,无论是生产经营收益,还是孳息和自然增值,无论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利益,夫妻都是平均贡献者,离婚财产分割时应体现夫妻平均分享共同利益。尤其是无法以市场估值的家务劳动承担者,因其为家庭付出而导致劳动力市场贬损,家庭财产分割时应予充分补偿。

  3.从关注既往填补转向面向未来关怀

  平均分配是财富分配的起点,而非分配公正的结果。作为离婚矫正机制的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一种回溯式的对婚姻过往的付出和损害的填补机制,补偿的实际效果偏弱,缺乏展望式的对未来新生活的合理安排。新时代家庭结构下,妇女人力资本的离婚补偿必须考虑面向新生活,进行合理的公平分配。现代民法已经进入“根据社会的经济地位及职业的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婚姻家庭法领域设定夫妻财产关系规则,既应考虑形式平等,更应实现实质平等,这是实现法律平等价值的必然要求。未来立法或司法解释不妨考虑给予家务贡献者回归劳动力市场的过渡期机制,在此期限给予必要的离婚扶养费安排。与其付出高昂司法成本,追究夫或妻的过错,权衡补偿或惩罚的尺度,不如面向未来,考量婚姻存续期间、家务承担者对家庭贡献、未来工作机会、特殊需要与处境等情况作出过渡期安排。

  在夫妻财富分配中,以婚姻存续期间为基点,只有充分考量对家务承担与人力资本的变化,将夫妻利益视为整体,以平均分配为基准,公平分享利益,才可能激励更多人甘于为家庭付出。家庭文明的建设,并不应局限在婚姻存续期间,婚姻解体时对家庭奉献者心怀感激的过渡期扶养,也不枉举案齐眉的恩爱过往。若是婚姻关系实难维系,至少“一别两宽”,未来“各自安好”,这才是司法给家庭奉献者提供的妥当的制度供给与最大的尊重。  

   (二)老年人权益特殊保护的无因性与有因性理论重塑

  “财产权作为一种公共政策工具,在创造个体幸福的同时,也带来整体的共同福祉”。在家庭财产分割之际,需要穿透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表象,考量其他家庭成员尤其是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对家庭财产占有、使用和享用的依赖。因此,家庭财产分配不只是夫妻两人之间财产的分割,也要保障家庭财产社会功能的平稳与持续。

   1.赡养老年人法定义务的无因性

  家庭财产的分割,不能对家庭成员赡养责任的履行产生负面影响。在我国,赡养老年人是法定义务,立法经历了从承认有因性到无因性的过程,最终不仅取消了以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为前提,而且扩张了赡养人配偶协助赡养义务的主体。为强化赡养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民法典》第196条进一步将赡养费排除在诉讼时效之外。婚姻解体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但如果离婚财产分配动摇了一方对老人赡养责任的履行,法院须主动调整,避免由于夫妻的任性而使老人赡养费实现落空。

  家庭财产的分割,更须维护老年人享有宜居环境的住房。《民法典》第366条新设的居住权制度,突破了单一所有权理念,在家庭财产功能主义下,为家庭财产的占有、利用和享用创造了兼具财产权益和使用权益的全新路径。司法可沿这一财产分享利用理念,体谅老年人生活之必需,保障老年人居住的基本人权。

   2.父母为子女购房归属认定的有因性理论回归

  夫妻财产分割时,尚须考察夫妻财产形成的来源,当存在父母赠与情形,司法裁判逻辑应向出资方倾斜。针对我国传统习俗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多条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避免出现老年人倾其一生积蓄给子女购房,而因子女离婚造成财产损失,动摇养老的财产基础。审判实践中区分赠与和挂名,超越了物权法的公示公信逻辑,并不当然依据房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判归子女所有,避免因子女离婚损害父母切身利益。

  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认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目的是保障老年人养老的财产基础。这种按份共有的解释思路,兼顾了中国人固有的习惯和既有的民间伦理,体现了我国传统的家产观并尊重了民间习俗,体现了伦理法逻辑下父母赠与背后隐含的赡养义务期待,是一种有因性的理论逻辑。

  然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删除双方父母出资情况下房产按份共有的规定,理由为按份共有与家庭的伦理性特征不相符,也与法律规定有一定冲突,基于家庭关系的特殊身份属性,亦不宜认定为按份共有。对于父母出资购买房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不宜以财产法逻辑作出一刀切的立法模式,可结合婚姻存续时间长短、受赠者对家庭的贡献、赠与人在家庭财产分割时财产状况、赠与财产占全部夫妻财产比例,预判家庭财产分割后各自的生活状况,回归按份共有推定,似乎更符合我国传统直系亲属财产传承的观念。 

   (三)未成年人权益最大保护的司法自由裁量与有利推定

  “家,就是为了保障孩子得到保护和供养而造下的文化设备……是社会关系的养成所。”《民法典》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贯穿始终,以胎儿权利能力、未成年人监护、离婚中的未成年人保护、继承中的保护等,形成了未成年人权益的体系结构。

