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实证理论有其理论的限度,它无法独自完成理解和推进实践的工作。这样,对说明性理论与解释性理论的好恶与偏见也一并转移到对实证理论与规范理论的认知上:实证理论有助于人们理解事件的复杂性与合理性,对实践有帮助。第一,实证理论有其理论的限度,它无法独自完成理解和推进实践的工作。特别是,当待分析的对象兼有经验的要素与价值的要素时,譬如说法律条文,实证理论无法完成对法律条文包含的价值部分的说明。拿流行的实用主义、现实主义来说,它们作为非理想的规范理论,直接指涉、引导具体的实践,似乎“很有用”,但实用主义、现实主义无法自行设定实践的价值目标,无法证成某一目标的正确与否(对此类证成来说,实用主义既无兴趣也无能力),换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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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理论有其理论的限度,它无法独自完成理解和推进实践的工作。特别是,当待分析的对象兼有经验的要素与价值的要素时,譬如说法律条文,实证理论无法完成对法律条文包含的价值部分的说明。在实践的层面,两种理论之间存在着分工合作的可能性,而非两者择其一的关系。
我们有充足的理由去理解、探索和改变世界,这一进程的智识结晶,便是各类体系化的理论。这其间的一些理论志在呈现世界的真实样态,还原事件之间的真正联系以及背后运转的历史逻辑;另一些理论致力于阐述世界的规范目的,论证事件中的意义与价值。美国哲学家查尔斯·弗兰克尔在他的名作中将前者称为说明性(explanatory)理论,后者称为解释性(interpretive)理论。
理论要完成说明性的任务,就必须对经验事实进行观察、收集、量化、对比与再现。这样分析性的工作,能够揭示实证对象上人们误解、不熟悉或者忽视掉的方面,进而帮助我们增进对事件复杂性的理解;同样,这种分析说明的工作还意在澄清事件内部以及事件与事件之间的力量联结,以描述事件发生、变动的因果关系,对事件背后真实原因的阐述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事件的合理性。需要提前交代的是,这种惯常的对于说明性理论的理解有一处隐藏着的错误,留待下文厘清。
解释性的理论至少有两个必要的组成部分,一是对意义与价值的论证,二是将价值运用到事件中进行评价、批判与指正。就意义与价值的论证来说,它涉及的是对应然命题的探究,因此几乎不会考虑现实的因素;就运用价值对事件进行评价、批判与指正来说,它首要的特征也是批判性而不是建设性,即使有建设性的意见,解释性理论的指正也常常被认为不切实际,这通常意味着实现的难度过高或成本过大。
但上述“说明”与“解释”的二分,在中文的语境中很难被清楚、准确地理解。explanation与interpretation一般均被翻译成“解释”“诠释”“释义”,因此在学理上制造了很多混淆。法学和政治哲学更常用另一对范畴来讨论理论的基本类型与实践属性:将理论划分为实证理论与规范理论。需要预先澄清的是,现代的知识体系,普遍要求无论哪一类理论的生产,均应当是清晰的、有区分性的、讲逻辑的、论证自洽的,这是理论生产和表达在方法上的规范要求。所以,从方法上来说,所有的理论都应当是分析的、规范的。不过,实证理论与规范理论的区别不在表述的方法上,而是延续着说明性理论与解释性理论的不同。实证理论以经验事实为分析对象进行描述,规范理论以价值事实为分析对象进行建构。这样,对说明性理论与解释性理论的好恶与偏见也一并转移到对实证理论与规范理论的认知上:实证理论有助于人们理解事件的复杂性与合理性,对实践有帮助;规范理论抽象、空洞、不接地气,对实践无用,甚至有害。
