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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争 ——以法正确性为视角
2018年10月17日 07:5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冯雷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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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实现良善治理的必然选择。经过几十年的法制建设与发展,“法治”在中国已具有了天然的正当性。对法治问题,人们已达成了一个基本的共识:法治是我们必须追求的一种理想。此种共识意义重大,为我们如何治理国家和安顿世道人心指明了道路。但也需注意,此种共识仍显单薄,一个侧面表现在对法治进行或形式或实质的理解,割裂了法治的概念,对法学理论研究和法治实践都是不利的。本文拟以法正确性为视角尝试提供一种统一法概念的进路。

  法学是一门理论学科,更是一门关涉实践的学问。在实践理性层面,它要指导人们如何合乎自由法则行动。但如果实践理性是不确定的,那么人们该如何根据规范行动?在实践理性确定性的论证方面,商谈理论给出了重要启发。在后形而上学时代,绝对真理观已为人们所抛弃,向着多维度正确性转变。与绝对真理观所崇尚的“真理/谬误”的二元对立不同,对应于效力概念的正确性既探寻真假,还是一种内含不同尺度的相对表达,它认为即使我们不能完全把握真理,仍旧可以通过某种相对正确性来建构人类秩序。对应不同的商谈,可以达致不同程度的正确性。哈贝马斯提出理想商谈,阿列克西则进一步区分了理想商谈和现实商谈。在理想商谈中,目的是要达致真理性共识,即绝对客观正确性的共识。但“在商谈中,当一个规范被断定为是(绝对)正确的,那么这个命题由于在现实商谈中从来无法排除犯错的可能性,故总是相对正确的”。阿列克西因此提出了相对正确性的概念。在他看来,这种相对正确性绝不可等同于主观性,它是一种最大可能接近绝对正确的客观正确性。“商谈的结果既非只是相对的,也非只是客观的。它在这种程度上是相对的,即它以参与者的特性为前提;它在这种程度上是客观的,即它依赖于(商谈)规则。”有学者认为,这种正确性称之为相对客观正确性更为合适。扬弃了怀疑主义和绝对主义的相对客观正确性概念对于理解法律世界非常重要。法律具有制度化和时效性的特点,它的目的并不在于无限接近真理,而在于离真理不至于太远的前提下,理性及时地作出判断。这就表明,法律世界并非一个绝对真理的世界,也不是随便哪种世界,而是一种通过程序化和制度化安排而实现的相对客观正确的世界,由此将对法治的讨论从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观念之争引入到法律论证、法律方法领域。

  形式法治关注法律的形式和渊源,只关注法律怎么说,而不关注法律说什么。实质法治则不仅关注法律的形式和渊源、法律官员应严格守法,而且关注法律的具体内容——法律必须保护个人权利、个人尊严/正义或社会福利,即不仅关注法律怎么说,而且关注法律说什么。在他们看来,法治就是良法之治。形式法治论者坚决反对这种论调,他们认为如果坚持法治是良法之治,那么必然会导致法治独立价值的丧失。因为法治不过作为达致某种道德理想的手段,如果法治不能实现这些理想,也就不存在真正的法治;甚至如果有更好实现这些道德理想的方式,那么法治的重要性就会大为降低,甚至消失不见。实质法治论者同样有重要理由反对形式法治,因为在他们看来,形式法治尽管口口声声对法内容的道德性保持中立,其实并不中立,他们只不过不假思索地承认了制定法的内在善罢了;法治的空洞化和形式化很可能使法律成为少数野心家为满足私欲而进行统治的工具,以致造成恶法横行的结果。形式法治论者和实质法治论者相互争论、纠结,影响了人们对法治的理解。理论的混乱也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治的实践。