  1.离婚冲击最小化理念下的未成年抚养成本分担

  对于离婚阴影下的未成年人,我国司法裁判从情感维护、生活环境稳定、抚养费的合理性上作出了积极探索,提供了一套可以自由裁量的开放式考量机制,以减少父母婚姻关系解体给未成年人造成的冲击。

  在离婚抚养分担的司法裁判中,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成为考量要素。有判决书指出:“孩子抚养关系的确定,与财物等其他权利的确定与分割,有着明显区别。必须充分考虑孩子健康成长过程中的情感需求,孩子不仅对父母存在强烈的情感需求,同时,兄弟姐妹之间也手足情深。”在三孩生育政策背景下,这一司法理念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未成年人的抚养同样涉及居住权问题。在一起离婚纠纷案中,未成年女儿由残疾母亲直接抚养,父亲诉请母女两人搬离现有住房,再审法院予以驳回,理由是“如果未成年人搬离现在住房,必将处于一个居无定所的恶劣困境,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在《民法典》规定居住权后,司法裁判可以为保障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而为其设定居住权。

  关于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抚养权,《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对未成年人子女的双系抚育。但实证数据统计,离婚抚养分担中父或母单系抚养的占据绝对优势,虽然探视权提供了补强措施,却难以有效传递父母对于子女的关爱。司法裁判宜更多引导父母共同承担抚养责任,为未成年人创造更有利的心理成长环境。离婚改变了夫妻的法律关系,并未改变父母子女的血缘关系,创造更多的亲子相处、交流的机会,也是父母对未成年人的责任。

  关于未成年人抚养费的计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沿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月收入或当年总收入标尺作为抚养费数额计算的基数。然而,近30年间,财产收入构成已经发生巨大变化,仅以月收入或当年总收入标尺难以反映出父或母的真实财产收入,或许采取结合收入与父或母总体资产增值的标尺,能够更好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初衷。

  2.儿童继承权益的司法保护最大化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遗嘱剥夺未成年人的继承权,法官倾向基于《未成年人保护》第52条,扩张继承法关于必留份的适用范围,认定此部分遗嘱无效。在未成年人受遗赠诉讼中,法定代理人在知晓遗赠事实时不作表示的,不能视为未成年人放弃受遗赠权。对于亲情诉求采取明示尊重,对于财产诉求采取默示推定保护的态度。

  未成年人的继承份额,能否基于未来的成长期待,请求比成年人继承份额多分?司法对此持否定态度。继承财产的份额,未成年人并未因其不具有劳动能力、不能获得固定收入而获得更多财产分配,与其他成年的同一序位继承人平等分割。同样,在以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中,也未因为未成年身份,减免损害赔偿额度,未成年人也与其他成年的同一序位继承人平等分配。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是否必须按照同一序位平均继承,差异化对待是否更加公正,这是未来司法续造须考虑突破的问题。 

  结论

  我国家庭财产的法律范式应以家庭财产功能的区分为基础,置身于家庭生活世界、商品交易世界与公司组织世界的交融图景之中,进行理论创新与规则重述。在“立法和传统、民情的有机融合上下功夫”,司法裁判应更加契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判断。首先,就家庭生活财产关系而言,并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更多是反映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实现。在日常家事代理、家庭生活财产的契约自治、家庭成员之间赠与的三种情形中,财产法对家庭生活财产采取技术中立,服从于家庭法的伦理价值。其次,就家庭经营财产关系而言,当家庭财产进入经营组织法领域,夫妻内部关系适用默示授权理论,经营主体采取独立经营原则,经由登记机制形成经营主体区隔;经由经营性财产登记,完成家庭财产向经营财产转化,形成经营财产区隔;经营主体在默示委托范围内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即赋予交易安全下的行为效力规则区隔;经营债务的责任认定,结合实际经营主体与家庭共有权益人的受益情况,区分经营之债与家庭之债,建立差异化的经营债务责任机制。最后,就家庭财产清算而言,针对夫妻财产分配公正的方案选择,采纳倾向激励家庭奉献者与面向未来生活的过渡期策略,致力于夫妻财富的整体分配公正,保障老年人赡养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在诺克和黑格尔的财产哲学中,个人取得和运用财产呈现出最为明显的理性力量,其独立人格也不断被塑造。而在家庭财产领域,财产的享用、行使与处分不仅是理性力量,更多地饱含着爱、关怀和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基于家庭财产功能的差异形成的不同法律范式,对应的恰好是人的不同精神层面。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国家富强,民族复兴,最终要体现在千千万万个家庭都幸福美满上,体现在亿万人民生活不断改善上。”功能主义作为家庭法与财产法价值位阶浮动标尺,助力于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与市场经济秩序兼容并蓄,使家庭财产既可以成为家庭内部共享天伦之乐的财富基础,又可以在家庭、市场、经营组织之间有序流动,民众得以共享国家经济发展的红利。这无疑是我国家庭财产法制度完善与努力的方向。

责任编辑:刘鹏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责编: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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