这样的认知在近来理论界的一次大争论中有比较充分的展示。约翰·罗尔斯在区分实证理论与规范理论的基础上,对规范理论作出了最具影响力的论述。他在《正义论》与《万民法》中指出,规范理论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两个部分:理想理论(ideal theory)与非理想理论(nonideal theory)。理想理论之理想是指,抽离现实中一切的限制因素,探究在最完美的状态下的价值原则是怎样的;非理想理论则是探讨在现实的经济、政治、社会条件下,如何实现理想的价值目标或将理想的价值标准运用到具体的事件之中。罗尔斯宣称,他所有的精力都投入在对理想理论的研究中。从2005年开始,以阿马蒂亚·森、菲利普·佩蒂特、查尔斯·米尔斯为代表的学者纷纷批判规范理论,特别是罗尔斯的理想理论,认为:不能指导和解答现实政治生活中的实践困境的理论,根本不应称之为政治、法律理论;没有行动规范性的规范理论毫无意义;致力于论述应然命题的理想理论并不像其主张的那样能够具有什么实际的效用。因此,按照他们的理解,重要的是实证理论,规范理论因为缺乏实践性,甚至应当被抛弃,至少应当进行某种去除理想性、增加现实性的理论改造。
实务界与学术界这种流传甚广的理解是错误的。回到前述实证理论的惯常认知来说,认为实证理论能够增进人们对事件复杂性与合理性的把握其实是一种误解。实证理论根据其理论任务与理论性质决定了,对经验事实(无论这种事实是法律条文还是具体案例)的说明性工作是中立的、价值无涉的。但在说明性工作完成之后,得出事件原来很“复杂”,或者事件其实有“合理之处”之类的结论则是评价性的、关涉价值的,是对价值准则的应用。只不过,往往因为这类价值准则太过寻常或隐晦,对它们的应用太过迅速,以致常常没有意识到这一价值推论的过程。而这个过程,依赖实证理论是完成不了的。
这至少意味着两个重要的认知。第一,实证理论有其理论的限度,它无法独自完成理解和推进实践的工作。特别是,当待分析的对象兼有经验的要素与价值的要素时,譬如说法律条文,实证理论无法完成对法律条文包含的价值部分的说明。在实践的层面,两种理论之间存在着分工合作的可能性,而非两者择其一的关系(在元理论的层面,哪一种才是能够被证成的唯一正解不是这里要处理的问题)。第二,究其实质,之所以认为规范理论无用的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是因为这样的理解预设了一个错误的“实践”概念。实践不可能是一个价值无涉的概念,作为主体有意识地实现特定价值目标的活动,价值性是实践的本质特征。以法律实践为例,无论是法律创制,还是法律解释或者法律适用与执行,正确性、正当性、合法性、合乎比例原则都是内嵌的主张和要求。所以,不是规范理论对于实践无用,而是实践必然要求和产生规范理论。很多人基于实用主义、现实主义的立场拒绝规范理论,殊不知实用主义、现实主义本身就是一种特定的价值立场,尽管这样的立场常常得不到辩护,常常失败。
这样,从规范理论的外围来说,规范理论与实证理论之间互相不可替代;从规范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来说,规范理论是实践的内在要求,是实践本旨与价值在理论上的表现形态。那从规范理论的内部来说呢?是否如批判者主张的,至多只需要(改造过的)非理想的规范理论,理想的规范理论就不需要了?答案仍是否定的。拿流行的实用主义、现实主义来说,它们作为非理想的规范理论,直接指涉、引导具体的实践,似乎“很有用”,但实用主义、现实主义无法自行设定实践的价值目标,无法证成某一目标的正确与否(对此类证成来说,实用主义既无兴趣也无能力),换言之,非理想的规范理论有赖于理想理论为其设定价值目标。再有,理想理论对于指引实践的非理想理论来说,还有一个评价、约束和修正的作用。用罗尔斯自己的话来说,非理想理论需要理想理论来进行“系统性把握”,以确保非理想理论开出的“在道德上被允许、在政治上可行、同时还有实际效用” 的实践策略与行动纲领确实服务于实践的整体目标。尽管理想理论的研究几乎不考虑现实的因素,但如果我们基于此否定理想的规范理论(如法哲学),那就误解了规范法理论的理论性质与实践属性。无论在认知的维度还是实践的维度,规范法理论都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和意义,它以理论自身的规定性,不仅引导和约束着理论,也规范和指引着实践。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