  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都看到了法治的重要方面,但也存在各自的缺陷。法治要给人们提供行动理由和公共判断标准,但这些提供理由和标准的规范必须要有正确性的宣称;同时,规范所主张的正确性又不能仅仅停留在某些实质法治论者所提及的权利、人权等抽象概念,还必须承担具体的证立义务。唯有如此,法的安定性和正确性才能得到统一,法治所寻求的良善秩序才能获得实现。法律正确性作为一种相对客观正确性,基于法律商谈理论,在解决法治所追求的安定性和正确性统一方面有着自己的独特优势。在规范生成层面,要建立良法。这里的良法主要是指对法律道德性的证立。法律在其理想维度必然包含对道德正确性的诉求,这种诉求并不是单个人的主观诉求,而是针对所有人的客观诉求。它不寻求绝对的客观正确,也否认道德相对主义,而是采纳商谈理论,寻求可通约的合理性。

  如阿列克西所言,“商谈理论是实践理性的一种程序理论。根据该理论,一个实践性或规范性的命题是正确的(或真的),当且仅当它是一个理性实践商谈的结果。商谈理性的条件可以通过由普遍实践商谈的原则、规则和形式组成的体系加以阐明。这个体系包括的规则要求没有矛盾,语言清晰,经验性前提的可靠,以及真诚;包含的规则和形式涉及后果,以及平衡,可普遍性和规范性确信的发生。程序核心包含的规则保证商谈中的自由和平等的规则,方式是通过授予每个人参与商谈的权利、询问和捍卫任何和所有主张的权利”。尽管商谈并不总能产生唯一正确的答案,但是如果基于满足每个个体的利益,一个规范在论证过程中能获得人们的普遍服从,那么这一规范在商谈中就能获得人们的广泛同意。在此条件下,一个获得广泛同意的规范在理想意义上是正确的,因此具有理想意义上的道德效力。

  在规范实施层面,要着重处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法效力与道德的冲突,二是法律的“空缺结构”。在法效力与道德关系方面,即道德能否突破法的效力,理论上有实证主义和非实证主义之分。实证主义可分为排他性实证主义和包含性实证主义。非实证主义可分为排他性非实证主义、超包含性非实证主义和包含性非实证主义。在这些理论中,唯有包含性实证主义给予了法律的安定性和道德性各自应得的权重:道德缺陷并不总是颠覆法律的有效性,也并非从来没有;当且仅当法律极端不正义时,才失去其效力;低于这个程度,法律是有缺陷的但是有效的法律。我们很难给极端不正义下一个普遍化的定义,需要关注的毋宁是针对此类案件按照论证规则进行理性论辩的可能性,以致得到一个合理的普遍接受的裁判结果。按照阿列克西的说法,具体需要坚持原则碰撞法则和权衡法则。原则碰撞法则是指在极端不法(不正义)的情况下,根据拉德布鲁赫公式,正义原则将优先于法的安定性原则,否则法的安定性原则优先于正义原则。权衡法则是指对一个原则的不满足程度或损害程度越大,满足另一个原则的重要性程度就必须越大。在此,更多的是需要明确,正义之法总体上是一种价值判断,价值判断进入司法领域是一项非常复杂的技术思维,不能简单以正义之名排除法的有效性,而是需要从法体系、伦理、政治、逻辑、修辞等多角度进行论证。

  在法律的“空缺结构”方面,作为法律决策的论证模式,既不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也否认唯一正解的存在。其将疑难案件的特殊情形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原则联系起来考虑,关注在整个法律体系内什么是正确的,那些受法律的文义或立法者意图约束的论述,比其他论述具有优位,除非能够提出合理的理由说明其他的论述被赋予了优位。重要的还是关注法律论证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此外,还需提及的一点是即使在最简单的案件中,法官也必须运用法律论证、论辩,运用逻辑与修辞来重构法律,只是非正义案件、疑难案件将这种论证情形凸显出来。因为即使是非常明确的一般性规范,给法官提供的也仅是指南针,而不是路线图。

  法治既作为一种政治理想也作为一种法律理想为人们所向往。由于法律是一个相对客观正确的世界,因此,法治也必然是一种在不同阶段被不同程度实现的理想。唯有超越单纯的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争,在立法和法律实施层面都进行理性的论辩,才能化理想为现实,实现法治概念的真正统一。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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